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9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
字第193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君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4時50分
許,因辦理離職等細故,與
告訴人古美琪及詹涵如在臺中市
○○區○○路○ 段○○○ ○○ 號之瑞華清潔有限公司發生爭吵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告訴人古美琪及詹涵如發生拉
扯,致告訴人古美琪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詹涵如受有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古美琪及詹涵如告訴被告鄭凱君傷害案件
,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9 月
20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108 年9 月20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