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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FYAN SAHURI (中文姓名:胡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FYAN SAHUR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OFYAN SAHURI 明知將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 月1 日前某日,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詐 欺集團於107 年11月1 日、2 日,以本案門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向告訴人林佳慧假冒為其親友,需錢孔急,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 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許冠宥(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門 號之易付卡申請書暨所附居留證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 將SIM 卡交給任何人,當時是因為有人在路邊推銷申辦網路 門號不用錢,伊就申請想要使用免費的網路,伊有申辦好幾 個門號,伊忘了有哪幾家,那些號碼伊都不記得,伊是於入 境在臺灣桃園機場及在梧棲某醫院體檢時有推銷人員送伊門 號,有些門號伊有使用過,額度沒有就丟掉,有些沒有訊號 伊就直接丟掉,伊印象中台灣之星的SIM 卡從來沒有使用過 ,伊丟在宿舍後面的垃圾桶,那些門號SIM 卡伊都沒有設密 碼,能使用的不用輸入密碼或任何數字就能直接使用,伊不 知道在臺灣有規定丟掉申辦的門號要先打電話給電信公司停 用,在印尼不使用就丟掉,不會有任何事情發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6、248 至249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申請本案門號,而本案門號之SIM 卡曾於107 年11月 1 日14時20分許起,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供多次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親人、急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1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 行將上開款項(不含手續費)轉帳至許冠宥前揭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證人許冠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9 、33至34頁、偵3436卷第5 至6 頁 ),並有告訴人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證人許 冠宥所申辦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本案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所附健 保卡及居留證影本等件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2、 55至57、59頁、偵3436卷第44至45頁、偵10607 卷第19至20 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 合醫院辦理體檢時,經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阮氏 懷秋協助申請而當場取得之預付卡,且該預付卡無須再輸入 任何數字或其他自行設定之密碼,即可直接用以撥打電話或 上網,復具一定之通話及上網免費額度,其繳付通話費方式 則為購買補充儲值卡預先儲值通話費,又該預付卡於107 年 10月30日起始有儲值紀錄,自該日至107 年11月1 日之期間 僅經儲值合計1,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阮氏懷秋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負責處理申辦,伊以前有在晉川國際 通訊有限公司工作,曾於107 年9 月間去臺中梧棲童綜合醫 院幫在那邊體檢的外籍移工辦SIM 卡,伊跟他們說有發免費 SIM 卡,包括台灣之星的SIM 卡,公司給免費,伊不知道為 什麼不用錢,台灣之星提供給外籍移工辦的免費SIM 卡可以 打電話100 元、網路20天免費,額度用完後如果要使用,買 儲值卡存錢進去就可以使用,辦完申請後SIM 卡馬上就交給 外籍移工,而台灣之星預付卡會有1 個包裝,上有4 個語言 包含印尼語,包裝的內容伊沒有打開看、很少看,伊有跟來 辦卡的人說SIM 卡如果不喜歡就折掉,不要給別人、自己使 用,但沒有跟他們講如果不用要打電話跟電信公司說要停用 ,伊大部分都是會跟他們說裡面都有寫、你回去看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 至241 頁),並有前揭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台灣之星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2 月14日函暨所檢附預付卡門號儲值紀錄表、109 年 5 月22日函、仲介機構即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9 年5 月 7 日函、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函各1 份附 卷可參(見偵10607 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111 至113 、 133 、139 、151 頁),足徵本案門號SIM 卡係被告於生活 中偶然免費取得之預付卡,其使用不具任何密碼輸入之保護 機制,除前揭免費額度以外又僅需購買儲值卡儲值即可加以 使用,則依此情以觀,已難判定一般人對於此類預付卡均會 妥為保管、經常使用,亦無從推認倘有不詳他人使用此等預 付卡,必係經過被告同意並取得密碼後始得使用。另本案門 號係於107 年10月30日起經陸續儲值上開金額,並於107 年 11月1 日14時20分許起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供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倘若被告於此間辦理掛失、停話,該成員充其量僅 係不能撥打電話並損失所儲值金額,此與詐欺集團通常會避 免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設局心血白 費之情形亦難相提並論,尚不能僅憑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門號SIM 卡使用,即反推該成員經過被告同意而使用該等 SIM 卡。再者,被告為印尼籍人,且係於105 年4 月13日方 初次來臺工作,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131 頁),則依其在臺生活經驗,其於來臺2 年餘後 之107 年9 月間是否即足知悉臺灣社會經常有不法份子持人 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進而警覺不得任意丟棄所申辦預 付卡,亦非無疑,況證人阮氏懷秋僅告知被告略以:如不使 用就折掉、不要給別人及回去看包裝等語,業如前述。至被 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不知本案門號是何人申請使用 、曾於105 年4 月份入境臺灣時在臺灣桃園機場申請SIM 卡 及其居留證、健保卡曾遺失過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 10607 卷第24頁),惟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13日入境當日 申辦預付卡之紀錄,且其健保卡亦曾於106 年11月24日以遺 失原因辦理補發,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 15日函、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等件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5、167 頁),再衡以一 般人未必均會記得所申請預付卡門號之號碼,則倘被告於當 時因不記得本案門號,復混淆其上開曾申請預付卡之情形而 一時無法於當時清楚回憶並完整陳述,甚或因懷疑其未申辦 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此即認被 告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不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