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FYAN SAHURI (中文姓名:胡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FYAN SAHURI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OFYAN SAHURI 明知將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
月1 日前某日,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嗣詐
欺集團於107 年11月1 日、2 日,以本案門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向
告訴人林佳慧假冒為其親友,需錢孔急,致
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 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許冠宥(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3436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門
號之易付卡申請書
暨所附居留證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沒有
將SIM 卡交給任何人,當時是因為有人在路邊推銷申辦網路
門號不用錢,伊就申請想要使用免費的網路,伊有申辦好幾
個門號,伊忘了有哪幾家,那些號碼伊都不記得,伊是於入
境在臺灣桃園機場及在梧棲某醫院體檢時有推銷人員送伊門
號,有些門號伊有使用過,額度沒有就丟掉,有些沒有訊號
伊就直接丟掉,伊印象中台灣之星的SIM 卡從來沒有使用過
,伊丟在宿舍後面的垃圾桶,那些門號SIM 卡伊都沒有設密
碼,能使用的不用輸入密碼或任何數字就能直接使用,伊不
知道在臺灣有規定丟掉申辦的門號要先打電話給電信公司停
用,在印尼不使用就丟掉,不會有任何事情發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6、248 至249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申請本案門號,而本案門號之SIM 卡曾於107 年11月
1 日14時20分許起,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供多次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親人、急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1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
行將上開款項(不含手續費)轉帳至許冠宥前揭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證人許冠宥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9 、33至34頁、偵3436卷第5 至6 頁
),並有告訴人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證人許
冠宥所申辦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本案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所附健
保卡及居留證影本等件各1 份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1至42、
55至57、59頁、偵3436卷第44至45頁、偵10607 卷第19至20
頁),是此部份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
合醫院辦理體檢時,經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阮氏
懷秋協助申請而當場取得之預付卡,且該預付卡無須再輸入
任何數字或其他自行設定之密碼,即可直接用以撥打電話或
上網,復具一定之通話及上網免費額度,其繳付通話費方式
則為購買補充儲值卡預先儲值通話費,又該預付卡於107 年
10月30日起始有儲值紀錄,自該日至107 年11月1 日之
期間
僅經儲值合計1,500 元等情,
業據證人阮氏懷秋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負責處理申辦,伊以前有在晉川國際
通訊有限公司工作,曾於107 年9 月間去臺中梧棲童綜合醫
院幫在那邊體檢的外籍移工辦SIM 卡,伊跟他們說有發免費
SIM 卡,包括台灣之星的SIM 卡,公司給免費,伊不知道為
什麼不用錢,台灣之星提供給外籍移工辦的免費SIM 卡可以
打電話100 元、網路20天免費,額度用完後如果要使用,買
儲值卡存錢進去就可以使用,辦完申請後SIM 卡馬上就交給
外籍移工,而台灣之星預付卡會有1 個包裝,上有4 個語言
包含印尼語,包裝的內容伊沒有打開看、很少看,伊有跟來
辦卡的人說SIM 卡如果不喜歡就折掉,不要給別人、自己使
用,但沒有跟他們講如果不用要打電話跟電信公司說要停用
,伊大部分都是會跟他們說裡面都有寫、你回去看一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 至241 頁),並有前揭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台灣之星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2 月14日函暨所檢附預付卡門號儲值紀錄表、109 年
5 月22日函、仲介機構即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9 年5 月
7 日函、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函各1 份附
卷
可參(見偵10607 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111 至113 、
133 、139 、151 頁),足徵本案門號SIM 卡係被告於生活
中偶然免費取得之預付卡,其使用不具任何密碼輸入之保護
機制,除前揭免費額度以外又僅需購買儲值卡儲值即可加以
使用,則依此情以觀,已難判定一般人對於此類預付卡均會
妥為保管、經常使用,亦無從推認倘有不詳他人使用此等預
付卡,必係經過被告同意並取得密碼後始得使用。另本案門
號係於107 年10月30日起經陸續儲值上開金額,並於107 年
11月1 日14時20分許起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供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倘若被告於此間辦理掛失、停話,該成員充其量僅
係不能撥打電話並損失所儲值金額,此與詐欺集團通常會避
免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設局心血白
費之情形亦難相提並論,尚不能僅憑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門號SIM 卡使用,即反推該成員經過被告同意而使用該等
SIM 卡。再者,被告為印尼籍人,且係於105 年4 月13日方
初次來臺工作,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131 頁),則依其在臺生活經驗,其於來臺2 年餘後
之107 年9 月間是否即足知悉臺灣社會經常有不法份子持人
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進而警覺不得任意丟棄所申辦預
付卡,亦非無疑,況證人阮氏懷秋僅告知被告略以:如不使
用就折掉、不要給別人及回去看包裝等語,業如前述。至被
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不知本案門號是何人申請使用
、曾於105 年4 月份入境臺灣時在臺灣桃園機場申請SIM 卡
及其居留證、健保卡曾遺失過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
10607 卷第24頁),惟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13日入境當日
申辦預付卡之紀錄,且其健保卡亦曾於106 年11月24日以遺
失原因辦理補發,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
15日函、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等件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95、167 頁),再衡以一
般人未必均會記得所申請預付卡門號之號碼,則倘被告於當
時因不記得本案門號,復混淆其上開曾申請預付卡之情形而
一時無法於當時清楚回憶並完整陳述,甚或因懷疑其未申辦
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此即認被
告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不實。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
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確切
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