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逸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心逸自民國106 年6 月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2 之「天禧茗茶有限公司」(下稱天禧茗茶),
擔任茶葉行銷人員,負責銷售茶葉、寄送茶葉及向客戶代收
貨款後繳回天禧茗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接續犯意,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代收應繳回
天禧茗茶之茶葉貨款侵占入己(詳細時間、金額、客戶姓名
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陳心逸於107 年8 月間離職後,接手
其業務之人員於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因客戶表示已付款與陳
心逸,經天禧茗茶清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天禧茗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心逸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3頁),核與
證人邱家益、羅傳智分別於偵訊時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47至49、63至64、159 至160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
戶回帳明細、天禧茗茶變更登記表、天禧茗茶提出事實整理
表、被告提出事實整理表之確認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108(政查) 字第0000072570號
函檢送陳心逸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各1 份、宅配單15張、天禧
茗茶出貨單21張(見偵卷第15至19、33至35、39至41、73、
99至153 、161 至199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
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被告侵占茶葉部分,然被告均係侵占各
該茶葉之貨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49、84、93頁),此部分爰更正為本院前
揭認定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
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上揭修正前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
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其業務身分
代收茶葉貨款之機會,將附表所示茶葉貨款侵占入己,侵害
同一
法益,就
告訴人天禧茗茶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
等款項,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認係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茶葉銷售人
員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茶葉貨款,且
期間非短,
致使
告訴人天禧茗茶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殊有不該;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天禧茗茶
達成調解並
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
各1 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
可憑,而
尚知彌補
錯誤之
犯後態度,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兼衡其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7頁)
在卷可稽,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有所悔悟,且已彌補告訴人
天禧茗茶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茶葉貨
款,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天禧茗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 份附卷
可參
,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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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繳款客戶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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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月間某│1000元 │張麗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日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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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間某│3500元 │陳心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日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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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2月間某日│1000元 │呂玟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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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2月間某日│1000元 │陳麗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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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2月間某日│250元 │游啟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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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3月間某日│1000元 │陳品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所示 │
├─┼───────┼────┼─────┼──────────┤
│7 │107年3月間某日│2500元 │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詳之張先生│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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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3月間某日│1450元 │黃俊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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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4月間某日│500元 │楊景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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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4月間某日│1480元 │黃俊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所示 │
├─┼───────┼────┼─────┼──────────┤
│11│107年4月間某日│1000元 │張麗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所示 │
├─┼───────┼────┼─────┼──────────┤
│12│107年4月間某日│1200元 │陳光乾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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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4月間某日│4000元 │張麗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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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4月間某日│1000元 │林球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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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4月間某日│500元 │賴永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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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5月間某日│2370元 │林劉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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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5月間某日│2630元 │黃世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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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5月間某日│2500元 │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詳之張先生│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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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6月間某日│2150元 │楊景超 │ 即起訴書附表一號5 │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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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 年6 月1日 │1000元 │邱奕翔 │⒈匯入被告之花旗(台│
│ │ │ │ │ 灣)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15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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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7年7月間某日│3000元 │黃世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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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7年7月間某日│1750元 │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 │詳之張先生│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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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7年7月間某日│1500元 │邱奕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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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7年7月間某日│1250元 │黃俊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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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9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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