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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心逸自民國106 年6 月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2 之「天禧茗茶有限公司」(下稱天禧茗茶), 擔任茶葉行銷人員,負責銷售茶葉、寄送茶葉及向客戶代收 貨款後繳回天禧茗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代收應繳回 天禧茗茶之茶葉貨款侵占入己(詳細時間、金額、客戶姓名 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心逸於107 年8 月間離職後,接手 其業務之人員於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因客戶表示已付款與陳 心逸,經天禧茗茶清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天禧茗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心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3頁),核與證人邱家益、羅傳智分別於偵訊時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47至49、63至64、159 至160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 戶回帳明細、天禧茗茶變更登記表、天禧茗茶提出事實整理 表、被告提出事實整理表之確認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108(政查) 字第0000072570號 函檢送陳心逸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各1 份、宅配單15張、天禧 茗茶出貨單21張(見偵卷第15至19、33至35、39至41、73、 99至153 、161 至19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侵占茶葉部分,然被告均係侵占各 該茶葉之貨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49、84、93頁),此部分爰更正為本院前 揭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 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其業務身分 代收茶葉貨款之機會,將附表所示茶葉貨款侵占入己,侵害 同一法益,就告訴人天禧茗茶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 等款項,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茶葉銷售人 員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茶葉貨款,且期間非短, 致使告訴人天禧茗茶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殊有不該;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天禧茗茶 達成調解並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各1 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而 尚知彌補錯誤犯後態度,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有所悔悟,且已彌補告訴人 天禧茗茶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知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茶葉貨 款,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天禧茗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繳款客戶 │ 備註 │ │號│ │ │ │ │ ├─┼───────┼────┼─────┼──────────┤ │1 │106 年11月間某│1000元 │張麗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日 │ │ │所示 │ ├─┼───────┼────┼─────┼──────────┤ │2 │106 年12月間某│3500元 │陳心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日 │ │ │所示 │ ├─┼───────┼────┼─────┼──────────┤ │3 │107年2月間某日│1000元 │呂玟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 │所示 │ ├─┼───────┼────┼─────┼──────────┤ │4 │107年2月間某日│1000元 │陳麗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 │所示 │ ├─┼───────┼────┼─────┼──────────┤ │5 │107年2月間某日│250元 │游啟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所示 │ ├─┼───────┼────┼─────┼──────────┤ │6 │107年3月間某日│1000元 │陳品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所示 │ ├─┼───────┼────┼─────┼──────────┤ │7 │107年3月間某日│2500元 │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詳之張先生│所示 │ ├─┼───────┼────┼─────┼──────────┤ │8 │107年3月間某日│1450元 │黃俊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 │所示 │ ├─┼───────┼────┼─────┼──────────┤ │9 │107年4月間某日│500元 │楊景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所示 │ ├─┼───────┼────┼─────┼──────────┤ │10│107年4月間某日│1480元 │黃俊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所示 │ ├─┼───────┼────┼─────┼──────────┤ │11│107年4月間某日│1000元 │張麗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所示 │ ├─┼───────┼────┼─────┼──────────┤ │12│107年4月間某日│1200元 │陳光乾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 │所示 │ ├─┼───────┼────┼─────┼──────────┤ │13│107年4月間某日│4000元 │張麗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 │所示 │ ├─┼───────┼────┼─────┼──────────┤ │14│107年4月間某日│1000元 │林球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 │ │所示 │ ├─┼───────┼────┼─────┼──────────┤ │15│107年4月間某日│500元 │賴永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所示 │ ├─┼───────┼────┼─────┼──────────┤ │16│107年5月間某日│2370元 │林劉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所示 │ ├─┼───────┼────┼─────┼──────────┤ │17│107年5月間某日│2630元 │黃世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所示 │ ├─┼───────┼────┼─────┼──────────┤ │18│107年5月間某日│2500元 │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詳之張先生│所示 │ ├─┼───────┼────┼─────┼──────────┤ │19│107年6月間某日│2150元 │楊景超 │ 即起訴書附表一號5 │ │ │ │ │ │ 所示 │ ├─┼───────┼────┼─────┼──────────┤ │20│107 年6 月1日 │1000元 │邱奕翔 │⒈匯入被告之花旗(台│ │ │ │ │ │ 灣)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15所示 │ ├─┼───────┼────┼─────┼──────────┤ │21│107年7月間某日│3000元 │黃世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 │ │所示 │ ├─┼───────┼────┼─────┼──────────┤ │22│107年7月間某日│1750元 │真實姓名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 │詳之張先生│所示 │ ├─┼───────┼────┼─────┼──────────┤ │23│107年7月間某日│1500元 │邱奕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 │ │所示 │ ├─┼───────┼────┼─────┼──────────┤ │24│107年7月間某日│1250元 │黃俊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 │ │ │所示 │ ├─┴───────┼────┴─────┴──────────┤ │ 合計 │395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