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景宣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景宣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景宣因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史昌龍(涉
嫌部分已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歐力斯企業有限
公司(現改名為笙聿騰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簡稱為歐力斯公
司)之代表人周竑進及證人江睿成欲合作進口木材來臺販賣
(合作模式為由
告訴人歐力斯公司出資購買,證人史昌龍找
尋買賣管道,被告卓景宣、證人江睿成則居間聯絡,4 人再
均分銷售後扣掉成本所得之利潤),被告卓景宣遂於民國10
2 年11月間,與證人史昌龍陪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周竑
進一起前往越南考察後,由證人周竑進出資新臺幣(下同)
226 萬7595元,自越南買入相思木材(共83萬9850公斤)並
陸續進口來臺。然因木材進口後市場售價不如預期,遲未找
到合
適買主出售,被告卓景宣為避免木材置放在貨櫃場逾期
受罰,便要證人史昌龍儘快找尋管道出售,證人史昌龍因此
聯絡證人即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陞源企業社(均址設苗
栗縣○○鎮○○里00○0 號,下統稱為陞源公司)之負責人
呂蓮清並談妥買賣事宜,而將上開木材出售予陞源公司。
迨
上開木材於103 年2 月14日至27日分批運至陞源公司後,證
人史昌龍即於103 年2 月15日至27日,獨自或與被告卓景宣
所指派之案外人廖阿郎(真實年籍不詳)至陞源公司,向證
人即陞源公司員工呂佳樺收取共計168 萬2481元之出售價金
(含證人史昌龍於103 年2 月15日獨自收取25萬元現金,以
及證人史昌龍與案外人廖阿郎於103 年2 月18日共同收取40
萬元現金、於103 年2 月21日共同收取26萬1043元現金、於
2 月27日共同收取面額為37萬1438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
:JN0000000 ,下稱A 支票】與40萬元現金),證人史昌龍
並將其與案外人廖阿郎所收取之前揭出售價金,全數交給被
告卓景宣
持有。
詎被告卓景宣明知上開木材係賠本銷售而無
任何利潤,其理應將前揭出售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給告訴人
之代表人周竑進,然被告卓景宣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除曾透過案外人即其女友廖淑甄交付A 支票及
約12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之代表人周竑進外,其餘款項均於
其後不詳時間予侵占入己。
嗣因告訴人之代表人周竑進遲未
取得上開木材出售所得之全數價金而察覺有異,並向案外人
陞源公司詢問得悉木材出售總價及支付情形,而先對另案被
告史昌龍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卓景宣涉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
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
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
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亦即被告在
法律上固有自
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
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
,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①證人史昌龍、周竑進、呂佳樺、呂蓮清(
起訴書誤載為呂
清蓮)於警詢中陳述、②證人史昌龍、周竑進及呂佳樺於偵
訊時
具結證述,並有③陞源企業社地磅單
傳票、陞源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103 年2 月份付款明細單、相思木貨款現金支出
傳票、A 支票影本及入境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為其論據;
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理由欄所示時間與證人史昌龍、告訴人歐
力斯公司、案外人江睿成合作進口木材來臺販售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①將該批相思木材出售予案外
人陞源公司,係經告訴人歐力斯公司同意後所為,且實際與
案外人陞源公司接洽販售者為證人史昌龍;②伊已將另案被
告史昌龍交付伊之販售相思木材貨款全數交給告訴人歐力斯
公司之
代理人周竑進,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證人史昌龍、告訴人歐力斯公司與證人江睿成商談合
作進口木材來臺販賣,由被告與證人史昌龍、告訴人歐力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周竑進於102 年11月間共同前往越
南考察後,由告訴人歐力斯公司出資226 萬7,595 元自越南
進口相思木材來臺販售牟利。至合作方式為購買該批相思木
材由告訴人歐力斯公司負責出資、證人史昌龍負責販賣木材
、被告負責居間協調、證人江睿成提供開會場地,利潤每人
四分之一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285 、421
至423 頁、本院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史昌龍、周竑進、
呂佳樺、呂蓮清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
偵查中陳述或具
結證述
、證人周竑進、史昌龍、江睿成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6570號他卷第45至57、95至101 、137 至143 頁、偵
續卷第31至32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72至73頁、第4459號
他卷第26頁、偵緝卷第239 至253 、284 至285 、321 至
322 、345 至347 、378 至380 、419 至423 頁、本院卷第
111 至127 、154 至171 頁),並有歐力斯公司進口相思木
貨單1 張、入境查詢結果3 張(第6570號他卷第5 頁、偵緝
卷第437 至443 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①前揭木材進口後,
嗣經證人史昌龍於103 年2 月間聯絡案
外人陞源公司之負責人呂蓮清並談妥買賣事宜,而將上開木
材以共計168 萬2,481 元出售予案外人陞源公司,並分批運
至陞源公司;②又證人史昌龍接續於103 年2 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獨自或與案外人廖阿郎
向證人即案外人陞源公司員工呂佳樺收取販售木材價金合計
168 萬2,481 元(含A 支票);③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將前
述販賣木材價金即現金12萬元及A 支票,透過案外人即其女
友廖淑甄轉交予證人周竑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214 、285 、379 、421 至
423 頁、本院卷第173 、178 頁),並經證人史昌龍、周竑
進、呂佳樺、呂蓮清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陳述或具結
證述、證人周竑進、史昌龍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65
70號他卷第45至57、95至101 、137 至143 頁、偵續卷第31
至32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72至73頁、第4459號他卷第26
頁、偵緝卷第239 至253 、284 至285 、321 至322 、345
至347 、378 至380 、419 至423 頁、本院卷第111 至127
、154 至162 、168 至171 頁),並有陞源公司地磅單傳票
27張、陞源公司付款明細單2 張、現金支出傳票2 張、A 支
票影本、歐力斯公司付款完畢證明書1 紙(第6570號他卷第
7 至15、31至37、111 至119 、13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周竑進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均證稱:伊僅授權被
告與證人史昌龍協助寄放保管該批相思木材,並未授權其等
販售該批相思木材(見偵緝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123 頁)
等語,惟查:
⒈本案合作方式為購買該批相思木材由告訴人歐力斯公司負責
出資、證人史昌龍負責販賣木材、被告負責居間協調、案外
人江睿成提供開會場地,利潤每人四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
,爰
審酌①依上開合作內容觀之,
堪認告訴人歐力斯公司負
責人即證人周竑進、證人史昌龍、江睿成與被告間,均具有
相當熟悉信任關係,且能互相聯繫,方才為該批相思木材之
進口及合作投資。②惟證人周竑進就其如何與證人史昌龍聯
絡等情,於偵訊時先具結證稱伊從未與證人史昌龍連繫,一
切均係透過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1至42頁反面),卻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合作投資開會時,被告和證人史昌龍
均稱將相思木材運至苑裡存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是證人周竑進證述其無法聯繫證人史昌龍云云,是否可信,
已有疑義。③又證人周竑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和證人史昌龍說木材先寄放在苑裡,後來伊才知
道木材在陞源公司,寄放
期間伊並無支付寄放費用、亦未談
及寄放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43 頁、偵續卷第32頁、本院
卷第116 至124 頁),查該批相思木材既由告訴人歐力斯公
司單獨出資購得,已如前述,則該批相思木材存放地點、存
放租金、如何銷售等自與告訴人歐力斯公司之利益最為切身
相關,告訴人歐力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竑進當能積極掌握
該批相思木材去向及寄放費用,然證人周竑進竟就該木材存
放地點、寄放費用均無所悉,任由完全未出資者負責處理,
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周竑進上開證詞尚難可信而逕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⒉又證人周竑進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和證人史昌龍說木
材先寄放在苑裡,後來伊才知道木材在陞源公司,伊即向陞
源公司請款看看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爰審酌若如
證人周竑進所述,告訴人歐力斯公司既係將該批相思木材寄
放他處,而證人周竑進不知所在位置,事後得知寄放所在位
置後,衡諸常情,當由陞源公司向告訴人歐力斯公司請款,
而非證人周竑進向案外人陞源公司請款,然證人周竑進卻證
稱:伊想請款看看等語,顯不合常情,亦無法排除證人周竑
進早已知悉該批相思木材出售與陞源公司故而向陞源公司請
款之可能性。
⒊證人即案外人陞源公司員工呂佳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
周竑進至陞源公司索討出售相思木資料時,證人周竑進向其
明確表示,係由證人周竑進委託朋友販售該批相思木材,並
沒有說該木材是證人周竑進或告訴人歐力斯公司寄放等語(
見第6570號他卷第100 頁),並有歐力斯公司付款完畢證明
書1 份附卷可參。爰審酌依證人呂佳樺所述販售木材過程,
均已明確提及該批相思木材係由證人周竑進或告訴人歐力斯
公司委託販售情節;復
參酌卷附歐力斯公司付款完畢證明書
係載明:就本公司(即告訴人歐力斯公司)主張出售予陞源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進口相思木乙批,重量為839,850 公斤
,其應付貨款業已給付完畢,特以此書面為證等語(見第65
70號他卷第133 頁)觀之,若非證人周竑進或告訴人歐力斯
公司委託證人史昌龍販售該批相思木材,衡情證人周竑進或
告訴人歐力斯公司既為該木材出資
暨所有者,對於販售價格
自當非常在意,若非同意授權以前開價格販售予案外人陞源
公司,當無可能任由被告或證人史昌龍自行出價販售之理;
甚或向陞源公司索討出售相思木資料時,
猶尚向證人即陞源
公司員工呂佳樺明確表示,係由證人周竑進委託朋友販售該
批相思木材,並無提及任何無權販售情狀,益徵證人周竑進
前揭證述:伊僅授權被告與證人史昌龍協助寄放保管該批相
思木材,並未授權其等販售該批相思木材云云部分,顯與事
理常有違,尚難採信。
⒋綜上,證人周竑進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且與前開事證不符
,實難遽信。綜合上開證據觀之,足徵告訴人歐力斯公司有
授權被告、另案被告史昌龍販售該批相思木材。
㈣證人史昌龍雖於警詢陳稱、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負責收取該批相思木材販售所得貨款168 萬2,481 元,均已
全數交與被告,除A 支票外均以現金交付,沒有簽立證明單
據等語(見第6570號他卷第48、141 頁、偵續卷第42頁、72
頁反面、偵緝卷第285 、379 頁、本院卷第157 、160 頁)
。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史昌龍間,就交付買賣木材金額情節,
互有利害關係,尚難單以證人史昌龍
上揭證述內容,逕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依證人史昌龍收取款項總金額高達
168 萬2481元,已如前述,衡情該筆貨款金額如此之高,如
以現金交付與他人時,理當簽立單據作為證明,以確保雙方
權益,然證人史昌龍竟未簽立任何交付貨款之單據以供證明
,且證人史昌龍亦係經手該批相思木貨款者,自就該貨款去
向須承擔相當程度之責任,並就該貨款究竟有無全數交與被
告乙節,與本案被告利害相反,在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之情
形下,實不能單憑證人史昌龍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侵占部
分貨款。
㈤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至多證明該批木材販售所得貨款,
由證人史昌龍單獨或與案外人廖阿郎簽收;另被告曾透過案
外人即被告女友廖淑甄交付部分貨款即A 支票及12萬元予證
人周竑進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侵占
犯行。
五、
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歐力斯公司有授權被告、證人史昌龍
將該批相思木材販售與案外人陞源公司,且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侵占前述貨款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
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
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