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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凱       趙朝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266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朝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立凱、趙朝銘因缺錢花用或無資力購買機車,見趙朝銘 之女友即徐佳榕較無社會經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先由趙朝銘向徐佳榕謊稱:伊積欠 邱立凱金錢,欲先向徐佳榕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徐佳榕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由邱立凱、趙朝銘偕同徐佳 榕前往臺中市某玉山銀行,由徐佳榕以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及 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一 併交與邱立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②趙朝銘與邱立凱承前 同一接續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趙朝銘於同年2 月27日接續對 徐佳榕佯稱:伊尚積欠邱立凱金錢,欲向徐佳榕借款云云, 再由邱立凱偕同徐佳榕至臺中市某臺灣銀行,由徐佳榕以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即將該筆 款項連同其申辦之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付邱立凱,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邱立凱與趙朝銘接續持上述3 張提款卡,提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所得金錢則由邱立凱、趙朝銘以6 比4 之比例 分配。 ㈡於107 年1 月間某日由趙朝銘向徐佳榕佯稱:其積欠邱立凱 金錢,請徐佳榕至通訊行辦理門號以換取手機,再將手機販 賣取得金錢以清償借款云云,使徐佳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邱立凱與趙朝銘即偕同徐佳榕至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 -000000 、0000-000000 號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門號、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高資費門號,並換取了4 支手機,邱立 凱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該4 支手機販賣 予通訊行,並將其中1000元交予徐佳榕後,其餘4000元交與 邱立凱。 ㈢於107 年2 月23日前某日由趙朝銘向徐佳榕佯稱:其缺機車 使用,委請徐佳榕以自身名義購買機車,趙朝銘會負責繳納 分期款項云云,使徐佳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推由 邱立凱於107 年2 月23日偕同徐佳榕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巷○ 號之機車行,以徐佳榕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6 萬1920元),並向東元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特約廠商申辦分期付款 方式給付價金(自107 年3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 13日給付3440元,共分18期清償)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 與邱立凱(該機車已返還徐佳榕)。 因上開電信公司、東元融資公司分別向徐佳榕追償電話費 用、分期付款費用,徐佳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佳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邱立凱、趙朝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立凱 、趙朝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立凱坦承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惟 辯稱:上開犯行均為其一人所為等語;被告趙朝銘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與被告邱立凱共同謀議詐 欺告訴人徐佳榕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立凱就其個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業據被告邱立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核與 告訴人徐佳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至50、113 至116 、157 至159 、185 至186 、237 至238 頁),並經證人徐毓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114 至115 、135 至13 7 、157 至159 、178 至179 、185 至186 、238 頁),且 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東元資融公司催款通知書各1 份、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銀行外觀、搭乘車輛行車照片共7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函催收亞太電信費用 帳款單、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前通知催收遠 傳電信帳款單、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法字第LE F00000-0000 號號函催收遠傳電信帳款單各1 份、臺灣大哥 大公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2 份、遠傳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2 份、亞太電信公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3 份、東元資融分期付 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 份(見偵卷第53 至69、167 至171 、189 至217 、225 至231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邱立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趙朝銘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徐佳榕於⑴警詢中陳稱:①於107 年1 月15日,其前 男友即被告趙朝銘分別向其佯稱被告趙朝銘欠被告邱立凱金 錢,請其借錢協助還款云云,後來被告邱立凱即偕同其提領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還有轉帳5 萬4000元至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完畢後,被告邱立凱即拿走玉山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稱要交與被告趙朝銘云云。嗣 於107 年2 月27日,被告趙朝銘再次謊稱被告趙朝銘積欠被 告邱立凱金錢云云,被告邱立凱帶同其至銀行提款後,其將 該筆款項、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立凱,被告邱立凱 說會交給被告趙朝銘。被告趙朝銘有叫其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被告邱立凱。其因為相信被告趙朝銘,所以才聽信被告邱立 凱的話。②被告趙朝銘於某日請其去申辦4 支手機換現金, 被告趙朝銘並請被告邱立凱偕同其申辦手機電話門號。申辦 完畢後,其取得4 支手機,該4 支手機賣得現金5000元,其 中4000元交與被告邱立凱。③被告趙朝銘於107 年2 月間向 其佯稱:先購買機車給被告趙朝銘,被告趙朝銘會負責支付 機車貸款云云,被告趙朝銘並委託被告邱立凱於107 年2 月 28日偕同其購買機車、申辦機車貸款分期付款,但最後被告 趙朝銘完全沒有償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1至50頁)。⑵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當時其與被告趙朝銘是男女朋友,① 被告趙朝銘向其謊稱因為積欠被告邱立凱金錢,請其先借款 與被告趙朝銘供清償債務,其應允後,被告邱立凱就來找其 一同去銀行提款,還有轉帳5 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轉帳完畢後,被告邱立凱即拿走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提款卡,稱要交與被告趙朝銘云云,另於107 年2 月 底尚有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邱立凱。②被告趙 朝銘親口對其說,已委請被告邱立凱偕同其去申辦門號以獲 取手機換現金、以其名義購買機車。被告趙朝銘說需要機車 、會負責支付機車貸款云云,其才答應此事。其就跟著被告 邱立凱去申辦門號及購買機車,被告邱立凱也有說是被告趙 朝銘要的。申辦門號後共取得4 支手機,當天被告邱立凱就 帶其賣掉該4 支手機,獲得5000元,其中4000元就是要清償 被告趙朝銘欠被告邱立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4 至116 、 158 至159 、185 至186 、237 至238 頁)。 ⒉同案被告即證人邱立凱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趙朝銘一同 策畫對告訴人徐佳榕行騙。⑴其與被告趙朝銘為朋友,告訴 人徐佳榕是被告趙朝銘之前女友,告訴人徐佳榕至銀行提領 之金錢由其與被告趙朝銘朋分,事後其與被告趙朝銘一起持 告訴人徐佳榕交付之3 張提款卡去提領現金,並朋分款項,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由其保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銀帳 戶提款卡則由被告趙朝銘保管。⑵被告趙朝銘請其搭載告訴 人徐佳榕至通訊行以告訴人徐佳榕名義申辦手機,並隨即將 手機販賣與通訊行且獲利。⑶其曾帶同告訴人徐佳榕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⒊爰審酌⑴告訴人徐佳榕對於遭被告趙朝銘、邱立凱詐欺重要 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並與證人邱立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東元資融公司催款通知書各1 份、安 任財信有限公司函催收亞太電信費用帳款單、固德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前通知催收遠傳電信帳款單、天緯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法字第LEF00000-0000 號號函催 收遠傳電信帳款單各1 份、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繳款通 知2 份、遠傳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2 份、亞太電信公司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3 份、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 份(見偵卷第53至59、167 至171 、18 9 至217 、225 至231 頁)附卷可參,足資補強告訴人徐佳 榕陳述之可信性。⑵告訴人徐佳榕與被告趙朝銘曾為男女朋 友乙節,亦為被告趙朝銘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6 頁、本院 卷第97頁)。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情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 。此外,除非與本人有相當交情、他人有提供一定擔保、他 人承諾負擔債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一般人應不會任意為他 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簽立借貸契約,對外承擔給付 手機門號月租費、繳納貸款債務之不利益。又衡諸常情,如 若係伴侶因故需要另一半提供提款卡、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購買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若非伴侶曾親口告知有此需 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人應不會僅憑伴侶之友人告知其 伴侶有此需要,即帶同該名友人提款,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換手機、購買機車並簽立借款契 約而承擔一切不利益。是以,若非被告趙朝銘親口向告訴人 徐佳榕佯稱有欠款、需要金錢及機車,日後會償還借款云云 ,告訴人徐佳榕當不會輕率隨同被告邱立凱提款並交付提款 卡、申辦手機門號換手機、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且將販售 手機取得之大部分價金及機車交與被告邱立凱,自己卻無取 得任何好處,並在法律上承擔一切手機月租費及借款債務之 不利益。足徵被告趙朝銘與邱立凱共同向告訴人徐佳榕為犯 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⑶參以證人徐毓壁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陳稱:被告趙朝銘簽立1 張切結書交與伊,承 認積欠告訴人徐佳榕很多錢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並有 切結書1 份(見偵卷第165 頁)在卷可稽,觀諸該切結書內 容明確記載被告趙朝銘對告訴人徐佳榕積欠玉山銀行帳戶款 項及其3 月薪資,足見被告趙朝銘對於提領玉山銀行款項及 告訴人徐佳榕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一事有所知悉。⑷被告趙 朝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與被告邱立凱陪同告訴人徐佳 榕提領玉山銀行款項、申辦前開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至163 頁),被告趙朝銘既有陪同告訴人徐佳榕前往提 領款項及申辦門號,衡情對於提款及申辦門號之原因及情形 自難諉為不知。⑸另衡以被告趙朝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於107 年間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收入亦無工作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 頁),益徵被告趙朝銘對於確有向告訴人徐佳 榕詐欺取財之動機。 ⒋至告訴人徐佳榕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未提及被告 趙朝銘曾與被告邱立凱陪同其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申辦 上開手機門號等情,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記憶 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趙朝銘與被告邱立凱共同為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趙朝銘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邱立凱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單獨對告訴人徐佳 榕行騙,被告趙朝銘並未合謀,均為其一人所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至164 頁)。惟查: ⒈被告邱立凱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趙朝銘一起策畫對告訴 人徐佳榕行騙等語(見偵卷第37頁)。爰審酌被告邱立凱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趙朝銘於本案案發時以兄弟相稱 ,關係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此亦為被告 趙朝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被告邱立凱與 趙朝銘交情頗佳,實難排除被告邱立凱因顧忌與被告趙朝銘 哲之情誼及被告趙朝銘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於審理中陳述 時袒護被告趙朝銘之可能性。且倘若被告趙朝銘並未共同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立凱又何必於警詢時明確供稱 其至交好友即被告趙朝銘共同為本案犯行等不利於被告趙朝 銘之內容?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之詞,難 以採信。 ⒉爰審酌自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告訴人徐佳榕缺 錢才以申辦門號換手機並賣掉賺錢,其得款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 頁)觀之,惟倘係告訴人徐佳榕自己缺錢花用 ,衡情豈會將販賣手機大部分所得即4000元交與被告邱立凱 ,自己反而僅獲取1000元?被告邱立凱所言顯不合理。次查 告訴人徐佳榕與被告趙朝銘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與被 告邱立凱至多為普通朋友,依常情觀之,告訴人徐佳榕應不 會在其男友即被告趙朝銘完全未告知之情形下,僅因被告邱 立凱一人片面之詞,即隨同被告邱立凱至銀行提款並交付提 款卡、申辦手機門號換手機、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已如前 述。被告邱立凱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趙朝銘以6 比4 比 例分得提領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邱立凱 既與被告趙朝銘前述比例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衡情被告趙 朝銘應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否則為何能分得上開款項 ?足見被告邱立凱供稱其1 人單獨犯案等語,不合常理。又 被告趙朝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與被告邱立凱陪同告訴 人徐佳榕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申辦前開手機門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既然被告趙朝銘亦陪同告訴人 徐佳榕前往提領款項及申辦手機門號,再參以被告趙朝銘與 被告邱立凱為好友、與告訴人徐佳榕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實殊難想像被告趙朝銘對於提領款項、申辦手機門 號之原因及情節一無所悉。 ⒋綜上,被告邱立凱上開所述係其獨自為之等語部分並不可採 ,而不足以據此為被告趙朝銘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朝銘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邱立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本案為其1 人所為等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邱立凱、趙朝銘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立凱、趙朝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對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係為達 取財之同一目的,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徐佳榕誤信為真,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 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意,逐次實行,其 等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 ㈢經查,被告邱立凱前因⑴侵占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6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侵占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327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9日部分執行易科罰金(4 月),其餘部分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未完成,嗣經移送執行,於107 年8 月2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則本案犯行既各在107 年1 月、2 月間,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均正值 青壯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 徐佳榕對被告趙朝銘之信任,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徐佳榕詐 取前開各數額之財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本案均係 由被告趙朝銘先向告訴人徐佳榕謊稱前述內容、再由被告邱 立凱出面執行計畫之分工程度,參以被告邱立凱坦承犯行、 被告趙朝銘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返還機車外 (見偵卷第115 頁)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徐佳榕其餘損失之 情形,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邱立凱、趙朝銘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2 人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 知。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邱立凱、趙朝銘取得共計 25萬2100元,以6 比4 之比例分配,由被告邱立凱取得15萬 1260元(計算式:25萬2100元×0.6 =15萬1260元)、被告 趙朝銘取得10萬840 元(計算式:25萬2100元×0.4 =10萬 840 元),業據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62 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邱立凱取得4000元、被告 趙朝銘未分得款項,業據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163 頁),上開4000元為被告邱立凱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犯行,被告邱立凱、趙朝銘所詐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 返還告訴人徐佳榕,業據證人徐毓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甚詳(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就被告邱立凱部分,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提款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備註 │ │號│ │ │ │ │ ├─┼────┼───────┼─────┼─────┤ │1 │玉山商業│107 年1 月15日│95000元 │即起訴書附│ ├─┤銀行北屯├───────┼─────┤表A所示 │ │2 │分行帳號│107 年2 月12日│25000元 │ │ ├─┤:808-13├───────┼─────┤ │ │3 │00000000│107年3月5日 │1000元 │ │ ├─┤573號帳 │ ├─────┤ │ │4 │戶 │ │1000元 │ │ ├─┤ │ ├─────┤ │ │5 │ │ │1000元 │ │ ├─┤ │ ├─────┤ │ │6 │ │ │1400元 │ │ ├─┤ ├───────┼─────┤ │ │7 │ │107年3月9日 │15000元 │ │ ├─┤ ├───────┼─────┤ │ │8 │ │107 年3 月12日│12000元 │ │ ├─┤ │ ├─────┤ │ │9 │ │ │600元 │ │ ├─┼────┼───────┼─────┼─────┤ │10│國泰世華│107 年1 月18日│5000元 │即起訴書附│ ├─┤商業銀行├───────┼─────┤表B 所示 │ │11│健行分行│107 年1 月19日│25000元 │ │ ├─┤帳號:01├───────┼─────┤ │ │12│0-000000│107 年1 月22日│16500元 │ │ ├─┤117534號│ ├─────┤ │ │13│ │ │3000元 │ │ ├─┤ ├───────┼─────┤ │ │14│ │107 年1 月23日│1000元 │ │ ├─┤ ├───────┼─────┤ │ │15│ │107 年1 月24日│1000元 │ │ ├─┤ ├───────┼─────┤ │ │16│ │107年1月25日 │500元 │ │ ├─┤ │ ├─────┤ │ │17│ │ │2000元 │ │ ├─┤ ├───────┼─────┤ │ │18│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 │ ├─┤ ├───────┼─────┤ │ │19│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 │ ├─┤ │ ├─────┤ │ │20│ │ │1100元 │ │ ├─┼────┼───────┼─────┼─────┤ │21│臺灣銀行│107年2月27日 │20000元 │即起訴書附│ ├─┤健行分行├───────┼─────┤表C所示 │ │22│帳號:00│107年2月28日 │1000元 │ │ ├─┤0-000000│ ├─────┤ │ │23│399499號│ │6000元 │ │ ├─┤ │ ├─────┤ │ │24│ │ │1000元 │ │ ├─┤ │ ├─────┤ │ │25│ │ │1000元 │ │ ├─┤ │ ├─────┤ │ │26│ │ │10000元 │ │ ├─┤ │ ├─────┤ │ │27│ │ │2000元 │ │ ├─┴────┴───────┼─────┴─────┤ │合計 │252100元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邱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趙朝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犯罪事實欄│邱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趙朝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邱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朝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