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鳴
陳佑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祥鳴、陳佑豪及友人共8 、9 人於民
國107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雲平汽車旅館承租217 號房,因不滿旅館員工即
告訴人翁瑋聰催收房間費用,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等
犯意聯絡,於
告訴人翁瑋聰進入217 號房後,被告曾祥
鳴、陳佑豪及友人共8 、9 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翁瑋聰
,致告訴人翁瑋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背部挫傷、擦傷、
撕裂傷等傷害,並與告訴人翁瑋聰拉扯過程中將房間內電視
機2 臺及玻璃製小桌子1 張毀壞而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雲
平汽車旅館(由告訴人雲平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因認被告曾祥鳴、陳佑豪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曾祥鳴、陳佑豪所犯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曾祥鳴、陳佑豪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曾祥鳴、陳佑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
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瑋聰、雲平精品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63 頁
至第165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