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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昇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和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奕晨 代 理 人 劉秋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776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昇、和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和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涉犯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專科罰金,被告 和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委任代理人劉秋土到場,且本院認 尚無必要命被告和運公司代表人劉奕晨到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條規定,由劉秋土到場而對被告和運公司為審理、判 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昇以從事外籍移工仲介為業,其明 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緣黃冠臻(所涉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896號 為起訴處分)因學佛關係而結識擔任護國清涼寺(設臺中 市○○區○○路○○○ 號,下稱清涼寺)之住持朱蕙蘭(所涉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又得知朱蕙蘭有聘請外籍移工至清涼寺工作之需,惟申 請條件不符,黃冠臻因肯認其不知情之遠親劉採璇先前在臺 所聘請印籍移工ROWA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工作態 度,經探詢仲介業者被告謝志昇後,被告謝志昇竟意圖營利 ,向黃冠臻提議可先自行覓得條件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被 看護人,再由其自任僱主,以看護工名義申請ROWATI來臺, 之後再派遣至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黃冠臻因此自任僱主, 再以看護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工作內容為看護 不知情之釋普信名義之不實事由,於104 年10月20日,填具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 書」,再委由被告謝志昇經由其所受僱之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已解散,下稱天富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張雅茹,向勞 動部申請許可招募ROWATI來臺擔任不知情釋普信之看護工, 再申請居留證,使ROWATI得以看護釋普信名義來臺工作,惟 ROWATI並未實際看護釋普信,而係前往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 。至105 年間,黃冠臻因案羈押,其為使ROWATI得以繼續在 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即指示其子黃浚程(所涉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雇主 ,再以相同事由,於105 年7 月11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 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再委由被 告謝志昇經由當時所受僱之荷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 ,下稱荷悅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蔡雯婷,向勞動部申請許 可ROWATI之接續聘僱,再申請居留證,使ROWATI得以看護釋 普信名義繼續在臺工作,惟ROWATI並未實際看護釋普信,而 係接續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黃冠臻出監後,為使ROWATI 後繼續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另經由佛學課程覓得具申請 外藉看護工資格之黃繪諴(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由黃冠臻自任雇主,再 以看護地點為黃繪諴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之 住處,工作內容為看護黃繪諴之不實事由,於106 年7 月24 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 親屬切結書」,並檢具前陪同黃繪諴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 就診而取得之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再委由被告謝志昇經 由當時所受僱之被告和運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張貽婷,向 勞動部申請許可招募ROWATI來臺擔任黃繪諴之看護工,再申 請居留證,使ROWATI得以看護黃繪諴名義來臺工作,惟ROWA TI並未實際看護黃繪諴,而繼續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被 告謝志昇因此每月向清涼寺收取ROWATI之仲介服務費。因認 被告謝志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 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和運公 司則涉犯同法第64條第3 項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黃冠臻、黃浚程、朱蕙蘭、ROWATI之證述、前揭各次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謝志昇辯稱:伊只是拿資料去辦,不知道ROWATI要去清涼寺 工作,黃冠臻騙伊說ROWATI是要擔任釋普信看護工,伊也是 將ROWATI帶到黃冠臻住處,伊有去過清涼寺參加法會,曾看 過黃冠臻辦法會時帶ROWATI去幫忙,但伊不知道ROWATI是否 在清涼寺長期工作,黃冠臻於105 年間被羈押時,伊去黃冠 臻住處找ROWATI沒有看到人,黃冠臻才說因為她被關,所以 將ROWATI放到清涼寺去,伊跟黃冠臻說這樣不行,黃冠臻騙 伊會將ROWATI帶回來,而因為黃浚程是黃冠臻的兒子,伊就 作文書處理將雇主轉換為黃浚程,後來黃冠臻要將雇主轉換 成她自己,說她有位阿姨要照顧、她自己會將ROWATI帶到黃 繪諴住處,伊辦理上開雇主轉換都不是在清涼寺辦理,伊也 沒有去清涼寺收過仲介費,公司都是用匯款的等語;其辯護 人為被告謝志昇辯稱:被告謝志昇並無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 故意,服務費是雇主匯款至公司,外籍勞工服務係採用電話 訪談,歷次轉換雇主時均非在清涼寺等語。被告和運公司之 代理人則為被告和運公司辯稱:仲介公司只是依法律規定之 流程,將雇主提供的資料填寫後向勞動部申請,所有文件是 合法辦理、引進及仲介,非法使用是雇主用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2 款部分、是雇主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被告謝志 昇、和運公司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外籍勞工亦 沒有反應僱主有不當對待或有任何勞資問題,另被告謝志昇 是公司從業人員,但不算員工等語(見易卷第68至72、81至 95、164 至167 、175 、255 、344 頁)。 六、經查: ㈠被告謝志昇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其於104 年間係天富公 司之業務,於105 年間係荷悅公司之業務,於106 年間起 今係被告和運公司之業務;黃冠臻自104 年10月12日起經被 告謝志昇聯繫而由天富公司仲介,申請而獲許可聘僱印尼籍 ROWATI在黃冠臻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看護釋 普信,然黃冠臻於105 年間因另案遭羈押,遂改由其子黃浚 程任雇主,自105 年7 月11日起經被告謝志昇聯繫而由荷悅 公司仲介,申請而獲許可聘僱ROWATI在同址繼續看護釋普信 ,黃冠臻出看守所後,再自106 年7 月25日起經被告謝志昇 聯繫而由被告和運公司仲介,申請而獲許可聘僱ROWATI在黃 繪諴上址住處看護黃繪諴,惟ROWATI自104 年底起實際上係 由黃冠臻帶往在清涼寺從事煮飯、準備食材等工作,並未在 上開各址看護釋普信或黃繪諴,迄至107 年5 月30日始改由 清涼寺住持朱蕙蘭任雇主,經被告謝志昇聯繫而由被告和運 公司仲介,申請而獲許可聘僱ROWATI在清涼寺看護莊育子。 上開各情,均為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證人 ROWATI、黃浚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冠臻、朱蕙蘭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繪諴、清涼寺之會計朱美美於警詢 時之各該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45至47、85至88、13 9 至142 頁、偵88 96 卷《下稱偵卷》第43至49、146 至14 7 、162 至163 、212 至214 頁、偵緝卷第88至89、121 至 123 、181 至183 頁、易卷第226 至246 、292 至331 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 表、印尼籍外國人ROWATI歷次來臺受聘資料明細、上開各次 申請相關之勞動部核准許可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 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看護 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雇 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 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交付雇主紀錄表、 天富公司、荷悅公司及被告和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服務記錄表、被告和運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各1 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 、151 至157 、173 、219 至310 頁 、偵卷第93至113 、153 至155 頁、易卷第101 至111 、19 7 頁)。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至4 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 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變 更工作場所等情事。故於黃冠臻等人擔任雇主而於104 年底 至107 年5 月30日聘僱ROWATI看護釋普信、黃繪諴之期間, 因ROWATI實際上係由黃冠臻帶往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黃 冠臻、黃浚程、朱蕙蘭等人涉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 情形,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惟就被告謝志昇是否涉有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ROWATI為他人 非法工作乙節,證人朱蕙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 107 年5 月伊任雇主聘僱ROWATI前,ROWATI一直都是黃冠臻 帶她來清涼寺工作或帶她走的,此期間外勞仲介費是由朱美 美用公關費支付給黃冠臻,寺裡面只是純粹針對黃冠臻1 人 而已,由她去負責這個人,ROWATI的薪水也是由朱美美處理 好交給黃冠臻,伊第1 次見到謝志昇是他跟黃冠臻一起到清 涼寺要把ROWATI帶走,說她現在有一點問題必須要帶走,當 時謝志昇沒有自我介紹,伊也不知道他當時是不是仲介,伊 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是朋友,因為黃冠臻有時會帶不同朋友 來,在那之前伊沒有見過謝志昇,是後來莊育子很嚴重了需 要趕快申請,朱美美就跟伊說有這個謝志昇,之前曾經有來 清涼寺逛逛、拜拜、喝茶,謝志昇拿自己的名片給朱美美, 才知道他的等語(偵緝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228 、232 至 233 、236 至242 頁),而指稱係由黃冠臻負責ROWATI往返 清涼寺、仲介服務費用給付等事宜。而觀之證人黃繪諴於警 詢時證稱:學佛中心的人說黃冠臻要幫伊申請外勞、替伊申 請外勞是要給清涼寺用的,黃冠臻一直勸伊申請外勞,也說 不會有事情,她很有經驗,有一天黃冠臻就帶ROWATI來伊家 ,說是要去清涼寺的外勞,清涼寺也有兩個師父在電話中有 跟伊說每個月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 46至47頁),證人黃冠臻就此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107 年5 月3 日黃繪諴去清涼寺亂,說她沒有拿到每月應給 的5 千元,朱蕙蘭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用LINE傳給伊,伊馬上 打給謝志昇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182 頁、易卷第325 至32 9 頁),並提出朱蕙蘭與黃冠臻間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 1 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71 頁),可徵證人朱蕙蘭上開 所述清涼寺方面係對應黃冠臻、由黃冠臻負責ROWATI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謝志昇於上開非法工作期間內究否有 與清涼寺方面接洽或收取任何費用,並非無疑。此外,證人 ROWATI於偵訊時證稱:謝志昇一開始沒有去過清涼寺找伊, 一開始是姐姐帶的,後來謝志昇有來清涼寺找伊,但何時伊 忘了,謝志昇找伊好像要換新雇主要簽資料,這種情況有兩 次,剛開始伊沒有接到人力公司翻譯或客服電話,後來要換 雇主時才有打電話來,平常也會接到關心電話,問一開始跟 姊姊黃冠臻聯絡做的習慣嗎,勞工局曾去黃繪諴家檢查,是 黃冠臻帶伊去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偵緝卷第122 頁), 並未提及被告謝志昇除後來換新雇主外有何至清涼寺之情形 ,參以被告和運公司曾有翻譯人員會電話訪問證人ROWATI, 而仲介服務費用確可經由便利商店等通路繳費、不必人工收 取,有上開被告和運公司之服務記錄表、繳款清冊報表附卷 可查(見偵緝卷第153 至154 頁、易卷第197 頁),是依上 開各情,亦尚不能認定被告謝志昇係仲介公司方面主要負責 向雇主收費、與ROWATI聯繫或安排其接受勞工局相關稽查之 人。又證人黃浚程於警詢時證稱:要轉ROWATI到伊名下時, 謝志昇有跟伊講一些規定和辦手續,當時伊才知道ROWATI是 伊家中僱的外勞,工作內容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住臺北等 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可見證人黃浚程對聘僱事宜參與 不深,自亦不足證明被告謝志昇與ROWATI在清涼寺工作之事 有何關聯。從而,依上開被告謝志昇與朱蕙蘭、ROWATI、黃 冠臻、黃繪諴、黃浚程等人之間之聯繫情形,被告謝志昇是 否自始知悉ROWATI在清涼寺非法工作,仍存合理懷疑,尚難 推論被告謝志昇係明知此情仍非法居間介紹ROWATI與黃冠臻 等人成立聘僱契約。 ㈢至證人黃冠臻雖曾於108 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稱:謝志昇從 頭到尾都知情,伊一開始就私底下跟他說清涼寺有缺人照顧 老人,辦ROWATI來臺目的就是去清涼寺照顧老人,謝志昇也 沒說什麼,申辦ROWATI來臺期間伊完全沒有接觸到錢,都是 清涼寺跟謝志昇接洽,但伊不知道有無另外多給謝志昇服務 費,後來黃繪諴去清涼寺,清涼寺把監視器畫面傳給伊,伊 馬上打給謝志昇說黃繪諴去清涼寺要錢又要找ROWATI,謝志 昇說這樣事態嚴重,要伊趕快撤銷對清涼寺的僱用關係,所 以當天馬上辦解僱,伊幫黃繪諴僱用ROWATI的關係解除之後 ,清涼寺還是說需要ROWATI,但沒有合格的人可以申請巴氏 量表,所以伊還是請謝志昇幫忙想辦法,謝志昇說他有管道 ,只要付錢他就有辦法,伊就請謝志昇跟清涼寺接洽,之後 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81 至182 頁),而指稱被 告謝志昇辦理本案各次聘僱時均明知有上開非法情事。然證 人黃冠臻前①於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 5 月15日偵訊時全未提及被告謝志昇有何自始知悉ROWATI在 清涼寺工作之情,反明確證稱:ROWATI是照顧伊的舅媽,之 後伊舅媽往生,當時伊有收留1 位師父住在伊住處的菩提醫 院,伊請ROWATI照顧那位師父,一開始伊有跟謝志昇說是要 請外勞照顧那位師父,謝志昇有問伊被照顧人的地址在何處 ,伊說是在菩提仁愛之家,另黃繪諴一開始在佛教群組說她 是獨居老人很可憐,經過伊跟朱蕙蘭討論,朱蕙蘭說願意在 清涼寺提供套房給黃繪諴居住,黃繪諴申請的外勞就直接在 清涼寺工作,一開始真的是黃繪諴有意願,但黃繪諴與ROWA TI互動不好,謝志昇也有問伊看護地點,伊說是在黃繪諴住 處,伊不記得勞工局稽查是何人通知伊的云云(見偵卷第44 、47、146 至147 、161 至167 頁),而陳稱被告謝志昇辦 理各次聘僱時之認知係ROWATI將看護釋普信、黃繪諴,則其 於108 年9 月16日偵訊時翻異前詞如前述,就其翻異原因 卻僅泛稱:當時謝志昇有要求伊不要拖他下水,所以伊在法 庭上就不敢講云云(見偵緝卷第182 頁),而未就其何以更 易說法之緣由提出合理說明,已有可疑。又其後②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伊不知道謝志昇是否知道ROWATI在幫朱蕙蘭工作 ,ROWATI有看護釋普信幾個月,後來釋普信改住到安養院, 就不需要再請ROWATI,伊有跟朱蕙蘭說ROWATI在師傅這邊不 太適應,請他們可以向謝志昇辦把ROWATI轉到清涼寺工作, 伊就介紹朱蕙蘭跟謝志昇互相聯絡,朱蕙蘭有跟伊要電話, 伊就把謝志昇的電話給她,ROWATI到清涼寺工作後伊直接就 沒有付仲介費,伊有跟謝志昇講過仲介費由清涼寺跟被告謝 志昇自己處理,他們必須要聯絡,伊完全都沒有經手錢的部 分,後來伊一直在等,清涼寺好像是說都沒有老人有資格可 以辦,後來剛好黃繪諴有拜託要找1 個外傭,伊想幫ROWATI 找好的雇主,就想介紹給黃繪諴,所以也是請謝志昇辦,伊 有跟謝志昇說之後就要讓ROWATI去看護黃繪諴,剛開始伊是 有載ROWATI到黃繪諴家實際看護幾天,之後她又說想要去清 涼寺,伊是知道她們2 人處不來,另業務檢查時謝志昇會通 知伊要叫ROWATI回來核對身分云云(見易卷第296 至297 、 300 、305 至312 、314 、318 至321 頁),其所述聘僱RO WATI並非自始即為使至清涼寺工作、被告謝志昇嗣後曾與清 涼寺接洽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與其前揭108 年9 月16日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未盡一致,且與證人朱蕙蘭前揭證述清涼寺 分面係對應黃冠臻之內容顯然扞格;且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衡情倘係黃繪諴有實際看護之需求而拜託黃冠臻找外傭 、找到ROWATI卻處不來,黃冠臻、黃繪諴又豈會任由ROWATI 前往清涼寺而不向被告謝志昇要求更換外籍看護?足徵應有 隱情,證人黃冠臻之證述應有避重就輕之嫌。另其上開①② 部分所述有關被告謝志昇究否有通知黃冠臻要帶ROWATI回原 看護地點接受稽查乙節,前後亦有未符。綜此,證人黃冠臻 歷次證述各有相當歧異,且非無明顯瑕疵可指,本案自不能 遽憑其證述資為對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不利之認定,以昭 審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犯有本 案上開各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志昇、和 運公司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