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水
輔 佐 人 陳仁龍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6號
、第387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清水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建物經營資
源回收場。緣林永釗〈林永釗犯
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1號、第
23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第305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定〉於附表一編號㈠「竊盜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㈠「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另與賴海生〈賴海生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第2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
附表一編號㈡、㈢「竊盜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㈡、㈢「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
,分別駕車至陳清水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前揭所
竊得之物品,而陳清水明知前揭物品係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贓物之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價格,向林永釗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品,並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贓物之價款」欄所示之
價款予林永釗。
嗣林永釗與賴海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
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
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一批得逞後,於106年7月
16日凌晨5時許,駕車前往陳清水上址資源回收場,欲將竊
得之電纜線出售予陳清水之際,
旋為警方查獲,經警持
搜索
票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俊男、得揚水電工程行負
責人林春吉、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禎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清
水及其輔佐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
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302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
可稽(見1-④投檢106
偵3324影卷一第163至172、183至187頁、1-①中檢106偵
21537卷第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
可證,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秤臺1臺
可資
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查:
⑴
證人即
告訴人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俊男於警詢中證
稱:我們公司工地主任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到所承
包之工廠(即南投縣○○市○○○路○○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時,發現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我不知道遭竊之日期
、時間,因為上一次我們實施送電測試,距離發現遭竊時間
至少有1個月前,之後因為在工廠內別的區塊施作,就未曾
再去注意等語(見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第270至273頁
)。
⑵
另案被告林永釗【林永釗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且目前另案
通
緝中,有林永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固於106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獨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前往南投縣○○市○○○路○○號日正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後,獨自於106年5月24日凌晨5時15許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線以3萬元販賣給本案
被告等語(見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第87、88頁);於
106年7月16日偵查中復為相同之陳述(見1-④投檢106偵
3324影卷一第138頁)。然查:
①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另陳稱:我於106年5
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
汽車,進入彰化縣○○鄉○○○○○路○○號,竊取該工廠內
之電線,另案被告賴海生有參與該次行竊等語(見2-③彰檢
106偵8758卷第6至13頁)。
②
稽之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之自小貨車,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進入彰化縣
○○鄉○○○○○路○○號工地,於106年5月24日凌晨2時24
分許,始離開該工地;於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又
進入該工地,於106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始離開該工地之
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見2-③彰檢106偵
8758卷第33至35頁)。
⑶基上:
①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至106年5月24日
凌晨2時24分;於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21分至同日凌晨4時
許,係在彰化縣○○鄉○○○○○路○○號工地內竊取物品之
情,
業據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其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應
堪認
定。則另案被告林永釗顯無可能於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至
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另在南投縣○○市○○○路○○號日
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物品。
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
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
參照)。復按另案
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
證而為之事實上
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於決照)。查南投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211號、第236號判決固認定另案被告林永釗於
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號日正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一批,而予以判處罪刑,
嗣經臺中高
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第30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然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5月2
3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係在彰化縣○○鄉
○○○○○路00號,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線,有如前述,衡情
另案被告林永釗顯不可能於同時間,另在南投縣○○市○○
○路○○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物品,是本案不受該該
判決認定之拘束。
③而另案被告林永釗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其確實有前往南投
縣○○市○○○路○○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物品,且
於竊取完畢後立刻載去上址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線以
3萬元販賣給本案被告,則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另案被告林永釗前往南投縣○○市○○○路○○號日正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線、線材零料之時間,應為106年6
月13日下午4時前之一個月內之某日、時,且於竊取得手後
,立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上址資源回收場,由本案被告
以3萬元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之。
⒉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電線1批、線材零料1批價值合計459,
992元(計算式:168,000+126,240+160,752+5,000=
459,992)之情,有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線路失竊復原工
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第284頁)
,該電線1批、線材零料1批應不包含復原工程之工資、稅金
,則
起訴書將工資、稅金計入遭竊物品之價值,容屬有誤,
應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電線1批價值788,734元之情,有證人即
告訴人得揚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春吉出具之得揚水電工程行
估價單在卷可參(見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第303頁),
該電線1批應不包含工資,則起訴書將工資計入遭竊物品之
價值,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電線1批價值914,700元之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⑥投檢106他871影卷第68、69頁),起
訴書誤載為98萬8534元,應予更正。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6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3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4頁
所載)、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秤臺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98頁),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㈦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經營回收場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則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
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
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贓物之價款」欄所示之價金向另
案被告林永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之贓物」欄所
示之物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賣出贓物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販賣給他人,因為原物料價格上上下下起伏,故
苗頭不對就算損失亦要販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則被告將所故買之贓物販賣給他人,變賣所得即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賣出贓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
雖係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贓物之價款」欄所示之價格
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故買
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賣出贓物之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在上址經營資源回收場。緣另案被告
林永釗、賴海生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表三所
示地點後,由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
刀,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嗣另案被告
林永釗、賴海生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後,於同日或
翌
日某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被告上址資源回收場,欲
變賣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被告明知前開電纜線係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50元價格,向另案被告林
永釗收購前開電纜線,並交付價款15萬元予另案被告林永釗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
林永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另案被告賴海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柯勝茂於警詢之證述、㈤監
視器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14張、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56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302頁)。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之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
生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①中檢106偵21537卷第
9、10、18、19頁、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第234、238、
239頁、1-③彰檢106偵7693影卷第40至45頁),復有證人即
被害人宗興銅條有限公司股東柯勝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③彰檢106偵7693影卷第48至50頁),並有大展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涉案車輛車牌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1-③彰化地檢106偵7693影卷
第53、55至62、66至72頁)。
㈡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釗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證稱:
前揭所竊得之物品,係於竊得後當天,在上開資源回收場,
以10餘萬元或15萬元之價格販賣給本案被告等語(見1-①中
檢106偵21537卷第9、10、18、19頁、1-⑤投檢106偵3324影
卷二第234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海生於警詢稱:我不
知道另案被告林永釗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往何處變賣,都是另
案被告林永釗開車載我去的,我不清楚變賣所得,另案被告
林永釗去銷贓的地方都不一定等語(見1-③彰檢106偵7693
影卷第43頁);於偵查中稱:該批竊得之電線,另案被告林
永釗賣給誰我不記起來等語(見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
第238、239頁)。爰審酌證人賴海生係與證人林永釗共犯竊
盜犯行者,後陪同銷贓,衡情就銷贓對象是否單一記憶清楚
而可採信。可見,另案被告林永釗竊得物品後,銷贓之地點
或對象顯不止一處,則另案被告林永釗證稱此部分所竊得之
電纜線,係賣給本案被告等語,容或有記憶
錯誤可能,並非
完全無疑而可遽信。況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另案被告林永釗、
賴海生購買此部分之電纜線,且另案被告林永釗此部分之證
述
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
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12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在上址經營
資源回收場。緣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
44分許,由另案被告林永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另案被告賴海生前往「大河凡而精機廠」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地內,由另案被告林
永釗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電動切割器、另案被告賴海生在
旁
搬運電線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竊取上開工地負責
人楊益吉所管領之電線共2,490公尺,價值25萬元。得手後
另案被告林永釗、賴海生即於同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
往被告所經營之
上揭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明知前開電線係
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50
元價格,向另案被告林永釗收購前開電線,並交付價款10萬
元與另案被告林永釗,另案被告林永釗再將前揭10萬元與另
案被告賴海生朋分花用,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另案被告林永釗於偵訊時表示:
伊於106年5月23日竊取電線後,即於當日前往本案被告經營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核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86號、第3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之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另案被告林永釗將二次竊取之
電線一併向本案被告兜售,是本案被告所涉贓物罪嫌,與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6號、第387號起訴其中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
32頁)。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林永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賴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
人楊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相片10張、監視器翻拍相片24張資為論據。而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林永釗
購買上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302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6月13日
下午4時前之一個月內之某日、時,獨自前往南投縣○○市
○○○路○○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線、線材零料,
且於竊取得手後,立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上址資源回收
場,由本案被告以3萬元向另案被告林永釗購買之;而另案
被告林永釗係於10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至106年5月24日凌
晨2時24分;106年5月24日凌晨3時21分至同日凌晨4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號「大河凡而精機廠」工地
內竊取物品,且此次竊盜另案被告賴海生有參與
等情,業如
前述。則另案被告林永釗前往南投縣○○市○○○路○○號日
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線、線材零料,及另案被告林永
釗、賴海生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大河凡而
精機廠」工地內竊取物品,應係不同次之竊盜行為,應可認
定。
㈡另案被告林永釗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前之一個月內之某
日、時,前往南投縣○○市○○○路○○號日正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竊取電線、線材零料,於竊取得手後,立即將所竊得之
物品,載往上址資源回收場,由本案被告以3萬元向另案被
告林永釗購買之,業已認定如前。核之另案被告林永釗雖於
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大河凡而精機廠」工地內竊盜後
,當天即將竊得之物販賣給本案被告,得款10幾萬元等語(
見2-③彰檢106偵8758卷第6至13頁、2-①彰檢106偵10969卷
卷第11、12頁);然本案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向另案被告林永
釗購買另案被告林永釗在「大河凡而精機廠」工地內竊取之
物品(見本院卷第166、303頁)之情。則實無其他
補強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林永釗將前揭2次竊取之物品一併向本案被告
兜售或係同一次販賣給本案被告。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
送本案被告前揭涉嫌故買贓物之犯行,即與本案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
五、綜上,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
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竊盜行為│竊取之物│陳清水故│陳清水 │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號│人、竊盜│品(即陳│買贓物之│⑴故買贓│ │ │ │
│ │之時間、│清水故買│時間 │物之價款│ │ │ │
│ │地點、被│之贓物)│ │、 │ │ │ │
│ │害人 │ │ │⑵賣出贓│ │ │ │
│ │ │ │ │物之金額│ │ │ │
├─┼────┼────┼────┼────┼──────┼─────┼─────┤
│㈠│林永釗、│電線1批 │林永釗於│⑴ │⑴ │陳清水犯故│扣案如附表│
│ │106年6月│、線材零│106年6月│3萬元、 │證人即另案被│買贓物罪,│二編號㈢所│
│ │13日下午│料1批 │13日下午│⑵ │告林永釗於警│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4時前之 │〈價值合│4時前之 │3萬2千元│詢、偵查、另│參月,如易│之。未扣案│
│ │一個月內│計 │一個月內│ │案
訊問時之陳│科罰金,以│之犯罪所得│
│ │之某日、│459,992 │之某日、│ │述、證述(見│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參萬│
│ │時(起訴│元(起訴│時竊得後│ │1-④投檢106 │元折算壹日│貳仟元沒收│
│ │書誤載為│書誤載為│之當日 │ │偵3324影卷一│。 │之,於全部│
│ │106年5月│653,617 │ │ │第87、138頁 │ │或一部不能│
│ │23日晚間│元,應予│ │ │、1-⑤投檢 │ │沒收或不宜│
│ │9時許, │更正)〉│ │ │106偵3324影 │ │執行沒收時│
│ │應予更正│ │ │ │卷二第204頁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南投縣南│ │ │ │⑵ │ │ │
│ │投市工業│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北路32號│ │ │ │丞豐水電工程│ │ │
│ │日正食品│ │ │ │有限公司經理│ │ │
│ │股份有限│ │ │ │劉俊男於警詢│ │ │
│ │公司、 │ │ │ │之證述(見1-│ │ │
│ │承攬人丞│ │ │ │④投檢106偵 │ │ │
│ │豐水電工│ │ │ │3324影卷一第│ │ │
│ │程有限公│ │ │ │270至273頁)│ │ │
│ │司 │ │ │ │、 │ │ │
│ │ │ │ │ │⑶ │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承豐水電工│ │ │
│ │ │ │ │ │程有限公司於│ │ │
│ │ │ │ │ │日正食品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工廠│ │ │
│ │ │ │ │ │自106年4月1 │ │ │
│ │ │ │ │ │日至106年6月│ │ │
│ │ │ │ │ │13日之配電流│ │ │
│ │ │ │ │ │水訊號清單、│ │ │
│ │ │ │ │ │日正食品工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廠區平面與配│ │ │
│ │ │ │ │ │電圖、丞豐水│ │ │
│ │ │ │ │ │電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線路失竊復│ │ │
│ │ │ │ │ │原工程估價單│ │ │
│ │ │ │ │ │(見1-④投檢│ │ │
│ │ │ │ │ │106偵3324影 │ │ │
│ │ │ │ │ │卷一第274至 │ │ │
│ │ │ │ │ │284頁、1-⑤ │ │ │
│ │ │ │ │ │投檢106偵 │ │ │
│ │ │ │ │ │3324影卷二第│ │ │
│ │ │ │ │ │34至36頁、3-│ │ │
│ │ │ │ │ │①南投警卷第│ │ │
│ │ │ │ │ │93至96頁) │ │ │
├─┼────┼────┼────┼────┼──────┼─────┼─────┤
│㈡│林永釗、│電線1批 │106年5月│⑴ │⑴ │陳清水犯故│扣案如附表│
│ │賴海生、│〈價值 │29日凌晨│10萬元、│證人即另案被│買贓物罪,│二編號㈢所│
│ │106年5月│788,734 │5時許 │⑵ │告林永釗於警│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27日晚間│元(起訴│ │9萬5千元│詢、偵查、另│肆月,如易│之。未扣案│
│ │8時許、 │書誤載為│ │ │案訊問時之陳│科罰金,以│之犯罪所得│
│ │106年5月│98萬8534│ │ │述、證述(見│新臺幣壹仟│新臺幣玖萬│
│ │28日晚間│元,應予│ │ │1-④投檢106 │元折算壹日│伍仟元沒收│
│ │8時許、 │更正)〉│ │ │偵3324影卷一│。 │之,於全部│
│ │南投縣南│ │ │ │第91至97、 │ │或一部不能│
│ │投市南崗│ │ │ │139頁、1-⑤ │ │沒收或不宜│
│ │三路246 │ │ │ │投檢106偵 │ │執行沒收時│
│ │號嵩贊油│ │ │ │3324影卷二第│ │,追徵其價│
│ │封工業股│ │ │ │205頁)、 │ │額。 │
│ │份有限公│ │ │ │⑵ │ │ │
│ │司、 │ │ │ │證人即另案被│ │ │
│ │承攬人得│ │ │ │告賴海生於警│ │ │
│ │揚水電工│ │ │ │詢、偵查、另│ │ │
│ │程行 │ │ │ │案訊問時之陳│ │ │
│ │ │ │ │ │述、證述(見│ │ │
│ │ │ │ │ │1-④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一│ │ │
│ │ │ │ │ │第122至124、│ │ │
│ │ │ │ │ │153、154、 │ │ │
│ │ │ │ │ │156、157頁、│ │ │
│ │ │ │ │ │1-⑤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二│ │ │
│ │ │ │ │ │第207頁)、 │ │ │
│ │ │ │ │ │⑶ │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得揚水電工程│ │ │
│ │ │ │ │ │行負責人林春│ │ │
│ │ │ │ │ │吉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1-④投│ │ │
│ │ │ │ │ │檢106偵3324 │ │ │
│ │ │ │ │ │影卷一第291 │ │ │
│ │ │ │ │ │至295頁)、 │ │ │
│ │ │ │ │ │⑷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 │ │
│ │ │ │ │ │嵩贊油封工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董事長特助葉│ │ │
│ │ │ │ │ │福贊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1-④│ │ │
│ │ │ │ │ │投檢106偵 │ │ │
│ │ │ │ │ │3324影卷一第│ │ │
│ │ │ │ │ │296至301頁)│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證人林春吉出│ │ │
│ │ │ │ │ │具之霈紳(沛│ │ │
│ │ │ │ │ │昌)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出貨單、│ │ │
│ │ │ │ │ │得揚水電工程│ │ │
│ │ │ │ │ │行估價單(見│ │ │
│ │ │ │ │ │1-④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一│ │ │
│ │ │ │ │ │第302、303頁│ │ │
│ │ │ │ │ │)、刑案現場│ │ │
│ │ │ │ │ │照片、監視器│ │ │
│ │ │ │ │ │畫面截圖、監│ │ │
│ │ │ │ │ │視器畫面與另│ │ │
│ │ │ │ │ │案被告林永釗│ │ │
│ │ │ │ │ │、賴海生照片│ │ │
│ │ │ │ │ │比對、刑案現│ │ │
│ │ │ │ │ │場監視器所在│ │ │
│ │ │ │ │ │位置圖(見1-│ │ │
│ │ │ │ │ │⑤投檢106偵 │ │ │
│ │ │ │ │ │3324影卷二第│ │ │
│ │ │ │ │ │37至39、67至│ │ │
│ │ │ │ │ │78、81頁) │ │ │
├─┼────┼────┼────┼────┼──────┼─────┼─────┤
│㈢│林永釗、│電線1批 │106年6月│⑴ │⑴ │陳清水犯故│扣案如附表│
│ │賴海生、│〈(價值│2日上午6│9萬元、 │證人即另案被│買贓物罪,│二編號㈢所│
│ │106年6月│914,700 │時12分許│⑵ │告林永釗於警│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1日晚間 │(起訴書│ │9萬元 │詢、偵查、另│肆月,如易│之。未扣案│
│ │8時許、 │誤載為 │ │ │案訊問時之陳│科罰金,以│之犯罪所得│
│ │南投縣南│988,534 │ │ │述、證述(見│新臺幣壹仟│新臺幣玖萬│
│ │投市中華│元,應予│ │ │1-④投檢106 │元折算壹日│元沒收之,│
│ │路334號 │更正)〉│ │ │偵3324影卷一│。 │於全部或一│
│ │茗興企業│ │ │ │第99、100、 │ │部不能沒收│
│ │有限公司│ │ │ │139、140頁、│ │或不宜執行│
│ │、 │ │ │ │1-⑤投檢106 │ │沒收時,追│
│ │承攬人晉│ │ │ │偵3324影卷二│ │徵其價額。│
│ │昌電機工│ │ │ │第205頁)、 │ │ │
│ │程技術顧│ │ │ │⑵ │ │ │
│ │問有限公│ │ │ │證人即另案被│ │ │
│ │司 │ │ │ │告賴海生於警│ │ │
│ │ │ │ │ │詢、偵查、另│ │ │
│ │ │ │ │ │案詢問時之陳│ │ │
│ │ │ │ │ │述、證述(見│ │ │
│ │ │ │ │ │1-④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一│ │ │
│ │ │ │ │ │第126至130、│ │ │
│ │ │ │ │ │154、157頁、│ │ │
│ │ │ │ │ │1-⑤投檢106 │ │ │
│ │ │ │ │ │偵3324影卷二│ │ │
│ │ │ │ │ │第207、208頁│ │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晉昌電機工程│ │ │
│ │ │ │ │ │技術顧問有限│ │ │
│ │ │ │ │ │公司負責人王│ │ │
│ │ │ │ │ │福禎於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1-⑥│ │ │
│ │ │ │ │ │投檢106他871│ │ │
│ │ │ │ │ │影卷第67至70│ │ │
│ │ │ │ │ │頁)、 │ │ │
│ │ │ │ │ │⑷ │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監視器畫面│ │ │
│ │ │ │ │ │截圖(見1-⑤│ │ │
│ │ │ │ │ │投檢106偵 │ │ │
│ │ │ │ │ │3324影卷二第│ │ │
│ │ │ │ │ │40至45、82至│ │ │
│ │ │ │ │ │88頁)、勝睿│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出貨與晉昌電│ │ │
│ │ │ │ │ │機工程技術顧│ │ │
│ │ │ │ │ │問有限公司之│ │ │
│ │ │ │ │ │出貨證明書、│ │ │
│ │ │ │ │ │裕茗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與晉昌電│ │ │
│ │ │ │ │ │器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之契約書影│ │ │
│ │ │ │ │ │本、刑案現場│ │ │
│ │ │ │ │ │照片(見3-①│ │ │
│ │ │ │ │ │南投警卷第 │ │ │
│ │ │ │ │ │125、127-5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㈠│剝皮機1臺 │
├─┼────────────────────────┤
│㈡│監視器(含鏡頭)1組 │
├─┼────────────────────────┤
│㈢│秤臺1臺 │
├─┼────────────────────────┤
│㈣│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㈤│估價單4張 │
├─┼────────────────────────┤
│㈥│帳冊1本 │
├─┼────────────────────────┤
│㈦│房屋資賃契約2本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建物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第8至9頁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
┌─┬────┬──────┬───────┬──────┐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及被竊盜│備註 │
│號│ │ │物品 │ │
├─┼────┼──────┼───────┼──────┤
│㈠│106年6月│彰化縣鹿港鎮│承攬人大展機電│另案被告林永│
│ │12日3時 │工業西一路30│工程有限公司、│釗撿拾客觀上│
│ │38分許 │號宗興銅條有│電纜線1批(價 │足對人之生命│
│ │ │限公司 │值約267萬6535 │、身體安全產│
│ │ │ │元) │生危險性,可│
│ │ │ │ │供為兇器使用│
│ │ │ │ │之剪刀1支剪 │
│ │ │ │ │斷該批電纜線│
│ │ │ │ │,再與另案被│
│ │ │ │ │告賴海生共同│
│ │ │ │ │將該批電纜線│
│ │ │ │ │搬離現場而共│
│ │ │ │ │同竊取該批電│
│ │ │ │ │纜線。 │
└─┴────┴──────┴───────┴──────┘
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7號卷 │1-①中檢106偵21537卷 │
├──────────────────┼────────────┤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93號影卷 │1-③彰檢106偵7693影卷 │
├──────────────────┼────────────┤
│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24號影卷一 │1-④投檢106偵3324影卷一 │
├──────────────────┼────────────┤
│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24號影卷二 │1-⑤投檢106偵3324影卷二 │
├──────────────────┼────────────┤
│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71號影卷 │1-⑥投檢106他871影卷 │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86號卷 │1-⑦中檢108偵386卷 │
├──────────────────┼────────────┤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 │2-①彰檢106偵10969卷 │
├──────────────────┼────────────┤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 │2-③彰檢106偵8758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3-①南投警卷 │
│0000000000號卷 │ │
├──────────────────┼────────────┤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