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泉
上列被告因
偽造印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泉犯偽造印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俐婠商行」及「彭紀強」印章各
壹顆,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彭達泉與彭紀強為堂兄弟關係,彭達泉為「俐婠商行」投資
全家便利超商高鐵高捷店之員工(彭紀強為上開超商之店長
)。彭達泉明知未徵得彭紀強同意,竟於民國107年間,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強」字樣
之印章各1顆後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員工宿
舍內。
嗣因彭達泉曠職失聯,彭紀強於107年12月3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開員工宿舍整理物品時,發現上開偽造印章2
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紀強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紀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姜宏杰及巡官兼所長
林柏豪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俐洧商行(
起訴
書誤載為俐有商行,應予更正)合作合同影本、扣案印章照
片1張及印文2份附卷
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卷第7
、31、33至37頁)及前開偽造之印章2顆扣案
足憑,足徵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彭達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
一行為偽造前述2顆印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偽刻「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
強」字樣之印章各1顆,對俐婠商行及彭紀強就公司與個人
對外用印之信用有造成損害
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別無
使用印章於其他偽造文書,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參照)。
(二)扣案偽造之「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強」印章各1顆,均
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