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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印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泉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俐婠商行」及「彭紀強」印章各 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達泉與彭紀強為堂兄弟關係,彭達泉為「俐婠商行」投資 全家便利超商高鐵高捷店之員工(彭紀強為上開超商之店長 )。彭達泉明知未徵得彭紀強同意,竟於民國107年間,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強」字樣 之印章各1顆後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員工宿 舍內。因彭達泉曠職失聯,彭紀強於107年12月3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開員工宿舍整理物品時,發現上開偽造印章2 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紀強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紀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姜宏杰及巡官兼所長 林柏豪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俐洧商行(起訴 書誤載為俐有商行,應予更正)合作合同影本、扣案印章照 片1張及印文2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卷第7 、31、33至37頁)及前開偽造之印章2顆扣案足憑,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達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 一行為偽造前述2顆印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偽刻「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 強」字樣之印章各1顆,對俐婠商行及彭紀強就公司與個人 對外用印之信用有造成損害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別無 使用印章於其他偽造文書,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二)扣案偽造之「俐婠商行」字樣及「彭紀強」印章各1顆,均 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