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
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
宣告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宇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21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峻川(所涉竊盜
犯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一同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道0 號橋下,見由盧明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車主為大甲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實際為盧明禎所有)、由李瑋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登記車主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由
李瑋宸管理、使用)及由曾振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等3 部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永泰通運有限公司,
實際為曾振國所有)均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宇庭與邱峻川共同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郭宇庭所有、
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0 元】得手。
㈡、郭宇庭與邱峻川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
之車用電池2 顆後,復共同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郭宇庭
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型六角扳手1 支,竊取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2 顆(價值:15,000元
)得手。
㈢、
嗣郭宇庭與邱峻川於將竊得之上開二車車用電池共4 顆置放
在附近之草叢中避人耳目後,
旋再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郭宇庭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 支,剪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
電線,以此方式
著手欲竊取該電池時,因李瑋宸恰好路過該
處而發現上情,隨即上前制止郭宇庭及邱峻川,因而導致
渠
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止於未遂
。嗣因郭宇庭與李瑋宸發生拉扯,經員警駕車巡邏經過該處
,當場查獲郭宇庭,並扣得前揭4 顆電池(已分別發還予盧
明禎及李瑋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
乃循線查
獲上情,邱峻川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曾振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宇庭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宇庭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6 頁、本
院卷第28頁、第56頁、第60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曾振國
、證人即被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號、778-GY號、056-ZE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各
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共15張、本院就
扣案之3 支六角扳手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
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
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67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足佐,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郭宇庭
及共犯邱峻川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長條型六角扳手各
1 支,均為質地堅硬、切面鋒利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
無誤。是本件核被告郭宇庭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郭宇庭及共犯邱峻
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
6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
執行,卻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竊
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尋獲財物之竊
盜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
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此部分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
素行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仍不知悔悟
,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㈢
所載之時、地,與共犯邱峻川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本件三次竊
盜犯行,渠等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實非
可取,復分別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竊得之物
為車用電池各2 顆,價值分別為9,000 元及15,000元,價值
雖非低,惟均經被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領回,及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雖未及竊得電池即
為警查獲,然仍因
其已剪斷該車車用電池線路,致
告訴人受有損失200 元損失
等犯罪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長條型六角扳手1 支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刑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58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被
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所有之車用電池共4 顆,已由員警於起
獲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
可憑(見偵
卷第83頁、第85頁),則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
收或
追徵。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被告固坦承均係其所
有,惟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預備供用本案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長條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油壓剪壹支 │
├──┼────────────┤
│二 │長條型六角板手壹支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剪線鉗1支 │
├──┼────────────┤
│二 │10號扳手1支 │
├──┼────────────┤
│三 │17號扳手1支 │
├──┼────────────┤
│四 │活動扳手2支 │
├──┼────────────┤
│五 │六角扳手2 支(均為Y 字型│
│ │) │
├──┼────────────┤
│六 │一字起子2支 │
├──┼────────────┤
│七 │老虎鉗2支 │
├──┼────────────┤
│八 │手套1雙 │
├──┼────────────┤
│九 │袋子1個 │
├──┼────────────┤
│十 │三星廠牌(含SIM卡)行動 │
│ │電話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