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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宣告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宇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21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峻川(所涉竊盜犯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一同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道0 號橋下,見由盧明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車主為大甲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實際為盧明禎所有)、由李瑋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登記車主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由 李瑋宸管理、使用)及由曾振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等3 部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永泰通運有限公司, 實際為曾振國所有)均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宇庭與邱峻川共同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郭宇庭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0 元】得手。 ㈡、郭宇庭與邱峻川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 之車用電池2 顆後,復共同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郭宇庭 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型六角扳手1 支,竊取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2 顆(價值:15,000元 )得手。 ㈢、郭宇庭與邱峻川於將竊得之上開二車車用電池共4 顆置放 在附近之草叢中避人耳目後,再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郭宇庭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 支,剪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 電線,以此方式著手欲竊取該電池時,因李瑋宸恰好路過該 處而發現上情,隨即上前制止郭宇庭及邱峻川,因而導致渠 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止於未遂 。嗣因郭宇庭與李瑋宸發生拉扯,經員警駕車巡邏經過該處 ,當場查獲郭宇庭,並扣得前揭4 顆電池(已分別發還予盧 明禎及李瑋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循線查 獲上情,邱峻川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曾振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宇庭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6 頁、本 院卷第28頁、第56頁、第60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曾振國 、證人即被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號、778-GY號、056-ZE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共15張、本院就扣案之3 支六角扳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 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67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足佐,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宇庭 及共犯邱峻川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長條型六角扳手各 1 支,均為質地堅硬、切面鋒利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 無誤。是本件核被告郭宇庭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郭宇庭及共犯邱峻 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 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 執行,卻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竊 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尋獲財物之竊 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 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此部分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 素行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 ,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㈢所載之時、地,與共犯邱峻川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本件三次竊 盜犯行,渠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實非 可取,復分別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竊得之物 為車用電池各2 顆,價值分別為9,000 元及15,000元,價值 雖非低,惟均經被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領回,及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雖未及竊得電池即為警查獲,然仍因 其已剪斷該車車用電池線路,致告訴人受有損失200 元損失 等犯罪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長條型六角扳手1 支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刑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58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被 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所有之車用電池共4 顆,已由員警於起 獲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83頁、第85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被告固坦承均係其所 有,惟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預備供用本案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長條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油壓剪壹支 │ ├──┼────────────┤ │二 │長條型六角板手壹支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剪線鉗1支 │ ├──┼────────────┤ │二 │10號扳手1支 │ ├──┼────────────┤ │三 │17號扳手1支 │ ├──┼────────────┤ │四 │活動扳手2支 │ ├──┼────────────┤ │五 │六角扳手2 支(均為Y 字型│ │ │) │ ├──┼────────────┤ │六 │一字起子2支 │ ├──┼────────────┤ │七 │老虎鉗2支 │ ├──┼────────────┤ │八 │手套1雙 │ ├──┼────────────┤ │九 │袋子1個 │ ├──┼────────────┤ │十 │三星廠牌(含SIM卡)行動 │ │ │電話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