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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胤義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胤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胤義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巧 遇患有失智症之乙女(代號AB000-A108014A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乙女向連胤義表示其對外籍看護甲女(代號 AB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所不滿,且 與之相處不睦,連胤義聽聞後聲稱願意居中協調,而於當日 下午一同返回乙女位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住所。甲女即 依乙女之指示,開啟住家大門並讓連胤義進入,連胤義趁斯 時僅有甲女、乙女在家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 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先佯為詢問甲女關於其與乙女相 處情形,並表明若有問題,可以幫忙搬家、換雇主等,復來 回遊走於客廳、廚房間,而藉機經過甲女身旁,趁甲女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隔著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之臀部,甲女立 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東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派遣甲女擔任乙女看護之仲介公司)之翻譯魏立婷求助, 魏立婷與甲女、連胤義通話後,認情況有異,旋聯絡丙男( 代號AB000-A108014B號,即乙女之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樓查看,丙男趕赴上址後,發覺上址住所2 道大門中 之內側鐵門未關,而透過外側鏤空大門向住家內部望去時, 目睹連胤義在內並有碰觸甲女身體之動作因而敲門,甲女開 門讓丙男進屋後,連胤義見到丙男到場乃急欲離去,而與丙 男發生拉扯。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備性騷 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之 隱私及名譽,避免甲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3 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等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 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檢察官表示不再傳喚甲女 (本院卷第211 頁),而被告連胤義與其辯護人嗣後亦陳稱 :捨棄傳喚等語(本院卷第231 、232 頁),有本院送達證 書、甲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9 年5 月8 日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05 、107 、185 、201 、253 、261 頁),自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甲女於偵查中均未陳稱其於警詢過 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綜合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 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甲女係親身經歷案發過程之人 ,核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 且就甲女之警詢陳述,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 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是甲女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論罪之基礎。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 至 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包含甲女於 警詢中之證述),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巧遇乙女,復隨乙女返回上址住 所,並遇見在家中之甲女而與其攀談,丙男嗣後亦到場乙節 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隨乙女 返家後,發現甲女、乙女相處不睦,後來丙男到場,就教導 甲女說伊有碰到甲女的臀部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本案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無相關證據佐證,甲女在 警局製作筆錄時,丙男即指示甲女要其指認被告有妨害性騷 擾的犯行,但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因當時空間狹窄,被告並無 性騷擾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巧遇乙女,並隨乙女返回上址住所,復與 在家中之甲女交談,丙男其後亦到場乙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3至61、13 3 至137 、187 至189 頁,本院卷第71至78、231 至242 頁 ),核與證人甲女、丙男、魏立婷(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7 至73、75至79、119 至123 、163 至165 、175 至177 、23 5 、236 頁,本院卷第157 至175 頁),並有魏立婷與甲女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167 至169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摸甲女臀部之行為: ⒈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隨乙女一同返家時,伊問被告是誰 ,被告稱其為乙女友人,伊要去找住在樓上的丙男,被告就 不准伊去,其後被告進入家中客廳,並叫伊過去坐在旁邊聊 天,被告自稱是警察,有什麼問題都會幫伊,並要將伊帶走 ,伊覺得不對勁就離開客廳,被告跟上來並觸摸伊的左臉頰 ,伊就趕快傳訊息向丙男求救,之後乙女去廚房,被告也跟 進去,伊就打給魏立婷,被告與乙女從廚房出來,而在經過 伊身邊時就順勢觸摸伊的左臀部,伊就跟魏立婷說此事,並 將電話拿給被告聽,被告講完後將電話還給伊,伊請魏立婷 打電話給丙男,丙男就馬上從樓上下來,被告準備要離開, 丙男上前阻止,並請伊報警及鎖門,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 偵卷第69至71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時 說他是警察,一直強調可以幫伊,伊一直拒絕,被告突然用 左手握住伊的左手腕、右手環住伊的肩膀,拍伊的右肩,之 後就放開伊,又坐回原位,伊不想跟被告坐在一起,就走到 餐桌那邊坐下,並傳簡訊「HELP」給丙男,被告和乙女進廚 房,伊就打電話給魏立婷,之後被告和乙女走回客廳,被告 經過伊後面時,摸伊的屁股,伊跟魏立婷說「這個人是誰啊 ,他自己說他是警察,說要帶我回家」,伊問魏立婷要不要 跟被告講話,被告跟魏立婷講電話後,被告才又將電話還伊 ,魏立婷就跟伊說好像是假的,伊要求魏立婷叫丙男下來, 丙男馬上就下來,並問被告是誰,被告想跑出去,丙男叫伊 去關門,並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偵卷第120 、121 頁)。 佐以,魏立婷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於108 年2 月27日有以LI NE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人到乙女家中,該人行跡詭異、要 帶她走,且摸她的屁股,伊就跟甲女說有沒有請丙男處理, 甲女說伊就是想請丙男協助,但是被告不讓她離開,伊就馬 上幫甲女聯繫丙男,並和丙男表示有人到乙女家中,麻煩過 去看一下,伊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自稱是乙女的友人,也 是警察,並說乙女不要甲女了,要請我們趕快帶甲女離開等 語(偵卷第164 、165 頁);於偵訊中並稱:甲女說被告一 直擋住她,不讓她叫丙男,並說被告很奇怪,會摸她的屁股 ,伊說能不能打電話給丙男,甲女說她偷偷打給伊,因為被 告不給甲女用手機,也不讓她出去外面,伊就以LINE打電話 給丙男了等語(偵卷第235 、236 頁)。 ⒉參諸甲女、魏立婷上開證詞及卷附彼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167 至169 頁),可知甲女就被告陪同乙女返 家後,直至丙男抵達上址住所期間內,被告如何與甲女、乙 女攀談、互動、進出客廳與廚房,及被告經過甲女身旁時撫 摸甲女之臀部等節,其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 一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期為前後一致且明確詳盡之 證述;佐以,乙女於案發時雖在現場,然甲女為外籍人士, 對我國語言本較為陌生,而乙女又因罹患失智症,有時會誤 認甲女欲加害於己,此經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162 頁),自難期待甲女於急迫 狀況下能以流利之中文,向對其有敵意之乙女求助。故甲女 在遭被告撫摸臀部後,旋將其遭遇透過LINE告知丙男、魏立 婷,並請求魏立婷代為向丙男求助之情狀,核與一般人突遭 他人性騷擾而急於尋求協助之反應相符。況且,甲女並非於 被告與乙女一同進屋時,即刻聯絡丙男或魏立婷,而係間隔 一段時間後始為如上所述聯繫之舉,倘若被告並無甲女所指 有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甲女焉有可能突然無端向丙男或魏立 婷求助?再者,魏立婷接獲甲女來電後,有與被告通話一事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134 、13 6 頁),則以甲女與魏立婷之證述均提及被告自稱警察並要 帶走甲女,與魏立婷依甲女所述及其與被告通話之結果,判 斷被告舉止有異,進而撥打電話與丙男,請其下樓查看等節 觀之;復依被告於偵訊時聲稱:乙女一開始有拿1 瓶飲料給 伊,伊有去接,後來伊有無走進廚房,伊不太清楚云云,嗣 改稱:伊一直坐在客廳沒有去廚房云云,又稱:乙女第1 次 拿飲料給伊,伊有進去廚房,第2 次乙女拿水果給伊,伊不 記得有沒有跟進去云云(偵卷第136 頁),被告供詞雖有反 覆,然關於被告有進入廚房之事實,被告、甲女之說法則屬 一致,堪認甲女對其遭被告觸摸臀部之事並無誇大不實之情 ,而可採信。 ⒊又丙男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7 分 先接獲甲女用LINE傳「HELP」給伊,因為伊看不懂英文,所 以伊一開始沒有發現,後來下午2 時22分仲介公司來電,說 伊家中來了陌生人,要對甲女動手動腳等語(偵卷第77頁) ;於偵訊中證稱:甲女、乙女住5 樓,伊住6 樓,甲女於10 8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7 分LlNE伊,可是內容是英文,伊看 不懂就叫甲女用語音,但是甲女沒回伊,到了下午2 時22分 ,仲介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樓下,說家裡有人來,對甲女動 手動腳,甲女在喊救命等語(偵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甲女是先LINE伊,因為伊看不懂,不知道「HELP」 就是救命的英文,而沒有理甲女,沒多久仲介公司打給伊, 說甲女LINE他就是在喊求救等語(本院卷第163 、164 頁) ,有關丙男證稱其有收到甲女所傳「HELP」之訊息,與甲女 上揭其有傳「HELP」與丙男之證詞相符,而由此英文單字所 表示求救之意以觀,可知甲女當下應係感受到危險或威脅而 需他人救助,殆無疑義。且丙男接獲魏立婷來電告知有陌生 人對甲女動手動腳,而因此下樓查看後,透過大門縫隙目睹 被告的右手抓著甲女的左手腕,並撫摸甲女的肩膀、背部, 然丙男僅意識到家中有陌生人,無法立即反應被告為何有該 等舉動,遂未立即敲門,待見及甲女面露驚恐、用手擋住臉 部,且有所閃躲,丙男始喚甲女開門,被告因而放手等情, 業經丙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至明(偵卷第77、 122 頁,本院卷第166 、172 、173 、175 頁),復同於甲 女於偵訊中所為:被告有2 次抓伊,第1 次丙男不在,被告 環住伊的肩膀,也有抓伊的手,第2 次是丙男站在門外乙情 之證述(偵卷第177 頁)。細查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丙男 、魏立婷述說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尋求協助,及對於被告 所為之肢體接觸感到不快,而呈現神情緊張、有所推卻之身 體反應,益證甲女所陳其遭被告觸摸臀部乙事,應屬真實。 而被告以該處空間狹窄為由,辯稱其未出手拍甲女臀部云云 (偵卷第187 頁),縱然上址住所客廳與廚房間走道之距離 非寬,然觀諸甲女手繪之上址住所現場位置圖(偵卷第81頁 ),及廚房多半放置有冰箱此一家電,考量一般人搬入冰箱 時所需寬度,及平日進出廚房所預留之通行動線,該走道應 仍留有相當走動空間,行經該處之人當無須刻意閃避,即可 自然擦身而過,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 ⒋衡以,被告與乙女素不相識,僅係偶然巧遇即隨乙女返家, 已與人際交往之常態模式有違,而被告實際上與乙女毫無親 友關係、亦非警職人員,卻對甲女、乙女、丙男或魏立婷誆 稱其為乙女友人、胞弟、親戚,並自稱係警察,足徵被告進 入乙女住家之動機應非良善,恐係得知乙女年事已高又患有 失智症,事理判斷能力不若常人,而其家中亦僅有外籍看護 甲女同住,且甲女不諳中文、求救管道較為有限,乃欲藉由 上開身分降低甲女之戒心,以遂行其與甲女攀談並藉機觸摸 甲女臀部之行為。另由丙男於警詢中證稱:伊問被告「你是 誰?你為什麼來我家?」被告回答「我是警察」,伊就說「 好,你來坐在沙發上,證件拿給我看」,被告就拿起背包並 穿上鞋子,之後就要往外衝,伊阻止被告離開,並讓甲女把 門關上,後來伊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77頁);於偵訊中表 示:伊進門後問被告是誰,被告說他是警察,伊就請被告坐 在沙發上,要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叫伊等一下,作勢要從放 在地上的包包拿證件,結果被告把背包背上、穿上鞋子就往 外衝,伊就抓住被告並大叫要甲女把門關起來,伊把被告推 回原來的沙發坐下,並叫甲女報警,這時候被告跟伊拉扯, 還要拿東西砸,伊在一片混亂中報警,10分鐘後警察來了, 甲女說被告是跟乙女回來的,被告有親她、抱她、摸她,並 說他是警察要來查案、來處理甲女跟乙女的問題,又說他是 乙女的弟弟,後來伊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偵卷第122 、12 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牽著甲女的手又摸身體, 伊就敲門了,伊說甲女開門,被告發現有人來了,就準備要 穿衣服、穿鞋子,甲女開門後,伊就問被告是誰,怎麼會在 我們家,被告說是乙女的朋友、伊的親戚,但是伊完全不認 識被告,被告有跟伊講他是警察,但被告是裸身、有刺青的 ,不可能是警察,結果被告就急著要穿衣服、鞋子,準備要 往外跑,伊和被告就有拉扯、扭打,伊就叫甲女趕快報警等 語(本院卷第167 頁),苟被告未對甲女為踰矩之事,何以 見到丙男即想趁隙逃離?可認被告實係恐於甲女向丙男陳述 遭其撫摸臀部一事,致其犯行東窗事發,因此畏罪心虛乃有 企圖逃逸之舉。至被告雖辯稱丙男當著警察的面教導甲女, 要甲女指證其有碰觸甲女臀部云云,然依丙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進到屋內時,甲女沒有說被告有摸她臀部的事情, 是伊在警察局時,才聽到甲女說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70 、 171 頁),及丙男係因接獲魏立婷之通知,始下樓查看言之 ,丙男不僅無教導甲女為虛偽陳述之情,亦無此一動機,而 警員更不可能任憑丙男干涉、影響甲女之說詞,故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卸責之語,無以憑採。 ⒌綜觀前揭各節,甲女於案發時既係初次見到被告,其與被告 間當無任何仇隙,甲女倘無受到被告性騷擾,豈有虛構遭被 告觸摸臀部情節之理?輔以,甲女迭次證述節均屬一致,復 與丙男、魏立婷之證述及前開情況證據相符,是甲女之指述 可信為真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性騷擾犯行,洵足認 定。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依我國一般 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若未經本人同 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 惡感。被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 ,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聯之舉動,具有調 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甲女之人格尊嚴,使甲女感受到遭人 冒犯而有嫌惡之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屬於性騷擾無 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灼灼可見。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 喚乙女到庭作證,並勘驗被告於乙女住所之錄音檔案(本院 卷第83、84頁),然乙女罹患失智症,有時會將丙男誤認為 自己胞兄,或係會竊取物品之壞人等情,已據丙男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162 頁), 難期乙女得以正常陳述當日案發經過;另觀被告所提出答辯 狀所附文件中敘及其準備自上址住所離去,因見丙男之態度 ,其感到不對勁,故按下錄音鍵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 可見被告所要求勘驗之錄音內容乃案發後之過程,顯無法憑 此得知案發經過為何,遑論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錄音檔 有無遭到刪減;且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白,認皆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 ;並於107 年12月3 日就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 至4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 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表達欲與甲女調(和)解之 意願,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尋覓無著,致未能與甲女洽談 調(和)解事宜,及被告此前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44頁);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分類的工作、沒有經濟收入、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甲女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