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慶輝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被 告 藍滄松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緣蔡景祺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旁之「蔡景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負責
人為被告藍滄松之樸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樸砡公司)承攬
興建,樸砡公司另委任被告童慶輝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
人員,然工地現場之安全設備仍由璞砡公司提供予工作者使
用,被告藍滄松與童慶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樸砡公司復將
系爭工程之外部粗底工程部分委由
告訴人吳江圳施工。被告
童慶輝於民國106年9月17日通知
告訴人吳江圳前來系爭工程
施作修整外牆不平整面等工程,被告藍滄松、童慶輝本應注
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
之虞者,
應以架設安全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或採取張掛安
全網、使施作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
措施,且施作人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
或安全母鎖,供安全帶鉤掛,惟被告藍滄松因經濟考量拒絕
提供相關之安全網等設備,被告童慶輝亦未檢視其所提供之
工作臺因金屬扣鎖損壞,隨時都有傾倒之可能,且該工作臺
開口處未設置護欄,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使施作者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等措施,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吳江圳在系爭工地2樓從事外牆泥做作業時,
自中間施工架工作臺移動至西側施工架工作臺時,因西側施
工架工作臺金屬扣鎖損壞,致告訴人吳江圳移動至西側施工
架工作臺時發生工作臺傾翻,致使告訴人吳江圳自高約3.4
公尺處墜落,造成告訴人吳江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
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腦挫傷、
遲延性腦出血、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肺挫傷、雙耳撕裂傷、肺炎、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動
眼神經麻痺、第2頸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童慶輝、藍滄松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
布,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另關於
訴追條件部分,刑法第28
7條雖亦同時修正,惟就刑法第284條為告訴
乃論之罪部分,
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涉前開
犯行,
起訴書既
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江
圳於109年5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有
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