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2764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于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楓之谷」遊戲寶物之真意,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3 月21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無奈
」向李承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價格販售
「楓之谷」遊戲寶物,且須先交付「楓之谷」遊戲寶物「剪
刀」始願進行交易云云,使李承勳
陷於錯誤,誤信羅于凱有
販售「楓之谷」遊戲寶物之真意,因而先在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站以55元購買遊戲寶物「剪刀」後,於108 年3 月21日
23時53分許,以LINE將遊戲寶物「剪刀」之兌換密碼告知羅
于凱,使羅于凱取得該遊戲寶物「剪刀」之利益,
復於同日
23時59分許,依羅于凱之指示轉帳匯款5,000 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內,再於108 年3 月22日0
時4 分,依羅于凱之指示購買價值500 元之GASH點數卡後,
以LINE將點數卡密碼告知羅于凱,使羅于凱取得該遊戲點數
之利益,
嗣李承勳未取得上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㈡羅于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楓之谷」遊戲道具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4 月
6 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真無奈」向張雅皓佯稱:欲
以8,500 元之價格販售「楓之谷」遊戲道具云云,並將該遊
戲道具上架至不知情之周柏樣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帳
號「y0000000」帳號所開設「卡8 萬5 」之專屬商品賣場,
使張雅皓誤信羅于凱有販售「楓之谷」遊戲道具之真意,且
有該交易網站之保障,因而進行下標,並依羅于凱之指示購
買價值各5,000 元、3,000 元、500 元之MYCARD點數卡後,
以LINE將點數卡密碼告知羅于凱,使羅于凱取得該遊戲點數
之利益,嗣張雅皓未取得上開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李承勳、張雅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柏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
告訴人李承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
遊戲寶物「剪刀」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
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各1 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智冠科技
公司回覆資料、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英屬維京群島未來
趣娛樂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網路服務者基本資料、GASH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8591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
件及說明各1 份。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張雅皓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周柏樣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新楓之谷」帳號遊戲歷程、IP位置
、道具接收者遊戲歷程、IP位置、會員資料、道具接收者會
員、道具流向等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9 月30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080057001號函檢附周柏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
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仍應認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另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
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
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
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
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
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
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
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
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
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
詐術手段取
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羅于凱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取遊戲寶物「剪刀
」、GASH點數部分,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詐取MYCARD點數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詐取匯款5,000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取匯款5,00
0 元部分,係使被告獲得免於支付購買MYCARD點數之債務,
然告訴人李承勳遭詐欺後匯款5,000 元,即屬交付財物,至
於被告以該財物作何使用,則非所問,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及法條,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
犯行,各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匯款5,000 元)及詐欺得利罪(遊戲寶物「剪刀」價值55
元、GASH點數價值500 元),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再度以佯稱欲販售遊戲寶物或道具之方式,詐取他人
之財物或遊戲寶物、點數等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
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取金額,
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5,555 元(含匯
款5,000元、遊戲寶物「剪刀」價值55元、GASH點數價值500
元),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8,500 元(含
遊戲點數價值各5,000 元、3,000 元、500 元),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