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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27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于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楓之谷」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3 月21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無奈 」向李承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價格販售 「楓之谷」遊戲寶物,且須先交付「楓之谷」遊戲寶物「剪 刀」始願進行交易云云,使李承勳陷於錯誤,誤信羅于凱有 販售「楓之谷」遊戲寶物之真意,因而先在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站以55元購買遊戲寶物「剪刀」後,於108 年3 月21日 23時53分許,以LINE將遊戲寶物「剪刀」之兌換密碼告知羅 于凱,使羅于凱取得該遊戲寶物「剪刀」之利益,復於同日 23時59分許,依羅于凱之指示轉帳匯款5,000 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內,再於108 年3 月22日0 時4 分,依羅于凱之指示購買價值500 元之GASH點數卡後, 以LINE將點數卡密碼告知羅于凱,使羅于凱取得該遊戲點數 之利益,李承勳未取得上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㈡羅于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楓之谷」遊戲道具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4 月 6 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真無奈」向張雅皓佯稱:欲 以8,500 元之價格販售「楓之谷」遊戲道具云云,並將該遊 戲道具上架至不知情之周柏樣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帳 號「y0000000」帳號所開設「卡8 萬5 」之專屬商品賣場, 使張雅皓誤信羅于凱有販售「楓之谷」遊戲道具之真意,且 有該交易網站之保障,因而進行下標,並依羅于凱之指示購 買價值各5,000 元、3,000 元、500 元之MYCARD點數卡後, 以LINE將點數卡密碼告知羅于凱,使羅于凱取得該遊戲點數 之利益,嗣張雅皓未取得上開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李承勳、張雅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柏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李承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 遊戲寶物「剪刀」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 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各1 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智冠科技 公司回覆資料、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英屬維京群島未來 趣娛樂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網路服務者基本資料、GASH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8591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 件及說明各1 份。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張雅皓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周柏樣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新楓之谷」帳號遊戲歷程、IP位置 、道具接收者遊戲歷程、IP位置、會員資料、道具接收者會 員、道具流向等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9 月30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080057001號函檢附周柏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 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仍應認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另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 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 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 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 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 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 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 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 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 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羅于凱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取遊戲寶物「剪刀 」、GASH點數部分,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詐取MYCARD點數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詐取匯款5,000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取匯款5,00 0 元部分,係使被告獲得免於支付購買MYCARD點數之債務, 然告訴人李承勳遭詐欺後匯款5,000 元,即屬交付財物,至 於被告以該財物作何使用,則非所問,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及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犯行,各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匯款5,000 元)及詐欺得利罪(遊戲寶物「剪刀」價值55 元、GASH點數價值500 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再度以佯稱欲販售遊戲寶物或道具之方式,詐取他人 之財物或遊戲寶物、點數等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取金額,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5,555 元(含匯 款5,000元、遊戲寶物「剪刀」價值55元、GASH點數價值500 元),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8,500 元(含 遊戲點數價值各5,000 元、3,000 元、500 元),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