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善伯
兼上一人代
表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善伯
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未
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善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倫氣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倫氣球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大倫氣
球工業公司則從事橡膠製品、各種玩具之製造加工及批發零
售等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
業。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
民國106 年5 月23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大倫氣球工業
公司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
件,逕將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乃以106 年7 月27日中市
環稽字第1060079573號函,對大倫氣球工業公司裁處全部停
工(產出廢水製程)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經大
倫氣球工業公司於106 年7 月31日收受。
詎游善伯竟基於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復工作業
,未遵行
上揭停工命令。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7 年8 月
3 日派員稽查,在上址大倫氣球工業公司內,查獲大倫氣球
工業公司未遵行前開停工命令仍持續作業,並於107 年8 月
3 日逕行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應停工
期間,仍持續作業,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相關環保法規估
算,大倫氣球工業公司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2萬5585元(
起訴書載為150 萬537 元)。經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會同員警到場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
,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即大倫氣球工業公司負責人游善伯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28 頁
,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
員李啟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7 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79573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連同後附文件、現場
稽查照片1 批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19至23、41至
46、49至50、83至85、371 至421 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
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只須符合該等要件即足成罪,對於未
遵守停工命令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
,以示警戒。至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36條第 2
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游善伯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游善伯既為事業之負責人,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大倫氣
球工業公司因負責人游善伯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法人以該條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善伯居大倫汽球工業
公司負責人身分,未思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竟未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逕自開工排放廢水,造成
對環境之危害,實有一定之惡性,惟考量被告游善伯並無任
何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等排放之廢水經檢測結
果並未發現毒性、酸鹼值亦未超過法定標準,且事後已向主
管機關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兼衡被告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成立台灣汽球博物館,曾獲經濟
部頒發優良觀光工廠獎項
等情事,判決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倫氣球工業公司因前
開違反停工命令行為,持續作業獲取之財產上利益,
起訴書
係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11月4 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12
6918號函及所附估算資料作為計算依據,所列計算期間係以
大倫氣球工業公司自處停工日106/7/27起至107/11/15 (排
放許可,同意試車日)止,共計402 日,計算依據係依環保
署所公告「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 之
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其中橡膠製品製造業106 年度為
331CMD、107 年度為313CMD,故將作業水量以平均值322CMD
計算,並據此計算出本件試算總水量:322CMD402 天=12
9,444 立方公尺,污泥出量:13公斤402 天=5,226 公斤
,再依此數據推算處理廢水所需加藥量、用電量,得出污泥
清除處理費26,145元、藥品使用費1,365,312 元、電費108,
540 元,總計為1,500,537 元(見107 年度偵字第31221 號
卷第449 至459 頁),並以此金額計算為被告犯罪所得。
㈡對起訴書所列犯罪所得推算金額,被告抗辯係氣球製造業並
非橡膠製品製造業,環保局逕依橡膠製品製造業前50%每日
核准排放量平均值,作為推算被告污水排放量之參考數值,
將不同生產性質之事業混為一談,實非妥適。且以被告申請
經核准之總排放量,每日最高僅有45CMD ,上開計算卻以32
2CMD估算,明顯不符實情,並以實際僅開啟其中1 條生產線
,排放量應為10.5CMD ,據以計算廢水處理所需污泥清除處
理費26,145元、藥品使用費36,796元、電費108,540 元,總
計171,481 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查本件既係因被告
未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是應以可能排放量作
為計算依據,被告申請經核准每日最高排放量既為45立方公
尺,環保局上開函文卻依同業標準推算被告每日排放量為32
2 立方公尺,並未參考被告實際最高排放量僅為45CMD ,就
廢水排放量之推算,恐失真確。況推算本即應有適當合理之
依據,被告廢水排放量既有其廠房設備最大排放量之數值供
參考,何能捨此最大排放量不論,反以全國同業前50% 之排
放量作為計算依據。至被告辯稱使用其中1 條生產線,是僅
有10.5噸之排放量,然被告就此主張並未能提供明確事證,
實難單依被告片面主張,率以之作為計算廢水排放量之依據
。
㈢本院認以被告可供廢水排放量之最大值,即45CMD (見 108
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卷第45、49頁,即大倫氣球工業公司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附頁次8/
35:事業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之總廢(污)水
產生量45立方公尺、作業廢水量45立方公尺,頁次11/35 :
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45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其處理廢
水所需成本,即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較能符合剝奪行為人
因犯罪獲利之沒收制度設計原意,檢察官亦表示應依經核准
廢水排放量計算較為合適(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本院即
依據每日廢水排放量45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被告負擔處理廢
水所需成本,經整理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污泥清除處
理費26,145元、藥品使用費190,900 元、電費108,540 元,
總計為325,585 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經送請檢
察官對此計算方式表示意見,檢察官並無意見回復。
㈣經審酌相關事證,本件既係因被告未遵守停工命令排放廢水
,自應回推被告可能之廢水排放量作為計算依據,依被告經
申請核准每日廢水排放量為45立方公尺,即便工廠全部生產
線均開啟之情況下,最大廢水排放量即為45立方公尺,在被
告無法提出實際排放量係低於此數量之情況下,將此排放量
作為計算依據,自有其可信度,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即依最大排放量
45立方公尺,計算被告大倫汽球工業公司犯罪所得金額為污
泥量26,145元+加藥量190,900 元+用電量108,540 元=32
5,585 元(參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第1 項、36條第5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