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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甘寶       許閔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90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甘寶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閔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許甘寶、許閔勝係父子,許甘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 ○巷○○○○ 號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銍公司 )與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間有民事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 第3 號審理中,王百全(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起 訴處分在案)係展辰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中所委任之律師,因 該案承審法官該事件系爭之模組是否有修繕可能性?王 百全以存證信函通知許甘寶欲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前往 金銍公司隨機取樣,取回15-20 模組,以便測試有無修繕可 能性,並以此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許甘寶於108 年6 月17日11時許,見王百全至上址金銍公司工廠外,因無 法取得模組,遂拍攝照片,以便陳報法院,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要求王百全刪除相片,始可 離去,並以鐵椅推擠王百全或以身體阻擋王百全離去。爾後 許閔勝駕駛自小貨車到場,見載王百全前往現場之司機楊國 昇在圍牆內,以手機錄影王百全與許甘寶爭執之場景,乃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楊國昇同意,取走楊國昇 手機後,又將該手機返還予楊國昇,向楊國昇表示:需將手 機資料刪除,始可以離去等語,楊國昇因而此將手機內資料 刪除,許閔勝才讓楊國昇退出圍牆外,以此方式妨礙楊國昇 行使手機及離去等權利。又許閔勝與許甘寶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許閔勝將車擋住該工廠外之水泥圍牆 出口之一半,並以身體阻擋王百全離去,許甘寶續以鐵椅阻 擋王百全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王百全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王百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於審理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告訴人王百全、被害人楊國昇陳述相關情節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工廠外觀告訴人之照片、存證信函 、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6 頁、第31-39 頁、第41頁、第45 頁)、民事答辯狀(他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3 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偵卷第77-81 頁)等在卷可稽,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洵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被告2 人強制犯行就告訴人王百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閔勝對告訴人王百全、被害人楊國昇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協調 ,然被告2 人遇紛爭率施以強制犯行,殊非可取,惟念渠等 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致歉,應有悔意,且經告訴人到庭 表示願意諒解(參院卷第52頁、第59頁),復衡以被告許甘 寶年屆6 旬、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8-59 頁所載),與公訴 檢察官求刑(院卷第58頁),綜合斟酌上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閔勝部分定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①被告許甘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 訴字號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許閔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另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32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上開 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2 人今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 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參院卷第52頁 、第5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