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甘寶
許閔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9087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甘寶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許閔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許甘寶、許閔勝係父子,許甘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 ○巷○○○○ 號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銍公司
)與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間有民事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
第3 號審理中,王百全(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在案)係展辰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中所委任之
律師,因
該案承審法官
曉諭該事件系爭之模組是否有修繕可能性?王
百全
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許甘寶欲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前往
金銍公司隨機取樣,取回15-20 模組,以便測試有無修繕可
能性,並以此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詎許甘寶於108
年6 月17日11時許,見王百全至上址金銍公司工廠外,因無
法取得模組,遂拍攝照片,以便陳報法院,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要求王百全刪除相片,始可
離去,並以鐵椅推擠王百全或以身體阻擋王百全離去。爾後
許閔勝駕駛自小貨車到場,見載王百全前往現場之司機楊國
昇在圍牆內,以手機錄影王百全與許甘寶爭執之場景,乃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楊國昇同意,取走楊國昇
手機後,又將該手機返還予楊國昇,向楊國昇表示:需將手
機資料刪除,始可以離去等語,楊國昇因而此將手機內資料
刪除,許閔勝才讓楊國昇退出圍牆外,以此方式妨礙楊國昇
行使手機及離去等權利。又許閔勝與許甘寶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由許閔勝將車擋住該工廠外之水泥圍牆
出口之一半,並以身體阻擋王百全離去,許甘寶續以鐵椅阻
擋王百全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王百全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王百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於審理時所坦承,
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王百全、被害人楊國昇陳述相關情節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工廠外觀
暨告訴人之照片、存證信函
、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6 頁、第31-39 頁、第41頁、第45
頁)、民事答辯狀(他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3 號之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偵卷第77-81
頁)等在卷
可稽,是由該等
補強證據,足徵被告2 人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洵以認定,均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而將罰金數額
予以明確化,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被告2 人強制犯行就告訴人王百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許閔勝對告訴人王百全、被害人楊國昇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協調
,然被告2 人遇紛爭率施以強制犯行,殊非可取,惟念
渠等
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致歉,應有悔意,且經告訴人到庭
表示願意諒解(參院卷第52頁、第59頁),復衡以被告許甘
寶年屆6 旬、被告2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
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8-59 頁
所載),與
公訴
檢察官之
求刑(院卷第58頁),綜合斟酌上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閔勝部分
定
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①被告許甘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
訴字號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許閔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另因
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32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上開
各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2 人
迄今
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渠等因一時
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參院卷第52頁
、第5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