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閎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閎旭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閎旭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任職於址
設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禾鉅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鉅公司),負責經銷業務、將手機等商品銷售至各
地通訊行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償還債務,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同
年8月30日起至9月11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禾鉅公司商品銷售至各通訊行,然未依規定將應收款項交回
公司,而挪做私用,侵占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8萬2650元。
嗣經禾鉅公司之總經理劉嘉隆清
點帳務時發現營收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鉅公司代表人堯炳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閎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閎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79至81、89至90
頁、本院卷第38、48頁),核與
告訴人堯炳勛於警詢時、
證
人即告訴
代理人劉嘉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3至30、80至81、89至90頁),並有員警製作
被告業務侵占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堯炳勛指認吳閎旭)、
告訴人提出之:①應收款
項明細表11紙②禾鉅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③荷仕電通人員資料卡④荷仕電通守法條款切結書(見偵卷
第11、13、31至33、35至61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吳閎旭在禾鉅公司負責經銷業務、將手機等商品銷售
至各地通訊行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7年8月
30日起至9月11日止,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
收取合計18萬2650元之貨款,接續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利用禾鉅公司之信
任,而侵占所收取之貨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
復考量告訴人受有18萬2650元之損失,被告已全數返還完畢
,且被告另依告訴人之要求再捐款10萬元至財團
法人向上社
會福利基金會等節(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附公務電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
程度,目前在醫療器材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
子女,其父母親年紀已大、都已經退休,偶而需幫忙負擔家
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件侵占的款項用於償還私人債務
等情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並經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
表示倘若被告依約返還侵占款項及給付公益捐款,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積極承擔
責任,已見悔意,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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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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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08 │台中市后里區厚│IPHONE X5.8吋64G手機│42300 │
│ │月30日 │里里甲后路一段│一支(29900元)、 │元 │
│ │ │599號1樓(詮鑫│IPHONE 6S+32G手機一 │ │
│ │ │通訊行) │支(1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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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09 │臺中市豐原區府│SAM J7 PRO金手機一支│6100元│
│ │月02日 │前街61-1號(如│(6100元) │ │
│ │ │龍通訊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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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09 │台中市潭子區甘│遠傳一卡通(1800元)│1800元│
│ │月03日 │蔗里勝利路287 │ │ │
│ │ │號一樓(東大通│ │ │
│ │ │訊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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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09 │台中市大雅區雅│SAM J4金手機一支( │3800元│
│ │月03日 │潭路四段699號 │3800元) │ │
│ │ │(伍佰電訊通信│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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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09 │台中市大雅區民│IPH0NE8+ 256G手機一 │29700 │
│ │月03日 │生路一段260號 │支(29700元) │元 │
│ │ │(恆宇昇通訊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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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09 │台中市后里區文│SAM J4黑手機一支( │3800元│
│ │月03日 │明路56號(祈佳│3800元) │ │
│ │ │通訊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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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09 │台中市后里區甲│SAM S8 PLUS紫灰手機 │15400 │
│ │月03日 │后路423號(捷新│一支(15400元) │元 │
│ │ │通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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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09 │台中市豐原區三│遠傳一卡通(1500元)│1500元│
│ │月03日 │民路110號(零 │ │ │
│ │ │壹通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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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09 │台中市后里區甲│遠傳一卡通(3000元)│3000元│
│ │月03日 │后路一段441號 │ │ │
│ │ │14婁(仕承通訊│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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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09 │台中市大雅區雅│SAM J4黑手機一支( │3750元│
│ │月04日 │潭路四段699號 │3750元) │ │
│ │ │(伍佰電訊通信│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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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09 │台中市大雅區民│IPHONE X 5.8吋265G灰│35100 │
│ │月04日 │生路一段260號 │手機一支(35100元) │元 │
│ │ │(恆宇昇通訊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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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09 │台中市神岡區社│IPHONE 6S+ 128G玫瑰 │16600 │
│ │月08日 │南村中山路537 │金手機一支(16600元 │元 │
│ │ │號(祥音傳通訊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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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09 │台中市大雅區民│HTC DESIRE12黑32G( │3750元│
│ │月11日 │生路一段370號 │3750元 │ │
│ │ │(全訊通訊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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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09 │台中市后里區文│IPH0NE6S+ 3 2G玫瑰金│16050 │
│ │月11日 │明路56號(祈佳│手機一支(12300元) │元 │
│ │ │通訊行) │、SAM J4金手機一支(│ │
│ │ │ │3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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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8萬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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