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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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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詳自民國105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 佳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 市○○區○○○街○○○ 號1 樓,即有巢氏房屋南屯宜家公園 加盟店,下稱佳恆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受佳恆公司 委任,處理該公司不動產代銷之仲介業務。緣朱熒英於105 年12月7 日與佳恆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該公 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 樓之1 房 屋(含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554 地號之部分土 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託售期間自同日起至106 年2 月28 日,並約定佳恆公司可取得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作 為服務報酬。嗣上述委託契約屆期後,朱熒英為繼續委託佳 恆公司代為銷售本案房地,遂於106 年3 月9 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當時佳恆公司負責處理本案房地代銷仲介業務 之周志詳表示繼續處理本案房屋代銷事務之意。詎周志詳明 知在佳恆公司任職期間,不得私下從事仲介之行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佳恆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 之犯意,違背以佳恆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 雙方之任務,於106 年5 月10日,徵得朱熒英之同意後,先 以自己名義代理朱熒英與周志詳本人簽署授權書,而表示朱 熒英委託周志詳個人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後,周志詳再於同日 代理朱熒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72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 售給不知情之林政仰,導致佳恆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 之損害。嗣因朱熒英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無佳恆公司或 有巢氏房屋之字樣而發覺有異,遂向有巢氏房屋客服中心詢 問此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恆公司委由蘇仙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周志詳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13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11月24日任職於告 訴人佳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負 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不動產代銷仲介業務,且朱熒英於105 年12月7 日確有委託告訴人公司出售本案房地,嗣其於106 年5 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代理朱熒英將本案房地以1,472 萬 元之價金,出售給第三人林政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當初朱熒英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時間到106 年2 月28日到期之後,因為朱熒英一直沒有重新簽約,我無法幫 她帶客戶去看房屋,朱熒英希望我個人繼續幫她處理本案房 地,我不是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也沒有向朱熒英或林政仰 收取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11月24日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擔任房仲業務人員,並為合格之經紀營業員等情,有內 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資訊及有巢 氏房屋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 份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自堪信為真正。 (二)證人朱熒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委託告訴人公司 出售本案房地,卷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偵卷第17頁 )是我簽的,契約書記載的日期到106 年2 月28日沒錯, 但之後有再延期,沒有講延期多久。卷附的授權書(偵卷 第25頁)是被告要我簽的,是事後在代書那邊才補簽的, 被告說要繼續透過告訴人公司委賣,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 銷售人員,代表告訴人公司,所以我就簽約了,我是要委 託告訴人公司幫我賣本案房地。後來本案房地以1,472 萬 元售出,低於我本來要賣的價格1,500 萬元,事後被告跟 我要佣金,但因為低於我預計的價格,所以我就要求被告 賠差額,最後我沒有給被告或告訴人公司佣金。後來我因 為買賣契約書沒有有巢氏房屋的名義,就打電話去臺北總 公司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並有卷附之 朱熒英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代 理朱熒英簽署之授權書、被告代理朱熒英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客服電子郵件紀錄及朱熒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可佐,核與被告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亦堪信為真 正。 (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 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7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但依上述規定,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本即不得私下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被告既是合格之經紀營業員,對於 上開規定自然清楚。更何況,朱熒英原本就是委託告訴人 公司代銷本案房地,被告更不得於其任職期間私下以其個 人名義代朱熒英銷售本案房屋。是其私下以個人名義代理 朱熒英銷售本案房地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得仲 介服務報酬之機會,其所為自屬違背不動產仲介業者所委 託任務之行為,其行為自已該當於背信甚明。 (四)被告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該當於背信之要件 ,業如前述。至被告另辯稱並未向朱熒英或買方收取仲介 報酬云云,然此與證人朱熒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跟我要仲介費用,但因為銷售金額低於我預計的價格,所 以我就要求被告賠差額,最後我沒有給被告或告訴人公司 佣金等語不符,衡情被告身為專職之房屋仲介人員,豈有 不收取任何費用而無償協助朱熒英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 理?故證人朱熒英所述應屬可採,而堪認被告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最終是否實際有收取報酬,對此認 定不生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紀營業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業 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居間撮合本案房地成交,致使 告訴人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二)犯後迄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三)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依證人朱熒英之證述來看,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 佣金,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佣金或其 他所得,故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