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詳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詳自民國105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
佳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
市○○區○○○街○○○ 號1 樓,即有巢氏房屋南屯宜家公園
加盟店,下稱佳恆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受佳恆公司
委任,處理該公司不動產代銷之仲介業務。緣朱熒英於105
年12月7 日與佳恆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該公
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 樓之1 房
屋(含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三塊厝554 地號之部分土
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託售
期間自同日起至106 年2 月28
日,並約定佳恆公司可取得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作
為服務報酬。
嗣上述委託契約屆期後,朱熒英為繼續委託佳
恆公司代為銷售本案房地,遂於106 年3 月9 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當時佳恆公司負責處理本案房地代銷仲介業務
之周志詳表示繼續處理本案房屋代銷事務之意。
詎周志詳明
知在佳恆公司任職期間,不得私下從事仲介之行為,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佳恆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
之犯意,違背以佳恆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
雙方之任務,於106 年5 月10日,徵得朱熒英之同意後,先
以自己名義代理朱熒英與周志詳本人簽署授權書,而表示朱
熒英委託周志詳個人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後,周志詳再於同日
代理朱熒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72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
售給不知情之林政仰,導致佳恆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
之損害。嗣因朱熒英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無佳恆公司或
有巢氏房屋之字樣而發覺有異,遂向有巢氏房屋客服中心詢
問此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恆公司委由蘇仙宜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周志詳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139 頁)。
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
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11月24日任職於
告
訴人佳恆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負
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不動產代銷仲介業務,且朱熒英於105
年12月7 日確有委託告訴人公司出售本案房地,嗣其於106
年5 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代理朱熒英將本案房地以1,472 萬
元之價金,出售給第三人林政仰
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當初朱熒英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時間到106 年2
月28日到期之後,因為朱熒英一直沒有重新簽約,我無法幫
她帶客戶去看房屋,朱熒英希望我個人繼續幫她處理本案房
地,我不是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也沒有向朱熒英或林政仰
收取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11月24日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擔任房仲業務人員,並為合格之經紀營業員等情,有內
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資訊及有巢
氏房屋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 份可查,且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
,自
堪信為真正。
(二)
證人朱熒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委託告訴人公司
出售本案房地,卷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偵卷第17頁
)是我簽的,契約書記載的日期到106 年2 月28日沒錯,
但之後有再延期,沒有講延期多久。卷附的授權書(偵卷
第25頁)是被告要我簽的,是事後在代書那邊才補簽的,
被告說要繼續透過告訴人公司委賣,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
銷售人員,代表告訴人公司,所以我就簽約了,我是要委
託告訴人公司幫我賣本案房地。後來本案房地以1,472 萬
元售出,低於我本來要賣的價格1,500 萬元,事後被告跟
我要佣金,但因為低於我預計的價格,所以我就要求被告
賠差額,最後我沒有給被告或告訴人公司佣金。後來我因
為買賣契約書沒有有巢氏房屋的名義,就打電話去臺北總
公司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並有卷附之
朱熒英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代
理朱熒英簽署之授權書、被告代理朱熒英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客服電子郵件紀錄及朱熒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
可佐,核與被告上述部分
任意性自白相符,亦
堪信為真
正。
(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
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7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但依上述規定,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本即不得私下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被告既是合格之經紀營業員,對於
上開規定自然清楚。更何況,朱熒英
原本就是委託告訴人
公司代銷本案房地,被告更不得於其任職期間私下以其個
人名義代朱熒英銷售本案房屋。是其私下以個人名義代理
朱熒英銷售本案房地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得仲
介服務報酬之機會,其所為自屬違背不動產仲介業者所委
託任務之行為,其行為自已該當於背信甚明。
(四)被告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該當於背信之要件
,業如前述。至被告另辯稱並未向朱熒英或買方收取仲介
報酬云云,然此與證人朱熒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跟我要仲介費用,但因為銷售金額低於我預計的價格,所
以我就要求被告賠差額,最後我沒有給被告或告訴人公司
佣金等語不符,衡情被告身為專職之房屋仲介人員,豈有
不收取任何費用而無償協助朱熒英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
理?故證人朱熒英所述應屬可採,而
堪認被告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最終是否實際有收取報酬,對此認
定不生影響。
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紀營業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業
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居間撮合本案房地成交,致使
告訴人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二)
犯後迄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三)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四)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
沒收部分:
依證人朱熒英之證述來看,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
佣金,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佣金或其
他所得,故本院即無從
諭知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