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朱從龍律師(於108年5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馨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 2
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之
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郵局(下稱郵
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行(下稱合
庫銀行)所分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提供予自稱
「王志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並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
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2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
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娃行騙,致
告
訴人彭燈量等3 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
匯入前揭2 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
嗣彭燈量等3 人察覺
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彭燈量、黃金斗與被害人林綉娃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與被害人林綉娃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被告所有前揭2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
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
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當時伊接獲手機低利貸款簡訊,上網填寫
個人資料後,一名
自稱「王志華」之男子以手機與伊聯繫,後加入LINE,「王
志華」透過手機教伊申辦貸款,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
3本及金融卡3張給其公司審核,伊方將上開2 帳戶及伊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依「王志華」之指示,先將餘款
領出後寄至「王志華」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電話告知上開
金融卡密碼,伊信任對方係財務專家,對方亦稱貸款流程合
法,伊於107 年8月4日至統一超商發現無法以金融卡提款,
而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該行稱要問警察,警察告知要
解凍伊帳戶才能使用,伊方悉被騙,而「王志華」向伊稱是
會計疏失,調查後會打電話給伊,但都沒有再聯絡,之後「
王志華」用LINE說他也不想這樣、家裡有困難,並退出LINE
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以附表所示之情節實施詐騙後,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
申設帳戶內
等情,業經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
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第
41至47頁及第73至74頁),並有彭燈量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
影本(偵卷第109至111頁)、彭燈量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偵卷第113頁)、告訴人黃金斗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之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9頁)、告訴人黃
金斗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黃金斗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偵卷
第63頁)、林綉娃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卷第77頁)、林綉
娃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85頁)及被告申設之
合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 21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偵卷
第23頁)各1份附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確有
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對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
人林綉娃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
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
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
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
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專案主任李俊翰見被告之父於網路
上經營「香腸爸爸」品牌,為協助被告之父進行該品牌行銷
,遂於107年7月26日主動發送訊息,招攬被告進行數位行銷
,及提供該公司與雅虎奇摩平台聯合製作之名片圖片1 張,
並於對話中說明數位行銷內容及作法,被告即向李俊翰表明
:「爸爸說我們還要備貨成本」、「他壓力比較大月底沒辦
法了」、「希望以後有機會再合作」;李俊翰先回覆稱:「
我去求經理,我看我可不可用我個人績效先保留」,再於
107年7月30日稱:「經理說我可以幫您這邊申請一年的補助
」,被告則於107年8月2日傳送訊息予李俊翰,提及:「最
快下周五知道貸款消息,到時候有下來就可以直接跟你繳款
了」等語,有被告與「李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95至131頁)附卷供參,是被告辯稱伊為行銷父親
所經營之「香腸先生」事業而有貸款需求乙節,並非虛妄。
3.被告於107年8月1日接獲內容為:「10-200 萬超低利個人信
貸/創業貸款,25萬月付3577 元,公司長短期週轉,無薪轉
勞保可協辦,免費線上諮詢↓www.tewv.net」,此有被告提
供之手機簡訊擷圖1張(本院卷第135頁)在卷
可憑。被告復
自107年8月2日11時6分起,與「王志華」對話,被告先稱:
「我其實沒辦過貸款,所以不了解流程,就只能交給你再帶
我來!」,再以LINE語音通話後,隨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玉山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金
融卡照片予「王志華」,並稱:「因為有再用的是富邦跟中
信,所以其他都蚊子管,我再找一下喔」、「那我就郵局,
中信,合作三家,明天發薪富邦可以正常使用了」,
復於當
日12時許,依「王志華」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查詢各該帳
戶可用餘額,拍攝擷圖後傳送予「王志華」,「王志華」則
傳送內容為:「陳曉卿,新北○○○區○○街○○巷○○號,
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經2人以LINE語音通聯後,被
告將填寫前開陳曉卿收件資料之宅配通寄件單照片重送與「
王志華」,「王志華」則於107年8月3日回覆訊息稱:「今
天資料有收到跟你說」;嗣於107年8月4日12時16分許,被
告傳送訊息向「王志華」稱:「王先生」、「剛剛中信打來
,說今明天要匯一萬五之後會退」、「就是要知道一個經濟
能力」、「我要匯款到哪裡啊」、「他叫我打給你就好了」
,「王志華」答稱:「有打給我了」;被告又於同日16時許
傳送訊息向「王志華」稱:「王先生,剛剛中信打來,他說
會跟你聯絡」、「他大概15分鐘前打給我的」、「我跟他說
你今天都連絡不上他,我們已經準備好了」,「王志華」則
回覆稱:「你現在到超商要多久」、「我們直接線上繳費」
,
嗣經雙方語音通聯後,被告傳送訊息稱:「本人透過王志
華申請30萬信貸,今早中國信託要求做一萬五匯款到確認,
經王先生電話指示是要到ibon的mycard上面做線上遊戲儲值
5000 *3張,此交易的費用會自動與中信連線後於8/7周二在
汐止區的中信領款時後一起還款一萬五共會匯款31.5萬至許
馨今帳戶,之後再提撥1.5萬給王先生做代辦手續」,「王
志華」則回稱:「對,沒問題」,被告向「王志華」確認利
息繳交情形後,再傳送訊息稱:「那我去領錢,買三張
mycard遊戲卷喔!」等語,嗣因被
告發現無法自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領款,繼而傳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金
額18,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1紙與「王志華」,並告知卡片
鎖卡無法領款,進而商討處理方式,經與「王志華」以LINE
語音通話後,被告告知「王志華」合庫銀行已報警,並傳送
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照片予「王志華」,並回報調查狀況,而
「王志華」自同日19時26分之後,即未再回覆被告任何訊息
,被告於當日20時58分傳送訊息予「王志華」稱:「被盜用
確認」、「看來我是被騙了無誤」、「你們消失了」;又於
107年8月5日11時3分傳送訊息與該人稱:「所以你們是詐騙
集團喔」、「我看來我真的被騙了」、「這樣欺騙相信你們
急需要幫忙的人,人在做天在看的」、「三張卡可以還我嗎
?」、「你們也到用不了了都被警方鎖定了」等語,而「王
志華」則於當日11時34分回稱:「許小姐抱歉,公司規定就
是這樣子」、「今天我也不想從事這個行業」、「說真的沒
有人會想做這個行業」、「家裡真的困難對不起」等情,此
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35至169頁
)在卷
足憑。綜合上開對話及前揭被告與李俊翰之對話紀錄
內容以觀,
堪認被告辯稱係為籌措行銷伊父經營「香腸先生
」事業之費用,而向「王志華」辦理貸款,並至超商將前揭
帳戶資料寄至「王志華」指定之處所等情,並非虛妄。此外
,被告於107年8月2日與「王志華」洽談之始,即將身分證
照片正反面及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傳送與「王志華」,並
立刻前往超商查詢各該帳戶餘額,再依「王志華」指示寄送
前開帳戶資料,甚至於翌(3)日依指示前往超商領款購買
遊戲點數以先行繳付15,000元,以證明伊償債能力,足徵被
告於交付
上揭帳戶資料之始,主觀上認知伊之行為均係配合
辦理貸款之程序而行事,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
詐騙行為所用並無預見。嗣於107年8月3日前往超商領款擬
購買遊戲點數時發現帳戶無法提領時,更立即向「王志華」
求助,並於赴警局製作筆錄後,仍定時回報調查進度,堪認
被告至此時仍信賴「王志華」為合法貸款業者而加以聯繫。
直至被告確認上開帳戶已遭用以實施詐騙行為,且「王志華
」失聯後,方悉「王志華」係詐騙集團成員,
而非貸款業者
之事實,甚至更因氣憤而發送訊息指責「王志華」,益徵被
告於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之始,並未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做
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所用。
㈢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該2 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提供予不詳之人
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 │
├──┼───┼───────────┼───────┤
│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07年8月3日14 │
│ 1 │彭燈量│2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 │時許 │
│ │ │話向告訴人彭燈量之配偶│ │
│ │ │楊淑琳佯稱:伊係友人「│ │
│ │ │黃金鏢」,因需款孔急,│ │
│ │ │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 │
│ │ │人彭燈量陷於錯誤,匯款│ │
│ │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前 │ │
│ │ │揭郵局帳戶。 │ │
├──┼───┼───────────┼───────┤
│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07年8月3日14 │
│ 2 │林綉娃│2日19時47分許,透過網 │時許 │
│ │ │路通訊軟體LINE向林綉娃│ │
│ │ │佯稱:伊係友人「王明煌│ │
│ │ │」,因需款孔急,欲借錢│ │
│ │ │周轉云云,致林綉娃娃陷│ │
│ │ │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前 │ │
│ │ │揭合庫銀行帳戶。 │ │
├──┼───┼───────────┼───────┤
│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8月 │107年8月3日某 │
│ 3 │黃金斗│3日13時47分許,撥打電 │時 │
│ │ │話向告訴人黃金斗佯稱:│ │
│ │ │伊係獅子會會長「陳孟博│ │
│ │ │」,因需款孔急,欲借錢│ │
│ │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金│ │
│ │ │斗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 │
│ │ │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