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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朱從龍律師(於108年5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馨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 2 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之 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安郵局(下稱郵 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行(下稱合 庫銀行)所分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提供予自稱 「王志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並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 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2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娃行騙,致告 訴人彭燈量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 匯入前揭2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彭燈量等3 人察覺 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彭燈量、黃金斗與被害人林綉娃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與被害人林綉娃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被告所有前揭2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當時伊接獲手機低利貸款簡訊,上網填寫個人資料後,一名 自稱「王志華」之男子以手機與伊聯繫,後加入LINE,「王 志華」透過手機教伊申辦貸款,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 3本及金融卡3張給其公司審核,伊方將上開2 帳戶及伊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依「王志華」之指示,先將餘款 領出後寄至「王志華」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電話告知上開 金融卡密碼,伊信任對方係財務專家,對方亦稱貸款流程合 法,伊於107 年8月4日至統一超商發現無法以金融卡提款, 而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該行稱要問警察,警察告知要 解凍伊帳戶才能使用,伊方悉被騙,而「王志華」向伊稱是 會計疏失,調查後會打電話給伊,但都沒有再聯絡,之後「 王志華」用LINE說他也不想這樣、家裡有困難,並退出LINE 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以附表所示之情節實施詐騙後,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 申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人林綉 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7228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第 41至47頁及第73至74頁),並有彭燈量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 影本(偵卷第109至111頁)、彭燈量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偵卷第113頁)、告訴人黃金斗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之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9頁)、告訴人黃 金斗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黃金斗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偵卷 第63頁)、林綉娃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卷第77頁)、林綉 娃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85頁)及被告申設之 合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 21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偵卷 第2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確有 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對告訴人彭燈量、黃金斗及被害 人林綉娃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 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奧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專案主任李俊翰見被告之父於網路 上經營「香腸爸爸」品牌,為協助被告之父進行該品牌行銷 ,遂於107年7月26日主動發送訊息,招攬被告進行數位行銷 ,及提供該公司與雅虎奇摩平台聯合製作之名片圖片1 張, 並於對話中說明數位行銷內容及作法,被告即向李俊翰表明 :「爸爸說我們還要備貨成本」、「他壓力比較大月底沒辦 法了」、「希望以後有機會再合作」;李俊翰先回覆稱:「 我去求經理,我看我可不可用我個人績效先保留」,再於 107年7月30日稱:「經理說我可以幫您這邊申請一年的補助 」,被告則於107年8月2日傳送訊息予李俊翰,提及:「最 快下周五知道貸款消息,到時候有下來就可以直接跟你繳款 了」等語,有被告與「李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95至131頁)附卷供參,是被告辯稱伊為行銷父親 所經營之「香腸先生」事業而有貸款需求乙節,並非虛妄。 3.被告於107年8月1日接獲內容為:「10-200 萬超低利個人信 貸/創業貸款,25萬月付3577 元,公司長短期週轉,無薪轉 勞保可協辦,免費線上諮詢↓www.tewv.net」,此有被告提 供之手機簡訊擷圖1張(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被告復 自107年8月2日11時6分起,與「王志華」對話,被告先稱: 「我其實沒辦過貸款,所以不了解流程,就只能交給你再帶 我來!」,再以LINE語音通話後,隨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玉山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金 融卡照片予「王志華」,並稱:「因為有再用的是富邦跟中 信,所以其他都蚊子管,我再找一下喔」、「那我就郵局, 中信,合作三家,明天發薪富邦可以正常使用了」,復於當 日12時許,依「王志華」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查詢各該帳 戶可用餘額,拍攝擷圖後傳送予「王志華」,「王志華」則 傳送內容為:「陳曉卿,新北○○○區○○街○○巷○○號, 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經2人以LINE語音通聯後,被 告將填寫前開陳曉卿收件資料之宅配通寄件單照片重送與「 王志華」,「王志華」則於107年8月3日回覆訊息稱:「今 天資料有收到跟你說」;嗣於107年8月4日12時16分許,被 告傳送訊息向「王志華」稱:「王先生」、「剛剛中信打來 ,說今明天要匯一萬五之後會退」、「就是要知道一個經濟 能力」、「我要匯款到哪裡啊」、「他叫我打給你就好了」 ,「王志華」答稱:「有打給我了」;被告又於同日16時許 傳送訊息向「王志華」稱:「王先生,剛剛中信打來,他說 會跟你聯絡」、「他大概15分鐘前打給我的」、「我跟他說 你今天都連絡不上他,我們已經準備好了」,「王志華」則 回覆稱:「你現在到超商要多久」、「我們直接線上繳費」 ,嗣經雙方語音通聯後,被告傳送訊息稱:「本人透過王志 華申請30萬信貸,今早中國信託要求做一萬五匯款到確認, 經王先生電話指示是要到ibon的mycard上面做線上遊戲儲值 5000 *3張,此交易的費用會自動與中信連線後於8/7周二在 汐止區的中信領款時後一起還款一萬五共會匯款31.5萬至許 馨今帳戶,之後再提撥1.5萬給王先生做代辦手續」,「王 志華」則回稱:「對,沒問題」,被告向「王志華」確認利 息繳交情形後,再傳送訊息稱:「那我去領錢,買三張 mycard遊戲卷喔!」等語,嗣因被告發現無法自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領款,繼而傳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金 額18,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1紙與「王志華」,並告知卡片 鎖卡無法領款,進而商討處理方式,經與「王志華」以LINE 語音通話後,被告告知「王志華」合庫銀行已報警,並傳送 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照片予「王志華」,並回報調查狀況,而 「王志華」自同日19時26分之後,即未再回覆被告任何訊息 ,被告於當日20時58分傳送訊息予「王志華」稱:「被盜用 確認」、「看來我是被騙了無誤」、「你們消失了」;又於 107年8月5日11時3分傳送訊息與該人稱:「所以你們是詐騙 集團喔」、「我看來我真的被騙了」、「這樣欺騙相信你們 急需要幫忙的人,人在做天在看的」、「三張卡可以還我嗎 ?」、「你們也到用不了了都被警方鎖定了」等語,而「王 志華」則於當日11時34分回稱:「許小姐抱歉,公司規定就 是這樣子」、「今天我也不想從事這個行業」、「說真的沒 有人會想做這個行業」、「家裡真的困難對不起」等情,此 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35至169頁 )在卷足憑。綜合上開對話及前揭被告與李俊翰之對話紀錄 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係為籌措行銷伊父經營「香腸先生 」事業之費用,而向「王志華」辦理貸款,並至超商將前揭 帳戶資料寄至「王志華」指定之處所等情,並非虛妄。此外 ,被告於107年8月2日與「王志華」洽談之始,即將身分證 照片正反面及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傳送與「王志華」,並 立刻前往超商查詢各該帳戶餘額,再依「王志華」指示寄送 前開帳戶資料,甚至於翌(3)日依指示前往超商領款購買 遊戲點數以先行繳付15,000元,以證明伊償債能力,足徵被 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始,主觀上認知伊之行為均係配合 辦理貸款之程序而行事,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 詐騙行為所用並無預見。嗣於107年8月3日前往超商領款擬 購買遊戲點數時發現帳戶無法提領時,更立即向「王志華」 求助,並於赴警局製作筆錄後,仍定時回報調查進度,堪認 被告至此時仍信賴「王志華」為合法貸款業者而加以聯繫。 直至被告確認上開帳戶已遭用以實施詐騙行為,且「王志華 」失聯後,方悉「王志華」係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貸款業者 之事實,甚至更因氣憤而發送訊息指責「王志華」,益徵被 告於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之始,並未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做 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所用。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該2 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提供予不詳之人 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 │ ├──┼───┼───────────┼───────┤ │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07年8月3日14 │ │ 1 │彭燈量│2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 │時許 │ │ │ │話向告訴人彭燈量之配偶│ │ │ │ │楊淑琳佯稱:伊係友人「│ │ │ │ │黃金鏢」,因需款孔急,│ │ │ │ │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 │ │ │ │人彭燈量陷於錯誤,匯款│ │ │ │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前 │ │ │ │ │揭郵局帳戶。 │ │ ├──┼───┼───────────┼───────┤ │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07年8月3日14 │ │ 2 │林綉娃│2日19時47分許,透過網 │時許 │ │ │ │路通訊軟體LINE向林綉娃│ │ │ │ │佯稱:伊係友人「王明煌│ │ │ │ │」,因需款孔急,欲借錢│ │ │ │ │周轉云云,致林綉娃娃陷│ │ │ │ │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前 │ │ │ │ │揭合庫銀行帳戶。 │ │ ├──┼───┼───────────┼───────┤ │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8月 │107年8月3日某 │ │ 3 │黃金斗│3日13時47分許,撥打電 │時 │ │ │ │話向告訴人黃金斗佯稱:│ │ │ │ │伊係獅子會會長「陳孟博│ │ │ │ │」,因需款孔急,欲借錢│ │ │ │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金│ │ │ │ │斗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 │ │ │ │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