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彰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玖仟肆
佰捌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峻彰為昇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1樓,下稱昇發公司)、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原址設
嘉義市○區○○路○○○○○號11樓之1,下稱青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公司於民國105年底、106年初發生財務問題,
適
有友人介紹,於106年3月23日,以昇發公司名義,與需拓展
水泥銷售業務之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
○○○路○號,下稱和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自同年4
月1日起
迄107年6月30日止,負責經銷和桐公司生產之水泥
、高爐石粉等產品,葉峻彰並告以欲將和桐公司之水泥產品
銷售與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惟
葉峻彰於106年4月間,向國順公司推銷和桐公司水泥時,因
昇發公司尚積欠國順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貨款未清
償,且葉峻彰告知該已延期至106年5月25日之貨款支票屆期
無法兌現,希再予寬限,國順公司
乃予拒絕。其後葉峻彰於
106年5月初,明知昇發公司已積欠國順公司新臺幣(下同)
472萬1038元之砂石貨款,其中286萬8805元款項並應於同年
5月25日兌付,否則國順公司亦拒絕再出貨及支付運費與昇
發公司,葉峻彰自知財務困難,貨款支票無法如期兌現,為
避免屆期之支票退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昇發公司不法所
有之犯意,向國順公司表示106年5月25日之支票無法兌現,
因前已預付500萬元與和桐公司,希冀以其得提領之和桐公
司水泥抵付欠債以抽回支票,國順公司為免損失,勉予同意
,葉峻彰因此向和桐公司偽稱業將和桐公司水泥銷售與國順
公司云云,而自同年5月23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出車,
暨
自同年6月初起通知國順公司自行派車,前往和桐公司彰化
廠提領水泥,和桐公司不知有偽,如數交付後,司機即將提
領之水泥載送至國順公司,用以抵付昇發公司積欠國順公司
之債務。
嗣葉峻彰再以國順公司逕自抵扣貨款為由,向和桐
公司佯稱貨款無法收回,致未支付106年6月份之466萬7685
元貨款與和桐公司。葉峻彰繼於106年7月間,以尚有其他預
拌混凝廠要購買水泥,且青騰公司願意揹負昇發公司積欠和
桐公司之債務為由,遊說和桐公司同意改以青騰公司名義經
銷和桐公司之水泥,和桐公司誤信為真,於106年7月繼續出
貨,葉峻彰續以部分水泥抵扣其公司積欠國順公司之債務,
截至106年7月27日止,總計載往國順公司抵償之水泥數量為
2697.36公噸,嗣葉峻彰因財務困頓,終無法償付544萬9483
元(466萬7685元+新增之106年8月、9月貨款78萬1798元)
與和桐公司,和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桐公司委由周玉蘭
律師、韓國銓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29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未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頁反面、129頁),核與
證人即和桐公司總經理李翰境
、證人即和桐公司會計主管林伯穎、證人即國順公司龍華廠
廠長劉世翔於偵訊中;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志亮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15915
號偵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他卷第57至59頁;15915號
偵卷第74至75、142至143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昇發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設立、變更登記表、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用印申請單、其與昇發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經銷合約書
、其與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106年7月1日經銷合約書、昇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倞醇、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
詠琦、保證人葉峻彰106年9月8日切結書、和桐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之106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客戶昇發公司訂貨單暨
統一發票各1份、2份、1份、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客戶昇發公司訂發貨對帳表、買受人
昇發有限公司之106年8月31日統一發票、和桐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出售水泥與昇發公司、青騰公司一覽表、票號CIA00000
00號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發票人: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曾詠琦、發票日:106年11月11日、票額:668,434元】、青
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昇發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2597號、106年度
沙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促字第31462號、第171
00號、第19334號、第28151號、2899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
110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見他
卷第4至10、12、44至45、63至71、82至85頁)、被告庭呈
之支票15張、本票1張及統一發票9張、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寄與昇發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信封、寄與
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07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3999號函覆清水分行客戶昇
發有限公司之貸款相關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授信案件(
退件內容)批覆書、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
計劃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7年8月9日107烏日密
字第81號函覆客戶昇發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授信審核書(
批覆聯)2份、放款交易歷史檔3份、撥款明細查詢單3份、
共10項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國順公司
應付昇發公司款項明細及統一發票、國順公司已付昇發公司
款項明細及單據、昇發公司應付國順公司款項明細、支票及
說明、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出貨單、金水建材
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葉峻彰之財團
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瑞光砂石有限公司結帳單、出貨日報
表(見15915號偵卷第21至29、32至51、53至63、65至68、8
1至133、137至139、150至155頁)、被告庭呈票號CIA00000
00、0000000、LX0 000000、AE000000 0號支票正面影本、
支票影本6張及昇發公司401表(見本院卷第93至95、133至
165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國順公司派車至和桐公司彰化廠提領載
運水泥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
正犯。復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
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
佯稱已將
告訴人水泥銷售與國順公司及青騰公司願意承受昇
發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為由,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多
次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
審酌被告已積欠國順公司480餘萬元,明知其並無清償能
力,竟以已將告訴人和桐公司水泥銷售與國順公司及青騰公
司願意承受昇發公司積欠告訴人債務為由,詐騙告訴人,所
為甚值非難,其本件向告訴人行騙之金額高達544萬9483元
,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輕,實不應寬貸,惟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見本
院卷第19、128頁),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計向告訴人詐得
544萬948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