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進忠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洪
嘉鴻(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3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告知簡承德與其妻詹雅惠間發生曖昧
關係,亟欲向簡承德討回公道,洪嘉鴻與劉進忠竟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劉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洪嘉鴻,於107年4月24日2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村
路○○○巷○○號簡文彬所經營沛佳精密有限公司,先後質問簡
承德與詹雅惠間關係為何,
詎簡承德始終未予正面回應且態
度輕蔑,洪嘉鴻遂徒手毆打簡承德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
,劉進忠見狀,未加勸阻,反而要求洪嘉鴻毆打簡承德並持
續站立在旁觀看、抽菸,簡承德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左臉頰挫傷瘀青、前胸壁挫傷、右拇指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簡文彬見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承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進忠犯罪之
供述證據:
證人即
告訴人簡
承德、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簡文彬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與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3月19日
準備程序及
同年4月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1
5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前揭警詢及偵詢分別係警員或
檢察
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
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洪嘉鴻
係在伊念簡訊當時,與
告訴人簡承德打起來,伊有盡量擋,
但沒有辦法制止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24日20時35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
嘉鴻,至臺中市○○區○村路○○○巷○○號簡文彬所經營沛佳
精密有限公司,經
渠等質問告訴人與被告之妻詹雅惠間關係
為何,告訴人未予正面回應且態度輕蔑,同案被告洪嘉鴻即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告訴人不支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挫傷瘀青、前胸壁挫傷、右
拇指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1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61-67、129-131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
告訴人簡承德、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簡文彬分別於警詢、偵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洪嘉鴻部分:見偵
卷35-41、115-117頁、本院卷第53頁;簡承德部分:見偵卷
第45-55、103-104、117-118、126-127頁、本院卷第132-14
2頁;簡文彬部分:見偵卷第69-73、125-126頁、本院卷第1
42-15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簡承德)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簡文彬)共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
暨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
57-59、75-77、79-83、84、85、89頁);此外,復經本院
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佐之
告訴人確有以「簡簡單單」之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設立
社團成員僅有其本人與被告妻詹雅惠所使用之暱稱為「YaHu
i」及「Sophia Zh」等人之私密社團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簡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有被告所提出臉書私密社團畫
面翻拍照片18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6頁),而被告亦
不否認前往該處目的係為就告訴人與其配偶詹雅惠間上開互
動容有曖昧關係乙事加以究責(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已就告訴人是否與被告之妻發生不尋常之感情糾結
造成不快,是其確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盡量擋,但沒有辦法制止云云。然:
⒈
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
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裁
判意旨
參照)。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
⒉查本案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欲就被告之妻詹雅惠與告訴
人間發生曖昧關係乙事向告訴人究責,共同前往第三人簡文
彬所經營之沛佳精密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確有於要求告訴人就上開究責事宜加以說明未果後,在旁觀
看同案被告洪嘉鴻對其施加暴行等情,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
承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係被告與另外一人穿著黑色長袖帽
T、黑色長褲且身型胖胖、年約40歲之男子(即同案被告洪嘉
鴻)自行走入公司辦公室,當時伊胞兄(即證人簡文彬)還坐
在辦公室辦公,被告拿著其手機翻拍之畫面與伊胞兄發生爭
執,被告表示伊在臉書上所張貼文章,被告之妻詹雅惠有去
按讚及留言,被告覺得伊與其妻有不尋常關係,伊胞兄回應
被告並表示這是被告與伊之私事,要求伊等出去外面溝通,
後來伊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嘉鴻就出去公司門外溝通,被告
要求伊解釋其妻在伊臉書按讚及留言乙事,伊回應至少要讓
伊看一下內容,伊才有辦法回答,被告回稱:「幹嘛給你看
,我念給你聽就好」等語,被告念完臉書文章內容後,表示
伊與其妻一定有不尋常關係,要求伊給一個交待,後來同案
被告洪嘉鴻即陳稱:「你要找的話,也要找一個沒有家室之
人,找一個有家室之人這樣對嗎?算什麼意思?」等語,要
求伊講清楚,伊回稱要講什麼東西,講到一半,同案被告洪
嘉鴻就突然攻擊伊,一開始攻擊伊頭部左邊靠近頸部,伊因
此倒在地上,同案被告洪嘉鴻繼續用手攻擊伊頭部、用腳踹
踢伊身體兩側,持續攻擊約3、4分鐘後,伊胞兄跑出來對同
案被告洪嘉鴻稱不要再打伊,同案被告洪嘉鴻才停止攻擊,
想要攻擊伊胞兄,後來伊胞兄進公司辦公室,同案被告洪嘉
鴻再度毆打伊,將伊從地上拉起來推到公司鐵門門柱,伊再
度倒地,被告一直在旁邊看伊被攻擊,未做任何攻擊也未做
任何勸阻動作,最後還將伊倒地畫面拍照起來等語(見偵卷
第45-5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鴻進來
公司找伊,被告稱伊與其妻詹雅惠有曖昧,伊問被告有什麼
證據,被告在質疑伊過程中,同案被告洪嘉鴻在旁邊就雙手
打伊頭部20幾次,用腳踢伊頭部、胸口,伊胞兄簡文彬出來
阻止後,被告就要求伊胞兄不要管,同案被告洪嘉鴻回頭又
再繼續徒手打伊頭部,被告沒有出手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03
-10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當天被告與同案被
告洪嘉鴻來公司找伊,因為公司係伊胞兄所經營,後來伊等
出去外面講,被告一直拿著行動電話講述臉書內容,可能係
伊所張貼文章,一直指責伊與其妻有什麼曖昧關係,伊即表
示:「那你可不可以給伊看一下那個內容?」等語,同案被
告洪嘉鴻一直指稱伊與他人老婆怎麼樣,伊自己覺得被告所
講述文章都不屬實,伊沒有看到內容,伊臉色有點不耐煩,
伊有聽到被告在同案被告洪嘉鴻動手前,表示:「打他」等
語,同案被告洪嘉鴻聽到以後就動手打伊,後來伊就遭同案
被告洪嘉鴻打到不支倒地,伊遭打到躺在地上,已經不太有
意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2-141頁),且證人簡文彬亦於
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當天是來公司找伊胞弟(即告訴人)
理論一些事情,當時簡承德正在盥洗,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
,伊沒看很清楚,伊只是聽被告講稱其老婆臉書上,伊胞弟
有按讚,之後我胞弟洗完澡出來後,被告認為伊胞弟與其妻
有不正常關係,要求伊胞弟給交代,其等就在辦公室吵起來
,伊請其等出去公司外面,伊沒有去注意到外面,一直到伊
聽到我胞弟被打,聲音很大聲,因為直接用腳踹,用手打,
直接將伊胞弟踹飛至鐵皮屋鐵皮,撞擊聲很大聲,被告問伊
胞弟要怎麼處理,伊胞弟回答:「要處理什麼?你要我處理
,證據是什麼?」等語,一直重複這幾句話,伊衝出去阻止
,同案被告洪嘉鴻要求伊不要管,再管連伊一起打,伊答稱
:「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好,不需要用打的」等語,結果同案
被告洪嘉鴻不爽,過來要打伊,被告就走過來,當下伊陳稱
:「我跟你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你,你今天只要敢動到我
,我就告到你坐牢。」等語,被告就去拉開並阻止同案被告
洪嘉鴻,並表示伊與這件事無關,要求不可以打伊,同案被
告洪嘉鴻轉身回去,又開始打伊胞弟,都是朝胸口、頭部踹
,當時被告雙手交叉放在胸前,就這樣站在那裡,沒有任何
動作,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制止同案被告洪嘉鴻毆打伊胞
弟,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肢體動作以試圖阻擋同案被告洪
嘉鴻不要再打伊胞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51頁),證述其
確有見聞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洪嘉鴻施加毆打之際,被告僅在
旁觀看,未加制止,
迨證人簡文彬欲阻止同案被告洪嘉鴻繼
續傷害告訴人之際,被告始為上前排解,避免同案被告洪嘉
鴻傷及證人簡文彬之情,經核證人簡文彬前揭證述情節與其
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內容均稱吻合,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出
手阻止同案被告洪嘉鴻傷害證人簡文彬之措舉(見本院卷第1
56頁),足徵證人簡承德
上揭證述情節非虛。
⒊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
略
以:錄影時間20時45分15秒許起,被告、同案被告洪嘉鴻與
告訴人步行該公司辦公室門口處,其等即於該處加以交談,
告訴人多次低頭觀看行動電話,而於錄影時間20時50分5秒
許起,同案被告洪嘉鴻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隨即
移動至辦公室門口,同案被告洪嘉鴻再為連續施以腳踢、彎
腰出拳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此時可見被告僅於一旁觀看、抽
菸,而於同案被告洪嘉鴻將告訴人自辦公室門口拖至門外某
處,告訴人起身後,同案被告洪嘉鴻再以左腳踹踢告訴人,
告訴人隨即倒地,被告
旋自該公司辦公室門口處走至告訴人
身旁,開啟行動電話手電筒裝置,朝告訴人短暫照明後即為
拍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5
6頁),可資徵見同案被告洪嘉鴻出手對告訴人施加毆打之過
程中,被告僅在旁觀看、抽菸,未見被告有何出手制止、勸
架或報警處理之情形,亦無被告所辯稱曾為上前阻擋而無法
制止;甚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有持行動電話朝告訴
人拍照之舉措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而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嘉鴻確係為就告訴人為何仍持續與被告之妻間發
生曖昧關係乙事加以究責,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復於見
聞同案被告洪嘉鴻出手傷害告訴人時,未有阻止同行者之情
,參以被告曾於案發當時,要求同案被告洪嘉鴻對告訴人實
施傷害行為乙情,亦經證人簡承德
迭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沒
有出手打伊,但伊有聽到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洪嘉鴻打伊,被
告在質問伊時,伊要求被告給伊看證據,接著伊有聽到被告
對同案被告洪嘉鴻表示:「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覺得被告所講述文章都不屬
實,沒有看到內容,伊臉色有點不耐煩,伊有聽到被告在同
案被告洪嘉鴻動手前,表示:「打他」等語,同案被告洪嘉
鴻聽到後就動手打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
告與同行之同案被告洪嘉鴻對於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即令被告未親自毆打告訴人,其
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空言辯稱告
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要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關於傷害犯行所為辯解,要屬事後
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妻詹
雅惠間發生曖昧關係,欲向告訴人究責,而於同案被告洪嘉
鴻毆打告訴人之傷害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傷害告訴人,然
其明知此行係為向告訴人究責,而偕同同案被告洪嘉鴻到場
,被告對於告訴人將遭同案被告洪嘉鴻施加傷害之過程及結
果自應有所預見,且同視自己犯行之意思,客觀上,被告雖
未為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主觀上既有以同案被告洪
嘉鴻之傷害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意思,則亦該同為負責,足
認渠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
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
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
顧,被告為就告訴人與其配偶間發生曖昧關係乙事加以究責
,因不滿告訴人未予正面回應且態度輕蔑,率爾推由同案被
告洪嘉鴻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
暨其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