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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李奇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280號、第16666號、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啓源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 、㈡「沒收」欄所示。 二、李奇駿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 、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 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李奇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啓源、李奇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邱億文及其子邱信博住處後方防火巷,開 啟未上鎖之1樓廚房後門侵入後,經邱信博發現,呂啓源 、李奇駿遂逃至上址住處4樓神明廳前露臺,再翻越相連矮 牆至隔壁即同路段329號4樓露臺躲藏。邱信博先行離開, 而警方據報偕邱信博之姑母邱億茹、姑丈張政鑌搜尋上址住 處未果離開後,呂啓源、李奇駿遂翻越相連矮牆進入上址住 處4樓神明廳前露臺,搬移神明廳前落地窗侵入上址住處, 由呂啓源徒手拆卸搬運不銹鋼門1扇(下稱上開不銹鋼門) ,再由李奇駿開啟上址住處1樓廚房後門,以利呂啓源搬運 而竊得上開不銹鋼門,後由呂啓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李奇駿及載運上開不銹 鋼門離去。之後經警於106年11月11日,自神明廳前落地窗 玻璃,採得指紋2枚、掌紋1枚送驗比對,其中指紋1枚與呂 啓源右環指指紋相符,並依邱信博之指認而查獲。 ㈡呂啓源、李奇駿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1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呂啓源駕駛 上開小貨車搭載李奇駿至臺中市○○區○○○路○段○○○號龍 易有限公司旁車棚旁,見DEDDY WIDIYANTO(德迪,印尼籍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下稱上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搬至上開小貨車 上,共同駕乘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上開電動自行車並供呂 啓源代步騎用。嗣經DEDDY WIDIYANTO(德迪)發現上開電 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邱信博之姑母邱億茹、DEDDY WIDIYANTO(德迪)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臺中地檢署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呂 啓源、李奇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191、198、199頁),經 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李奇駿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李奇駿於107 年8月15日偵查、107年9月3日偵查、107年10月5日偵查〈見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下稱①107偵5280卷) 第251至256、269至278、303至308頁〉中之自白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告訴人邱憶茹於106年11月13日警詢(見①107偵 5280卷第65至66頁)、107年8月13日偵查(見①107偵5280 卷第240、241頁);證人邱億文於107年6月11日偵查(見① 107偵5280卷第205至208頁);證人邱信博於107年6月20日 偵查(見①107偵5280卷第219至220頁)、107年8月13日偵 查(見①107偵5280卷第241至242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①107偵5280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① 107偵5280卷第79至105頁)附卷可稽以認定。是應堪認 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呂啓源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辯稱:其與被告李奇駿於 106年11月10日晚間8、9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從大甲交 流道北上,從國道三號接國道二號之八德交流道至桃園市八 德區之其姐姐住處,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才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0頁)。惟被告李奇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陳稱:其與被告呂啓源係於106年11月9日晚間去桃園市八德 區被告呂啓源之母親住處,於106年11月10日早上回臺中, 而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為上開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141頁)。且觀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 日以總發字第1080001221號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通行明細,上開小貨車於106年11月9日北上,於106年11月 10日上午8時8分許已南下通行至臺中系統(連接國四)-豐 原路段,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9時餘許,則在國道一號臺中 大雅、豐原、國道三號大甲路段通行,於106年11月10日晚 間9時50分後,即無通行紀錄,有該函文暨車輛通行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67頁)。足認上開小貨車於106年 11月10日晚間並無北上至桃園之通行紀錄,是被告呂啓源此 之所辯,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李奇駿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呂啓源於107 年4月11日警詢、107年5月15日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②107偵1666卷)第53至59、61至65 頁〉、107年9月5日偵查(見①107偵5280卷第290頁);被 告李奇駿於107年5月15日警詢(見②107偵1666卷第67至70 頁)、107年9月3日偵查、107年10月5日偵查(見①107偵 5280卷第270、271、303至308頁)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DEDDY WIDIYANTO(德迪)於107年1月27日警 詢(見②107偵1666卷第71至73頁)中證述明確,且有107年 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②107偵1666卷第52頁)、可愛馬 電行車交車確認表影本、可愛馬電行車出廠檢驗隨車紀錄合 格證影本、永協順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失竊電動自行 車款式照片(見②107偵1666卷第81至85頁)、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②107偵1666卷第87至107頁)、遭 竊電動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與監視器畫面比對 比照片(見②107偵1666卷第105至107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②107偵1666卷第111頁)、107 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見②107偵1666卷第139頁),是應堪 認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啓源、李奇駿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啓源、李奇駿為本案竊盜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被告呂啓源、李奇駿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呂啓源、李奇駿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 告呂啓源、李奇駿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呂啓源、李奇駿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 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 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 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且按毀越門扇而入 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188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呂啓源及李奇駿間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所犯1次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呂啓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頁),被告呂啓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呂啓源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 ,又再犯本案各罪犯行,足認被告呂啓源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均正值青壯,前均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呂啓源、李奇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呂 啓源、李奇駿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所犯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 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且按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 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109 號、106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供參)。 ㈢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上開不銹鋼門1扇,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而上開不銹鋼門1扇係被告呂啓源、李奇 駿共同竊盜所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 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所犯之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電動自行車1臺,係由被告呂啓源取得使用之情,業據被告 呂啓源、李奇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DEDDY WIDIYANTO (德迪),亦據被告呂啓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40頁),復有107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見②107偵1666 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啓源所犯之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呂啓源共同犯踰越牆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 │ │一、㈠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鋼門壹扇沒收之,於全│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刑玖月。 │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李│ │ │ │ │奇駿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李奇駿共同犯踰越牆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 │ │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鋼門壹扇沒收之,於全│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呂│ │ │ │ │啓源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呂啓源共同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 │ │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奇駿共同犯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