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李奇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280號、第16666號、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啓源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
、㈡「沒收」欄所示。
二、李奇駿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
、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
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李奇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啓源、李奇駿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邱億文及其子邱信博住處後方防火巷,開
啟未上鎖之1樓廚房後門侵入後,
旋經邱信博發現,呂啓源
、李奇駿遂逃至上址住處4樓神明廳前露臺,再翻越相連矮
牆至隔壁即同路段329號4樓露臺躲藏。
嗣邱信博先行離開,
而警方據報偕邱信博之姑母邱億茹、姑丈張政鑌搜尋上址住
處未果離開後,呂啓源、李奇駿遂翻越相連矮牆進入上址住
處4樓神明廳前露臺,搬移神明廳前落地窗侵入上址住處,
由呂啓源徒手拆卸
搬運不銹鋼門1扇(下稱上開不銹鋼門)
,再由李奇駿開啟上址住處1樓廚房後門,以利呂啓源搬運
而竊得上開不銹鋼門,後由呂啓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李奇駿及載運上開不銹
鋼門離去。之後經警於106年11月11日,自神明廳前落地窗
玻璃,採得指紋2枚、掌紋1枚送驗比對,其中指紋1枚與呂
啓源右環指指紋相符,並依邱信博之
指認而查獲。
㈡呂啓源、李奇駿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1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呂啓源駕駛
上開小貨車搭載李奇駿至臺中市○○區○○○路○段○○○號龍
易有限公司旁車棚旁,見DEDDY WIDIYANTO(德迪,印尼籍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下稱上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
處,
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搬至上開小貨車
上,共同駕乘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上開電動自行車並供呂
啓源代步騎用。
嗣經DEDDY WIDIYANTO(德迪)發現上開電
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邱信博之姑母邱億茹、DEDDY WIDIYANTO(德迪)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暨臺中地檢署自行簽分偵查
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呂
啓源、李奇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
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191、198、199頁),經
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啓源、李奇駿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李奇駿於107
年8月15日偵查、107年9月3日偵查、107年10月5日偵查〈見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下稱①107偵5280卷)
第251至256、269至278、303至308頁〉中之
自白在卷
可稽,
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邱憶茹於106年11月13日警詢(見①107偵
5280卷第65至66頁)、107年8月13日偵查(見①107偵5280
卷第240、241頁);證人邱億文於107年6月11日偵查(見①
107偵5280卷第205至208頁);證人邱信博於107年6月20日
偵查(見①107偵5280卷第219至220頁)、107年8月13日偵
查(見①107偵5280卷第241至242頁)中之證述在卷
可證,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
鑑定書(見①107偵5280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①
107偵5280卷第79至105頁)
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是應
堪認
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呂啓源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辯稱:其與被告李奇駿於
106年11月10日晚間8、9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從大甲交
流道北上,從國道三號接國道二號之八德交流道至桃園市八
德區之其姐姐住處,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才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0頁)。惟被告李奇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陳稱:其與被告呂啓源係於106年11月9日晚間去桃園市八德
區被告呂啓源之母親住處,於106年11月10日早上回臺中,
而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為上開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141頁)。且觀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
日以總發字第1080001221號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通行明細,上開小貨車於106年11月9日北上,於106年11月
10日上午8時8分許已南下通行至臺中系統(連接國四)-豐
原路段,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9時餘許,則在國道一號臺中
大雅、豐原、國道三號大甲路段通行,於106年11月10日晚
間9時50分後,即無通行紀錄,有該函文暨車輛通行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67頁)。足認上開小貨車於106年
11月10日晚間並無北上至桃園之通行紀錄,是被告呂啓源此
之所辯,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李奇駿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呂啓源於107
年4月11日警詢、107年5月15日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②107偵1666卷)第53至59、61至65
頁〉、107年9月5日偵查(見①107偵5280卷第290頁);被
告李奇駿於107年5月15日警詢(見②107偵1666卷第67至70
頁)、107年9月3日偵查、107年10月5日偵查(見①107偵
5280卷第270、271、303至308頁)中之自白
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DEDDY WIDIYANTO(德迪)於107年1月27日警
詢(見②107偵1666卷第71至73頁)中證述明確,且有107年
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②107偵1666卷第52頁)、可愛馬
電行車交車確認表影本、可愛馬電行車出廠檢驗隨車紀錄合
格證影本、永協順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失竊電動自行
車款式照片(見②107偵1666卷第81至85頁)、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②107偵1666卷第87至107頁)、遭
竊電動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與監視器畫面比對
比照片(見②107偵1666卷第105至107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②107偵1666卷第111頁)、107
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見②107偵1666卷第139頁),是
應堪
認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啓源、李奇駿
上揭犯行均
洵堪
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啓源、李奇駿為本案竊盜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被告呂啓源、李奇駿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呂啓源、李奇駿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
告呂啓源、李奇駿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呂啓源、李奇駿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
參照)。再按被告
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
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
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且按毀越門扇而入
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1887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呂啓源及李奇駿間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
正犯。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所犯1次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呂啓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頁),被告呂啓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呂啓源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
,又再犯本案各罪犯行,足認被告呂啓源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均正值青壯,前均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呂啓源、李奇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呂
啓源、李奇駿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所犯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
宣告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
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
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且按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
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109
號、106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供參)。
㈢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上開不銹鋼門1扇,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而上開不銹鋼門1扇係被告呂啓源、李奇
駿共同竊盜所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
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啓源、李奇駿所犯之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呂啓源、李奇駿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電動自行車1臺,係由被告呂啓源取得使用之情,業據被告
呂啓源、李奇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DEDDY WIDIYANTO
(德迪),亦據被告呂啓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40頁),復有107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見②107偵1666
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啓源所犯之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呂啓源共同犯踰越牆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
│ │一、㈠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鋼門壹扇沒收之,於全│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刑玖月。 │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李│
│ │ │ │奇駿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李奇駿共同犯踰越牆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
│ │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鋼門壹扇沒收之,於全│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呂│
│ │ │ │啓源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呂啓源共同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
│ │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李奇駿共同犯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