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0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聚寶盆(直徑四十公 分)壹件、木雕聚寶盆(直徑三十五公分)貳件、木雕聚寶盆(直徑 十五公分)肆件與木雕雞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6日7時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第三人簡益堅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里路○○○號洪伯村 (起訴書誤載為洪柏村)經營之美日成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 得洪伯村所有置於該公司內某處之木雕聚寶盆(直徑40公分) 1件、木雕聚寶盆(直徑35公分)2件、木雕聚寶盆(直徑15公 分)4件(起訴書誤載為3件)與木雕雞1件得手,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洪伯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伯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世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 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48、89-93頁、本院卷第54、5 7、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伯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49-50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51-61、67、9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56-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竊得告訴人所有木雕 聚寶盆(直徑15公分)1件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多 次進入告訴人經營之美日成實業有限公司,共竊得告訴人所 有木雕聚寶盆(直徑40公分)1件、木雕聚寶盆(直徑35公分)2 件、木雕聚寶盆(直徑15公分)4件與木雕雞1件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該部分竊 得財物所涉竊盜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竊盜部分 之犯行,既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 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0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相同 ,其一再實施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 竊取他人擺設於公司內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衡以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相 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 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木 雕聚寶盆(直徑40公分)1件、木雕聚寶盆(直徑35公分)2件、 木雕聚寶盆(直徑15公分)4件與木雕雞1件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竊得該 財物後,迄今仍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且未與其達成和解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就上開竊得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上開 竊得物品已遭其變賣予路過南投市○○○○路人等語(見偵 卷第47、90頁、本院卷第5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 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 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