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0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6
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原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木雕聚寶盆(直徑四十公
分)壹件、木雕聚寶盆(直徑三十五公分)貳件、木雕聚寶盆(直徑
十五公分)肆件與木雕雞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6日7時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第三人簡益堅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里路○○○號洪伯村
(
起訴書誤載為洪柏村)經營之美日成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
得洪伯村所有置於該公司內某處之木雕聚寶盆(直徑40公分)
1件、木雕聚寶盆(直徑35公分)2件、木雕聚寶盆(直徑15公
分)4件(
起訴書誤載為3件)與木雕雞1件得手,
旋即駕車離去
。
嗣經洪伯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伯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世原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
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
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48、89-93頁、本院卷第54、5
7、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伯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49-50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43、51-61、67、95頁);此外,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56-5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竊得
告訴人所有木雕
聚寶盆(直徑15公分)1件
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多
次進入告訴人經營之美日成實業有限公司,共竊得告訴人所
有木雕聚寶盆(直徑40公分)1件、木雕聚寶盆(直徑35公分)2
件、木雕聚寶盆(直徑15公分)4件與木雕雞1件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該部分竊
得財物所涉竊盜犯行與起訴意旨
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竊盜部分
之犯行,既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而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
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0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相同
,其一再實施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
竊取他人擺設於公司內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衡以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
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相
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
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木
雕聚寶盆(直徑40公分)1件、木雕聚寶盆(直徑35公分)2件、
木雕聚寶盆(直徑15公分)4件與木雕雞1件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竊得該
財物後,
迄今仍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且未與其達成和解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就上開竊得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上開
竊得物品已遭其變賣予路過南投市○○○○路人等語(見偵
卷第47、90頁、本院卷第5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
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
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