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娟
賴捷琳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娟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捷琳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0八年度中
司調字第五三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緣賴惠娟前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某時,明知自己無清償購
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利用當時不知情之女兒賴捷琳為
購車名義人,自己為連帶保
證人,向百弘車業行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
嗣因無力清償
,而將該機車典當,甫於105 年9 月1 日與賴捷琳一同前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賴惠娟所
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111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前案)。
二、
詎賴惠娟仍不知悔改,竟故態復萌,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
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某時,帶同賴捷琳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 號1 樓之泰豪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泰豪公司),賴惠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 萬7,500 元
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以下
稱本案機車)云云,再透過泰豪公司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之1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購車款項,共
分12期,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每月25
日繳納5,625 元云云,並以賴捷琳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法
定
代理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而賴捷琳於
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後,已知悉賴惠娟並無清償
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對賴
惠娟資以助力,致遠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賴捷琳為實際購
車人且有清償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約定於賴捷琳繳清分期付款前,僅以賴捷琳為
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惟賴惠娟取
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
旋即
於105 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轉賣過戶他人,嗣遠信公司
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查詢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知受
騙。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被告賴惠娟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9379 號卷〈以下
稱偵卷〉第95至96頁),並有本案部分:遠信公司提出之刑
事
告訴狀檢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被
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107 年10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250342號函檢附車輛異
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35至43、51、55至61頁),及前案部
分:百弘車業行提出之告訴狀檢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
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告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賴捷
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同意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輛
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
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
稽(見偵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 、349 至363
頁),
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捷琳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賴捷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賴惠娟在工地工作,她說她身上有錢
,要買機車來做交通工具,我當時沒有想到後面會沒有付錢
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惠娟於前案即104 年11月9 日某時,利用當時不知情
之被告賴捷琳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百弘車
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
,嗣因無力清償,而將該機車典當,甫於105 年9 月1 日與
被告賴捷琳一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
詢問調查
等情,有百弘車業行提出之告訴狀檢附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分期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被告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同意書、公路監理加
值服務網車輛資訊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49 至363
頁)。而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賴惠娟於前案105 年9 月1 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有於104 年11月9 日至
臺中市大都會機車行購買1 臺車號000-0000號機車?)答:
有,車號沒有錯,講好總價是以7 萬8,000 元,加計利息每
個月要繳納7,070 元,我一共只繳了2 次,104 年12月23日
繳了8,000 元,還有一開始買的時候繳的2 萬3,140 元,共
3 萬1,140 元,我就只有繳這2 次,我後面沒有繳是因為我
就沒有錢了。」、「(問:現在機車在何處?)答:我拿去
文心路的當舖當掉了,現在拿不回來了,我去年11月就牽去
當鋪賣掉了,當了5 萬5,000 元,因為我沒有錢,我還有把
錢拿去繳另外2 臺機車的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 頁),可知被告賴捷琳於105 年9 月1 日即在場聽聞而知
悉被告賴惠娟於前案利用其名義購買之機車,已因無力清償
分期款項,自行將該機車典當,其與被告賴惠娟亦因此事接
受詢問調查。
⑵復
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當初買車的時候,依照分期付款的條件,每個月要給付5,62
5 元,是從11月25日開始,從買車的下個月開始,這分期款
項是否有付?)答:都沒有。」、「(問:為什麼?)答:
因為我弟弟的問題,還有在繳之前機車的分期,還有租房子
的錢轉不過來,我女兒也要上課,就沒辦法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 頁),可知被告賴惠娟因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至本案購車之
期間,其客觀上之經濟條件或狀況並無
改善之情形。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要購買機車時,是否有先跟你女兒商量?)答:
沒有,下課就直接把她帶去,叫她一定要那個。」、「(問
:要買之前,你並沒有跟你女兒商量,是否如此?)答:對
。叫她一定要辦。」、「(問:當天跟泰豪車業和遠信公司
簽約那天,你女兒下課,你就直接帶她到那邊去,是否如此
?)答:是。」、「(問:既然當初有買機車的必要性,也
登記在你女兒的名下,為何沒有事先跟你女兒商量?)答:
我就想我是媽媽,她一定要答應。」、「(問:當場你女兒
是否有問你,104 年11月9 日以她的名義買了1 部機車,後
來也當掉了,為何不到1 年,又要以她的名義買機車?)答
:她不敢問,不管什麼事她都不敢講什麼。」、「(問:你
在簽約之前或當場,有沒有跟被告賴捷琳說為何要買這部機
車?)答:她可能記錯,上1 臺我有跟她講,這1 臺我就直
接就把她帶去簽名。」、「(問:你們在前1 個月,就已經
因為前案被檢察官詢問了,為何你下個月又買機車,帶賴捷
琳去。她有沒有問你為什麼?)答:她不敢問。」(見本院
卷第327 、330 至331 頁),足見被告賴惠娟於本案係在被
告賴捷琳放學時,直接帶同被告賴捷琳前往辦理購車事宜,
事前並未與被告賴捷琳有所商量或討論,被告賴捷琳亦未向
被告賴惠娟詢問再次購車之原因。
⑶由上可知,被告賴捷琳於105 年9 月1 日已知悉被告賴惠娟
無力清償前案購車之分期款項,迄105 年10月16日本案購車
之時僅相隔1 月餘,且客觀上被告賴惠娟之經濟情況並未改
善,參以被告賴捷琳於本案購車時,已年滿18歲,且其當時
就讀高中三年級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對於被告賴惠娟帶同其前往辦理本案購車事宜時,並
無清償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一情,顯然已有認識。又被告
賴捷琳於本案購車之時,仍然在學且無打工賺錢,亦無力清
償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賴捷琳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竟未向被告賴惠娟質疑
有無能力清償車款或詢問再次購車之原因,即在本案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捷琳與被告賴惠娟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
絡,為共同
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參
照)。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前開所證,被告賴惠娟於本
案係在被告賴捷琳放學時,直接帶同被告賴捷琳前往辦理購
車事宜,事前並未與被告賴捷琳有所商量或討論,已難認二
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存在。又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惠娟因前案所
涉詐欺取財罪,其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一節,亦
僅能證明被告賴捷琳對於被告賴惠娟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有
所認識,尚難直接推論二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再者,參
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部
機車買了之後,你女兒是否有在使用?)答:沒有,她不會
騎。」、「(問:你是否有使用這部機車?)答:有。」、
「(問:要把機車轉賣之前,是否有跟你女兒商量?)答:
沒有,她也不懂,她也沒辦法,都是我自己決定。」(見本
院卷第328 至329 頁),足見本案機車購入後,係由被告賴
惠娟使用,並由被告賴惠娟自行轉賣,被告賴捷琳亦無實際
使用或參與變賣之過程,尚無分受利益之情事。復查,被告
賴捷琳於本案僅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
上簽名,以俾被告賴惠娟辦理購車事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賴捷琳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案被
告賴捷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告賴惠娟之詐欺
取財行為資以助力,而成立幫助犯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捷琳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二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賴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賴捷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賴捷琳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因此僅屬行為
態樣正犯、
從犯之別
,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又被告
賴惠娟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
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2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酌被告賴惠娟先前所
犯之
竊盜罪與本罪所犯雖係不同罪名,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賴惠娟經過前罪之徒刑執行,仍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堪認被告賴惠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賴惠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賴惠娟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於前案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賴捷琳購買機車,因無力清償
,已將該機車典當,竟於前案遭調查期間,故態復萌,再度
於本案以被告賴捷琳之名義購買機車後,旋即轉賣,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被告賴捷琳則幫
助被告賴惠娟辦理購車事宜,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賴
惠娟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捷琳雖否認犯行,然二人俱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359號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47 至448 頁),態度尚
可,復考量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賴捷琳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賴捷琳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捷琳
應依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3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賴捷琳如有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惠娟詐得之本案機車1 臺,業經被告
賴惠娟轉賣,得款4 萬5,000 元至5 萬5,000 元一節,此據
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賴惠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
若被告賴惠娟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程
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賴惠娟之財產
聲請強
制執行,仍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賴惠娟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賴惠娟除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外,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
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賴捷琳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賴捷琳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