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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娟       賴捷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捷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0八年度中 司調字第五三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緣賴惠娟前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某時,明知自己無清償購 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利用當時不知情之女兒賴捷琳為 購車名義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百弘車業行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因無力清償 ,而將該機車典當,甫於105 年9 月1 日與賴捷琳一同前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賴惠娟所 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前案)。 二、賴惠娟仍不知悔改,竟故態復萌,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 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某時,帶同賴捷琳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 號1 樓之泰豪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泰豪公司),賴惠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 萬7,500 元 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以下 稱本案機車)云云,再透過泰豪公司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之1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購車款項,共 分12期,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每月25 日繳納5,625 元云云,並以賴捷琳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法 定代理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而賴捷琳於 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後,已知悉賴惠娟並無清償 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對賴 惠娟資以助力,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賴捷琳為實際購 車人且有清償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約定於賴捷琳繳清分期付款前,僅以賴捷琳為 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惟賴惠娟取 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即 於105 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轉賣過戶他人,嗣遠信公司 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查詢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知受 騙。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被告賴惠娟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9379 號卷〈以下 稱偵卷〉第95至96頁),並有本案部分:遠信公司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檢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被 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107 年10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250342號函檢附車輛異 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35至43、51、55至61頁),及前案部 分:百弘車業行提出之告訴狀檢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 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告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賴捷 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同意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輛 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179 號 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 、349 至363 頁),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捷琳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賴捷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賴惠娟在工地工作,她說她身上有錢 ,要買機車來做交通工具,我當時沒有想到後面會沒有付錢 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惠娟於前案即104 年11月9 日某時,利用當時不知情 之被告賴捷琳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百弘車 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 ,嗣因無力清償,而將該機車典當,甫於105 年9 月1 日與 被告賴捷琳一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 詢問調查等情,有百弘車業行提出之告訴狀檢附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分期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被告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同意書、公路監理加 值服務網車輛資訊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9 至363 頁)。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前案105 年9 月1 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有於104 年11月9 日至 臺中市大都會機車行購買1 臺車號000-0000號機車?)答: 有,車號沒有錯,講好總價是以7 萬8,000 元,加計利息每 個月要繳納7,070 元,我一共只繳了2 次,104 年12月23日 繳了8,000 元,還有一開始買的時候繳的2 萬3,140 元,共 3 萬1,140 元,我就只有繳這2 次,我後面沒有繳是因為我 就沒有錢了。」、「(問:現在機車在何處?)答:我拿去 文心路的當舖當掉了,現在拿不回來了,我去年11月就牽去 當鋪賣掉了,當了5 萬5,000 元,因為我沒有錢,我還有把 錢拿去繳另外2 臺機車的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 頁),可知被告賴捷琳於105 年9 月1 日即在場聽聞而知 悉被告賴惠娟於前案利用其名義購買之機車,已因無力清償 分期款項,自行將該機車典當,其與被告賴惠娟亦因此事接 受詢問調查。 ⑵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當初買車的時候,依照分期付款的條件,每個月要給付5,62 5 元,是從11月25日開始,從買車的下個月開始,這分期款 項是否有付?)答:都沒有。」、「(問:為什麼?)答: 因為我弟弟的問題,還有在繳之前機車的分期,還有租房子 的錢轉不過來,我女兒也要上課,就沒辦法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 頁),可知被告賴惠娟因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至本案購車之期間,其客觀上之經濟條件或狀況並無 改善之情形。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要購買機車時,是否有先跟你女兒商量?)答: 沒有,下課就直接把她帶去,叫她一定要那個。」、「(問 :要買之前,你並沒有跟你女兒商量,是否如此?)答:對 。叫她一定要辦。」、「(問:當天跟泰豪車業和遠信公司 簽約那天,你女兒下課,你就直接帶她到那邊去,是否如此 ?)答:是。」、「(問:既然當初有買機車的必要性,也 登記在你女兒的名下,為何沒有事先跟你女兒商量?)答: 我就想我是媽媽,她一定要答應。」、「(問:當場你女兒 是否有問你,104 年11月9 日以她的名義買了1 部機車,後 來也當掉了,為何不到1 年,又要以她的名義買機車?)答 :她不敢問,不管什麼事她都不敢講什麼。」、「(問:你 在簽約之前或當場,有沒有跟被告賴捷琳說為何要買這部機 車?)答:她可能記錯,上1 臺我有跟她講,這1 臺我就直 接就把她帶去簽名。」、「(問:你們在前1 個月,就已經 因為前案被檢察官詢問了,為何你下個月又買機車,帶賴捷 琳去。她有沒有問你為什麼?)答:她不敢問。」(見本院 卷第327 、330 至331 頁),足見被告賴惠娟於本案係在被 告賴捷琳放學時,直接帶同被告賴捷琳前往辦理購車事宜, 事前並未與被告賴捷琳有所商量或討論,被告賴捷琳亦未向 被告賴惠娟詢問再次購車之原因。 ⑶由上可知,被告賴捷琳於105 年9 月1 日已知悉被告賴惠娟 無力清償前案購車之分期款項,迄105 年10月16日本案購車 之時僅相隔1 月餘,且客觀上被告賴惠娟之經濟情況並未改 善,參以被告賴捷琳於本案購車時,已年滿18歲,且其當時 就讀高中三年級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對於被告賴惠娟帶同其前往辦理本案購車事宜時,並 無清償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一情,顯然已有認識。又被告 賴捷琳於本案購車之時,仍然在學且無打工賺錢,亦無力清 償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賴捷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竟未向被告賴惠娟質疑 有無能力清償車款或詢問再次購車之原因,即在本案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捷琳與被告賴惠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前開所證,被告賴惠娟於本 案係在被告賴捷琳放學時,直接帶同被告賴捷琳前往辦理購 車事宜,事前並未與被告賴捷琳有所商量或討論,已難認二 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存在。又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惠娟因前案所 涉詐欺取財罪,其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節,亦 僅能證明被告賴捷琳對於被告賴惠娟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有 所認識,尚難直接推論二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再者,參 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部 機車買了之後,你女兒是否有在使用?)答:沒有,她不會 騎。」、「(問:你是否有使用這部機車?)答:有。」、 「(問:要把機車轉賣之前,是否有跟你女兒商量?)答: 沒有,她也不懂,她也沒辦法,都是我自己決定。」(見本 院卷第328 至329 頁),足見本案機車購入後,係由被告賴 惠娟使用,並由被告賴惠娟自行轉賣,被告賴捷琳亦無實際 使用或參與變賣之過程,尚無分受利益之情事。復查,被告 賴捷琳於本案僅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 上簽名,以俾被告賴惠娟辦理購車事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賴捷琳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案被 告賴捷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告賴惠娟之詐欺 取財行為資以助力,而成立幫助犯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捷琳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賴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賴捷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賴捷琳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因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別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 賴惠娟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 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2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賴惠娟先前所 犯之竊盜罪與本罪所犯雖係不同罪名,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賴惠娟經過前罪之徒刑執行,仍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堪認被告賴惠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賴惠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賴惠娟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於前案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賴捷琳購買機車,因無力清償 ,已將該機車典當,竟於前案遭調查期間,故態復萌,再度 於本案以被告賴捷琳之名義購買機車後,旋即轉賣,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被告賴捷琳則幫 助被告賴惠娟辦理購車事宜,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賴 惠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捷琳雖否認犯行,然二人俱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359號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7 至448 頁),態度尚 可,復考量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賴捷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賴捷琳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捷琳 應依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3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賴捷琳如有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惠娟詐得之本案機車1 臺,業經被告 賴惠娟轉賣,得款4 萬5,000 元至5 萬5,000 元一節,此據 被告賴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賴惠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 若被告賴惠娟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程 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賴惠娟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仍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賴惠娟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賴惠娟除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外,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 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賴捷琳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賴捷琳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