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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5 、6742、6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東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9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 7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帶其所有之口罩、手套、帽子(均已扣案 ,帽子僅在下列㈥、㈦中使用,下列㈤未帶口罩、手套),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蔡雪雯),至臺 中市○○區○○路○○○ 號附近停放後,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4 支及老虎鉗1 支(均裝於隨身之側背包內,該側背 包未扣案),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 之益泰順股份有限公司前,並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打開 該公司未上鎖之鐵門而侵入該公司之工廠與辦公室後(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會計藍翎所 管領置於辦公桌上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及美金40元 ,並接續在該工廠內之不詳處所竊取手錶1 支、鴨舌帽1 頂 ,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7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或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4 支及老虎鉗1 支(均裝於上開未扣案隨身之側背包內 ),步行至王勝朋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前 (上址1 樓亦為王勝朋之工廠辦公室),並持上開背包內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址住宅之鐵門而侵入後(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勝朋所有置於 1 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㈢、於107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或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4 支及老虎鉗1 支(均裝於上開未扣案隨身之側背包內 ),步行至吳忠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韋翔企業社前,並隨即持上開背包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與老虎鉗各1 支,破壞該企業社具有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 備之鋁窗而踰越侵入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打開辦公桌之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 ,惟其未竊得財物即離開現場。 ㈣、於107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4 支及老虎鉗1 支(均裝於上開未扣案隨身之側背包內) ,步行至黃慶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 之工廠前,並持撿拾之木樁1 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具有 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而踰越侵入後(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2 萬4071元、日幣2 萬5000元、越南幣1067萬8000 元、人民幣135 元、港幣1980元及澳幣1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㈤、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22分許,步行至曾晉國位於臺中 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前勘查地形後(上址亦為 曾晉國所經營晉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與工廠),隨 即翻越上址前之安全設備鐵柵門,並打開上址住宅未上鎖之 側門而侵入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曾晉 國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現金近新臺幣1 萬元及曾晉國之父所有 置於房間內之雙環鑽戒與玉戒各1 枚,又接續竊取曾晉國所 有置於工廠汽車內之零錢若干元(合計曾晉國本次遭竊之現 金與零錢共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 許離開現場。 ㈥、於108 年2 月14日23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前往卓焙宗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之正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益公司)附近停放 後,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 支及老虎鉗1 支(均裝於 隨身之側背包內,已扣案),步行至正益公司旁,且於同日 23時54分許,先攀爬踰越正益公司之圍牆,再打開該公司側 邊具有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後,踰越 侵入該公司之辦公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並竊取卓焙宗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 2500元及美金約1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 ㈦、於108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無極天道監修宮附近停放後,即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 支及老虎鉗1 支(均裝於隨身之側背 包內,已扣案),步行至無極天道監修宮旁,且於同日凌晨 3 時43分許,持上開背包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宮 後方之鐵門,侵入該宮之辦公室後,再持同一螺絲起子破壞 辦公桌之抽屜鎖(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而竊取該宮會計陳素美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51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㈧、嗣經藍翎、王勝朋、吳忠樺、黃慶輝、曾晉國、卓焙宗、陳 素美發現遭竊後,均報警處理,且經警於108 年2 月21日1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東榮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10樓之17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螺絲起 子4 支、老虎鉗1 支、手套1 副、帽子1 頂、口罩1 個、外 套1 件、側背包1 個、新臺幣6 萬4800元(已經警發還陳素 美)、越南幣1 萬8000元(已經警發還黃慶輝)、鑽戒2 枚 (其中之雙環鑽戒1 枚已經警發還曾晉國)、翡翠戒、玉戒 、白金戒各1 枚(上開玉戒1 枚已經警發還曾晉國)、招財 錢母2 個、鑽石別針1 個、珍珠項鍊、金項鍊各1 條、金手 鍊1 條、玉墜子1 個、SAMSUNG 牌手機1 支、手錶4 支、金 箔罐1 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卓焙宗、陳素美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東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下稱偵6984號卷】第57 至61頁;108 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下稱偵6742號卷】第37 至41頁;108 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下稱偵6275號卷】第45 至50、186 至188 、222 至225 頁;本院卷第50、195 、20 9 至212 頁),核與被害人藍翎、王勝朋、吳忠樺、黃慶輝 、曾晉國、告訴人卓焙宗、陳素美、證人蔡雪雯於警詢時指 述大致相符(偵6984號卷第65至66、69至72、75至81頁;偵 6742號卷第43至48頁、偵6275號卷第61至70頁),並有下列 證據附卷可稽: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38 號搜索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犯案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黃慶輝工廠內財物遭竊盜案(內含現場照片24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12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扣案 物品照片9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見偵6984號卷第43至 49頁、第83至87頁、第91至160 、189 、201 頁、偵6275號 卷第51至60、71、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 、11 9 至120 、181 至185 頁)附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本院108 年度 聲搜字第238 號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31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8 年1 月10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5 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6275號卷第51至60、71、133 至134 頁、偵6742號卷第49至71、95頁、本院卷第155 至1 76頁)附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38 號搜索票 、潘東榮涉竊盜案刑案現場圖(卓焙宗工廠遭竊案)、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卓焙宗工廠遭竊案之刑案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無極天道監修宮廟遭 竊案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嫌犯特徵 比對照片8 張、潘東榮涉正益工廠竊盜案之刑案現場照片3 張、潘東榮涉無極天道監修宮竊盜案之刑案現場照片3 張、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及潘東榮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6275號卷第37至41、51至60、71、77 至143 、153 、239 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 、119 至120 、181 至185 頁)附卷。 ㈣、綜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用行竊之螺 絲起子4 支及老虎鉗1 支,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若用 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 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研討意見參照 )。又按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 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 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 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鋁 窗」、「鐵窗」非「門」,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例示之「門扇」,惟可防外人入內,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鐵柵門 」非「用土磚作成」,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 示之「牆垣」,惟可防外人攀入住家,亦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 ㈣、另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 行為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侵入他人住宅 等行為均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9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7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審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甫出獄短期內竟又再犯相同竊盜案件,足認其對法規範 之蔑視,不知悔改,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所犯上揭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竟甫出獄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蔑視 法紀之心態,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 非難,不宜輕縱,兼分別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 損害、被告各次所為犯罪手段、情節、侵入住宅行竊對被害 人之人身危險性甚高,再衡酌其所竊得物品有部分已發還予 被害人曾晉國及告訴人陳素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腦相關工作、花博 售票員工作,要扶養母親及小學5 年級小孩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7 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上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螺絲起子4 支、老虎鉗1 支、手套1 副、帽子1 頂、口罩1 個、側背包1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㈥、㈦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6984號卷第60頁、偵6275號卷第47、49、186 、187 、22 5 至226 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其持以 毀壞被害人黃慶輝工廠鐵窗之木樁1 支,係被告在被害人黃 慶輝工廠附近撿拾,屬不知情之他人所有物,並非被告所有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6984號卷第59頁、偵6275號 卷第224 頁),目前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 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且又非違禁 物,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諭知沒收。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供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犯罪所用之側背包 1 個,都不是用被查扣的側背包,該側背包已丟掉了等語( 見偵6275號卷第223 至224 頁),職是,該側背包固為被告 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 件, 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但僅係一般日常穿著之衣物 ,並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20 00元及美金40元、手錶1 支、鴨舌帽1 頂,核屬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藍翎,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1 萬5000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勝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萬 4071元、日幣2 萬5000元、越南幣1067萬8000元、人民幣13 5 元、港幣1980元及澳幣10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 ,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越南幣1 萬8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黃慶輝,此有黃慶輝立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領據 在卷可稽(見偵6984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45 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部份, 就現金新臺幣2 萬4071元、日幣2 萬5000元、越南幣1066萬 元、人民幣135 元、港幣1980元及澳幣10元部份,核屬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 慶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雙環鑽戒與玉戒 各1 枚,均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業已發還由被害 人曾晉國領回,此有被害人曾晉國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6742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9 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與零錢約新臺幣1 萬元,核屬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曾晉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 2500元及美金約100 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 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卓焙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1萬 5000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 得SAMSUNG 牌手機1 支,係被告以其竊得告訴人陳素美所有 現金新臺幣51萬5000元之其中新臺幣2 萬4500元所購得一節 (見偵6742號卷第47頁),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上開手機係 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對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應依 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新臺幣6 萬48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陳 素美,此有告訴人陳素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6275號卷第14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扣除實際合法發還及上開已沒收部份,就現金新臺幣42萬 5700元部份,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 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素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至扣案之鑽戒、翡翠戒、白金戒各1 枚、招財錢母2 個、鑽 石別針1 個、珍珠項鍊、金項鍊各1 條、金手鍊1 條、玉墜 子1 個、手錶4 支及金箔罐1 罐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潘東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 │ │ │支、手套壹副及口罩壹個,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 │ │ │貳仟元及美金肆拾元、手錶壹支│ │ │ │、鴨舌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潘東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 │ │ │支、手套壹副及口罩壹個,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潘東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未│ │ │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 │ │ │日。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 │ │ │支、手套壹副及口罩壹個,均沒│ │ │ │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潘東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 │ │ │支、手套壹副及口罩壹個,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日幣貳萬伍│ │ │ │仟元、越南幣壹仟零陸拾陸萬元│ │ │ │、人民幣壹佰參拾伍元、港幣壹│ │ │ │仟玖佰捌拾元及澳幣拾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潘東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約新臺幣壹│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潘東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 │ │ │支、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及側背│ │ │ │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美│ │ │ │金約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潘東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 │ │ │支、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側背│ │ │ │包壹個及SAMSUNG 牌手機壹支,│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