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飲料攤販創業為由,邀
告訴
人郭秉成(原名:郭志成)投資入股,並在臺中市逢甲某速
食店與
告訴人郭秉成商談投資事宜,告訴人郭秉成因此不疑
有他,於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1萬元至被告林明逸指定之帳戶,
嗣於105年8月
間告訴人郭秉成退股後,並未收到被告林明逸答應返還之資
金以及紅利5,000元,被告林明逸至106年1、2月間始返還告
訴人郭秉成1,000元後即避而不見,告訴人郭秉成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明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
二、
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
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
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
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
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
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亦可供
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明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秉成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林明逸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林明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邀請告訴人郭秉成入
股投資飲料店,且告訴人有匯款共4萬5,000元(
起訴書誤為
4 萬元,應予更正)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其有開店,店是開在臺北市
○○區○○街騎樓下,當時投資人有10人,店只開了半年,
因為其他合夥人覺得告訴人不
適合,不想讓告訴人入夥,所
以其叫告訴人退夥,但是投資的錢已經使用了,所以其有告
訴告訴人會加計利息還給他,後來因為店倒了,其也一直在
還錢,所以暫時沒有辦法還告訴人,後來有跟告訴人成立調
解,要還告訴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募集告訴人郭秉成投資開設在新北市○○街夜市之
茶飲店,並與告訴人相約到臺中市逢甲麥當勞速食店商談投
資事宜,2人議定後,告訴人即分別於105年7月31日、同年8
月1日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訴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64號卷第7、37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明細表(見偵卷第8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應
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中,以投資
飲料攤販可獲一定比例分紅,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致使告
訴人誤信該投資案為真,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事
後被告均不讓其知道執行進度,且因理念不合而退夥,卻遲
至106年1、2月間才退還1,000元,且其有暗中到饒河街夜市
看過,但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東立調理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出貨單2紙及手機照片等資料
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9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東
立調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所載:「客戶名稱:林明逸
」、「送貨地址:臺北市○○街○○號」、「貨物品名規格:
飲料吧台、附不銹鋼台面及水槽、滴水盤、儲冰槽、LED投
射燈、間接照明、耐重輪、上圖招牌及側LED價目表」等物
品,且經本院向東立調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出貨單
之真實性,該公司於109年1月5日函覆本院稱,前開出貨單
確實為該公司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參諸上開
送貨地址為臺北市○○街,此與被告及告訴人
所稱係在饒河
街夜市開設茶飲店之位置尚相符合,又該出貨單物品內容為
飲料吧台、水槽、儲冰槽等物品,亦為一般經營茶飲店所須
物品無誤,故被告陳稱其有在饒河街開設茶飲店乙節,即非
無據。
⒉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所示,告訴
人手機中LINE的群組有「極茶微型事業體⑷」、「極茶股東
專區⑷」2個群組(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一開始有加入這兩個LINE群組,後來因為被告說其
理念不合,就直接把其踢掉,其現在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過
飲料攤的名字就叫「極茶」,而加入該群組的目的就是要跟
被告交流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衡諸被告
在通訊軟體中所創設之投資群組即以「極茶」為名,且告訴
人亦曾加入上開群組與被告做交流投資,而該「極茶股東專
區⑷」群組所顯示之圖片,亦與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中「極
茶」飲料店之LOGO圖片相同(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以上
開資料互核可知,被告既先以「極茶」為名在網路募資,復
又以「極茶」為名開設茶飲攤,則被告陳稱其確有投資開設
茶飲攤等語,亦屬信而有徵。
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所示:
⑴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飲料店吧台施做裝潢情形(
見本院卷第137、141、143、145、151頁);
⑵105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8日:飲料店之店名為「極茶」及「
極茶」招牌LOGO圖片,且其上記載地址為:台北市○○區○
○街○○號(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⑶105年9月24日、同年10月5日:飲料店營業狀況(見本院卷
第153、155頁);
⑷105年10月5日及同月26日「極茶」飲料店之街景及外觀(見
本院卷第157、159頁)。
上開照片之時程、內容為茶飲店開始裝潢
迄至營業中之照片
,益證被告辯稱其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使用,確實有投資經
營茶飲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99頁),並非虛枉,顯見
被告招募告訴人投資入股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有過看上開茶飲攤之施工
照片(本院卷第137頁所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亦證被告有將茶飲店之執行進度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上
開指訴等語,應非實在。
⒌從而,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中LINE通訊
軟體之群組名稱、照片互核可知,被告稱其確有在臺北市○
○街夜市開設名為「極茶」茶飲店乙節,應
堪認定為真實。
⒍雖告訴人指稱其曾到台北饒河街夜市,但並未看見被告等語
,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知悉飲料店名稱、飲料店地址及
有無告知被告其將前往
等情,告訴人則證稱:其並不知茶飲
攤的名稱及地址,其知道被告的臉,當天也沒有告訴被告其
將前往茶飲攤探視,只是去饒河街夜市逛了約45分鐘,很快
的逛了一圈,一直逛,走的很快,每家店停留時間不到1分
鐘,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告
訴人在對飲料店毫無所知之情形下,即冒然前往饒河街夜市
探尋被告本人有無出現在饒河街夜市擺攤,即屬不易之事,
甚且,以告訴人停留各家店面不到1分鐘之時間,則被告在
不知道告訴人要前來之情形下,該日亦有可能由員工或他人
顧店、或因故暫時離開攤位、甚或是在告訴人經過之際因故
未出現在告訴人視線之中(例如蹲下、低頭、背對),凡此
種種,均有可能發生,
實難僅憑告訴人以快速繞行饒河街夜
市一圈之方式,未在饒河街夜市中看到被告,即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告訴人前開所指,誠屬個人臆測之詞,
殊嫌率斷
,亦無足採。
⒎綜上,被告確有開設飲料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
此,即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意圖不法所有之情
事,縱事後被告因故未能如期返還告訴人退夥之投資款及紅
利,惟此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
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
繩。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郭秉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
院就被告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