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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明輝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附表編號㈨及 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明輝、巫俊廣(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志銘」(綽號「阿明」)之成年 男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偉凌」之成年男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16時52分許,先由 自稱「賴志銘」之人駕車搭載巫俊廣及田明輝,至臺中市○ 區○○路○○○號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推由田明輝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600之代價,向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 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復於翌(5)日5時38分許,田明輝、巫 俊廣、自稱「賴志銘」與「陳偉凌」之人共同搭乘前開租得 之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倉庫,並推由 巫俊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 使用之T字把手1支(未扣案),撬開該鐵皮倉庫前小鐵捲門後 侵入該倉庫,並開啟該倉庫電動鐵捲門,共同進入該倉庫竊 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廖卓成所有之木質物品得手【其中 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廖卓成具領保管】,旋 駕車離去;而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 里○○路○段○○○號藍偉誠經營之杉松木業有限公司,將上開 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以8萬元之代價,變賣予 藍偉誠後加以朋分花用。嗣廖卓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廖卓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田明輝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卓成、證人即買受贓物之藍偉誠、證人 即富盛租賃有限公司職員賴宇麟、證人即同案被告巫俊廣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或陳述與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與 被告在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21日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230-23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而該職務報 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作成 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4 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6-299、365-368頁、本院卷第1 04、235頁】,核與證人廖卓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藍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宇麟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巫俊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 (廖卓成部分:見偵卷第97-100、101-103、337-341頁、本 院卷第226-230頁;藍偉誠部分:見偵卷第87-95、293-298 、317-320頁;賴宇麟部分:見偵卷第105-107頁;巫俊廣部 分:見偵卷第83-86、293-299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偉誠)3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3紙、案發現場圖暨GOOGLE衛星畫面1紙、車輛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車輛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各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2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 視器位置圖各2張、現場照片8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遭破 壞鐵門零件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富 盛租賃有限公司現場位置圖1紙、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租賃車輛照片2張、杉松 木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6張、證人藍偉誠提供之第一銀行支 票存根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8月29日一草 屯字第00194號函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紙、東勢區農會 108年5月6日東農信字第10820003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 紙(含存戶票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1、111-115、123-127、 135、143、137-141、145、149-151、155、157、161-163、 169、171、173-181、219、183-185、187-199、195-197、1 97、199、201、201-209、211、213-217、325、327-327之1 頁、本院卷第151-15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 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 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 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巫俊 廣、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時,確有推由同案被告巫俊廣攜帶T字把手,將倉庫前 小鐵捲門門鎖撬開乙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當時遭竊地點之門係同案被告巫俊廣拿T字把手硬 為撬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4、230頁),且有遭破壞之現 場照片、遭破壞小鐵捲門零件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1、197頁),該T字把手雖未扣案,惟衡之被告等人係持T 字把手破壞鐵皮倉庫前小鐵捲門後侵入該倉庫,且該T字把 手長、寬各約20公分,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參諸卷附之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小鐵捲門中央門鎖 處確實遺留遭破壞之痕跡,且該門鎖亦已遭破壞、解體而掉 落地面,已徵明該T字把手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 ,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 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 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 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夥 同同案被告巫俊廣、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共同 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毀壞被害人廖卓誠上開所設鐵皮倉 庫前小鐵捲門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該倉庫內竊盜,自為毀 越門扇竊盜之謂。是核被告田明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加重 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僅成 立1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巫俊廣、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 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巫俊廣、自稱「賴志銘」 及「陳偉凌」之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所有鐵皮倉 庫內,共同竊取倉庫內存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 損害非輕,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得財物價值甚鉅,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固見悔意, 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 去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妨害公務、竊盜、強盜、 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88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 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確有夥同同案被告巫俊廣、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 」之人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被害人廖 卓成所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與其餘共犯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木材, 嗣經被告與其餘共犯以8萬元之代價,變賣予藍偉誠經營之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藍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95、 293-298、317-320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8萬元,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巫俊廣 、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朋分上開所變賣財物, 被告確有從中獲取1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366頁、本院卷第104頁),又如附表編號㈨及㈩ 所示木質物品2個則由被告加以取得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366-368頁、本院卷第104頁),爰就本案被告個 別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 示木材前均已由被害人廖卓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木質物品係 由自稱「陳偉凌」之人取去,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 97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巫俊廣、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過程中,攜帶之T字把手1支,未據扣 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或對其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現所在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 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 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 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巫俊廣、綽號「阿明」之人及另1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4日5 時38分許,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臺中 市○○區○○路○○號,並推派巫俊廣先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T字把手撬開廖卓成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旁之鐵皮倉庫小鐵捲門,進入倉庫後再開啟電動大鐵捲 門,另有竊得檜木茶盤半成品1個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被 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 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 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296-299、 365-368頁)、證人廖卓成、藍偉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賴宇麟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巫俊廣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或陳述(廖卓成部分:見偵卷第97-100、101-103、33 7-341頁;藍偉誠部分:見偵卷第87-95、293- 298、317-32 0頁;賴宇麟部分:見偵卷第105-107頁;巫俊廣部分:見偵 卷第83-86、293-299頁)、職務報告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偉誠)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3紙、案發現 場圖暨GOOGLE衛星畫面1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紙、臺中市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 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位置圖各 2張、現場照片8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遭破壞鐵門零件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富盛租賃有限公 司現場位置圖1紙、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租賃車輛照片2張、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現場照片6張、證人藍偉誠提供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紙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8月29日一草屯字第00194號 函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紙(見偵卷第79-81、111-115、 123-127、135、143、137-141、145、149-151、155、157、 161-163、169、171、173-181、219、183-185、187-199、1 95-197、197、199、201、201-209、211、213-217、325、3 27-327之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惟辯稱:伊沒有 看到有人竊得茶盤半成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巫俊廣、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 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4日16時52分許,由自稱「賴志銘」 之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巫俊廣及被告,至臺中市○區○○路 ○○○號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推由被告以每日2,600之代價,向 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復於 翌(5)日5時38分許,被告、巫俊廣、自稱「賴志銘」與「陳 偉凌」之人共同搭乘上開租得之小貨車,至臺中市○○區○ ○路○○號旁鐵皮倉庫,並由巫俊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把手1支(未扣案),撬 開該鐵皮倉庫前小鐵捲門後侵入該倉庫,並開啟該倉庫電動 鐵捲門,共同進入該倉庫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廖卓成 所有之木質物品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巫俊廣、自稱「賴志銘」及「陳 偉凌」之人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得茶盤半成品乙節,係以 證人廖卓成之證述為其論據。然依證人廖卓成固於警詢時證 稱:伊失竊物品包含肖楠木6枝、黃檜1枝、紅檜1枝、肖楠 桌板1片、檜木茶盤成品、半成品各1個、聚寶盆及越南進口 肖楠樹瘤各1個,上開財物均為伊所有,伊自106年6月中旬 某日起,陸續堆放在該鐵皮倉庫內,部分遭竊物品有拍照可 供追查等語(見偵卷第97-100、101-103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伊遭偷走之木材,其中肖楠木有在南投草屯找到,除了 伊領回之漂流木外,還有進口之肖楠樹瘤、已完成之臺灣檜 木聚寶盆1個、茶盤成品1個、半成品1個,伊不確認肖楠桌 板有無遭拿走,因為伊原本放在明顯處,後來找不到,伊後 來沒有再承租臺中市石岡區之倉庫,桌板應該沒有遺失,紅 檜並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7-34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黃檜、紅檜、茶盤半成品及肖楠桌板部分應該 是伊記錯,這些東西沒有失竊,伊忘記伊失竊之財物為何, 伊知道另有遭竊肖楠樹瘤、檜木茶盤、聚寶盆各1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30頁),其前後證述部分內容並非一致,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認遭竊之財物有無包含茶盤半成 品,而證人廖卓成固曾提出之失竊物品照片供參,惟考稽各 該照片所拍得物品亦無該茶盤半成品於其中,此有失竊物品 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197頁),自難遽為認定當日 失竊之財物包含茶盤半成品;此外,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時,確有包含被 告在內共計4名男子駕駛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開啟倉 庫前小鐵捲門後,再為啟動大鐵捲門,共同徒手或以手推車 搬運物品方式入內行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108-115頁),然依前揭影像畫面所示,其影 像畫面亦甚模糊,實難遽以認定遭竊之財物內容為何。基此 ,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竊得茶盤半成品1個乙節,卷內僅 有證人廖卓成前揭單一指訴,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 判斷遭竊財物為何,尚難採為補強證據,自難遽認定被告等 人竊得之犯罪所得包含茶盤半成品1個,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所述情節,即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 得此部分財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備註 │ ├──┼─────────┼───┼────┼───────┤ │㈠ │肖楠木編號1:27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0公分X24公分-7│ │ │169頁。 │ │ │4.4才 │ │ │ │ ├──┼─────────┼───┼────┼───────┤ │㈡ │肖楠木編號2:21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9公分X33公分-1│ │ │169頁。 │ │ │00才 │ │ │ │ ├──┼─────────┼───┼────┼───────┤ │㈢ │肖楠木編號3:24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6公分X45公分-1│ │ │169頁。 │ │ │44才 │ │ │ │ ├──┼─────────┼───┼────┼───────┤ │㈣ │肖楠木編號4:12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0公分X21公分-2│ │ │169頁。 │ │ │8才 │ │ │ │ ├──┼─────────┼───┼────┼───────┤ │㈤ │黃檜木編號5:90公 │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9公分X36公分-4│ │ │169頁。 │ │ │6.8才 │ │ │ │ ├──┼─────────┼───┼────┼───────┤ │㈥ │肖楠木編號6:13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40公分X36公分-6│ │ │169頁。 │ │ │7.08才 │ │ │ │ ├──┼─────────┼───┼────┼───────┤ │㈦ │雜木(210公分X30公 │3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87-95 │ │ │分X30公分) │ │ │頁。 │ ├──┼─────────┼───┼────┼───────┤ │㈧ │肖楠樹瘤 │1個 │不詳之人│ │ ├──┼─────────┼───┼────┼───────┤ │㈨ │檜木茶盤成品 │1個 │田明輝 │見偵卷第366-36│ │ │ │ │ │8頁、本院卷第1│ │ │ │ │ │04頁。 │ ├──┼─────────┼───┼────┼───────┤ │㈩ │聚寶盆 │1個 │田明輝 │見偵卷第366-36│ │ │ │ │ │8頁、本院卷第1│ │ │ │ │ │0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