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廣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
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俊廣、田明輝(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志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陳偉凌」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先由自稱「賴志銘」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16時52分許
,駕車搭載巫俊廣及田明輝,至臺中市○區○○路○○○號富
盛租賃有限公司,推由田明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
之代價,向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
貨車;巫俊廣、田明輝、自稱「賴志銘」與「陳偉凌」之人
復於翌(5)日5時38分許,共同搭乘前開租得之小貨車,至臺
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倉庫,並由巫俊廣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把手1
支(未扣案),經巫俊廣與「陳偉凌」另持磚塊敲毀該鐵皮倉
庫前小鐵捲門後侵入該倉庫,並開啟該倉庫電動鐵捲門,共
同進入該倉庫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廖卓成所有之木質
物品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廖卓成
具領保管】,
旋駕車離去;而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在南
投縣○○鎮○○里○○路○段○○○號藍偉誠經營之杉松木業有
限公司,將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以8萬元
之代價,變賣予藍偉誠後加以朋分花用。
嗣廖卓成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卓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巫俊廣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
證人即被害人廖卓成、證人即買受
贓物之藍偉誠、證人
即富盛租賃有限公司職員賴宇麟、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或陳述與職務報告等
供述證據,公訴人與
被告在本院108年4月22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7日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74-77頁),復經本院
審
酌認前揭警詢均係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而該職務報告
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作成均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362頁、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73
、79頁】,核與證人廖卓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藍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宇麟於警詢時、證人即同
案被告田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或
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廖卓成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86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7-100、101-103
、337-341頁、本院卷第226-230頁;藍偉誠部分:見偵卷
第87-95、293-298、317-320頁;賴宇麟部分:見偵卷第105
-107頁;田明輝部分:見偵卷第296-299、365-368頁、本院
卷第104、235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偉誠)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3紙、案發現
場圖暨GOOGLE衛星畫面1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紙、臺中市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
林林產物採取許
可證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位置圖共
2張、現場照片8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遭破壞鐵門零件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富盛租賃有限公
司現場位置圖1紙、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租賃車輛照片2張、杉松木業有限公司
現場照片6張、證人藍偉誠提供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紙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8月29日一草屯字第00194號
函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紙、東勢區農會108年5月6日東
農信字第10820003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存戶票據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9-81、111-115、123-127、135、143、137-
141、145、149-151、155、157、161-163、169、171、173-
181、219、183-185、187-199、195-197、197、199、201、
201-209、211、213-217、325、327-327之1頁、本院卷第15
1-155頁);此外,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
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
法條之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
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
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時,確有由被告攜帶T字把手到場乙情,業為被告所
自
承(見易緝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4、230頁),該T
字把手雖未扣案,惟衡之被告攜帶到場之T字把手長、寬各
約20公分,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衡之一般市售T字把手質地本屬
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
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
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
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夥
同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共同
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毀壞被害人廖卓誠上開所設鐵皮倉
庫前小鐵捲門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該倉庫內竊盜,自為毀
越門扇竊盜之謂。是核被告巫俊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加重
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僅成
立1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
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
及「陳偉凌」之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所有鐵皮倉
庫內,共同竊取倉庫內存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
損害非輕,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得財物價值甚鉅,考量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固見悔
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易緝卷第17-65頁,此部
分前科未構成
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
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329、17頁、易緝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確有夥同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
」之人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被害人廖
卓成所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與其餘共犯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木材,
嗣經被告與其餘共犯以8萬元之代價,變賣予藍偉誠經營之
杉松木業有限公司,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藍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95、
293-298、317-320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8萬元,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
、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朋分上開所變賣財物,
被告確有從中獲取4,500元作為報酬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362頁、易緝卷第73頁),爰就本案被告分得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木材
前均已由被害人廖卓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供參(見偵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如附表編號㈧所示木質物品係由自稱
「陳偉凌」之人取去,又如附表編號㈨及㈩所示木質物品2
個則由同案被告田明輝加以取得乙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田明輝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7、366-368頁、本院卷第104頁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過程中,攜帶之T字把手1支,未據扣
案,被告亦陳稱:該T字把手係「賴志銘」所有,已遭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易緝卷第73頁),並無具體事證足
認係被告所有或對其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現所在不明且無證
據證明其仍實際存在,既非屬
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
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
諭知於本件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田明輝、綽號「阿明」之人及另1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4日5
時38分許,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臺中
市○○區○○路○○號,並推由被告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T字把手撬開廖卓成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
旁之鐵皮倉庫小鐵捲門,進入倉庫後再開啟電動大鐵捲門,
另有竊得檜木茶盤半成品1個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
實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然證明
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
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
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
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83-86、29
3-299頁)、證人廖卓成、藍偉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賴宇麟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或陳述(廖卓成部分:見偵卷第97-100、101-103、337-
341頁;藍偉誠部分:見偵卷第87-95、293- 298、317-320
頁;賴宇麟部分:見偵卷第105-107頁;田明輝部分:見偵
卷第296-299、365-368頁)、職務報告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偉誠)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3紙、案發
現場圖暨GOOGLE衛星畫面1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
輛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紙、臺中
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國
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位置圖
各2張、現場照片8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遭破壞鐵門零件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富盛租賃有限
公司現場位置圖1紙、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租賃車輛照片2張、杉松木業有限公
司現場照片6張、證人藍偉誠提供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8月29日一草屯字第00194
號函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紙(見偵卷第79-81、111-115
、123-127、135、143、137-141、145、149-151、155、157
、161-163、169、171、173-181、219、183-185、187-199
、195-197、197、199、201、201-209、211、213-217、325
、327-327之1頁)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惟辯稱:伊沒有
看到有人竊得茶盤半成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
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4日16時52分許,由自稱「賴志銘」
之人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田明輝,至臺中市○區○○路
○○○號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推由同案被告田明輝以每日2,600
元之代價,向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
小貨車;復於翌(5)日5時38分許,被告、同案被告田明輝、
自稱「賴志銘」與「陳偉凌」之人共同搭乘上開租得之小貨
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倉庫,並由被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把手1支(未扣案),經被告與「陳偉凌」持路邊撿拾之磚
塊敲毀該鐵皮倉庫前小鐵捲門後侵入該倉庫,並開啟該倉庫
電動鐵捲門,共同進入該倉庫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廖
卓成所有之木質物品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
偉凌」之人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得茶盤半成品乙節,係以
證人廖卓成之證述為其論據。然依證人廖卓成固於警詢時證
稱:伊失竊物品包含肖楠木6枝、黃檜1枝、紅檜1枝、肖楠
桌板1片、檜木茶盤成品、半成品各1個、聚寶盆及越南進口
肖楠樹瘤各1個,上開財物均為伊所有,伊自106年6月中旬
某日起,陸續堆放在該鐵皮倉庫內,部分遭竊物品有拍照可
供追查等語(見偵卷第97-100、101-103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伊遭偷走之木材,其中肖楠木有在南投草屯找到,除了
伊領回之漂流木外,還有進口之肖楠樹瘤、已完成之臺灣檜
木聚寶盆1個、茶盤成品1個、半成品1個,伊不確認肖楠桌
板有無遭拿走,因為伊
原本放在明顯處,後來找不到,伊後
來沒有再承租臺中市石岡區之倉庫,桌板應該沒有遺失,紅
檜並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7-34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黃檜、紅檜、茶盤半成品及肖楠桌板部分應該
是伊記錯,這些東西沒有失竊,伊忘記伊失竊之財物為何,
伊知道另有遭竊肖楠樹瘤、檜木茶盤、聚寶盆各1個等語(見
本院卷第226-230頁),其前後證述部分內容並非一致,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認遭竊之財物有無包含茶盤半成品
,而證人廖卓成固曾提出之失竊物品照片供參,惟考稽各該
照片所拍得物品亦無該茶盤半成品於其中,此有失竊物品照
片3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197頁),自難遽為認定當日失
竊之財物包含茶盤半成品;此外,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時,確有包含被告
在內共計4名男子駕駛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開啟倉庫
前小鐵捲門後,再為啟動大鐵捲門,共同徒手或以手推車
搬
運物品方式入內行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8-115頁),然依前揭影像畫面所示,其影像畫
面亦甚模糊,實難遽以認定遭竊之財物內容為何。基此,起
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竊得茶盤半成品1個乙節,卷內僅有證
人廖卓成前揭單一指訴,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判斷
遭竊財物為何,尚難採為補強證據,自難遽認定被告等人竊
得之犯罪所得包含茶盤半成品1個,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
情節,即乏實據。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
積極證據之強度,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
得此部分財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持有人 │ 備註 │
├──┼─────────┼───┼────┼───────┤
│㈠ │肖楠木編號1:27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0公分X24公分-7│ │ │169頁。 │
│ │4.4才 │ │ │ │
├──┼─────────┼───┼────┼───────┤
│㈡ │肖楠木編號2:21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9公分X33公分-1│ │ │169頁。 │
│ │00才 │ │ │ │
├──┼─────────┼───┼────┼───────┤
│㈢ │肖楠木編號3:24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6公分X45公分-1│ │ │169頁。 │
│ │44才 │ │ │ │
├──┼─────────┼───┼────┼───────┤
│㈣ │肖楠木編號4:12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0公分X21公分-2│ │ │169頁。 │
│ │8才 │ │ │ │
├──┼─────────┼───┼────┼───────┤
│㈤ │黃檜木編號5:90公 │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39公分X36公分-4│ │ │169頁。 │
│ │6.8才 │ │ │ │
├──┼─────────┼───┼────┼───────┤
│㈥ │肖楠木編號6:130公│1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127、 │
│ │分X40公分X36公分-6│ │ │169頁。 │
│ │7.08才 │ │ │ │
├──┼─────────┼───┼────┼───────┤
│㈦ │雜木(210公分X30公 │3枝 │廖卓成 │見偵卷第87-95 │
│ │分X30公分) │ │ │頁。 │
├──┼─────────┼───┼────┼───────┤
│㈧ │肖楠樹瘤 │1個 │不詳之人│ │
├──┼─────────┼───┼────┼───────┤
│㈨ │檜木茶盤成品 │1個 │田明輝 │見偵卷第366-36│
│ │ │ │ │8頁、本院卷第1│
│ │ │ │ │04頁。 │
├──┼─────────┼───┼────┼───────┤
│㈩ │聚寶盆 │1個 │田明輝 │見偵卷第366-36│
│ │ │ │ │8頁、本院卷第1│
│ │ │ │ │0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