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儒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儒為華陽農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日為民國104年4月1日,下稱華陽農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為105年10月
18日,下稱李明芳茶業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後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里○○路○○號之門市(下稱梨山門市)及位
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門市(下稱清境門
市)。李冠儒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已明知註冊號00000000
號之華陽及圖商標圖樣,業經林芮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
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
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
間內(權利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未經林芮楨同意,
於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2日期間,在其所製造茶葉商品
之茶罐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並以每斤茶業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
先後透過上開門市或臉書粉絲團販售予消費者,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是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
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
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
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參照)。再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
其
構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
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
。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
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冠儒(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①
告訴人林芮楨(下稱
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取得商
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權(即以鑰匙造型變化為英文字
TEA之圖樣及臺灣地形上加註「華陽」二字,詳如附件一所
示)、②李月英於105年5月31日以「三寶葉」圖樣及「華陽
」二字(詳如附件二所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
冊登記,
惟於106年1月23日、106年5月12日經智慧財產局核
駁不得註冊、③被告於梨山門市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
包裝袋上仍印有「華陽茗茶」等字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梨山門市所販賣的茶葉之茶葉罐、包裝盒
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茗茶」等字,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
犯行,辯稱:華陽農產公司於104年4月間成立,當時早
已在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印製「華陽茗茶」等字,後來
105年4月過戶給李月英,伊不知道李月英去申請註冊商標的
事情,伊也不知道有告訴人這家同業存在,直到警詢做筆錄
時才知道告訴人的茶葉品牌也叫華陽等語。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父李明芳早在80年就在
梨山華岡、佳陽地區製茶,100年起就使用華陽茗茶名義販
售茶葉,因此使用華陽茗茶之意在標明產區,是指華岡、佳
陽產地生產的茗茶,沒有做為商標使用的意思;於104年間
被告傳承父親事業在梨山華岡、佳陽等地產銷,在104年3月
與潘唯庭合作設立華陽農產公司,將產製之茶葉以公司名稱
作為「華陽茗茶」出售給賣場,為銷售之必要而製作禮盒包
裝等,
嗣與潘唯庭後來終止合作關係,潘唯庭將公司過戶予
王鼎崇之後,原來已經製作的包裝材料剩餘過多,被告覺得
可惜而繼續使用以免浪費,被告直至本件
偵查中,委任律師
查詢商標登記資訊,始知李月英有申請商標之情形,被告單
純使用「華陽」二字,意在標明是華岡、佳陽地區生產的茶
葉而已,與告訴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及其使用方式迴不相同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李明芳茶業公司之負責人,於梨山門市販售之茶葉
商品,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二字等事
實,此有李明芳茶業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梨山門市
招牌、店內擺設、出售之茶葉商品等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
卷第11頁、第28至31頁、第39至48頁);此外,華陽農產
公司係於104年4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唯庭,於105
年4月21日負責人變更為李月英,於105年6月28日負責人
又變更為王鼎崇,此有華陽農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88
頁反面);嗣告訴人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
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
茶、包種茶、普洱華、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
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等
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嗣於104年7月1日核准註冊為第
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
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附卷
可按(以上見他卷第10頁
、偵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
(二)華陽農產公司105年4月21日至105年6月28日間之負責人李
月英曾於105年5月31日以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指定使
用於「茶葉、茶、茶包、茶葉包、茶葉粉、茶葉飲料、茶
飲料、茶磚、花茶、花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青草植物
茶包、蔬菜茶包、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
井茶、鐵觀音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等商品(即第30類
)及「茶葉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飲料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
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
業對外採購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
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廣告、為他人促銷
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
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
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等服務(即第35類),經
智慧財產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
書、106年5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認定
李月英所申請註冊如附件二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登
記如附件一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
高,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在
案,經本院向智慧財產局調閱Z000000000、Z000000000
卷宗
無訛(見本院卷第251至323頁卷宗影本),此部分事
實亦
堪認定。
(三)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
,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
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
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
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
參酌使用主義之
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
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
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
斷基準。
(四)查,華陽農產公司早於104年4月1日即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潘唯庭),此有華陽農產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且被告之胞
姐李昂旅早於104年3月9日即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惟經智慧財產局以「華陽農產有限
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為識別公司營業主體
之表示,李昂旅以個人申請使用於指定商品,有使一般消
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
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等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就「三寶葉」圖樣取得商標
註冊,此有104年8月2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
通知書及商標權人李昂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可憑(見本院
卷第367至371頁)。
(五)次查,
證人李月英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她於105年1月30
日經由王耀宗介紹說要合作生意,而認識被告父親李明芳
、被告母親潘水玉,105年2月間她到梨山中正路29號、31
號營業處看,有看到寫「華陽」的招牌跟茶葉罐,「華陽
」這個商標被告他們家好早之前已經在使用,當時是要配
合將被告家的茶葉舖貨到好事多賣場,所以協議將華陽農
產公司負責人名義轉給她;105年4月間華陽農產公司轉讓
給她,6月間因為雙方談不攏,她就又轉給王耀宗的哥哥
王鼎崇;她在105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華陽」二
字及「三寶葉」LOGO申請商標註冊,當時雙方還在談配合
時,她看葉罐上有印「三寶葉」,她才建議用「華陽」名
稱及「三寶葉」圖樣申請註冊商標,她知道李昂旅有以「
三寶葉」的圖樣申請商標,但沒有問為何沒有「華陽」二
字的商標,李昂旅向她借錢,將「三寶葉」的商標權移轉
二分之一給她;106年間有通知商標案被駁回,她沒有去
查原因,因為她已經不是華陽農產公司的負責人,她也不
記得有無告知李明芳家人商標案被駁回之事;因為華陽農
產公司已轉給王鼎崇,105年9月間她有建議李家直接用「
李明芳」做招牌,因為「李明芳」在茶葉界很有名;據她
所知被告賣的茶葉是梨山地區高海拔的茶,告訴人賣的茶
葉是松柏嶺地區低海拔的茶,高等級茶葉應該不需要去冒
用低等級茶葉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9頁)。
(六)從而,被告之胞姐李昂旅早於告訴人104年7月1日取得第
00000000號商標權利前,已
著手進行以「華陽農產有限公
司」八字及「三寶葉」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係智慧財產局
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之文字不適合作為商標,而僅
取得「三寶葉」圖樣的商標註冊(詳如附件三所示);又
被告之父親李明芳於105年4月間將華陽農產公司轉讓給李
月英,李月英又於105年6月又轉讓給王鼎崇,之後李明芳
於105年10月間另設立李明芳茶業公司,自105年10月之後
被告經營之茶葉生意已自創「李明芳」品牌,漸與「華陽
農產公司」脫離關係;可知被告經營茶葉生意之宣傳重點
已不需要「華陽農產公司」這個品牌,是被告辯稱僅是將
105年4月前已印製好的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繼續使用
完畢,並無侵害告訴人所註冊的商標權之犯意,堪可採信
。
(七)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芮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陽
茗茶有限公司係於104年間設立登記,她公公婆婆早在86
年就使用「華陽」這個店名在販售茶葉,是有請人算過才
使用這個店名,和茶葉的生產地區或是品種無關;早期的
人比較沒有註冊公司的觀念,是到她接手後決定要發展品
牌才設立公司,商標權也是在104年取得;商標的設計概
念是請設計師幫忙做設計圖示,鑰匙加上「TEA」的圖樣
是她和設計師討論之後才設計這樣的LOGO;她賣茶地點在
名間鄉松柏嶺,是有顧客反應在梨山也有一個叫「華陽」
賣茶的店,她上網去查才知道梨山上也有一間「華陽茗茶
;就她所知華岡、佳陽係位於梨山的產茶地區,主要是生
產烏龍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依證人林
芮楨所述,「華陽」二字
原本即用於夫家經營之茶葉店名
,「華陽」二字僅是因請人算過認為是吉利之名而使用,
直至104年成立公司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八)觀之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件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構造係由兩部分組合而成,其中大部
分是以鑰匙造型所變化的「TEA」字圖樣為主要部分,另
小部分係以臺灣地形上加上「華陽」二字作為附帶部分,
以此商標圖樣觀之,重點應在於以鑰匙造型所變化的「
TEA」字圖樣,反而台灣地形上之「華陽」並非此商標之
重點。再觀之本件被告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
(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第189至199頁之列印照片),其
上之商標圖樣係被告胞姐李昂旅所申請註冊之「三寶葉」
圖樣(如附件三所示),至於華陽二字係以「華陽茗茶」
呈現,
而非標示「華陽牌茗茶」,是被告所查扣之茶葉罐
、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可視為商標圖樣的部分仍為「三寶葉
」圖樣,辯護人主張「華陽茗茶」上之「華陽」二字僅是
強調茶葉來自梨山華岡、佳陽的好評產區,而非表彰係與
告訴人同一品牌之詞,並非無據;況且依證人李月英所述
,被告之家人僅知道其以「華陽」二字及「三寶葉」圖樣
申請商標註冊,之後因其已轉讓華陽農產公司而未再過問
商標案被核駁之事,證人李月英本人既未查知核駁之真正
原因為何,遑論有無轉知被告或其家人;又告訴人經營之
茶葉店位於名間鄉松柏嶺地區,被告經營之茶葉店位於和
平鄉梨山地區,二者地理位置有所差距,告訴人甫於104
年7月1日始取得商標權,被告是否能查知業界已有人以「
華陽」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亦非無疑。
(九)總而言之,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
件一所示),商標重點係在於以鑰匙造型所變化的「TEA
」字圖樣,而非在「華陽」二字;被告所查扣之茶葉罐、
包裝盒及包裝袋上之商標圖樣係「三寶葉」圖樣,華陽二
字係在於強調茶業產區,而非在表彰與告訴人係同一品牌
;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華陽」二字,並未有侵害
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自難以違反商標法相繩;若告訴人
因被告誤用「華陽」二字而有所損失,應循民事程序之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救濟。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
,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