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藝堂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燕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
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燕堂被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被告藝堂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被訴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法人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
定,均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義唐實業有
限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3
號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