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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藝堂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燕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知 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燕堂被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被告藝堂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被訴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人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 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義唐實業有 限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3 號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