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權無罪。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鉦權係崴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 號,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解散) 及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設立登記,原址 設臺中市○○區○○路○○○ 號,於106 年11月16日,變更公 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於107 年4 月27日將 負責人變更為邱鉦權之子即證人邱泰祥)之負責人,其明知 「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貼紙、吊掛勾、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且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 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知悉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而系 爭商標先經告訴人小學館公司授權予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復 經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告訴代理人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緣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崴 芳國際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簽立合約取 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授權,並約定於105 年6 月30日到期後之 2 個月內要將商品售出或銷毀,被告明知崴芳國際有限公司 與告訴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後即無法 繼續生產、銷售,詎被告竟為達其繼續生產銷售等行銷之目 的,於105 年7 月19日,將上開商標使用於崴芳國際有限公 司生產之「貼紙」、「紙膠帶」、「吊掛勾」、「紅包袋」 、「白板筆」等(下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佯裝因先前積 欠其女友即證人顏苡竹金錢,而將之上仿冒商標商品以新臺 幣(下同)約60萬元作價出售予其女友即證人顏苡竹,而證 人顏苡竹於105 年8 月間及106 年2 月間再售回上揭仿冒商 標商品予崴芳國際有限公司、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以 「臺中貼紙王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網路商店(網址: http://www.starsmile.com.tw)對外銷售;嗣經告訴代理 人國際影視公司人員於106 年2 月24日、8 月18日,在上揭 網路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35 元、928 元購得仿冒哆啦A 夢商標貼紙、白筆等商品。經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於108 年2 月18日至崴芳國際有限公司之臺中市○○ 區○○路○○號,當場扣得仿冒之哆啦A 夢商標靜電貼紙29張 、仿冒之哆啦A 夢商標商品百格貼紙15張、仿冒之哆啦A 夢 商標商品授權貼紙15690 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邱鉦權涉 犯商標法第97條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許瑋芸之指證、證人邱泰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 苡竹於偵訊時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及中譯 本影本、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影本、崴 芳國際有限公司及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表、更登記表 、系爭商標權契約、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崴芳國際有限 公司刊登販售之網頁商品照片、崴芳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 發票台中貼紙王劻漢(文具玩具五金百貨禮贈品批發原崴芳 )訂單、扣押物品清單、授權標貼申請表、鑑定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主要之論斷。訊據被告邱鉦 權固坦承於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於上開時地販賣、陳列 起訴書所載之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 辯稱:伊是在合約範圍期限範圍內賣給證人顏苡竹,後來證 人顏苡竹再賣給我,權利已經耗盡,伊可以再買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 至139 頁、第169 至1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瑋芸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 第169 至170 頁)、證人邱泰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115 至125 頁)、證人顏苡竹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355 至356 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見偵卷第285 至295 頁)、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影本、國際影 業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影本(見偵卷第57至83 頁)、崴芳國際有限公司及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461 至472 頁)、系爭商標權契 約(見偵卷第329 至347 頁)、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崴芳國際有限公司刊登販售之網頁商品照片(見偵卷第43 至55頁)、崴芳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發票(見偵卷第85 至91頁)、台中貼紙王劻漢(文具玩具五金百貨禮贈品批 發原崴芳)訂單(見偵卷第457 頁)、授權標貼申請表、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75 至181 頁)在卷可佐,並有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販賣、陳列 之商品是否都是崴芳國際有限公司於授權期限內合法製造 之正版商品?本案是否有權利耗盡之情形? 1.按商標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此即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蓋因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 保證商品品質及作為商品廣告之功能,為營業信譽之標誌 ,係權利人努力經營之所得,基於公平正義之考量,自不 容許他人恣意攀附竊取不正利益。又商標所表彰產製者、 揀選者或提供服務者之信譽標誌,透過商標使用,消費者 得以辨識進行重複選購,為求維護商業信用確保交易秩序 安全等公益考量,商標必須以法律加以保護。商標法之目 的,亦即藉由法律合理保護商標權人及其商譽,維護產業 間之公平競爭,使商業活動秩序井然,避免消費者因商品 來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受損,並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 展。是以,商標制度兼具有保障公益及私益之目的(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94年12月,第5 頁)。 由此可知,商標權側重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維護,與「固 有意義」之智慧財產權著重於創新之保障,容有不同。學 者有將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分為二:①法律對於「人類運用 精神力所創作之成果」所為之保護:此亦稱之為「狹義之 智慧財產權」,包括與文化創新有關之著作權及與技術創 新有關之專利權,性質上均屬私權,兼具有財產權及人格 權之特徵;②法律對於「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所為之保 障:亦稱之為「廣義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營業 秘密之保護、不正競爭之防止等均屬之,因並未涉及精神 上之創作活動,故目的在於維持正當之交易秩序,以商標 權為例,商標權人受保護之原因,並非其對於商標圖樣所 為之創作,亦非其對於使用商標之商品有所創作,而係其 對商標加以使用或有使用之意思,使該商標成為商品來源 之表彰,為維護競爭秩序,以保使用者之正當利益與消費 者之利益,故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謝銘洋,智慧財產權之 基礎理論,3 版,90年6 月,第9 至24頁)。是以,商標 侵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當不得自外於商標法立法目的 所設之界限,而漫無目的入人於罪,乃屬當然。 2.本案被告邱鉦權所販賣之商品,無法證明係崴芳國際有限 公司於授權期限外非法製造之盜版商品:⑴卷內除扣案商 品未貼雷標外,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 品係崴芳國際有限公司於授權期限外非法製造之盜版商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辦 法判斷被告銷售的商品是何時製造的,因為沒有寫製造日 期,也不確定是否沒經過公司的審核,是部份商品沒有貼 雷標(即授權貼紙),所以才認為是仿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97、98頁)。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及產品上印製之製造日期、批 號及商品檢查證號等件(見本院卷第123 、125 至129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釋明稱:扣案物的M 字號是M53407, 批號是0000000 ,核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檢 查證號相符,可以證明相關產品是經過查驗,再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得知,生產日期是在10 4 年4 月份(即在授權期限內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1 、92頁)。⑷本案之扣案物中有大量的、合法授權的、未 貼上商品的授權貼紙(即雷標),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09 頁)、扣案授權貼紙照片(見偵卷第315 、31 7 頁)及扣案授權貼紙15690 張在卷足憑。⑸依上開所揭 示之卷內相關跡證,可知原本崴芳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之 商品,告訴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並無法確認製造之時間是 否已超過授權之期限,授權貼紙與商品是分開製作再予貼 上,告訴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也無法確認授權之商品是否 確有貼上授權貼紙,亦無法確認貼上授權貼紙者,是否為 非授權之商品,亦未嚴格回收、控管未使用的授權貼紙( 見本案扣案授權貼紙15690 張即明)。而本案中,依商品 上相關查驗證明,足以釋明相關商品均是在授權期限內所 製造,是此部分依現有卷內證據,應認被告邱鉦權所販賣 之相關商品確實均係崴芳國際有限公司於授權期限內合法 製造。又相關商品既於授權期限內合法製造,無論有無貼 上授權貼紙(即雷標),均非仿冒品,確係正品,至於相 關商品有未貼授權貼紙即予販賣之情形,應係民事違約之 契約責任,已超出商標法立法目的所設防止仿冒品流入市 場混淆商品來源而減損消費者權益之界限,實無法遽以刑 事責任相繩於被告。 3.本案有權利耗盡之情形: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 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 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主張原崴芳國際有限公司於合法期限內製造之 相關商品,均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販售予證人顏苡竹, 嗣證人顏苡竹再售予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提出⑴相 關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釋明有書面上之 契約、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69 至377 頁、 第421 至431 頁),釋明被告邱鉦權與證人顏苡竹間確實 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⑶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59 至367 頁、第433 至435 頁),釋明被告邱鉦權 與證人顏苡竹間確實有實際之金流(見偵卷第359 至367 頁)。經查:商標法並無禁止或否認親屬間之買賣或金錢 借貸關係,也未否認此一交易流通並非於國內外市場上之 交易流通,是起訴書在此亦是主張上開被告邱鉦權主張之 交易不存在,是佯稱、是假交易。然而對於一個有書面、 有金流之交易為何是佯稱是假交易,除了被告邱鉦權與證 人顏苡竹是男女朋友外,依想當然爾,認有高度可能是佯 稱是假交易外,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能證明上開交易確係假 交易,對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被告邱鉦權與證人顏苡竹間是假交 易,因為伊等不是當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 關於上開有文書、有金流之交易,可以證明是佯稱、是假 交易之證據,恐怕只有告訴代理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而告訴人及其相關代理人均非交易之當事人,上開個人 意見或推測顯非基於實際經驗,是此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本院無法採為證據,依法不得以此來認定被告邱鉦權與 證人顏苡竹間之交易為假交易。況乎,被告確實也有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為真實之交易,並非假交易,已如上述。據 此,被告邱鉦權與證人顏苡竹間之上開交易,是否為假交 易,並非眾所周知、事實已顯著、或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 之事,仍應嚴格證明,而在無法嚴格證明,且被告有提出 有相關跡證釋明之情況下,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 本院認被告邱鉦權與證人顏苡竹間確實有如被告邱鉦權所 主張之交易經過,本案之相關商品業已由商標權人或經其 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告訴人不得再對該商 品主張權利。 五、智慧財產權是否受重視及保護,端視智慧財產權法制之建構 、司法機關執行之效率、產業結構之型態、行政機關之宣導 等面向,並非蓋以刑事制裁為手段而陷入刑罰萬能之迷思, 實非健全智慧財產權體制之良策,否則專利法除罪化後,豈 非無從保障專利權?故司法機關自應謹慎自持,妥適發動刑 事處罰之兩面刃,並符智慧財產權法制除罪化之國際趨勢。 本案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系爭商標商品,既係得告訴人同意交 易流通之商品,亦係品質良好之真品,非屬仿冒品,自無混 淆商品來源而減損消費者權益之可能,本難遽以商標法第97 條之刑事責任相繩。又被告是否利用親屬間或類似親屬間之 交易,規避原本契約授權期限,鑽契約之漏洞,實較屬民事 契約責任之問題,如欲以刑事制裁為手段,即應嚴格證明上 開親屬間或類似親屬間之交易確為假交易,但此恆為刑事嚴 格證明之難題,不論是控方抑或辯方,本案被告還能提出相 關跡證釋明,但大多數親屬間之交易,依國人之習慣,其實 不會留下相關憑證或紀錄,此類情形到法院來,是否均即遽 認為假交易?本院不採。綜此,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首開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 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