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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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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翰       鐘文偉       陳建忠 上 一 人 王士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韋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鐘文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陳建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7、8、11至13、1 7至19、66至70、72、74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韋翰、鐘文偉、陳建忠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何韋翰自民國106 年10月 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 鐘文偉、陳建忠,再由鐘文偉利用其為何韋翰申設之樂購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jinlaimai」(賣場名稱:OUTLET 全球精 品代購),以及鐘文偉與陳建忠共同管理之樂購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erhg9552」(賣場名稱:Q桶專賣店)、「nxuq7405 」(賣場名稱:ABBYS代購)、「lyst94478」(賣場名稱:凡 客專營國外OUTLET全球精品代購)、「nwoc5116」、「rgdf5 681 」,刊登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何韋翰待買家下單後,即向大陸地區 不知名廠商訂購上開仿冒商品而輸入之,並放置在鐘文偉承 租之臺中市○區○○○路○○○ 號3樓2室,作為進出貨品之工 作室,鐘文偉、陳建忠2 人則負責收取、整理、包裝及寄送 商品、回答買家問題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截至警查獲為止,銷售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員警於107年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鐘文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5住處、何韋翰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5室住處及臺中市○ 區○○○路○○○號3樓2 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 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理公司、瑞士商 勞力士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義 商法倫提諾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 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告何韋翰、鐘文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建忠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3 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陳建忠無證據能力(但對 於被告何韋翰、鐘文偉本人而言,屬於被告之自白,仍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韋翰、鐘文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陳建忠雖坦承受雇於被告何韋翰,負責收取、包裝、整理、 寄送商品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那些商品是仿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24、35 7 頁),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忠辯護:①被告何韋翰、鐘文 偉作證時,對於被告何韋翰有無要求向客戶說明販賣之商品 為復刻品、尾貨,所述不一,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② 被告何韋翰作證時,對於復刻品之意義為何,並不能解釋清 楚,應無可能再向被告陳建忠明確說明,況復刻品之原意係 指品牌擁有者將已經停產之經典商品重新生產,仍屬正版商 品,縱使被告何韋翰曾如此交代,仍難認被告陳建忠因此知 悉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③被告鐘文偉雖證稱其感覺販賣之 商品品質不佳,惟不同之人對於同一商品之評價,會因個人 經驗或主觀感受而有所差異,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建忠知悉 商品為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翰、鐘文偉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鐘文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何韋翰部分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 589至592頁、本院卷第115頁、第357頁;鐘文偉部分見偵 卷第123至141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67頁、本院卷 第115頁、第357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仿冒品所侵害 之各商標權商標資料、扣案仿冒品之鑑定報告書(出處詳 見附表一)、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3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2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2 10015 號函、蝦皮網頁擷取畫面、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 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3月31日 保二刑二字第1090003161 號函、109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 告及檢附之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47 至517頁、第521至533頁,本院卷第203頁、第 327至33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何韋翰、鐘文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建忠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其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即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平常自己去 買衣服,就知道與本件販賣之商品有價差,所以鐘文偉、 陳建忠或多或少應該知道是仿冒品,陳建忠是負責客服、 理貨、寄貨工作,理貨就是整理包裹,廠商寄來時是一大 包,伊等會一件一件拆開檢查,會清楚看見每件商品的樣 子,會接觸材質、線頭,也會燙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242 至243頁),證人即被告鐘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陳建忠從事相同的工作,就是理貨、寄貨、回覆客 人,工作地點都是在進化北路工作室,伊知道伊等賣的東 西比真品便宜,因為伊有買過NIKE的真品,伊理貨的時候 有覺得商品的品質比較差,例如縫線不對稱、材質摸起來 不好,但還是有賣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是依被告何韋翰、鐘文偉所述,其等販賣之商品價格確 真品為低。而本件各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 、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 格水準,以被告陳建忠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頁之戶籍資料),並自承負責在網路上回答客戶問題( 見偵卷第203 頁),應有相當之網路使用經驗,而現今網 路資訊發達,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 、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被告陳建忠當可藉此知悉 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且關於本件如何認定扣案物為仿 冒品,瑞士商斯沃琪瑞表遠東分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物出具之鑑定報告係謂:指針粗糙、帶扣粗糙等語(見 偵卷第253 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志銘就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係謂:商品品 質其所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等語 (見偵卷第317頁),Mina NG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 物出具之鑑定報告係謂:材料質量、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 準不符等語(見偵卷第365至366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就 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物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謂:產品 之質量、工藝與真品不符等語(見偵卷第427 頁),顯見 被告3 人販賣之仿冒品在外觀、材質上確有被告鐘文偉所 述品質欠佳之情形,縱不具特殊鑑定專業知識或訓練,亦 能輕易判斷係製造粗劣之仿冒品,被告陳建忠既與被告鐘 文偉同樣負責相同理貨工作,而可頻繁接觸商品,對於商 品為仿冒品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陳建忠辯稱其 不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認被告3 人係犯商標 法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 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 (二)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等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透過 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3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透過網路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侵害商標權商品,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何韋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共2罪)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2 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在監 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韋翰未能記取前案執 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 3 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 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而被告何韋翰為主導本件犯 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鐘文偉、陳建忠係受僱而聽從 被告何韋翰之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衡酌其等所銷售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 被告何韋翰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3 名小孩 需其扶養,被告鐘文偉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 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建忠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半導 體廠擔任作業員、家中有祖母及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 卷第358至35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何韋 翰、鐘文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 司和解,現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7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169至170頁,鐘文偉賠償阿迪達 斯公司14萬元、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2 萬元、固喜歡 固喜公司2 萬元;何韋翰賠償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邁可科 斯(瑞士)國際公司4萬元、固喜歡固喜公司5萬元;二人共 同賠償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12萬元),並據上開商標權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65、261 頁),被告陳建忠 則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鐘文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部分商標權 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鐘文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附表一所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3 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4 、7、8、11至13、17至19、66至70、72、74 至81所示之物,被告何韋翰供稱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226至227、34 8、351、3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3 人或否認與本案 有關,或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且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 本案有何關連(附表二所示之服飾、鞋子、手錶、皮包, 有部分經鑑定後認屬真品或無法鑑定,其餘則未經鑑定, 無證據可認仿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何韋翰供稱:本件販賣仿 冒品之銷售金額約10萬元等語,被告鐘文偉供稱:伊領過 6萬元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被告何韋翰、 鐘文偉實際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 斯(瑞士)國際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之金額, 合計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金額,倘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陳建忠供稱:伊沒有領過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被告何韋翰 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侵害之商標註│指定使用之商│商標權人 │商標資料出處│鑑定報告 │ │ │ │錄表編號 │冊/審定號 │品 │ │ │ │ ├──┼───────┼─────┼──────┼──────┼───────┼──────┼─────────┤ │1 │仿冒右揭商標之│4-6、 │00000000 │衣服等 │卡文克雷恩商標│偵卷第225頁 │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 │ │衣服2件 │4-13 │ │ │信託公司 │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 │ │ │ │ │ │ │ │行秘書沈希言出具之│ │ │ │ │ │ │ │ │鑑定報告(偵卷第 │ │ │ │ │ │ │ │ │235至251頁) │ ├──┼───────┼─────┼──────┼──────┼───────┼──────┼─────────┤ │2 │仿冒右揭商標之│4-2 │00000000 │鐘錶等 │卡文克雷恩商標│偵卷第229頁 │瑞士商斯沃琪瑞表遠│ │ │手錶1件 │ │ │ │信託公司 │ │東分公司出具之鑑定│ │ │ │ │ │ │ │ │報告(偵卷第253至 │ │ │ │ │ │ │ │ │263頁) │ │ │ │ │ │ │ │ │ │ ├──┼───────┼─────┼──────┼──────┼───────┼──────┼─────────┤ │3 │仿冒右揭商標之│5-12、 │00000000 │書包、手提箱│瑞士商香奈兒股│偵卷第303頁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 │ │皮包3只 │5-23、 │ │袋、旅行袋、│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賴志銘出具│ │ │ │5A-29 │ │皮夾 │ │ │之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317頁) │ │4 │仿冒右揭商標之│5A-25 │00000000 │各種香水 │法商香奈兒股份│偵卷第307頁 │ │ │ │香水3瓶 │ │ │ │有限公司 │ │ │ ├──┼───────┼─────┼──────┼──────┼───────┼──────┤ │ │5 │仿冒右揭商標之│5A-16 │00000000 │短褲等 │英商布拜里公司│偵卷第309頁 │ │ │ │內褲5組 │ │ │ │ │ │ │ ├──┼───────┼─────┼──────┼──────┼───────┼──────┤ │ │6 │仿冒右揭商標之│5A-23 │00000000 │裝飾珠寶鑽石│瑞士商勞力士公│偵卷第311頁 │ │ │ │手錶1只 │ │ │之手錶等 │司 │ │ │ ├──┼───────┼─────┼──────┼──────┼───────┼──────┤ │ │7 │仿冒右揭商標之│5A-24 │00000000 │鐘錶及計時儀│瑞士商佛朗西龍│偵卷第313頁 │ │ │ │手錶1只 │ │ │器 │隆吉那鐘錶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8 │仿冒右揭商標之│5-24 │00000000 │鞋子等 │義商法倫提諾公│偵卷第315頁 │ │ │ │鞋子1雙 │ │ │ │司 │ │ │ ├──┼───────┼─────┼──────┼──────┼───────┼──────┼─────────┤ │9 │仿冒右揭商標之│4-10、 │00000000 │衣服 │百慕達商耐克創│偵卷第335頁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 │運動衣17件 │5A-3、 │ │ │新有限合夥公司│ │司出具之鑑定書(偵│ │ │ │5A-4 │ │ │ │ │卷第325至333頁) │ ├──┼───────┼─────┼──────┼──────┼───────┼──────┤ │ │10 │仿冒右揭商標之│4-17、 │00000000 │各種衣服 │百慕達商耐克創│偵卷第339頁 │ │ │ │運動褲16件 │4-18、 │ │ │新有限合夥公司│ │ │ │ │ │4-19、 │ │ │ │ │ │ │ │ │5A-2 │ │ │ │ │ │ ├──┼───────┼─────┼──────┼──────┼───────┼──────┼─────────┤ │11 │仿冒右揭商標之│4-7 │00000000 │外套等 │法商路易威登馬│偵卷第351頁 │Mina NG出具之鑑定 │ │ │外套1件 │ │ │ │爾悌耶公司 │ │報告偵卷(第365頁 │ ├──┼───────┼─────┼──────┼──────┼───────┼──────┤) │ │12 │仿冒右揭商標之│4-16 │00000000 │圍巾等 │法商路易威登馬│偵卷第353頁 │ │ │ │圍巾1條 │ │ │ │爾悌耶公司 │ │ │ ├──┼───────┼─────┼──────┼──────┼───────┼──────┼─────────┤ │13 │仿冒右揭商標之│4-8、 │00000000 │各種衣服 │美商波露/羅蘭 │偵卷第381頁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 │ │外套2件 │4-15、 │ │ │公司有限合夥 │ │有限合夥出具之鑑定│ ├──┼───────┤5A-10 │ │ │ │ │報告(偵卷第375頁 │ │14 │仿冒右揭商標之│ │ │ │ │ │) │ │ │長褲6件 │ │ │ │ │ │ │ ├──┼───────┤ │ │ │ │ │ │ │15 │仿冒右揭商標之│ │ │ │ │ │ │ │ │針織衫9件 │ │ │ │ │ │ │ ├──┼───────┼─────┼──────┼──────┼───────┼──────┼─────────┤ │16 │仿冒右揭商標之│4-5、 │00000000 │衣服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偵卷第38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 │長袖上衣16件 │4-9、 │ │ │司 │ │之鑑定報告書(偵卷│ │ │ │4-12、 │ │ │ │ │第397頁) │ ├──┼───────┤4-14、 ├──────┼──────┼───────┼──────┤ │ │17 │仿冒右揭商標之│5A-5、 │00000000 │衣服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偵卷第391頁 │ │ │ │短袖上衣1件 │5A-6、 │ │ │司 │ │ │ │ │ │5A-9、 │ │ │ │ │ │ ├──┼───────┤5A-11、 ├──────┼──────┼───────┼──────┤ │ │18 │仿冒右揭商標之│5A-15 │0000000 │各式褲外側使│德商阿迪達斯公│偵卷第395頁 │ │ │ │長褲27件 │ │ │用三線圖樣之│司 │ │ │ │ │ │ │ │運動用長褲等│ │ │ │ ├──┼───────┤ ├──────┼──────┼───────┼──────┤ │ │19 │仿冒右揭商標之│ │00000000 │衣服 │德商阿迪達斯公│偵卷第393頁 │ │ │ │短褲1件(起訴 │ │ │ │司 │ │ │ │ │書漏載) │ │ │ │ │ │ │ ├──┼───────┤ ├──────┼──────┼───────┼──────┤ │ │20 │仿冒右揭商標之│ │00000000 │衣服 │德商阿迪達斯公│偵卷第393頁 │ │ │ │外套18件 │ │ │ │司 │ │ │ ├──┼───────┼─────┼──────┼──────┼───────┼──────┤ │ │21 │仿冒右揭商標之│5-19 │0000000 │各式褲外側使│德商阿迪達斯公│偵卷第395頁 │ │ │ │鞋子1雙 │ │ │用三線圖樣之│司 │ │ │ │ │ │ │ │運動用長褲等│ │ │ │ ├──┼───────┼─────┼──────┼──────┼───────┼──────┼─────────┤ │22 │仿冒右揭商標之│5-26、 │00000000 │各種衣服等 │義商固喜歡固喜│偵卷第40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 │外套1件 │5A-14 │ │ │公司 │ │之鑑定報告書(偵卷│ ├──┼───────┤ │ │ │ │ │第413頁) │ │23 │仿冒右揭商標之│ │ │ │ │ │ │ │ │長褲1件 │ │ │ │ │ │ │ ├──┼───────┤ │ │ │ │ │ │ │24 │仿冒右揭商標之│ │ │ │ │ │ │ │ │長袖上衣4件 │ │ │ │ │ │ │ ├──┼───────┤ │ │ │ │ │ │ │25 │仿冒右揭商標之│ │ │ │ │ │ │ │ │短袖上衣4件 │ │ │ │ │ │ │ ├──┼───────┼─────┼──────┼──────┼───────┼──────┤ │ │26 │仿冒右揭商標之│5A-26 │00000000 │香水等 │義商固喜歡固喜│偵卷第407頁 │ │ │ │香水1瓶 │ │ │ │公司 │ │ │ ├──┼───────┼─────┼──────┼──────┼───────┼──────┼─────────┤ │27 │仿冒右揭商標之│4-3、 │00000000 │手提袋等 │瑞士商邁可科斯│偵卷第421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 │手提包2件 │5A-28 │ │ │(瑞士)國際公│ │之鑑定報告書(偵卷│ │ │ │ │ │ │司 │ │第427頁) │ ├──┼───────┼─────┼──────┼──────┼───────┼──────┤ │ │28 │仿冒右揭商標之│5A-19 │00000000 │錶等 │瑞士商邁可科斯│偵卷第425頁 │ │ │ │手錶3只 │ │ │ │(瑞士)國際公│ │ │ │ │ │ │ │ │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執行處所 │ ├──┼───────────────────┼──────────┼─────────┤ │1 │SWAROVSKI手錶1支 │4-1 │臺中市○○區○○街│ ├──┼───────────────────┼──────────┤2號10樓之5(受執行│ │2 │MQOEEN鞋子1雙 │4-4 │人鐘文偉) │ ├──┼───────────────────┼──────────┤ │ │3 │VERSACE上衣1件 │4-11 │ │ ├──┼───────────────────┼──────────┤ │ │4 │SONY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20 │ │ ├──┼───────────────────┼──────────┤ │ │5 │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1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6 │HTC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22 │ │ ├──┼───────────────────┼──────────┤ │ │7 │SIM卡1片(00000000000-000000000) │4-23 │ │ ├──┼───────────────────┼──────────┤ │ │8 │SIM卡1片(000000-0000000) │4-24 │ │ ├──┼───────────────────┼──────────┤ │ │9 │隨身碟2只 │4-25 │ │ ├──┼───────────────────┼──────────┤ │ │10 │鐘錶證書2份 │4-26 │ │ ├──┼───────────────────┼──────────┤ │ │11 │寄貨單8張 │4-27 │ │ ├──┼───────────────────┼──────────┤ │ │12 │繳費明細62張 │4-28 │ │ ├──┼───────────────────┼──────────┤ │ │13 │寄貨單存根聯209張 │4-29 │ │ ├──┼───────────────────┼──────────┤ │ │14 │鐘文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4-30 │ │ │ │交易清單7頁 │ │ │ ├──┼───────────────────┼──────────┤ │ │15 │APPLE桌機1台(含鍵盤、滑鼠) │4-31 │ │ ├──┼───────────────────┼──────────┤ │ │16 │ASUS筆電1台(含滑鼠、充電線) │4-32 │ │ ├──┼───────────────────┼──────────┼─────────┤ │17 │臺灣大哥大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 │5-1 │臺中市○○區○○路│ ├──┼───────────────────┼──────────┤4段288號12樓5室 │ │18 │臺灣大哥大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 │5-2 │(受執行人何韋翰)│ ├──┼───────────────────┼──────────┤ │ │19 │SIM卡1張(HK)00000-00000-00000-0000H │5-3 │ │ ├──┼───────────────────┼──────────┤ │ │20 │PANERAI手錶1支(SUBMERSIBLE) │5-4 │ │ ├──┼───────────────────┼──────────┤ │ │21 │PANERAI手錶1支(盒)(MARINA) │5-5 │ │ ├──┼───────────────────┼──────────┤ │ │22 │PANERAI手錶1盒(GMT CERAMICA) │5-6 │ │ ├──┼───────────────────┼──────────┤ │ │23 │DW手錶1盒 │5-7 │ │ ├──┼───────────────────┼──────────┤ │ │24 │DW手環1組 │5-8 │ │ ├──┼───────────────────┼──────────┤ │ │25 │INNISFREE化妝品18支 │5-9 │ │ ├──┼───────────────────┼──────────┤ │ │26 │手機殼5個(內含KEN2O手機殼2個) │5-10 │ │ ├──┼───────────────────┼──────────┤ │ │27 │PRADA墨鏡1支 │5-11 │ │ ├──┼───────────────────┼──────────┤ │ │28 │粉紅色包包11個 │5-13 │ │ ├──┼───────────────────┼──────────┤ │ │29 │巴黎世家包1個(黑色) │5-14(無法鑑定) │ │ ├──┼───────────────────┼──────────┤ │ │30 │巴黎世家包1個(灰色) │5-15(無法鑑定) │ │ ├──┼───────────────────┼──────────┤ │ │31 │巴黎世家包1個(鐵灰色) │5-16(無法鑑定) │ │ ├──┼───────────────────┼──────────┤ │ │32 │CHLOE手提包1個 │5-17 │ │ ├──┼───────────────────┼──────────┤ │ │33 │LV手提包1個 │5-18 │ │ ├──┼───────────────────┼──────────┤ │ │34 │Adidas鞋子15雙(含鞋盒) │5-19(經鑑定為真品)│ │ ├──┼───────────────────┼──────────┤ │ │35 │NIKE鞋子2雙(含鞋盒) │5-20(經鑑定為真品)│ │ ├──┼───────────────────┼──────────┤ │ │36 │REEBOK鞋子2雙(含鞋盒) │5-21(經鑑定為真品)│ │ ├──┼───────────────────┼──────────┤ │ │37 │CONVERSE鞋子1雙(含鞋盒) │5-22 │ │ ├──┼───────────────────┼──────────┤ │ │38 │GUCCI帽子1盒(含盒子) │5-25(經鑑定為真品)│ │ ├──┼───────────────────┼──────────┤ │ │39 │GIVENCHY服飾1袋 │5-27 │ │ ├──┼───────────────────┼──────────┤ │ │40 │SAINT LAURENT牛仔褲1件(袋裝) │5-28 │ │ ├──┼───────────────────┼──────────┤ │ │41 │何有岳中國信託存摺 │5-29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 │ │ ├──┼───────────────────┼──────────┤ │ │42 │蝦皮帳號記錄2張 │5-30 │ │ ├──┼───────────────────┼──────────┤ │ │43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31 │ │ ├──┼───────────────────┼──────────┤ │ │44 │IPHONE 6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32 │ │ ├──┼───────────────────┼──────────┤ │ │45 │NOKIA手機1支 │5-33 │ │ ├──┼───────────────────┼──────────┤ │ │46 │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充電線) │5-34 │ │ ├──┼───────────────────┼──────────┤ │ │47 │隨身碟1個 │5-35 │ │ ├──┼───────────────────┼──────────┤ │ │48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5-36 │ │ ├──┼───────────────────┼──────────┤ │ │49 │提貨單5張 │5-37 │ │ ├──┼───────────────────┼──────────┤ │ │50 │現金新臺幣3萬2千元 │5-38 │ │ ├──┼───────────────────┼──────────┼─────────┤ │51 │MOSCHINO衣服19件 │5A-1 │臺中市○區○○○路│ ├──┼───────────────────┼──────────┤365號3樓2室(受執 │ │52 │外套11件 │5A-7 │行人鐘文偉、何韋翰│ ├──┼───────────────────┼──────────┤) │ │53 │外套10件 │5A-8 │ │ ├──┼───────────────────┼──────────┤ │ │54 │潮牌衣服8件 │5A-12 │ │ ├──┼───────────────────┼──────────┤ │ │55 │潮牌衣褲18件 │5A-13 │ │ ├──┼───────────────────┼──────────┤ │ │56 │瑞士珠寶鐘錶保證書15張 │5A-17 │ │ ├──┼───────────────────┼──────────┤ │ │57 │CK手錶2個 │5A-18 │ │ ├──┼───────────────────┼──────────┤ │ │58 │EMPORIO ARMANI手錶1個 │5A-20 │ │ ├──┼───────────────────┼──────────┤ │ │59 │DANIEL WELLINGTON手錶1個 │5A-21 │ │ ├──┼───────────────────┼──────────┤ │ │60 │G-SHOCK手錶 1個 │5A-22 │ │ ├──┼───────────────────┼──────────┤ │ │61 │布鞋2雙 │5A-27 │ │ ├──┼───────────────────┼──────────┤ │ │62 │李俊宏身分證1張 │5A-30 │ │ ├──┼───────────────────┼──────────┤ │ │63 │李俊宏中華郵政存簿 │5A-31 │ │ │ │(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 │ │ ├──┼───────────────────┼──────────┤ │ │64 │李俊宏郵政金融卡 │5A-32 │ │ │ │(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 │ │65 │李俊宏印章1枚 │5A-33 │ │ ├──┼───────────────────┼──────────┤ │ │66 │臺灣大哥大空卡1張 │5A-3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67 │遠傳4.5G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 │5A-35 │ │ ├──┼───────────────────┼──────────┤ │ │68 │遠傳4.5G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 │5A-36 │ │ ├──┼───────────────────┼──────────┤ │ │69 │遠傳空卡(門號0000000000)1張 │5A-37 │ │ ├──┼───────────────────┼──────────┤ │ │70 │繳費證明1份 │5A-38 │ │ ├──┼───────────────────┼──────────┤ │ │71 │洋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 │5A-39 │ │ ├──┼───────────────────┼──────────┤ │ │72 │寄貨單1張 │5A-40 │ │ ├──┼───────────────────┼──────────┤ │ │73 │停車繳費單1張(AUD-6622號) │5A-41 │ │ ├──┼───────────────────┼──────────┤ │ │74 │超商繳款證明3張 │5A-42 │ │ ├──┼───────────────────┼──────────┤ │ │75 │店到店寄件單14張 │5A-43 │ │ ├──┼───────────────────┼──────────┤ │ │76 │宅配存根聯9張 │5A-44 │ │ ├──┼───────────────────┼──────────┤ │ │77 │手寫帳密筆記3張 │5A-45 │ │ ├──┼───────────────────┼──────────┤ │ │78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A-46 │ │ ├──┼───────────────────┼──────────┤ │ │79 │iPhone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A-47 │ │ ├──┼───────────────────┼──────────┤ │ │80 │DELL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充電線) │5A-48 │ │ ├──┼───────────────────┼──────────┤ │ │81 │ASUS筆記型電腦1組(UX305,含充電線) │5A-4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