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林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無罪。
林少宇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重光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陳重光與林少宇均明知蘋果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
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
手機、耳機等商品上,
迄今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竟分別為
下列
犯行:
(一)被告陳重光
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107 年3月5日,販售仿
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耳機音源轉接線(Apple iPhone7 lig
htning 3.5)予案外人李佑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1樓之建霆有限公司(下稱建霆公司)。
(二)被告林少宇意圖販賣營利,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
在桃園市○○區○○街○○號4 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蝦
皮網站,以暱稱「lin0000000」,販售仿冒蘋果公司商標
之傳輸線、旅充頭、耳機等商品予李佑宗所經營之建霆公
司。
嗣於107年3月15日,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
臺中市○○區○○路○○○號1 樓執行
搜索,查獲向被告2人買
受耳機等物之李佑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均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重光被訴部分):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重光涉犯上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重光之供述、
另
案被告李佑宗之供述、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PPLE 真品與仿冒品
鑑定報告書、扣
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品程公司銷貨憑單為其
主要論據。
(三)
訊據被告陳重光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辯稱:伊之貨源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腦國際公司),神腦國際公司提供之商品不會是仿
冒品等語。經查:
1、被告陳重光經營之品程公司於107年3月5日,以每盒310元
之價格,將使用蘋果商標圖樣之耳機音源轉接線(APPLE
LIGHTNING 3.5)4盒銷售予李佑宗,李佑宗將之陳列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店面供販賣,嗣員警於
107年3月1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傳輸線22盒
等物,惟傳輸線22盒實係包含向品程公司購得之耳機音源
轉接線3盒
等情,為被告陳重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
,核與另案被告李佑宗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6、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李佑宗提出
之品程公司銷貨單、品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警
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4頁、第79頁、第85頁),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憑卷附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
定報告(見警卷第65至67頁),認定
扣案之耳機音源轉接
線為仿冒品云云,然細觀該份鑑定報告係謂: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3月15日於臺中市○○區○○路○○
○ 號(店名:studio數位生活)李○○處所查扣之連接線
(傳輸線)22件,經
鑑定人員鑑定實體樣品,連接線(傳
輸線)與正品之差異處如下:外包裝字體印刷與原廠外包
裝不相符、外包裝品質不佳、外包狀貼紙印刷與原廠不相
符等語,亦即該鑑定報告係將員警所查扣之「傳輸線22件
」視為同一商品而為鑑定,然本院另案審理李佑宗違反商
標法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時,當庭檢視
該「傳輸線22盒」結果,其中3 盒實為耳機轉換器等情,
有另案審理筆錄及扣案物照片
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
字第99號卷第103 頁、第91至93頁),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卷第93頁照片
(按:商品包裝正面顯示Lightning to Headphone Jack
)與伊販賣商品之外觀相同,至於第91頁照片(按:商品
包裝正面上顯示Lightning to USB Cable)應該是充電之
傳輸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開鑑定報告
有無實際對扣案之耳機音源轉接線3 盒進行鑑定,殊堪質
疑。再
參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提出之市值估價單(見警
卷第72頁),亦未將耳機音源轉接線單獨列出,而僅記載
連接線(傳輸線)數量有22件,原廠真品價格為690 元等
語,由此益徵
告訴代理人應未發現扣案物中有耳機音源轉
接線3 件而進行鑑定,是該等商品實無鑑定報告
可證為仿
冒商品。
(四)再者,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伊有販售APPLE
LIGHTNING 3.5傳輸線(耳機音源線)3盒給李佑宗,但伊
係向神腦公司進貨,不可能有仿冒品等語(見警卷第7 至
8 頁),並提出神腦公司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銷貨
日期107 年2月12日,銷售數量100件,見警卷第10頁、簡
字卷第37至39頁),雖該銷貨單、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
為「浲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浲園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然被告陳重光就此業已供明:浲園公司之
負責人是伊姐姐陳寶珠,因實務運作及稅務關係,與品程
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銷售單位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49至50
頁、第85頁),而浲園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寶珠,與被告陳
重光為姊弟關係,被告陳重光亦為浲園公司董事等情,有
浲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陳寶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見簡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67至69頁),衡諸
品程公司與浲園公司為關係企業,二者間因便宜行事之故
,相互流用進貨來源,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陳重光所辯
應可採信。茲神腦公司為我國大型連鎖通訊零售商,
乃眾
所皆知之事,其對於所銷售之商品應有相當程度之品質控
管,不致任意販賣仿冒品予他人,是不論扣案之耳機音源
轉接線3件在客觀上是否為仿冒品,被告陳重光將自神腦
公司取得之耳機音源轉接線3件販賣予李佑宗,其主觀上
並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應甚明確。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陳重光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重光犯罪
,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重光無罪之諭
知。
三、免訴部分(即被告林少宇被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
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
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
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
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
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
被害
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
響。且除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外
,即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
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
重罪
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
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少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號之
「APPLE」之圖樣,係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電線、充
電器、耳機等商品,專用期間至112 年12月31日,現仍用
於專用期間,未經蘋果公司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不詳之網路
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廠商,以充電線每條人民幣14元至16
元、旅充頭每個人民幣25元、耳機每對人民幣36元之低價
購買並輸入具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充電線、旅充頭、耳
機後,即自106年6月29日(即李佑宗向被告林少宇購入仿
冒品之首日)前之某日時起迄107年3月15日(即其下游李
佑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日)至107年6月22
日(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李佑宗後
傳喚被告
林少宇至該分局
偵查隊接受調查日)間之某日時止,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l688888」帳號登入
蝦皮拍賣網站後,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並以每條傳輸線新
台幣(下同)150餘元、每個旅充頭約147元、每對耳機20
0餘元至300餘元價格,供不特定社會大眾上網瀏覽後選購
以販賣牟利。嗣美商蘋果公司於107年3月4日下午5時22分
許,派員前往李佑宗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
家樂福量販店內之櫃位購買仿冒商標之電源轉接器、連接
線1 條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3
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佑宗之上址
櫃位搜索,扣獲涉嫌仿冒蘋果公司之商品包括電源轉接器
1 組、傳輸線22組、旅充頭9組、耳機1組、手機保護殼16
組、手機電池37組、回收電池6 組,並據李佑宗之供詞及
提供之線上對話紀錄而查獲被告林少宇,被告林少宇上開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於108
年12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比對上開判決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均為
被告林少宇意圖販賣營利而使用「@linl688888」帳號,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侵害蘋果公司商標之仿冒品,販賣
陳列之時間大致相同,實際販賣對象均有李佑宗,且上開
判決
猶記載「案經本院職權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林少宇之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二案確為同一案件
無
訛。
(四)茲因被告林少宇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
於108年12月2月確定,故檢察官就被告林少宇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
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