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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林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無罪。 林少宇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光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陳重光與林少宇均明知蘋果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 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 手機、耳機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被告陳重光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107 年3月5日,販售仿 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耳機音源轉接線(Apple iPhone7 lig htning 3.5)予案外人李佑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1樓之建霆有限公司(下稱建霆公司)。 (二)被告林少宇意圖販賣營利,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 在桃園市○○區○○街○○號4 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蝦 皮網站,以暱稱「lin0000000」,販售仿冒蘋果公司商標 之傳輸線、旅充頭、耳機等商品予李佑宗所經營之建霆公 司。 嗣於107年3月15日,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 臺中市○○區○○路○○○號1 樓執行搜索,查獲向被告2人買 受耳機等物之李佑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均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重光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重光涉犯上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重光之供述、另 案被告李佑宗之供述、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書、扣 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品程公司銷貨憑單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重光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辯稱:伊之貨源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腦國際公司),神腦國際公司提供之商品不會是仿 冒品等語。經查: 1、被告陳重光經營之品程公司於107年3月5日,以每盒310元 之價格,將使用蘋果商標圖樣之耳機音源轉接線(APPLE LIGHTNING 3.5)4盒銷售予李佑宗,李佑宗將之陳列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店面供販賣,嗣員警於 107年3月1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傳輸線22盒 等物,惟傳輸線22盒實係包含向品程公司購得之耳機音源 轉接線3盒等情,為被告陳重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 ,核與另案被告李佑宗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6、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 張、李佑宗提出 之品程公司銷貨單、品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8至60頁、第62至64頁、第79頁、第8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憑卷附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 定報告(見警卷第65至67頁),認定扣案之耳機音源轉接 線為仿冒品云云,然細觀該份鑑定報告係謂: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3月15日於臺中市○○區○○路○○ ○ 號(店名:studio數位生活)李○○處所查扣之連接線 (傳輸線)22件,經鑑定人員鑑定實體樣品,連接線(傳 輸線)與正品之差異處如下:外包裝字體印刷與原廠外包 裝不相符、外包裝品質不佳、外包狀貼紙印刷與原廠不相 符等語,亦即該鑑定報告係將員警所查扣之「傳輸線22件 」視為同一商品而為鑑定,然本院另案審理李佑宗違反商 標法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時,當庭檢視 該「傳輸線22盒」結果,其中3 盒實為耳機轉換器等情, 有另案審理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 字第99號卷第103 頁、第91至93頁),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卷第93頁照片 (按:商品包裝正面顯示Lightning to Headphone Jack )與伊販賣商品之外觀相同,至於第91頁照片(按:商品 包裝正面上顯示Lightning to USB Cable)應該是充電之 傳輸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開鑑定報告 有無實際對扣案之耳機音源轉接線3 盒進行鑑定,殊堪質 疑。再參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提出之市值估價單(見警 卷第72頁),亦未將耳機音源轉接線單獨列出,而僅記載 連接線(傳輸線)數量有22件,原廠真品價格為690 元等 語,由此益徵告訴代理人應未發現扣案物中有耳機音源轉 接線3 件而進行鑑定,是該等商品實無鑑定報告可證為仿 冒商品。 (四)再者,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伊有販售APPLE LIGHTNING 3.5傳輸線(耳機音源線)3盒給李佑宗,但伊 係向神腦公司進貨,不可能有仿冒品等語(見警卷第7 至 8 頁),並提出神腦公司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銷貨 日期107 年2月12日,銷售數量100件,見警卷第10頁、簡 字卷第37至39頁),雖該銷貨單、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 為「浲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浲園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然被告陳重光就此業已供明:浲園公司之 負責人是伊姐姐陳寶珠,因實務運作及稅務關係,與品程 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銷售單位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49至50 頁、第85頁),而浲園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寶珠,與被告陳 重光為姊弟關係,被告陳重光亦為浲園公司董事等情,有 浲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陳寶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見簡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67至69頁),衡諸 品程公司與浲園公司為關係企業,二者間因便宜行事之故 ,相互流用進貨來源,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陳重光所辯 應可採信。茲神腦公司為我國大型連鎖通訊零售商,乃眾 所皆知之事,其對於所銷售之商品應有相當程度之品質控 管,不致任意販賣仿冒品予他人,是不論扣案之耳機音源 轉接線3件在客觀上是否為仿冒品,被告陳重光將自神腦 公司取得之耳機音源轉接線3件販賣予李佑宗,其主觀上 並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陳重光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重光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重光無罪之諭 知。 三、免訴部分(即被告林少宇被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 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 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 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 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 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 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 ,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 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 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少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號之 「APPLE」之圖樣,係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電線、充 電器、耳機等商品,專用期間至112 年12月31日,現仍用 於專用期間,未經蘋果公司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不詳之網路 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廠商,以充電線每條人民幣14元至16 元、旅充頭每個人民幣25元、耳機每對人民幣36元之低價 購買並輸入具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充電線、旅充頭、耳 機後,即自106年6月29日(即李佑宗向被告林少宇購入仿 冒品之首日)前之某日時起迄107年3月15日(即其下游李 佑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日)至107年6月22 日(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李佑宗後傳喚被告 林少宇至該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日)間之某日時止,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l688888」帳號登入 蝦皮拍賣網站後,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並以每條傳輸線新 台幣(下同)150餘元、每個旅充頭約147元、每對耳機20 0餘元至300餘元價格,供不特定社會大眾上網瀏覽後選購 以販賣牟利。嗣美商蘋果公司於107年3月4日下午5時22分 許,派員前往李佑宗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 家樂福量販店內之櫃位購買仿冒商標之電源轉接器、連接 線1 條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3 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佑宗之上址 櫃位搜索,扣獲涉嫌仿冒蘋果公司之商品包括電源轉接器 1 組、傳輸線22組、旅充頭9組、耳機1組、手機保護殼16 組、手機電池37組、回收電池6 組,並據李佑宗之供詞及 提供之線上對話紀錄而查獲被告林少宇,被告林少宇上開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 年12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比對上開判決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均為 被告林少宇意圖販賣營利而使用「@linl688888」帳號,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侵害蘋果公司商標之仿冒品,販賣 陳列之時間大致相同,實際販賣對象均有李佑宗,且上開 判決猶記載「案經本院職權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林少宇之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二案確為同一案件無 訛。 (四)茲因被告林少宇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 於108年12月2月確定,故檢察官就被告林少宇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 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