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蔡琇媛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曾學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二、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七、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寅○○其餘被訴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無罪。
二、天○○其餘被訴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無罪。
三、宙○○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
四、甲○○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無罪。
五、辰○○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無罪。
六、丁○○、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羅斯」)為速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識B○○(綽號「Angus」)、癸○○,寅○○有意與B○○交好,其聽聞B○○稱先前巳○○(綽號「胖錢」、「錢胖」)於104年10月間向B○○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1輛(下稱甲車),然於撞毀甲車後,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繕費用,致B○○求償無門,寅○○即向B○○介紹天○○(綽號「飯糰」),由B○○委託天○○向巳○○催討。然因天○○亦催討未果,其等
明知B○○與癸○○間並無任何財物糾葛,卻認當初係由癸○○仲介前開車輛買賣,故應由癸○○負責,B○○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委託天○○改向癸○○索討款項,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癸○○前往速邑車行時,天○○出面指稱癸○○私吞巳○○要交付給B○○之甲車修車款項,經癸○○否認,並當場欲聯繫B○○說明,但未獲回應,天○○旋聯繫巳○○到場,巳○○到場後誆稱其已將修車款都交給癸○○,隨即離開,寅○○、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天○○命癸○○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離開,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癸○○之身體,寅○○亦要求癸○○交出款項,在場之辰○○、甲○○(原名:王上文)、及某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辰○○徒手毆打癸○○,甲○○提1壺熱水恫嚇要澆淋癸○○,該不詳之人用腳踢踹癸○○之腹部,癸○○並因遭上開強暴行為倒臥在地而不能抗拒,其立即
電請母親未○○匯款2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卡狄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107年2月12日,下稱本案A支票)交給天○○,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冒充癸○○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回速邑車行。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寅○○
方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午○○駕車將癸○○載往臺中高鐵站,然癸○○因腹痛難忍,央求午○○將其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於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院至107年2月22日始出院。其後,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辰○○,用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支票提示兌現(宙○○所涉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二、B○○因未分得癸○○交出之前開款,心有不甘,遂與寅○○、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將客戶向速邑車行租用之超跑開回時,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由寅○○要求癸○○簽立210萬元本票,且要求癸○○偽簽其父母之署名,天○○並對癸○○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等語,使癸○○心生畏懼,當場簽立發票人癸○○、面額21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26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健民」(癸○○故意將康建民誤寫為康健民)署名各1枚,與偽蓋指印共2枚,足以表彰未○○、康健民係保證人,足生損害於癸○○及「未○○」、「康健民」,再將本案B本票交付B○○後,癸○○方得離去(甲○○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㈠速邑車行於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聚,天○○得知癸○○亦參加此次車聚,竟與辛○○(由本院另行審理)、陳抿學(所涉強制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天○○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0.1公里處等候。而癸○○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偕同其女友酉○○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超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癸○○駕駛乙車經過時,辛○○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乙車攔下,並將車輛緊鄰乙車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且下車持棍棒敲打乙車車窗,喝叱:「癸○○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癸○○及酉○○行車之權利。癸○○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脫身,辛○○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乙車失控與辛○○等人車輛發生擦撞後,癸○○旋前往警局報警。㈡嗣寅○○即以乙車遭癸○○損毀為由,要求癸○○於107年4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償問題。癸○○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後,寅○○、天○○、速邑車行名義負責人宙○○(綽號「祥哥、透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才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癸○○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迫令癸○○簽立癸○○、「未○○」、「康健民」(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面額9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C本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午○○繕打「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內容為承諾於107年4月23日前結清維修費用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前結清【車】輛折舊費用600萬元)後,再迫使癸○○在簽名人欄簽名,及背書人欄簽署「未○○」、「康健民」(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健民」),癸○○始得脫身。嗣因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300萬元,寅○○、宙○○明知本案C本票、協議書係脅迫癸○○偽造「未○○」、「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偽造「未○○」、「康健民」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寅○○將本案協議書及本案C本票交予宙○○,由宙○○於107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康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並經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各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9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癸○○、未○○、康建民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推由宙○○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案C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C本票,由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7年8月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案C本票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足以生損害於癸○○、未○○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辰○○、甲○○、午○○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黃○○(原名:A○○)於107年4月28日後,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員工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心生不滿,向天○○稱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黃○○遭股東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天○○向戊○○催討債務,天○○因此認為戊○○積欠黃○○債務。黃○○遂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戊○○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戊○○於翌(21)日下午6時許到速邑車行。戊○○於107年6月21日抵達速邑車行後,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天○○則與其邀約到場之玄○○(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黃○○指稱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天○○及玄○○並徒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天○○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天○○復對戊○○恫稱如不償還其會去砸戊○○開設之包膜店、去哪裡打到哪裡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表示需回去籌款,嗣後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寅○○、丁○○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五、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由天○○向「阿兩」取得賭博網站下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轉交予宇○○,宇○○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宇○○下注之賭金由天○○先行收取保管,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天○○自宇○○處獲得5,000元之水錢(丙○○、丑○○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六、寅○○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弘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二所示),王冠公司並授權予香港商可利可亞洲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可利可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邦成公司經理申○○(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商品後,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7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寅○○、天○○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本案A支票、B本票、本案協議書均為影本,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0頁)。惟文
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
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
物證,
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
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之
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
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
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A支票、B本票、協議書之正本係由被告寅○○等人收執,然依上開說明,本即不能以無原本為由,逕以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辯護人主張
並無可採。
二、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
共同被告B○○偵訊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56頁)。然: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
⒉本案共同被告B○○於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
參酌共犯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
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
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
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
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偵字第8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為告訴代理人自行製作文件表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73頁)。惟告訴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自料係依據警方查扣弘科公司電腦裡之資料統計出來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7頁),係依據客觀資料製作,應足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與
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辯護人又未能舉證該等文書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寅○○、天○○、宙○○、甲○○、黃○○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被告寅○○、天○○、B○○、甲○○、辰○○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寅○○辯稱:癸○○只想要用不實的指控模糊他民事賠償責任。107年2月9日癸○○跟天○○他們吵架,我聽到吵架聲,進去勸架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4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未指示B○○聯繫癸○○前往車行,其對2人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且於癸○○遭毆打時不在現場。被告寅○○主動委由午○○將癸○○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2月10日被告寅○○前往探視,2月12日後癸○○持續與午○○交待業務上工作內容、回報自身狀況,向午○○告知病房位置,要求接送出院,
足證與被告寅○○無關,其亦未朋分不法利益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第303頁)。
2.被告天○○:我受B○○委託處理糾紛,我沒有強盜癸○○。107年2月9日我有打癸○○,癸○○車子沒賣掉,所以50萬元當然要退回來,他跟我說請人匯款20萬元,又剛好他手上有張支票,B○○跟我約定這件事情處理好了一人一半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坦承傷害癸○○,否認加重強盜。被告天○○接受B○○委託處理超跑買賣糾紛,被告天○○查悉B○○透過癸○○仲介出售陳胖錢超跑買賣未完成,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始要求癸○○退還,其與癸○○有債權債務關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
3.被告甲○○:2月9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我只是員工,10萬元支票、20萬元匯款的事情跟癸○○受傷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訴人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4.被告辰○○:2月9日我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進去看天○○跟癸○○在打架,我就過去拉,結果癸○○打到我,我就用手打癸○○。10萬元支票是天○○說他沒有帳戶,請我幫他軋票,天○○有欠我錢,我跟他說這10萬當作還我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傷害不爭執,否認加重強盜。被告辰○○當日去車行是因為被告天○○說其在車行有空去坐,被告辰○○不認識癸○○,亦不知被告天○○與癸○○糾紛,被告辰○○到車行時,天○○、癸○○已在場,2人談論不愉快,天○○即毆打癸○○,被告辰○○原欲拉開,卻遭癸○○打到,被告辰○○遂毆打癸○○數拳,癸○○主要傷勢是天○○所為。天○○取得之支票係隔日因積欠被告辰○○債務,用以償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75頁、第479頁)。
5.被告B○○:2月9日我沒有在場,我有委託寅○○、天○○處理我跟巳○○的買賣車子債權糾紛,寅○○、天○○為什麼找癸○○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B○○107年1月委託癸○○出售車輛並給付仲介費用,因與巳○○發生買賣糾紛,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亦無法取回車輛,被告B○○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執行未果,竹院核發106年司執20739號債權憑證,因買賣糾紛係癸○○仲介,故被告B○○聯絡其處理。因被告B○○無法聯繫巳○○,癸○○介紹被告寅○○,被告B○○出具委託書委請被告寅○○尋找巳○○。107年2月9日癸○○有事要處理故前往系爭經銷商,被告B○○載送其前往高鐵站。癸○○在系爭經銷商遇到被告寅○○、天○○,被告天○○詢問為何沒賠償被告B○○,癸○○表示巳○○尚未給付,被告天○○要求
對質,因巳○○表示已交付金錢與癸○○,被告天○○情緒失控毆打癸○○,嗣後被告天○○始致電被告B○○,顯見被告B○○對於毆打事前並不知情,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又2月9日未○○匯款20萬、開立支票10萬被告B○○並未朋分,非
共同正犯。依癸○○107年4月16日第2次筆錄、10月1日第5次筆錄、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僅能推知被告B○○知悉癸○○要前往速邑車行,其餘為癸○○臆測。被告B○○與被告寅○○等人若有犯意聯絡,怎會簽立委託書作為施行犯罪行為之憑證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245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41頁)。
㈡於106年12月間,速邑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寅○○結識被告B○○與告訴人癸○○,聽聞被告B○○稱先前巳○○曾於104年10月向被告B○○購買甲車1輛,然於撞毀甲車後,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繕費用,致被告B○○求償無門,被告寅○○即向被告B○○介紹被告天○○,由被告B○○委託被告天○○向巳○○催討。後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
癸○○前往速邑車行時,被告天○○出面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並毆打告訴人癸○○之身體,在場之被告辰○○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後
電請母親未○○匯款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付之本案A支票交給被告天○○,被告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回速邑車行。嗣告訴人癸○○經午○○駕車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於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院至107年2月22日始出院。其後,被告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被告辰○○,用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被告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寅○○、天○○、B○○、辰○○、甲○○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B○○是我認識3年多的朋友,也是我的客戶。106年10月20日我陪B○○來臺中
開庭,因此才知道宙○○、寅○○。之後106年12月20日我跟B○○第1次搭高鐵到臺中速邑車行,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們以前有遇到什麼事情很棘手、處理不了,寅○○、宙○○說他們是速邑車行的老闆,主動提出要幫忙,他們介紹天○○,B○○當場委託天○○處理他跟巳○○之間的事情,還有加LINE,後續我就不清楚。B○○與巳○○的買賣糾紛,我是仲介,我介紹巳○○跟B○○買車子小牛LP560,價金總共700多萬元,過年前1個禮拜,我們在陽明山上吃飯,巳○○親手拿200萬元定金給B○○,他們2人簽合約,當天B○○下山後親手把這臺車40幾萬元仲介費交給我。後續車款巳○○說要跟銀行貸款,當時剛好過年,巳○○說等過完年再跟我說尾款怎麼處理。巳○○試完車之後又把車子還給我,那陣子車還是放在我們這邊。巳○○後來並沒有陸續交款給我。除夕夜那天巳○○問我能否先把車子開回去給他媽媽看,我跟B○○協調,B○○同意把車交給巳○○,當時我有店面,巳○○來開車,巳○○才開出去沒多久就出第1次車禍,是小擦撞,大約隔3小時後他就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把車子撞爛,他請我幫忙,因為當時他人在南部而我在臺北,我就把車子拖到修理廠,後續才跟他討論要如何處理,他也有請他媽媽出來協調,我有馬上跟B○○說車子毀損,後來B○○叫我把車子拖到他自己認識的保養廠。我有跟巳○○報價過修車大概150萬元或170萬元。車子損害的部分巳○○一直拖延,剛開始他有匯2萬、3萬元給我,大約2次,有一次我來臺中找他拿現金7萬元,我回到臺北就馬上把7萬元交給B○○,巳○○都是隔3、4個月才出現,我都有跟B○○說明狀況。後來巳○○消失,我跟B○○說該走的法律訴訟還是要走,B○○有聲請強制執行,也有法院的判決書。後來我介紹1間保養廠給B○○,跟他說可以把車子的零件賣掉。107年2月9日早上9點多、10點B○○載我去高鐵,我跟他說我今天會下去帶客戶去看1臺車,客戶給我定金了,有1張票在我身上,我跟寅○○說我會先帶客人看車,我手上有1張定金的票,我還把票傳給寅○○看。我到速邑車行之後,寅○○跟我說天○○有事要找我協調,他們等我1個客戶看完車才講這個事情。後來巳○○下午3點多至4點多到速邑車行,當時寅○○、天○○、辰○○在場,巳○○一出現就表示他有給我錢,我說至少要拿紀錄出來,但他拿不出來,也沒有想要讓我解釋,巳○○講了約2、30分鐘後就走了,隨便講他有給60萬修車費,什麼證據都沒有,天○○就說「好,60萬,你可以走了」,我就被誣賴了,在我的感覺,巳○○只是被拿來找麻煩的1個理由而已。之後我就被天○○拿木棍打,他一動手之後就全部人衝上來,天○○跟我說今天沒有拿50萬元出來他不會放我走,當時辰○○也在旁邊,甲○○說要拿熱水燙我,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甲○○、辰○○、天○○等人都叫我把錢拿出來,他們說不然今天不放我走、會把我帶到山上等各種威脅的話。我當時被圍毆,被打倒在地上,其他人我沒辦法辨識他們是徒手或有拿東西,我全身都被打,比較嚴重的是腹部大腸膜破裂,當時應該是有被踢得蠻嚴重,我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們才放我去,我上廁所時發現有血尿,當時我快暈過去了。寅○○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還說「如果你欠人家錢就是要處理,我也幫不了你」等語,他就在旁邊一直看、一直笑。我開始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好朋友求救,問誰可以匯錢給我,我媽媽馬上匯20萬元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當時我身上還有1張10萬元客戶委託我去速邑車行開1臺車付訂金的票,我就把票交給寅○○、天○○,當下寅○○、天○○、辰○○都在。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天○○去領款,領款完回來他把提款卡放在桌上。當時我已經快暈倒,覺得自己快沒命了,只能交出來提款卡跟票。後來寅○○叫午○○載我去搭高鐵,去高鐵的路上我跟午○○說我真的快暈倒了,他才開車送我去臺中榮總,我住院15天。後來10萬元支票我有請我的客戶去查證誰兌現,是1個女生的名字。我被打當時大概是傍晚5點至7點之間。我傳送訊息給B○○:『我為了你的事情被打!』,是指B○○委託天○○關於巳○○的事情,因為我被打當下他們找巳○○出來講了一大堆,說車子他有匯錢給我,但又拿不出證據,講了一大堆沒有的事實,當時很混亂,我就開始被打了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寅○○在106年12月跟我連絡說要跟我合作車子買賣出租,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B○○的客戶把車子撞壞,我們找不到人求償,寅○○說他有辦法處理,他把B○○介紹給天○○,我就沒參與了。107年2月9日我帶訂金去速邑車行跟寅○○訂1臺車,早上是B○○送我去高鐵站,他知道我要去找寅○○。在速邑車行天○○說我把B○○修車錢A走了,我聽不懂他說什麼,我說要有證據才能說是我拿走的,當時剛好我的客戶來車行看車,寅○○說等客戶走了再處理,客戶看完車約下午6點左右,寅○○跟天○○一直誣賴我把B○○的錢拿走,我打給B○○,他也不出面,他只接寅○○的電話,後來他們叫了10幾個人,天○○說今天我沒有拿出50萬元,他一定不會讓我離開,這群人就開始打我,因為我已經快昏過去,天○○也把我手機拿走,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至少讓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匯了20萬元給我,天○○就叫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去領走20萬元,還拿走客戶給我的10萬元公司支票,寅○○叫他的助理午○○載我去高鐵站,途中我說我快暈倒了,請他送我去醫院,他就送我到臺中榮總急診室,醫生說我的情況很危急,馬上就去手術,之後住院半個月,寅○○有來看我2次,他說好像一切都是誤會,醫藥費會幫我出,叫我不要追究。在速邑車行辰○○有出手打我,天○○指使甲○○拿燒開的水在我旁邊說要淋我,寅○○在旁邊冷眼旁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9頁)。
⒊告訴人癸○○就其於上開時間,在速邑車行,遭被告天○○、寅○○指稱私吞巳○○要交給被告B○○之修車款項,巳○○亦有到場為前開不實指稱,告訴人癸○○雖表示沒有私吞款項,但被告天○○仍要求其交出50萬元,並持木棍毆打,被告辰○○也有毆打,被告甲○○有拿熱水作勢要澆燙,其遭圍毆倒地,始電聯母親匯款,並交付提款卡、密碼、本案A支票予被告天○○等主要情節,所述
核屬一致,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為如此清楚具體之證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母親未○○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9日我正在上課時,癸○○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匯款20萬元,聲音很虛弱,我正在上課無法答覆他,就趕快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轉給他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99頁)。另被告寅○○於警詢時亦提及於107年2月9日,「錢胖」有到速邑車行與告訴人癸○○、被告天○○協商把甲車撞毀之事,「錢胖」先行離開等情(彰警上卷第229頁),午○○於偵訊時亦證稱有看到1個人踹告訴人癸○○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4頁),被告天○○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持現場的棍子毆打告訴人癸○○等語,均與告訴人癸○○前開證述有相符之處,是足以
佐證告訴人癸○○之證詞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癸○○確係遭被告天○○、寅○○以上開方式逼迫交付50萬元,及在此過程中遭被告辰○○毆打,遭被告甲○○拿熱水作勢澆淋等情,可以認定。
㈤被告寅○○、天○○、B○○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被告B○○於審判中證稱:我透過癸○○認識寅○○、天○○,在認識寅○○之前,我有透過癸○○賣過BMW,交易有順利完成,LP560(即甲車)及法拉利458沒有順利完成,之後就沒有再透過癸○○賣車。LP560交易是104年10月,買家是巳○○,因為交易沒有完成,我有要求癸○○把當初買賣車的佣金退還給我。依對話紀錄,買賣LP560佣金是73萬元,扣除他的助理費用5萬元,剩餘68萬元,買賣法拉利458的佣金是50萬元。我有跟癸○○提過退佣,但他沒有錢,所以一直都沒有真的跟他要。105年1月份巳○○跟我聯絡,問我為什麼要告他,我說因為他沒有付LP560130萬元尾款,他說他都有把錢付給癸○○,我才去問癸○○怎麼回事,大約105年3月間我們3人當面對質,結論是癸○○收了巳○○的錢但沒有拿給我,癸○○說希望我給他時間,看怎麼樣他再慢慢還給我。後來我透過癸○○賣1臺奧斯頓馬丁給寅○○,有談到我們之前有藍寶堅尼(即甲車)及法拉利的交易糾紛,看車商老闆(即被告寅○○)能否幫我們找到車,因為車子、買家都不見了,我聯絡的對口是天○○,我跟天○○說希望他幫忙找出巳○○,請巳○○付我剩下的尾款。後來天○○有找到巳○○跟我們協商,也有付尾款,巳○○有交250萬元
和解金給我,巳○○稱這段期間沒有消失,都有按月支付貸款給癸○○,依他的LINE紀錄,至少有1筆73萬元及1筆26萬元,共99萬元的現金。巳○○跟我說癸○○要他付約200多萬至300萬元的維修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21頁至第368頁)。
⒉證人巳○○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B○○,我跟B○○沒有債務糾紛,是跟癸○○有債務糾紛,我買小牛(即甲車)的車錢是給他,他錢好像沒有給B○○,我前後給了600多萬元,我一開始就拿訂金現金200萬或250萬元給癸○○和B○○,在陽明山上的餐廳,每個月再給他10萬或20萬元。後來我有先牽車,B○○同意,過年除夕我就在高速公路自撞,我跟癸○○聯繫,他說要把車子拖去修,報修200多萬元,修車費我支付了一半,我是匯款或拿現金給癸○○,後來這臺車有沒有修好我不知道,我除了支付修車費及訂金,還有付每個月的錢,類似貸款,我繳了10幾、20次,匯款加現金大約300多萬元,但我沒有拿到車子的所有權,後來車子沒有回到我手上,我有跟癸○○說就算車子修好我也不要了,車子就交給他處理。B○○沒有因為車錢的事告我,我沒有看過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51頁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後來天○○有找我,說我買車沒有給錢,要跟我處理這條錢,我有拿我跟癸○○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給天○○看,是癸○○沒有把錢給車主。我有跟天○○在速邑車行喬這件事,天○○當場用電話聯絡癸○○,對完我就離開了。我最後有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癸○○、B○○、天○○跟我都在場,隔天我叫我們年輕人拿給天○○。我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餘款的紀錄沒有留存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44頁至第67頁)。
⒊巳○○證述其未因購買甲車支付款項問題經被告B○○提起訴訟,已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巳○○證稱其支付甲車修車費100萬元,及甲車尾款300多萬元,最後被告天○○找其處理尾款事宜時,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等語,然而,被告B○○卻證稱依照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支付給告訴人癸○○之貸款至少有73萬元、26萬元各1筆,共99萬元,以及巳○○最終以250萬元與被告B○○和解等語,其2人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全然不一;且巳○○始終未提出匯款或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另被告B○○雖提出巳○○與告訴人癸○○之微信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中僅巳○○籠統片面稱有把錢給告訴人癸○○,並無被告B○○
所稱之73萬元、26萬元,仍無從佐證被告B○○之證述。況且,被告B○○先證稱其於105年3月間已經跟巳○○、告訴人癸○○三方對質,早已知悉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一事,後又證稱其係於委託被告天○○找到巳○○後,始知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之事,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再衡以常情,若巳○○確實將其所述之300多萬元尾款、100萬元修車費用均交付告訴人癸○○轉交,其焉有可能經被告B○○聲請支付命令卻無動於衷,未進行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再者,依巳○○所述,其業已給付訂金、將近半數之尾款及半數之修車費,竟然對於甲車之下落毫不關心,更無意取得所有權,甚且願意再支付250萬元與被告B○○和解,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B○○、巳○○之證詞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皆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寅○○於107年2月19日傳送其與被告天○○(微信暱稱「好棒棒」)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予被告B○○,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天○○對被告寅○○稱:「應該是完美 但資料跟胖錢的對話凹他恐嚇他 紀錄拍起來轉傳給我」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三第425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天○○所稱「資料跟胖錢的對話凹他恐嚇他」,「凹」之用語,
乃具有強迫對方順從、強辯、硬要取得免費物品之意思,而被告天○○所指之「他」,乃是與「胖錢」巳○○有關之人,又被告寅○○係於被告B○○委託向告訴人癸○○催討款項後回轉此擷圖予被告B○○,徵顯被告天○○所指之人係告訴人癸○○甚明。是若被告寅○○、天○○認為被告B○○確對告訴人癸○○有合法債權,當不會使用上開「凹」、「恐嚇」用語,益徵被告寅○○、天○○早已認知到被告B○○對告訴人癸○○並無合法債權。
⒌綜合前述,被告B○○、寅○○、天○○均認知被告B○○對告訴人癸○○無索討上開款項之權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堪以認定。
⒍被告寅○○、天○○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對於被告B○○與告訴人癸○○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並未朋分款項,以及,被告天○○查悉被告B○○透過告訴人癸○○仲介出售超跑予巳○○,但買賣未完成,始要求告訴人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被告寅○○、天○○知悉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
業據論證如前,況且當日巳○○到場係指稱告訴人癸○○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癸○○收取之仲介費並無關聯,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寅○○未朋分不法所得,然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影響其應負罪責之成立,
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㈥被告B○○委由被告天○○向告訴人癸○○索討款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⒈於107年2月9日前,被告天○○已尋得巳○○,是被告B○○自知悉此事。再觀諸告訴人癸○○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4分至3時43分許,告訴人癸○○傳送訊息予被告B○○稱:「照實講就好」、「不然你害到我」、「緊急來。我叫羅斯幫我們講話」、「我幫你處理那麼多問題。我現在被誤會了。你還不快點來。這樣我真的很難過」。後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告訴人癸○○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B○○,被告B○○亦未接聽。嗣於翌(10)日下午3時56分、57分許,告訴人癸○○再傳送自己住院照片及訊息予被告B○○稱:「你竟然沒來看我 我真的很傷心」、「昨天晚兩個小時來。就加護病房」、「現在還在插管」、「原因就是為了幫你拿回錢。」等語,被告B○○均已讀但未回覆(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23頁、第124頁)。而依告訴人癸○○所述,其與被告B○○為結識多年好友,此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
可佐,衡以常情,如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遭被告寅○○、天○○等索討錢財一事全無所知,當會詢問告訴人癸○○發生什麼事情、傳送之訊息意涵為何,其卻未為之,足徵被告B○○應於案發前已與被告天○○、寅○○謀議向告訴人癸○○索取錢財,始會為如此之反應。換言之,被告B○○知悉自己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卻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天○○、寅○○事先同謀,由被告天○○、寅○○實施向告訴人癸○○索取財物之行為,自應就恐嚇取財之犯行範圍內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天○○、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B○○有
預見可能性,尚難認此部分屬被告B○○之犯意聯絡範圍,此部分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B○○及辯護人雖稱被告B○○對於107年2月9日之事事前不知情,又未朋分款項,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B○○與被告寅○○、天○○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事前犯意之合致,業據前述,再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影響其應負罪責之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被告寅○○、天○○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癸○○證稱其遭被告天○○等人脅迫、毆打至倒臥在地,
斯時係獨自一人,乃處於人數上之弱勢地位,且遭妨害行動自由長達1、2小時之久,其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侵害,隨後更因腹痛不止前往醫院急診,
揆諸前述說明,一般人
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有重大危害,上開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癸○○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㈧被告甲○○、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惟其等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
⒈關於被告B○○與巳○○之甲車尾款、修繕費用債務糾紛,係發生於104年10月後,被告B○○並於105年間即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完畢,又被告B○○並未將前開債務委託被告甲○○、辰○○催討,則其等對於被告B○○與巳○○間債務內容是否與告訴人癸○○有關,尚無從知悉,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辰○○知悉被告天○○、寅○○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之款項顯無憑據,其等是否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而不能遽認該當強盜犯行。
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辰○○與不詳之人、被告天○○、寅○○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癸○○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達數小時之時間,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就告訴人癸○○受傷、20萬元匯款、10萬元支票之事不知情,且其未參與與告訴人癸○○之商談等語,惟告訴人癸○○業證述具體細節如前,且被告天○○於警詢中陳稱、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亦在場稱告訴人癸○○莊孝維等語(彰警上卷第25頁、偵字第34859號卷一第321頁),故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並無可採。再被告辰○○辯稱其要將被告天○○與告訴人癸○○拉開時,卻遭告訴人癸○○打到,其始毆打告訴人癸○○數拳等語,惟與告訴人癸○○證述不符,也無其他在場被告為此陳述,故其辯解亦無從遽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㈠被告寅○○、天○○、B○○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如下:
⒈被告寅○○辯稱:2月26日我有沒有在車行我忘記了,他們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B○○跟癸○○去喬他們之間的事情,本票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逼癸○○簽本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癸○○
自承於107年2月26日係為交還前所出租與客戶之車輛前往速邑車行,非被告寅○○邀約,癸○○如何與客戶約定交車時間、地點非被告寅○○能掌握,無從安排眾多人士於速邑車行阻攔癸○○。被告寅○○案發時不在場,癸○○將簽發之本票交與B○○非被告寅○○,被告寅○○不知悉癸○○簽發本票與B○○之事,其於107年3月30日B○○傳送本票照片時始看到本票。癸○○107年2月27日與被告寅○○對話,被告寅○○是勸康毅智向B○○處理債務糾紛,並無恐嚇討債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3頁、第305頁、第317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67頁)。
⒉被告天○○辯稱:210萬元是B○○跟癸○○自己協調出來的金額,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恐嚇癸○○,也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話,我沒有叫癸○○以他及以他父母的名義簽本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當天是B○○與癸○○2人對帳,與被告天○○無關,被告天○○無恐嚇取財、逼簽210萬元本票、在本票正面偽簽康父母姓名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9頁)。
⒊被告B○○於108年5月17日
準備程序辯稱:2月26日我有在場,癸○○那天有簽210萬元本票給我,50萬元是之前癸○○幫我賣1臺法拉利的車,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佣金,60萬元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賣奧斯頓馬丁給寅○○,癸○○多報20萬元,癸○○拿走20萬元,剩下80萬元還有其他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107年2月26日我沒有恐嚇,癸○○當場有簽210萬元本票,但我沒有拿到,本票是交給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0頁)。辯護人辯護稱:癸○○開立210萬本票,係償還委託告訴人仲介買賣法拉利458佣金50萬、仲介買賣藍寶堅尼LP560佣金60萬、告訴人從巳○○處收取欠款100萬共210萬。且被告B○○收執本票後,迄未提示亦無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日被告B○○並無恐嚇行為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29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8頁)。
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簽立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健民」署名各1枚,與蓋指印共2枚後,將本案B本票交出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出院(即107年2月22日)後,有1次因為我的客戶跟寅○○租車,合約到期,我們要把車拿回去還,當天晚上6點我把車開到速邑車行,天○○他們把辦公室門都關起來,辦公室內只有我、天○○、寅○○、B○○,寅○○跟天○○叫我把這2年幫B○○買賣車子的佣金全部還給B○○,並逼我簽210萬元本票,不然不讓我走,要再把我打到住院。我事後有打電話給寅○○,有2段電話錄音,寅○○說B○○是有錢人家小孩,他想幫B○○出鋒頭討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2頁、第183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107年2月26日我有把客戶租的超跑開回速邑車行,當時B○○、B○○的助理、天○○、寅○○、午○○在場。寅○○叫我把我認識B○○這幾年有賣他的車子賺的佣金全部都吐出來給他,包含當時我跟寅○○合作,寅○○購買B○○的1臺馬丁,寅○○有給我20萬元佣金,他也把這筆加進去,說這筆錢我也要給B○○,B○○在旁邊附和說「嗯」,寅○○拿1張紙寫下哪臺車多少錢,寫到200多萬元之後,就叫我簽1張210萬的本票給B○○,天○○有威脅我,說不簽不讓我走,還問我是不是想回去住院。後來我有簽本票,寅○○還要求我簽我爸媽的名字,他們逼我簽我只能照做,簽完本票交給B○○。後來我才跟我的客戶一起離開。寅○○在事後電話中提到因為B○○家裡是做砂石的,他想跟B○○攀關係,才幫B○○出氣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⒊告訴人癸○○上開證詞,就其遭被告寅○○、天○○、B○○以上開方式恐嚇,被迫簽立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上偽造「未○○」、「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㈣另經本院
勘驗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與被告寅○○電聯錄音(詳附件二),告訴人癸○○向被告寅○○稱:「…如果下一次我去店裡,然後飯糰他們又找我麻煩,然後說要拿本票跟我要錢的話,那我要怎麼辦啊」、「…你看我去了兩次店裡都有問題」等語,被告寅○○並未反問告訴人癸○○之意思為何,反而係不斷告知告訴人癸○○其應該要給付被告B○○款項,否則被告天○○可能另外去找朋友或是有另一組兄弟來幫被告B○○要錢,甚至於告訴人癸○○稱:「我不可能每一次來然後就被弄一個住院,第二次來被逼簽本票,你知道那種害怕的心情」等語,被告寅○○不但未反駁,更回稱:「我知道啦我知道啦,好啦」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14頁至第41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對於告訴人癸○○指稱2次在速邑車行都發生問題、被逼簽本票一事,不置可否,並未辯駁,如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立本案B本票,被告寅○○何以未質問告訴人癸○○其明明係自願開立本票?甚且還對告訴人癸○○稱被告天○○可能另外找人要錢等語,由是徵顯被告癸○○證稱其係遭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B本票,以及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節,應屬有據。
㈤被告B○○、寅○○、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⒉被告B○○雖於審判中證稱:癸○○所簽210萬元本票,包含藍寶堅尼LP560(即乙車)佣金68萬元、法拉利458佣金50萬元,及依照巳○○通訊紀錄有付73萬元、26萬元給癸○○,總計大約217萬元,尾數去掉。我跟癸○○間買賣仲介,大致上都是他幫我找到買家,談好價金並支付定金之後,他就會跟我收取佣金。我跟癸○○口頭約定之後買家如果沒有付清尾款,佣金要退還給我。簽本案B本票前半年我就有跟癸○○說希望他能退還我佣金,但是他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30頁、第356頁、第357頁)。然而,告訴人癸○○於審判中證稱:我跟B○○是車輛買賣當下就把佣金給我,今天對方有付一筆定金確定這件事情了,通常結論是2個,一是如果巳○○後悔不買了,定金退一半給他,因為他違約在先,剩下賺的錢就看怎麼分,當時我有跟B○○約定好,我賣到730萬元他就要給我40幾萬元,所以當天他收到200萬元定金時,他就把佣金分給我。我們沒有約定如果車主後續沒有付餘款的話,佣金要返還給B○○,我跟B○○講好的是我賣到多少價格他就給我多少佣金,車主後續有無給付尾款與佣金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1頁、第192頁),與被告B○○所陳已截然不同。又被告B○○亦自陳其所稱如果買家沒有付清尾款,佣金要退還乙情,並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依告訴人癸○○所提出其與被告B○○之對話紀錄,更未見被告B○○曾請求告訴人癸○○返還其先前所收取之佣金(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頁至第128頁),被告B○○證稱於案發半年前即向告訴人癸○○要求返還佣金乙節,自難憑採。而依照乙車買賣契約,被告B○○與巳○○早於104年10月簽立買賣契約,巳○○沒有依約給付尾款,且被告B○○委請律師對巳○○聲請支付命令,如若其與告訴人癸○○早已約定如巳○○沒有給付尾款告訴人癸○○就應當將佣金退還,則為何告訴人B○○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向告訴人癸○○索討?其所述顯與常情未合。又關於被告B○○所證稱210萬元另包含巳○○所給付之73萬元、26萬元修車費用部分,始終無客觀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
可參,所述自難遽信。況且,被告B○○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癸○○幫我賣1臺法拉利,但是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的佣金,另有60萬元部分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的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賣車奧斯頓馬丁給寅○○,遭癸○○多報20萬元並拿走,剩下80萬元還有其他的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關於210萬元究係包含哪些款項,其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更難以採信。是以,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並不具有210萬元之債權,應足以認定。
⒊另質之被告寅○○與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電聯錄音,被告寅○○稱「至於那一條60萬,就是至於你說什麼錢胖你有沒有拿到60萬吶有的沒有的,這一條、這一條帳你可以跟Angus爭取,因為這一條帳我不知道事實上是怎樣嘛」、「我真的我真的覺得Angus很有很有理由跟你拿的錢是110萬,就是你跟他賺了,你跟他拿了法拉利的那50,跟小牛拿了60萬的仲介費,這110萬如果他站在理上他要來跟你喬這110萬,我覺得是合理的,可是另外的100萬,我覺得這個並不一定合理啦」等語,亦顯示被告寅○○自認其、被告B○○、天○○令告訴人癸○○簽署交付被告B○○之本票金額並不合理,應已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⒋從而,被告寅○○、天○○、B○○片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案B本票,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寅○○於107年2月26日未在速邑車行,就告訴人癸○○簽署本案B本票一事不知情等語。然而,被告B○○於偵訊時曾供稱,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本票時,速邑車行的老闆(即指被告寅○○)在場等語明確(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363頁)。又觀諸卷附被告B○○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於案發後107年2月28日,被告寅○○轉傳其與告訴人癸○○之對話(告訴人癸○○表示想跟被告B○○溝通,每個月賺錢給付被告B○○幾萬元),被告B○○回覆:「好。了解!感覺到時可能還是需要羅斯老闆幫忙。呵呵!」若被告寅○○當日並未在場為被告B○○向告訴人癸○○索要款項,被告B○○當不會表示「還是需要」被告寅○○之幫忙等語。綜上,被告寅○○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天○○雖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癸○○,惟此部分業據論證如前,其辯解
尚難憑採。
⒊被告B○○雖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其並未拿到本案B本票等語,然其於偵查中、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110年2月2日
審判程序均稱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等語,又其於107年3月30日傳送本案B本票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寅○○(偵字第34859號卷三第527頁),亦足認定當日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B○○當日無恐嚇行為等語,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B○○與被告寅○○、天○○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仍須共同負責。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㈠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經被告天○○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寅○○、天○○、宙○○均否認犯罪事實三、㈡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寅○○辯稱:4月13日沒有脅迫癸○○簽本票,癸○○說本票要帶回去給父母簽,他當天沒有簽本票,我沒有恐嚇不讓癸○○走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辯護稱:107年4月12日癸○○主動聯絡被告寅○○表示願意協商處理超跑毀損賠償,事前即同意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債權文件,癸○○主動安排4月13日會面,並稱有找竹聯幫左哥出面協助,癸○○偕同竹聯邦阿諾到場,同意修理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及600萬元之折舊費用,自行簽署本票及協議書,承諾將本票及協議書拿回由父母背書,被告寅○○無暴力逼迫。當天是協商決定由癸○○以900萬買下毀損車輛,被告寅○○係要求癸○○應找父母一同擔保,回去找父母協商並簽立票據及協議書。另癸○○拿去警局的協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作為支付命令的協議書影本不相符,可以知道癸○○在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他自行偽造的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之人作為債務擔保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5頁、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45頁)。
⒉被告天○○辯稱:4月13日我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記載的話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坦承強制癸○○,於107年4月6日邀集辛○○駕車攔阻癸○○,但癸○○相撞屬突發事故,非在被告天○○謀議範圍內。癸○○4月13日同意賠償900萬元,被告天○○等未逼迫。偽造背書僅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天○○否認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行使有價證券。被告天○○不知悉宙○○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未參與(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⒊被告宙○○辯稱:4月13日我有在場。900萬元是乙車毀損跟整臺車過戶給癸○○的金額,癸○○也有同意,癸○○說他自己、他母親負擔不了那麼多金額,要問他父親能不能幫他分擔,癸○○把本票帶回去臺北,簽好之後再帶下來給我們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僅有癸○○片面指述。被告宙○○沒有參與本案C本票簽發過程,其行使的本票確實是癸○○父母簽署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3頁)。
㈢被告寅○○以乙車遭癸○○損毀為由,要求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償問題。告訴人癸○○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當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午○○繕打本案協議書。嗣因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300萬元,被告宙○○於107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司法事務官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900萬元);被告宙○○另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案C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案C本票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辰○○、甲○○、午○○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我有去參加屏東的超跑車聚,極速超跑車行的店長李家豪是我很好的朋友,寅○○跟他們講好要辦超跑車聚,我朋友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當天宙○○說人手不夠,希望我幫忙把店裡的乙車移到拖車前面,大約10分鐘左右的距離,這種比較貴的車子都是坐拖車的,當時李家豪的車行車輛也是一起出發,我先到後就停在拖車正前方等大家,大概過2分鐘,有3臺車前、左、後包圍我,右邊是草地,他們一下車就拿著鐵鎚、木棍問我是不是癸○○,一直敲車窗,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當時我女朋友在車上就嚇到了,我跟我女朋友說我們先打電話報警,但後來那些人硬要破門而入,我就很緊張越過草皮開始往前開,大約開200公尺後遇到李家豪車行大約8、9臺車,正在上他們自己的拖車,我停下來大喊說後面有人要搶劫,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我只希望他們不要出事情,後面有1臺車就追上來並在我的正前方緊急煞車要把我攔下,我為了閃避跟對方擦撞到側邊,接著我和李家豪車行的人就整群開車衝到最近的派出所。之後寅○○一直說要把乙車處理好。107年4月13日早上,我在臺北市刑大作筆錄,寅○○委託1個臺北的兄弟乙○○,乙○○叫小弟阿諾開車載我下來到速邑車行,他會保我安全,但我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不是我自願下來的。我晚上到速邑車行,寅○○、宙○○叫我賠償他們900萬元,不賠要把我帶到山上去打,又是一連串威脅的話,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去綁起來,又說要我家人來付錢才放我走,宙○○他說他今天一定不會把我放走,把我綁起來,把錢交出來才放我走。後來寅○○叫我簽本票,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說如果怕偽造文書的話,就帶回去給我爸媽簽名再拿來跟他交換,我就簽我爸媽的名字,故意把我爸爸的名字簽錯,因為我從小就沒有跟我爸爸聯絡,不想牽扯到我爸爸身上。我也有簽協議書,也簽了我自己和爸媽的名字,寅○○叫我之後再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本票和協議書回來交換。寅○○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天○○在旁邊叫囂,主要是宙○○、寅○○跟我講這件事情,說我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不會放我走,要叫我爸媽來,當時氣氛很恐怖,我不知道怎麼辦,想說是不是又要被傷害了。我簽完之後他們就讓我離開。我沒有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協議書回去換。後來好像有一些流程問題,法院寄本票不存在的裁定到我家,我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偵字第34859卷四第473頁之後的對話紀錄,是4月6日車子毀損後,我跟寅○○的對話內容。「先講好700的事。然後我開始工作還錢」,700是指車子,因為他們一直說車子撞到的事情不是他們設局、不是他們找人來挾持我,我就說我們要先把事情釐清,走法律訴訟會有判決出來,如果是我的錯我就還錢,並不是我已經答應要清償這筆修繕費用。寅○○說「300」、「你打算怎麼處理」,我說「我在找我爸談」寅○○說300的意思是應該是指修車錢要300萬元,我才說我跟我爸談一下,我只能拖延,因為我連誰對誰錯、誰該付錢都不不清楚,法院還沒判決下來,他就一直在逼我這件事情。「我簽但沒有用對吧。要我爸簽」,是寅○○他叫我簽我爸媽名字的協議書。對話中還要我爸爸簽一次,是他叫我回家給我爸媽簽完跟他交換。「我爸不相信我。覺得我只是要拿張本票回家要錢」,我沒有拿本票或協議書回去給我爸爸看,是寅○○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回去跟他換,對話中他有說「你簽你爸不處理」、「你就偽造文書」,他一直拿這個壓我。我有拿107年4月13日撞到乙車的照片請專門修特殊車的老闆幫我估價,即彰警下卷第365頁估價單,修車費為63萬5,000元,依我的經驗,乙車加上貶損的費用大約還要折50至100萬元,總共約150萬元。寅○○等人要求的300萬元是維修費、600萬元是超跑的貶損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臺中車行「極速超跑」和速邑車行辦了1個活動在屏東,「極速超跑」老闆邀我下去。107年4月6日晚上我們車子要從墾丁回屏東路上,要上拖車,我幫忙把乙車開到拖車前面,並連絡同伴,等了5分鐘,突然有3臺車來包夾我,他們手持棍棒下來7、8人,拿鐵鎚、棒球棍一直敲車窗,喊我的名字叫我下車,當時我有載我女友,我就把車往右邊草地開走閃過他們,後來看到「極速超跑」的同伴,我搖下車窗跟他們說有人要搶劫,後面有1臺黑色豐田車插到我前面,我為了閃他就跟他擦撞到。我女友馬上打110報警,我們一群人開到派出所,「極速超跑」有員工記下車牌,警察才查出車子是誰的。之後寅○○要我賠償,我於107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刑大先做筆錄,跟刑警說先去臺中一趟,沒事的話會回來把筆錄做完,我有估車損約60多萬,寅○○要我賠償900萬,叫我10天內先付他300萬,並要我簽下本票、協議書,逼我一定要寫我父母的名字,如果我要不到錢,會去跟我父母拿,天○○也在場,一直在旁邊幫腔,還說「還是要把槍拿出來,你才會比較乖一點」,且辦公室內擺了10幾支棒球棒,我害怕才不得已簽下本票跟協議書,否則他們說不會放我走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⒊又告訴人癸○○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作筆錄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警詢、偵查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就細節的陳述應較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4頁、第195頁)。其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於107年4月13日在速邑車行,被告寅○○要求我賠償車損維修費用300萬元及折舊費用600萬元,被告寅○○、天○○等人只給我這條路,不然不讓我離開,而且還要處理掉我,讓我心生畏懼,且強逼我一定要寫我父母親的名字,我別無選擇只好依照指示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被告寅○○說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才會放你走,被告天○○說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被告宙○○說原本今天不會放你走,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彰警下卷第266頁、第267頁、第284頁、第285頁、第305頁)。
⒋告訴人癸○○就其於107年4月13日當日經被告寅○○要求賠償900萬元,過程中被告寅○○、天○○、宙○○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癸○○始因此簽立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及被告寅○○要求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位簽署其父母之署名及捺印,告訴人癸○○始得離開等主要情節,於歷次證詞核屬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所提出107年4月13日現場錄音(詳附件三),告訴人癸○○於過程中曾詢問:「沒有辦法維修的部分商討...」,被告寅○○仍要求告訴人癸○○簽署900萬元本票及900萬元協議書,並要求告訴人癸○○簽署其父母姓名,且故意用不同字型,另外就協議書部分有交付告訴人癸○○影本,要求其離開後找其父母簽名,再拿回來交換當日偽簽的部分,復對告訴人癸○○稱:如果不是阿諾帶你下來,我絕對把你拖出來,等你錢交出來,我們才放你走,不是給你本票簽一簽,我們就放你走,我們絕對叫人把你交保,我們才放你走等語確實。又被告天○○於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癸○○稱:「我也把你處理掉」、「麥擱在那邊灰啊喔。您娘,不然我馬上去拿東西出來...幹你娘機掰咧」、「他還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您娘咧,我拿出來」、「還是要拿東西給你看一下,你才會乖?」等語。另被告宙○○於過程中亦在場,並提議要將乙車車牌寫在協議書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40頁至第448頁)。前開勘驗結果以觀,告訴人癸○○於過程中對於費用數額仍有意見,但被告寅○○等人仍以上開方式迫使其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堪以佐證告訴人癸○○之證述確屬有憑,可以採信。
㈣另
參諸卷附速邑企業社非訟聲請本票裁定狀所附之本案C本票影本及本案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78頁),告訴人癸○○之父親康建民之姓名均繕打、簽署為「康健民」,核與告訴人癸○○證稱其因遭脅迫偽簽,始故意寫錯其父親姓名等語相符,亦足補強告訴人癸○○所證並非虛捏。
㈤再衡以告訴人癸○○單獨前往速邑車行之情狀,見被告寅○○一方人數較多,又遭上開言詞恫嚇,依一般常情,當足認其因恐懼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壓制,復參以告訴人癸○○估價之修繕金額僅63萬5,000元,其復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諸常理,應無可能自願再簽立高達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且自願偽造「未○○」、「康健民」之簽名、捺印,使自己另陷於高額債務及遭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癸○○確係經被告寅○○、天○○、宙○○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及偽簽「未○○」、「康健民」簽名、偽蓋指印。
㈥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另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承前,告訴人癸○○與速邑車行間雖確實有毀損乙車之糾紛存在,惟告訴人癸○○證稱其請人估價修車費為63萬5,000元(該估價單為速邑車行師傅所開立,經被告宙○○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彰警上卷第488頁),又依其經驗,加上貶損的費用約150萬元等語,而維修費用部分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彰警上卷第493頁)。至於被告寅○○等向告訴人癸○○索求之300萬元維修費、600萬元折舊費,始終無法提出維修費用、折舊費用計算之證明單據;又被告宙○○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先稱:癸○○在試乙車過程中發生車禍,後來預估乙車維修金額要600萬,加上折舊金額300萬,共計損失900萬,這個金額是癸○○叫他認識的車行來估價的等語(彰警上卷第471頁),後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則稱:會估到600萬的維修費是因為將車子推上手術臺檢查,發現車架歪了,屬於重大毀損必須整組更換,所問到的原料成本大約400多萬,加上國外進口稅金、運費、維修費大概600萬,但沒有估價單等語(彰警上卷第488頁、第489頁),前後已明顯不一,遑論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所簽署之協議書上卻記載修繕費用300萬,折舊費用600萬,與被告宙○○所述明顯不同,更遠逾被告寅○○手寫關於乙車零件(15萬8,000+5萬2,000)、修車費用(呆哥修車+律師+紅包20萬)之資料(偵字第34859號卷四第219頁)。從而,被告寅○○、天○○、宙○○片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及簽署同意支付900萬元之本案協議書,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至於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宙○○亦有與被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佯裝拜託告訴人癸○○將乙車自會場開至托車停放處,致使告訴人癸○○駕駛乙車失控撞上他人汽車。惟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6日是天○○找我去屏東,天○○跟我說晚點在土地公廟那裡,等一下會有橘色跑車經過,我們就開車把他攔下,叫癸○○下車,但他沒有下車,他倒車逃走,後來撞到我們其中1臺車等語,天○○有給我7萬2,000元,其中3萬6,000元修理車子,另外3萬6,000元給陳抿學當作補償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並未證稱被告寅○○、宙○○有指示其對癸○○進行攔車。另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固曾證稱:天○○說寅○○拿了20萬元給他,我還聽天○○講要我們攔車是天○○跟宙○○設的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然其於審判中改證稱:我之前提到寅○○給的20萬元紅包,跟7萬2,000元是不一樣的錢,而且我之前說的設局,是聽朋友說天○○跟癸○○有債務糾紛,天○○要去處理癸○○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70頁至第384頁),其所述前後已然不一,可信度有疑。又被告天○○於審判中亦證稱是其委託辛○○攔車之事,20萬元與7萬2,000元為不同款項,7萬2,000元是其給辛○○與被告寅○○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209頁、第210頁),是除被告辛○○前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宙○○有涉入其中。再者,被告天○○係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將告訴人癸○○所駕駛車輛攔下,告訴人癸○○在當時狀況下駕車逃離、隨後不慎擦撞其他車輛之結果,應難為被告天○○等人所預見,故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天○○係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攔停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
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㈧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宙○○辯稱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13日當日並未簽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另被告天○○之辯護人、被告宙○○辯稱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惟經告訴人癸○○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寅○○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協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影本不相符,可見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其自行偽造之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等語;以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宙○○行使之本票係由告訴人癸○○父母簽署等語。然而,觀諸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本案C本票影本(彰警下卷第369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77頁),就右上角金額「0000000」、新臺幣「玖佰萬元整」、「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日期「107年4月13日」、捺印部分,核屬一致。另告訴人癸○○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彰警下卷第370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85頁),就「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及3枚捺印、參佰萬元整及陸佰萬元整各1枚捺印、日期「107年4月13日」部分,均屬相同,僅有車牌號碼「REB-0389」部分字跡有別,又參諸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係告訴人癸○○簽署完協議書後,並未填載車號,被告宙○○表示應該要寫上車輛,被告寅○○即稱將協議書影本帶3條回去手寫就好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30頁)。由是足認,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除協議書上車牌號碼應為其事後手寫填上外,其餘乃是在速邑車行遭脅迫而簽寫,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⒈被告黃○○辯稱:之前戊○○恐嚇我,所以我才找天○○做公親,6月21日我跟戊○○吵起來,天○○就打戊○○的頭說你在吵什麼,28萬元是澳門投資的7萬元港幣換算,6月28日我跟戊○○又吵起來,我說不然澳門投資的錢你都要負責,是61萬元,包括28萬元、他的薪水12萬元、機票3萬元、利潤18萬元還有材料錢。我沒有恐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407頁)。
⒉被告天○○辯稱:我受黃○○委託協調薪資糾紛,我有打戊○○,後來都是戊○○跟黃○○協商,否認恐嚇取財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第407頁)。
㈡被告黃○○於107年4月28日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員工即告訴人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其向被告天○○稱告訴人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被告黃○○遭股東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被告天○○向戊○○催討債務。被告黃○○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告訴人戊○○於翌(21)日下午6時許到速邑車行於107年6月21日,待告訴人戊○○抵達速邑車行後,被告黃○○指稱告訴人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告訴人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被告天○○及被告玄○○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6月21日在速邑車行,天○○有打我恐嚇我,玄○○有用拳頭打我。我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39頁)。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又其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指稱:107年6月21日我前往速邑車行,黃○○引導我進入辦公室,不久後天○○進到辦公室,以徒手敲擊桌子大吼「是要討什麼錢?!」我馬上向天○○表示「我是來跟黃○○要之前的薪水,大哥是不是有什麼誤會能讓我打一下電話嗎?」他馬上把我手機搶走吼「是要打什麼電話?」坐在旁邊3位年輕人將我圍起來,其中1個年輕人還把門關起來,防堵我逃走的路線,天○○誣指我當年偷竊澳門汽車包膜店內材料,害黃○○與友人合股投資的汽車包膜店經營不善倒閉,虧損28萬元,欲向我求償,當下我解釋倒閉不是我的緣故,但他完全不接受,並徒手掌摑我左臉頰,造臉頰紅腫,並恐嚇我要是還沒還的話,會來砸我經營的汽車包膜店,還嗆說我去到哪裡他就要打到哪裡,我嚇得魂不附體,請求他讓我跟老婆談論這件事,天○○說不行明天一定要把錢拿給他,並持續夥同其他人把我困在房間內不讓我離開,又打我2拳,後來我說明天想辦法籌出28萬給他,他才讓我離開。後來107年6月28日我找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天○○、黃○○對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是依告訴人戊○○所述,其並非造成黃○○合股投資之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之原因。
⒉又參諸卷附告訴人戊○○與暱稱「澳門 俊哥」即郭思俊之微信對話紀錄,經告訴人戊○○詢問「當時你們跟阿傑【即指黃○○】,是因為什麼原因才沒合作?」郭思俊表示「你要開店,我要入股,然後你店開了好幾個月了,我入股的錢還一直拖著你,差多少就從利潤裡面扣」、「錢沒到位還跟我談利潤」、「就是一直拖著不給入股的錢,賺到就要拿利潤來抵」、「騙局」、「他說你偷膜?偷零件?電鍍膜是大明私人給你的他沒通知我,這是一個誤會!但後來他也解釋了,汽車零件更加不可能,黃○○那騙子…按道理是應該我要跟他求償吧?當時我跟他說沒經費了,找他要錢他就借【藉】故和我吵一架然後刪聯繫方式,店倒閉是因為他錢不到位,不是因為其他人…」等語(彰警下卷第410頁至第414頁)。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當初澳門包膜店倒閉之原因明顯與告訴人戊○○無關,而被告黃○○既為入股人之一,對於澳門包膜店倒閉之原因自應知之甚詳,甚且,根據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黃○○並未實際提出入股金,被告黃○○亦稱自己是技術入股,則其自陳出股金為28萬元(智訴第8號卷第194頁),欠缺憑據,已屬有疑。加以,若包膜店倒閉一事確與告訴人戊○○有關,何以被告黃○○前經告訴人戊○○追討積欠薪資時均隻字未提?此有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彰警下卷第419頁至第421頁),顯然與常情未合。綜合前開情事,足認被告黃○○應知悉澳門包膜店倒閉與告訴人戊○○無涉,卻向告訴人戊○○索討出股金28萬元,自屬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戊○○是我在大陸從事包膜工作的同事,戊○○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間有竊取該公司之財產,使老闆黃○○損失該公司應得的利益等語(彰警上卷第441頁至第44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黃○○的員工,我在速邑國際車業上班負責汽車包膜。戊○○之前在澳門竊取我們合作公司的汽車材料,我有看到澳門老闆跟黃○○對話,澳門老闆問黃○○你的員工怎麼在我這邊偷東西,我看到1張照片是戊○○的行李箱內有放澳門店的材料。107年6月21日,黃○○、天○○他們在跟戊○○講到這段事情時,他們請我進去辦公室核對戊○○有沒有在澳門偷東西。後來107年6月28日戊○○跟他朋友到速邑車行,他們跟黃○○、天○○核對資料,有請澳門那邊的人用視訊通話,後來澳門店的人有說這是個誤會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一第559頁至第563頁)。雖均證述告訴人戊○○有竊取澳門店內材料,且於審判中供稱該材料為電鍍綠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44頁),然其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先前確實被誤會竊取材料,然而不足以證明該事導致包膜店倒閉,自無從依據被告丁○○之證詞作對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黃○○徒稱對告訴人戊○○有債權,然乏其他佐證,其辯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天○○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
⒉關於被告黃○○與告訴人戊○○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係發生於104年至106年間,經被告黃○○陳述在案(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194頁),則被告天○○對於當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告訴人戊○○無涉,尚無從知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被告黃○○對於告訴人戊○○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無憑據,則被告天○○因聽信被告黃○○所述而認為被告黃○○對於告訴人戊○○存有債權,其是否與被告黃○○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疑問。
⒊然就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對其恫以前開言詞乙節,據告訴人戊○○前後證述一致,再其若非
親身經歷,應難憑空編造前揭具體明確之言詞內容,是此部分犯行
應堪以認定,被告天○○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黃○○向被告天○○表示告訴人戊○○積欠其28萬元,而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天○○、玄○○因此出手傷害告訴人戊○○以索討債務,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自屬利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強制之目的;被告黃○○則係利用被告天○○、玄○○所為強制犯行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是被告天○○、黃○○各該當
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㈠訊據被告天○○坦承提供職棒會員給宇○○,惟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賭博場所,宇○○交給我的5,000元是他在職棒賭博網站賭輸賭金要我交給「阿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1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沒有交付任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給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90頁)。
㈡宇○○有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宇○○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天○○等情,經宇○○於審判中證述在案,且有被告天○○與「堯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被告天○○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應堪認定。
㈢證人宇○○於審判中證稱:(問:天○○給你的是什麼版?)我忘記了,就是類似網路賭博,應該是職籃,我輸了5,000元,我用我的網銀匯款給天○○之後他好像就被抓了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33頁、第334頁)。又關於卷內所附被告天○○與宇○○之對話紀錄,據被告天○○於警詢時自陳:我手機內與「堯欸」的微信對話紀錄,「堯欸」是宇○○,我問「堯欸」版開多少,意思是那塊版的可下注額度,「堯欸」稱15萬、10萬對匯,15萬是額度,輸贏10萬就對匯。我稱「水退你50、那開20就好了啊、10萬對」,是指下注1萬元匯退傭50給對方,額度開20萬,輸贏10萬就對匯。簽賭的網站是以美國棒球、籃球為主,「堯欸」的會員是我去跟綽號「阿兩」之男子拿的,「堯欸」與「阿兩」的輸贏他們2人自己負責,錢先匯進我的帳戶由我保管,我從中賺取水錢,「堯欸」從我被抓前一星期開始在簽賭網站下注,我跟「堯欸」每星期對帳1次,但只有對帳那一次,「堯欸」匯給我約5,000多元。我從中賺取水錢而已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79頁至第285頁)。是依被告天○○前開所述及其與宇○○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宇○○之證詞非虛,而屬可信。是被告天○○確有向「阿兩」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且自宇○○處收取賭資,並賺取水錢,從而,其與「阿兩」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辯稱無上開犯行,自不足採。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天○○在「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等語。然而,關於卷內被告天○○與共同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極速」、「大力」等內容,共同被告丙○○固稱為賭博網站之名稱,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在「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再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天○○有開代理給我等語(偵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把帳號、密碼給丑○○,但這件事情跟天○○無關,我沒有跟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第444頁),其前後證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共同被告丙○○前開證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天○○有在「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
,並將前開帳號、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㈠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合法授權商,商標權人告我是因為107年9月我不願意跟他們續約,目前有效合約期間是到108年10月31日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2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代表弘科公司總共簽了4份續約、新增授權商品合約,本件事發時雙方有效期間尚未屆至,起訴書所列仿冒商標內容大部分是在授權範圍內,另外一小部分是屬於商品配件,也是符合合約促銷活動的約定(如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說明表所示),雙方郵件往來可之告訴代理人知悉且同意被告行銷相關的配件及飾品,並未違反商標法95條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2頁、第133頁)。 ㈡「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並授權予可利可公司。被告與共同被告寅○○自107年5月4日起迄107年12月18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透過貨運業者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可利可公司品牌授權經理戌○○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公司主要代理歐美日等國家智慧ID的圖像授權、LOGO授權等,經由我們公司代理國外的品牌,做當地授權業務,我負責臺灣的部分。以前弘科公司是我們的被授權商,授權的品牌為「Rebeccabonbon」。日本CROWN公司將「Rebeccabonbon」授權給弘科公司後,版權方會依約給他們設計使用的ID,他們必須先經過審核,從平面設計、初步打樣及大貨樣都要經過版權方審核,通過後才能依照合約內容指定的通路進行銷售行為。打樣、設計是由弘科公司自己執行,要做包袋可能要設計款式,設計的平面部分在郵件上會有書面表格可以進行送審,設計如果送審通過他們就可以進行商品打樣,樣品也會送出審查,有書面及實樣的審查,都通過後才能到第3步的大貨樣送審,大貨樣指確定的成品,送給版權方審核看是否可行,通過後才能到通路上販賣。條約中有規定多少期間內版權方要決定是否同意送審,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若日本版權方沒有同意,弘科公司必須重新更改、重新送審,之前的會被拒絕,被拒絕的品項或設計沒有經過審核不能販售。卷附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代理「Rebeccabonbon」跟弘科公司簽訂的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到2019年10月31日,也要求要送審的條款。在本案之前,弘科公司執行被授權商品都有按照上開條款進行送審流程。當初是由助理協助他們做送審。合約中有記載「品牌非專屬和不可轉讓的授權」,是指我們品牌授權給被授權方之後,就是他負責開發、銷售等,不能轉授權給其他非相關的公司,他們不是專屬授權,也不能轉授權出去。偵字第8402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郵件中看到的圖片,是有時候版權方會在網路上搜尋或來臺灣實際做秘密勘查,可能會發現一些比較沒有受到規範的行為,也會通知我們,助理再進行確認,如剛才所看到他們在自己的媒體上發表的資訊,我們就必須採證下來並提出警告。有時候弘科公司會提出促銷方案的活動,但必須專門提案出來,經過版權方同意後,可以做短期的活動促銷。促銷活動的贈品也需要事先經過送審,指明是哪個活動,弘科公司會提出活動時間、活動內容及贈送的品項,也需要另外支付權利金。偵字第8402號卷第377頁是CROWN公司發過來的,裡面包含沒有授權的品類、項目及沒有完成送審或完全沒送審的。芳香劑、噴劑、鞋墊、兒童雨鞋、口罩、襯衫、線衫毛衣、行動電源、筆袋都沒有授權。襯衫、線衫毛衣等不算在T恤的部分,因為衣服種類有很多,品類裡面的項目你要操作哪一塊必須要分開。包包類應該是沒有經過送審。兒童的鞋子、拖鞋未授權,化妝包、托特包、襪子應該是沒有送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97頁)。
㈢證人劉彗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可利可公司的助理,公司主要代理品牌作授權,本案我們代理日本品牌「Rebeccabonbon」,我們跟寅○○有簽訂合約,明訂授權品項為包包、長、短袖T-shirt、帽T、一般布鞋、平底鞋、涼拖鞋、襪子、行李箱,寅○○多做了童鞋、兒童雨鞋、口罩、鞋子除臭噴霧、防水噴霧、鞋墊等語(偵字第10581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可利可公司擔任送審助理,可利可公司是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商,代理將商標權授權出去。我有經辦過弘科公司的授權案,我們公司對口是我和經理戌○○,弘科公司對口是申○○。弘科公司與品牌方簽完合約、付完款之後,品牌方會給我他們的圖片資料,我收到後會給寅○○他們,讓他們用於簽約的商品上,我會教他們怎麼用、怎麼送審,協助他們到完成、商品出來、上架。送審流程是弘科公司提出想要販賣商品的設計樣式給我,我E-MAIL給總公司,得到品牌方通知確認該設計可以進行後,請弘科公司打樣,打樣完寄去總公司審核設計出來的東西有無問題,若沒問題就進到大貨樣,大貨樣還是要寄送最後完整的樣品給總公司,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販售。若沒有經過送審,或送審後不合格,商品不能販售,弘科公司也知道。如果弘科公司想要做贈品或促銷等活動,會需要額外流程,一樣需要做企劃書及送審,贈品不能販賣。我記得當時弘科公司每個月都會做活動如打折等等,一開始我們總公司說都要提企劃,但是雙方合作到最後,有促銷活動好像就不用審核了,只要有提企劃出來就可以做,但是裡面如果有牽涉到贈品的部分還是要送審。附表二第1、2、3、5、6、8項、第10、第12項、第13項、第17項未授權。第7、第9項沒有送審、第11項是部分沒有送審、部分送審未完成。卷附直播擷圖是搜索前,我陸陸續續會去看弘科公司直播,陸續擷圖下來的資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76頁)。
㈣戌○○、亥○○前開證述,就被告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兒童拖鞋)、8、10、12、13、17等商品未獲王冠公司授權,就附表二編號7、9、11等商品未經送審或經送審但未通過,且依照合約約定,未經送審或未通過送審之商品仍屬侵害商標權等情節,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參諸卷附弘科公司與王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授權品項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1(sweatshirt)、2(blouse)、3(mask)、10(shoe pad)、12(pencil bag)、13(deoro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17(power bank),又依據合約書約定,拖鞋(slipper)、運動鞋(sneakers)、平底鞋(flat shoes)、靴子(boots)、雨鞋(rain boots)、襪子(socks)、托特包(tote bag)、手提包(handbag)、化妝包(make up or cosmetic case)等固均有獲得授權,惟運動鞋、平底鞋、靴子、雨鞋部分尺碼限23-25.5公分,且所有授權商品之目標客戶為18歲至35歲之女性,從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鞋子為童鞋、編號6兒童拖鞋、編號8兒童雨鞋部分,應已逾越契約授權範圍。另依合約「approvals(審核)」條款,被授權方必須在授權方書面審核通過後,提供授權方打樣,產前樣和大貨樣,包含用在授權商品的所有行銷材料(包括包裝,宣傳品和行銷材料),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足以佐證戌○○、亥○○前開證述非虛,是就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商品雖屬獲授權之品項,然未通過審核,仍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㈤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商品係「口罩」(mas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均具有防護、保護面部、呼吸功能,功能具關連性;編號17之商品係「行動電源」(power ban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鋰電池等商品功能、材料及產製方式均具關聯性,足認為類似商品,且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㈥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5、6、7、8、9、10、11、12、13部分均為合約授權商品範圍,然合約並未授權編號1、2、10、12、13之商品,此觀諸合約即明,且戌○○、亥○○業證稱各種品類細項需分開獲得授權等語明確。另5、6(兒童拖鞋)、8部分,為兒童商品,與合約授權所要求之商品尺寸、目標客戶不同,編號7、9、11則未送審通過,亦不符合合約之規範,自難認被告或有授權而可製造銷售。辯護人再辯護稱編號3、10、13只是做為贈品,編號17只是打樣商品並未銷售或行銷等語,然觀諸卷附弘科公司人員直播影像擷圖及弘科公司遭查扣電腦內銷售物品帳目、直播明細(偵字第8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301頁),弘科公司確有銷售上開商品,是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天○○、B○○、黃○○、宙○○、甲○○、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
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302條之1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甲○○、辰○○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⒋被告寅○○、天○○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寅○○、天○○、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寅○○、天○○、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黃○○、天○○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丙○○、丑○○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施行日未定,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為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天○○持以毆打告訴人癸○○之木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
刑法上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
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
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
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
難謂非足以生損害。另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93年度台非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
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癸○○係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方處簽署「未○○」、「康健民」姓名、捺印,與
本票上第2個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應非具有共同發票之意,然該簽名足使後續執票人認為「未○○」、「康健民」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且可能致遭追索款項,足生損害「未○○」、「康健民」,應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三、
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本案協議書乃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該當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得利之要件。
三、被告所犯罪名與共犯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天○○、甲○○、辰○○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應有誤會,是被告寅○○、天○○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3頁),爰補充論罪罪名。被告甲○○、辰○○部分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
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寅○○、天○○雖有實施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然此等行為既係基於被告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依照以上說明,應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成立
加重強盜罪;另被告甲○○、辰○○與不詳之人於私行拘禁行為過程中,傷害、恫嚇告訴人癸○○,使告訴人癸○○行無義務之事,皆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寅○○、天○○就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與被告天○○、寅○○於未逾越恐嚇取財罪涵攝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辰○○、某不詳之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被告寅○○、天○○、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B○○、天○○逼迫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署名各1枚與偽蓋指印共2枚之偽造署押
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該行為僅該當偽造署押罪,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2頁、第35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寅○○、B○○、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寅○○、B○○、天○○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故意之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蓋指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
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
⒈核被告寅○○、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C本票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協議書部分)。核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⒉被告寅○○、天○○、宙○○迫使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上偽造未○○、康健民簽名、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天○○就107年4月6日犯行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及就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上簽署未○○、康健民姓名及捺印指印部分認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與被告寅○○、天○○、宙○○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癸○○簽署本案協議書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寅○○、宙○○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寅○○將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交予被告宙○○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等內容,足認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⒋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陳抿學等人就強制犯行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天○○、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部分,及被告寅○○、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天○○、宙○○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故意之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蓋指印,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天○○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天○○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天○○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黃○○部分,正犯與
幫助犯、
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天○○與被告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五、
⒈
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阿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
⒈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對告訴人戊○○恫嚇數言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及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⒈
被告天○○自107年12月間某日(12月19日前)起至107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寅○○、天○○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以上開強暴不法舉措,達到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緊密實行強令告訴人癸○○交出隨身之財物,及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之犯罪目的,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B○○、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等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癸○○、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寅○○、天○○、宙○○逼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偽簽未○○、康健民簽名及捺印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係同一次簽立,又被告寅○○、宙○○後續向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法院因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⒈被告寅○○: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天○○: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天○○所犯強制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地點有相當之間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6罪(編號3部分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B○○:被告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宙○○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天○○、宙○○、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天○○犯犯罪事實一、至四、六、,被告宙○○犯犯罪事實三、,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均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天○○、宙○○、甲○○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等之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及被告天○○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戊○○未給付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㈠被告寅○○:爰審酌被告寅○○以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重之傷勢,另犯罪事實六部分為了商業利益,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上開犯行所為分工程度,強盜、恐嚇取財之數額,
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貿易公司方面工作,月入10萬元以上,須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被告天○○:爰審酌被告天○○以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方式,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對告訴人戊○○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強盜、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另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天○○之意見;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B○○:爰審酌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寅○○、天○○共同謀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上開方式,與共犯等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恐嚇取財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B○○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外公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宙○○:爰審酌被告宙○○以如犯罪事實三、方式,與共犯等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宙○○自陳商專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㈥被告辰○○:爰審酌被告辰○○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辰○○自陳高中畢業,為民代,月入6萬元,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刑。
㈦被告黃○○:爰審酌被告黃○○以如犯罪事實四、方式,與共犯等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果,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另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黃○○之意見;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黃○○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入近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天○○取得之本案A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天○○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
㈠本案B本票1紙,為被告B○○取得,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B本票關於背書人「未○○」及「康健民」署名、捺印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B本票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
㈠本案C本票1紙,為被告寅○○取得後交付被告宙○○持以行使,應認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其2人有共同處分權,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C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未○○」及「康健民」署名、捺印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C本票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1枚、捺印共2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協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五、
被告天○○收取之水錢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六、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之物品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聯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天○○、B○○、黃○○、宙○○、甲○○、辰○○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底、107年初某日起,邀集被告天○○、宙○○、玄○○、甲○○、辰○○,前開被告天○○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以實施財產犯罪為宗旨,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天○○、宙○○、甲○○、辰○○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天○○、宙○○、甲○○、辰○○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寅○○、天○○、宙○○、甲○○、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稱:邦成公司與弘科公司早於100年、102年分別設立,穩定經營,寅○○曾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犯罪組織無涉。速邑車行主要業務為超跑買賣,並無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天○○之辯護人辯護稱:天○○與寅○○等人
彼此間不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其等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又速邑車行為依法設立登記、正常營運公司,非犯罪組織據點,天○○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宙○○均為速邑車行股東,甲○○為速邑車行員工,辰○○為天○○之友人,平常會到車行泡茶聊天。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臨時、個別發生,犯罪原因、背景俱不相同,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15頁至第20頁)。
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稱:宙○○為國內知名專業駕駛教練,曾於警察機關擔任講師,不可能也無必要從事組織暴力討債活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看不出速邑車行以不法手段持續以不法方式暴力討債牟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11頁、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2頁)。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受僱於宙○○,在速邑車行上班,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頁)。
⒌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辰○○與寅○○、天○○為朋友,偶爾去速邑車行坐,檢察官引用寅○○107年10月2日
通訊監察譯文,係辰○○當年底參與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寅○○欲以車行超跑前來競選總部祝賀,辰○○稱寅○○為老闆,係因寅○○是車行老闆,2人無組織主從關係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77頁)。
㈤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動,係以被告寅○○、天○○、宙○○、甲○○、辰○○各
涉犯起訴書所載暴力討債之犯罪事實(被告寅○○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六、,被告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七、,被告宙○○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甲○○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至五、,被告辰○○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然而,前開起訴之犯行,業有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被告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被告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被告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係對告訴人癸○○為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犯罪事實欄六、係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
犯罪動機,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單一事件,並非如非法討債集團、地下錢莊等,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為之,自難僅以各次犯行有部分被告參與,而遽認其等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罪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寅○○、天○○、宙○○、甲○○、辰○○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應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寅○○、天○○、甲○○、辰○○: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宙○○: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107年6月28日在友人即被害人地○○陪同下再度至速邑車行辦公室協商,告訴人戊○○先以通訊軟體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視訊,向被告天○○及被告黃○○說明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與告訴人戊○○無涉,
詎被告天○○心生不滿,向告訴人戊○○恫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轉頭向被害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丁○○及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生畏懼,向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答案。」後,方得脫身。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月4日在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回對被告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天○○、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107年6月28日在速邑車行協商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而其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固指稱:於107年6月28日我找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天○○、黃○○對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沒想到天○○惱羞成怒說: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還說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我,要我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哪裡打到哪。又跟地○○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結果地○○當場也嚇到,之後他跟天○○說: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答案,我們才得以脫身。且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
⒉證人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跟我說黃○○欠他錢,黃○○叫戊○○去收錢,結果收不到錢反而被天○○打,之後約去速邑調解,到場之後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因為牽扯到3、4年前澳門的事情,天○○跟我說3年前澳門店倒閉是因為戊○○的關係,要戊○○賠償28萬元,又聲稱把人事費用都加上去到60幾萬。當天在場沒有毆打、恐嚇等暴力行為,天○○有說我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我是不是要替他處理,我有感到害怕,我覺得被誣賴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59頁、第260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跟戊○○是車友,之前戊○○來找我,說人家欠他錢,叫他去拿錢,結果他被打,但我不知道怎麼打的,於107年6月28日我跟戊○○有到速邑車行協商,那天戊○○拿手機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的股東對質,他們卻在講3、4年前的事,我當下聽不懂,好像是說包膜的材料或技術怎樣,過程中黃○○、天○○沒有對我或戊○○有任何舉動,我沒有聽到天○○有對戊○○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元,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裡打到哪裡」。天○○有對我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我當時很害怕,是怕背債,怕公親變事主,但是我有澄清說跟我沒有關係,我是來了解而已,我有拒絕他們,天○○跟黃○○沒有說什麼,也沒有什麼行為。之後天○○有打電話問我戊○○的下落,第一次調解我有去,但他們要調解時我就離開了,他們的調解過程我不清楚。61萬6000元應該戊○○跟我講的,他說是天○○跟他要求的,我跟戊○○當下沒有承諾要背這筆債務,也沒有簽借據,沒有講期限,戊○○沒有跟天○○說「明天一定給你答案」。當天是我說要離開的,因為我覺得越來越複雜,事情沒有我想的那麼簡單,我就說我想走了,戊○○說好,我們是自由離開的,不是因為心生畏懼才離開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267頁至第293頁)。
⒊被害人地○○均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107年6月28日其並未聽聞被告天○○有對告訴人戊○○恫嚇要砸店、去哪裡打到哪裡之事,則告訴人戊○○此部分所指,已然與被害人地○○之證述矛盾,無法遽採。另被告天○○雖對於被害人地○○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惟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要加害被害人地○○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無從認定屬惡害之通知,至被害人地○○雖然稱其聽聞有覺得害怕要背債等語,然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是以,難認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有恐嚇之犯行。
⒋綜上,就告訴人戊○○指稱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黃○○等對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害人地○○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又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所陳言詞部分則難認為屬惡害之通知,是無從認定被告天○○、黃○○此部分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㈢107年7月4日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因而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且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然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在員林調解時他們要我賠60多萬,後來降為28萬元,再談到6萬元,我說不能接受就只能上法庭,黃○○拿了1疊資料說要走法庭他也不怕,他說他有法律團隊,我怕上法庭不一定能贏,就乾脆賠6萬元把事情解決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依其所陳,應係自行衡酌相關訴訟之利弊得失後,始決定和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於107年6月21日之不法行為導致告訴人戊○○給付和解金,尚乏證據證明,容屬速斷。
㈣綜合以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黃○○有為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犯罪事實四、被告天○○、黃○○構成犯罪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商品後,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商標權之取得,係採註冊
保護主義。另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4「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寵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註冊公告日係109年2月16日,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商標權人尚未將「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類別;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商品查無註冊審定號,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寅○○、天○○、甲○○、辰○○5人結夥,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癸○○恫稱:「你就趕快把錢交出來,不然又要被打了」等語,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日我不在場,我沒有恐嚇癸○○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辯護人為被告宙○○辯護稱: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犯罪,被告宙○○當日根本不在速邑車行,當日下午9時許,會計壬○○還打電話詢問被告宙○○是否會於當日回到速邑車行,並在電話中向被告宙○○報告當日下午7時許發生的毆打事件。甲○○10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均說明被告宙○○不在場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2頁)。
三、告訴人癸○○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於107年2月9日其離開速邑車行前,被告宙○○已返回速邑車行吃火鍋等語一致;又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具結後陳稱:於107年2月9日案發時,我們在煮火鍋,宙○○在現場等語明確(彰警下卷第11頁、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證述非虛。被告宙○○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9日發生上開情事時,並未在速邑車行等語。而證人壬○○雖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受僱於速邑車行。我不太記得107年2月9日在速邑車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當天有無發生毆打事件,我也不記得當天宙○○是否在速邑車行裡面。但我下午6點下班之前都會打給宙○○問有沒有要回來公司,因為我要關門,所以當時宙○○人不在車行,宙○○說他還在場地,沒有那麼快回來。我對於宙○○某一天是否在速邑車行,記不太清楚。因為已經2年了,我下班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任何事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6頁至第44頁)。是壬○○就案發當日被告宙○○是否在速邑車行乙節證述前後有所不一,並非明確,又依其證述,其於下午6時下班後,就其後發生之情事並未見聞,即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只是未提及被告宙○○,無法依此逕認被告宙○○不在速邑車行,再被告甲○○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宙○○不在車行等語,然案發時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宙○○,工作都是聽被告宙○○指示,其所述已難期中立客觀,應係迴護被告宙○○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足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日案發時其不在場,並非可採。
四、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被打當天宙○○在場,他跟我說你趕快把錢拿出來才會沒事,不然你走不了(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5頁),當時很多人打我,有動手的最少5個,宙○○在旁邊冷眼旁觀,還笑我說你現在受傷,還不給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5頁);及於審判中曾證稱:宙○○本來不在,在我被打的期間他就已經回到店裡面,一直在旁邊看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3頁)。然而,於審判中告訴人癸○○另證稱:我跟寅○○、巳○○、天○○對質時,宙○○還沒回來。(問:剛才檢察官詢問時,你答稱107年2月9日下午你在速邑車行被天○○等人圍毆、強搶支票及提款卡時,宙○○並不在場?)這點我印象模糊,我不確定我被打時宙○○在不在,但我受傷時宙○○在場,他在旁邊吃火鍋還一直取笑我說沒這麼嚴重、不要再演了。當時大家在等天○○去領錢。宙○○有說趕快把錢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問:宙○○回來時,天○○已經逼你要交出50萬元才能離開?)是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81頁、第197頁)。觀諸告訴人癸○○之證詞,其證述與被告寅○○、天○○、巳○○對質時,被告宙○○並不在場明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宙○○對於被告B○○與巳○○之間有甲車款項糾紛一事知情,已難認被告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癸○○就被告宙○○在速邑車行之時間點,有證稱其遭圍毆時被告宙○○在場,亦有證稱不確定被告宙○○於其遭被告天○○索要50萬元,及遭毆打、強取支票、提款卡時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加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於告訴人癸○○遭圍毆、取財時已在場,僅足以認為其嗣後在場,要難認定與其餘被告間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宙○○此部分成立犯罪。
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寅○○、天○○、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速邑車行,與被告天○○一同對告訴人癸○○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再打、再打」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B本票,及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未○○、康建民之名義(告訴人癸○○故意誤寫為康健民)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名交予B○○,告訴人癸○○始得脫身。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107年2月26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210萬元本票的事我不知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訴人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三、告訴人癸○○固曾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107年2月26日,王上文在場,受天○○指揮,並附和天○○,對我說「再打、再打」等語(彰警下卷第283頁、第284頁)。然其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日在辦公室內只有其、天○○、寅○○、B○○,甲○○當日不在辦公室裡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頁、第186頁);於審判中先證稱:寫本票時甲○○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6頁),隨後證稱:我現在想不起來甲○○有沒有恐嚇我,但甲○○有說「再打,再打」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9頁)。則告訴人癸○○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又除告訴人癸○○指述之外,當日其餘在場之人並未證稱被告甲○○有在現場,是告訴人癸○○之證述尚乏其他
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癸○○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行。
參、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辰○○與被告寅○○、天○○、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告訴人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才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又被告寅○○吩咐僅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午○○取來本票,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案C本票,被告午○○再依被告寅○○指示繕打本案協議書後,被告寅○○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在背書人欄簽名。因認被告甲○○、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辰○○、午○○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只是速邑車行員工,4月13日我是在車行不同空間工作,癸○○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僅是速邑車行最基層員工,未負責處理告訴人癸○○與被告B○○、速邑車行之債務、車損賠償糾紛。被告僅於107年4月13日依例在車行上班,並未參與和告訴人癸○○之商談,亦未對癸○○有任何施暴言行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頁)。
㈡被告辰○○辯稱:4月13日我當天後來有去速邑車行,我沒有恐嚇癸○○,後來就離開,我不知道900萬元本票的事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第410頁)。辯護人辯護稱:當日辰○○有去速邑車行,但聽聞天○○與癸○○談論車損問題即未待在現場(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79頁)。
㈢被告午○○辯稱:我只是車行的員工,4月13日我有在場,我只是幫忙寅○○打協議書,沒有恐嚇取財,誰簽名在協議書上我不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0頁)。
三、被告甲○○、辰○○部分:
㈠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第3次在速邑車行主要都是天○○在講話,有幾個人有說不要讓我走,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有辰○○、宙○○、甲○○、店長黃○○會一直幫腔恐嚇我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5頁、第186頁)。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13日我到速邑車行時,宙○○、寅○○、天○○、午○○、辰○○都在,甲○○我記不起來了,辰○○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被大家圍住,甲○○、辰○○比較像是叫囂的角色,我沒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話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40頁、第185頁、第201頁)。告訴人癸○○前開證述,就被告甲○○是否在場乙節,前後已有出入;又其雖稱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結果並無被告辰○○、甲○○之聲音,是勘驗結果尚無從補強其所證。
㈡又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至速邑車行談論乙車賠償時,現場人有其與被告寅○○、天○○、午○○、共同被告黃○○等語(彰警上卷第476頁)。又速邑車行員工黃紹瑜於警詢、偵訊時則陳稱:107年4月13日,癸○○有來速邑車行協商車輛受損賠償事宜,現場有寅○○、天○○、宙○○、甲○○、午○○,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彰警上卷第588頁、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586頁)。是黃紹瑜、被告宙○○均未陳稱當日談論乙車賠償時被告辰○○在場。另被告午○○於警詢時、偵訊時陳稱:107年4月13日癸○○跟他的1位男性友人有到速邑車行招待室,現場有我及我老闆寅○○、天○○、宙○○,甲○○、辰○○是否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彰警下卷第18頁、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6頁)。是前開人等所陳,與告訴人癸○○所指稱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助勢一事,亦見不一。則被告辰○○、甲○○於被告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上偽簽「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時,是否有在場叫囂助勢之行為,僅有告訴人癸○○之指述,應無從遽論以上開罪名。
四、被告午○○部分: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另認定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午○○固自承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及本票拿進告訴人癸○○所在之辦公室(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5頁、第176頁),然其並非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寅○○、天○○、宙○○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午○○是否知悉、有無聽聞被告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上偽簽「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其於告訴人癸○○為前開偽簽行為時被告午○○是否有在場,告訴人癸○○之證述內容尚非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人證詞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午○○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本案協議書、本票交付告訴人癸○○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所為,亦屬有疑,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被告丁○○,與被告黃○○、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而於107年6月21日,被告丁○○有在旁助勢稱告訴人戊○○確有偷竊之事云云,另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向告訴人戊○○恫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轉頭向被害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丁○○及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生畏懼,向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答案。」後,方得脫身。被告天○○待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離去後,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被告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並要求之後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即指示被告天○○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月4日在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回對被告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寅○○、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寅○○及被告丁○○之辯解:
㈠被告寅○○辯稱:我107年6月22日才知道黃○○跟戊○○有糾紛,從107年6月30日我和藍振偉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是107年6月21日,但寅○○跟黃○○的通訊內容都是107年6月22日之後才提到這件事情,大部份都是黃○○在跟寅○○抱怨。寅○○與天○○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天○○有向寅○○聊到糾紛一事,寅○○並未指示天○○陪同黃○○處理債務糾紛。天○○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因朋友關係而出借場地予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第63頁、第68頁、第69頁)。
㈡被告丁○○辯稱:107年6月21日一開始我在後面工作,黃○○他們在對質過程中有請我進去,因為對澳門的事有了解,我沒有妨害戊○○離去,107年6月28日他們在對質時也是請我進去證明戊○○在澳門偷東西,視訊的對方說這件事是誤會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頁)。
三、被告寅○○部分: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
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
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另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天○○向被告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並要求之後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即指示被告天○○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等節,認為被告寅○○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寅○○於107年6月21日、6月28日及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
期日均無在現場,業據告訴人戊○○證述、被告黃○○、天○○陳述在案,是應究明者為,被告寅○○是否有參與謀議。
㈢參諸被告黃○○與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下午8時50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轉傳被告寅○○之語音予被告天○○,內容為:「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再跟他講說,再麻煩他,你跟我說過,我說OK啊,再麻煩他」等節,有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81頁、第82頁),又被告黃○○於警詢時稱該錄音內容是被告寅○○找被告天○○協助其處理向告訴人戊○○討債一事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第59頁),惟被告黃○○於審判中另證稱:寅○○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處理我與戊○○的債務糾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前開語音對話,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係透過被告寅○○轉介被告天○○處理其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尚難遽認被告寅○○與被告黃○○、天○○等人於107年6月21日之犯行有事前謀議。
㈣至於,於107年6月21日案發後,被告寅○○與被告黃○○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49分LINE對話,被告寅○○對被告黃○○稱:「那個林榕榕的事情你放心啦,我們是不會去欺負人家,但是如果人家欺負我們我一定會讓他死得很難看,他最好是放聰明點,如果他太傻的話他一定會很痛苦的」,及於107年6月27日,被告黃○○向被告寅○○稱「老闆那個林榕榕他剛剛有打電話來,他說他有打給飯糰哥但是飯糰哥沒有接電話,他說他有聯絡好我們那邊的2個人,然後明天下午3-4點要來速邑處理」(偵字第34859號卷四第276頁、第277頁)。此外,被告天○○於107年7月1日、7月2日曾與被告寅○○討論要找告訴人戊○○出面,並向被告寅○○稱已經找到告訴人戊○○家裡的人出面承擔,以及告知雙方將進行調解之事,有2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彰警上卷第52頁)。以及被告寅○○於107年6月30日曾與藍振瑋聯繫請藍振瑋尋找被害人地○○聯絡告訴人戊○○出面,亦有2人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4859號卷三第53頁)。從前揭各該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雖應對於被告黃○○與告訴人戊○○間存有糾紛知情,且有參與尋找告訴人戊○○出面之事,然而,前開對話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且僅憑前開內容,難以據此反推被告寅○○就107年6月21日犯行,與被告黃○○、天○○有事前謀議,況且關於被告天○○、黃○○等於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更無從依據被告寅○○上開所為而認其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部分:
㈠告訴人戊○○於審判中證稱:107年6月21日的事發生很久了,我於107年11月5日警詢稱107年6月21日丁○○、玄○○還有其他人有防止我逃跑的動作,我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以那時候為準。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發生的事情太久我忘記了,以我警詢、偵訊陳述為準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41頁、第442頁、第446頁)。而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警詢時,告訴人戊○○均未提及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日有何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雖告訴人戊○○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指稱:於107年6月21日丁○○、玄○○及其他人都有防堵我逃跑的動作,於107年6月28日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9頁、第210頁)。然於偵訊時證稱:丁○○是黃○○的技師,107年6月21日他說當時在澳門發生的事情確實屬實,意思是我有偷拿東西,害他們這間店倒閉,說這些費用是我應該要承擔的,他沒有做什麼恐嚇的動作或言語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告訴人戊○○前開指述,前後尚非一致,其指述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㈡而於107年6月21日在場之被告黃○○、天○○、玄○○,及於107年6月28日在場之被告黃○○、天○○、被害人地○○,均未曾陳述、證述被告丁○○有告訴人戊○○所指之防堵逃跑之情節,是告訴人戊○○前開指述缺乏其他佐證。
㈢是依本案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日,於被告黃○○、天○○、告訴人戊○○等人理論債務時有經被告黃○○喚入指稱告訴人戊○○曾在澳門包膜店竊取材料一事,惟前開告訴人戊○○與郭思俊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曾提及偷取電鍍膜是個誤會等語,則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戊○○曾發生竊取材料之糾紛等語,尚非全屬無憑,應難認係對於被告黃○○之恐嚇取財犯行為助勢行為,再者,被告丁○○所為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又無證據
可證明其與被告黃○○、天○○有事前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之事,自難認定被告丁○○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玄○○介紹友人己○○於107年6月底某日,至臺中市○○區○○○○○○○○○○○號「阿松」、「阿豪」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之賭債,己○○因而將其母親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友人徐聖凱交予被告玄○○作為擔保。嗣因己○○無力償還所積欠之龐大賭債,「阿松」、「阿豪」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天○○及被告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筆賭債委託被告天○○及被告玄○○。被告天○○先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恫嚇稱如未依約定代償己○○之賭債,將把上開車輛分拆掉等語,被告玄○○則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前往己○○之父母林宏明、卯○○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經營之雞寮(下稱本案雞寮)討債,使卯○○心生畏懼,而簽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作價300萬元,另交付300萬元之現金及400萬元之支票予「阿松」、「阿豪」,以1,000萬元之代價代償己○○之賭債。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天○○之辯解:我不認識己○○、卯○○、「阿松」、「阿豪」,我沒有受「阿松」、「阿豪」委託去跟己○○談積欠的債務,我沒有用電話跟卯○○通訊過,這筆錢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第127頁、第128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辯護人辯護稱:天○○沒有起訴書所載恫嚇卯○○之情(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2頁)。
三、「阿松」、「阿豪」為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又另案被告蔡仁豪申設之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己○○」名義匯入300萬元,且另案被告蔡仁豪於107年8月27日駕車偕同被告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雞寮,向被害人卯○○、訴外人林宏明追討被害人己○○積欠另案被告王奕淞之賭債,被害人卯○○有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訴外人林宏明有交付支票予另案被告王奕淞,以代償被害人己○○積欠賭債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卯○○、己○○、證人林宏明、證人即被告玄○○證述、另案被告王奕淞陳述在案,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天○○曾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進行恫嚇:
觀諸卷附被告天○○與被告玄○○於107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玄○○確曾與被告天○○討論於當日與被害人己○○、卯○○電話磋商處理己○○所積欠之賭債,過程中被告天○○雖曾向被告玄○○稱:「我有跟阿姨說過了,我有跟他說你這樣,你沒有按照約定來,車就直接分拆掉,因為他有說他今天會出來就是他有跟他媽說車放我們家,車是他媽媽的名字」等語(彰警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被告天○○曾經致電並恫嚇如未依約定代償被害人己○○之賭債,將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拆掉一事;又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賭博的賭場與天○○沒有關係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沙鹿地下賭場賭輸1,000萬,跟天○○沒有關係,天○○跟我被討債也沒有關係,我母親沒有跟我提過有人跟她說如果賭債不還,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掉等語(智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297頁)。是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阿姨」是否為卯○○、所及之內容是否與己○○之上開賭債有關、車輛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屬有疑。是僅依上開通話內容自難逕認被告天○○有公訴意旨所指致電卯○○恫嚇催討賭債之犯行。
五、被告玄○○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前往本案雞寮討債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另案被告王奕淞於另案陳稱其根本沒看過、不認識被告天○○等語(智訴字卷三第404頁、第410頁);另案被告蔡仁豪於另案審判中亦證稱其與王奕淞均不認識被告天○○等語(智訴字卷七第175頁)。證人即被告玄○○於另案則證稱:天○○沒有幫忙處理王奕淞對己○○的債權(智訴字卷七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樣證稱:己○○賭博輸了1,200萬元,他是對王奕淞、蔡仁豪積欠該筆賭債,他輸完人就不見,王奕淞、蔡仁豪就找我,我帶他們去本案雞舍,我們去本案雞舍的事跟天○○完全無關,也不是天○○叫我去本案雞舍的,天○○不知道1,200萬元的事情,天○○不認識王奕淞、蔡仁豪,王奕淞、蔡仁豪也沒有委託天○○處理己○○的賭債等語(智訴卷三第286頁至第334頁、第339頁)。
㈡是被告玄○○、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上開所陳,就被告天○○與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催討己○○所積欠之賭債一事無涉,互核乃屬一致,應足採信,被告天○○又未與被告玄○○、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前往本案雞寮討債,此亦據被告玄○○證述在卷,證人卯○○、林宏明亦未證稱或
指認被告天○○在場,從而,自難認被告天○○與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陸、
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寅○○、天○○、宙○○、甲○○、辰○○、丁○○、午○○就前開
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張依琪、庚○○、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 |
| |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案A支票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
| |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B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
| | 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甲○○、辰○○、午○○均無罪。 |
| | 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丁○○均無罪。 |
| | 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附表二: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圖樣之刷毛T(Sweatshirt)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襯衫(Blouse)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口罩(Mask) | | 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娃娃(Plush doll)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子(Shoes)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拖鞋、兒童拖鞋(Slipper)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Cosmetic bag)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兒童雨鞋(child rain boot)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提包(Tote bag)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墊(Shoe pad)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襪子(Socks)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筆袋(Pencil bag)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芳香噴劑、清潔慕斯(Deodor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Keychain)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吊飾(Charm)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項鍊(Necklace) | | | |
|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Power bank) | | |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ivo X9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潘維程 (已裁定發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
| | | |
附件一:本案卷證
附件二:107年2月27日錄音勘驗筆錄
附件三:107年4月13日錄音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