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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聯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復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謝祥逸       余鎮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8 年度智訴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被告謝祥逸、鴻諒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諒公司)、余鎮宇3 人,嗣於本院10 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鴻諒公司部分之起訴 ,經被告鴻諒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鎮宇當庭同意,是原告所為 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祥逸、余鎮宇則以:否認犯罪,理由引用刑事案件歷 次開庭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 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0條 第1 款、第3 款之侵權情事,並以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依同法第71條第3 款計算損害賠償之金 額。惟被告2 人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 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請求 被告2 人連帶賠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