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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李偉豐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詠信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瑞南 被   告  丁家豪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莊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瑞南、丁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莊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瑞南、丁家豪如以新臺幣肆 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莊正義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 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 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其性質屬侵權行為之一環,自應適用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知有損害,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連續或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不斷發生,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不斷而重新起算。準此,連續性侵權行為,其於 侵害終止前,損害在繼續狀態,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 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瑞南、丁家豪之辯護人固主張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請求權人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倘僅單純知悉受侵權之事實,不在此限。且持 續發生之侵害,因損害仍在繼續發生,其消滅時效起算之認 定,應俟知悉損害之程度為何後起算。查被告丁瑞南、丁家 豪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查獲時止,侵害系爭 商標權係屬持續發生之狀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知悉最 後損害程度為何作為計算基準。準此,原告於108年4月2日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罹於時效之情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瑞南為詠信服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下稱詠信公司)及瑞信百貨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瑞信百貨行)之負責 人,經營學校制服批發零售事業;被告丁家豪擔任詠信公司 之經理,協助被告丁瑞南處理相關事務;被告莊正義為魔術 文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負責人,長期受 詠信公司委託寄賣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下稱樹義國小 )制服、運動服。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莊正義明知樹義國 小之校徽圖樣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註冊(商標註 冊號數:00000000),並於同日專屬授權予原告,且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被告丁瑞南與丁家豪、莊正義 自104年11月16日起在瑞信百貨行、魔術文具店販賣侵害樹 義國小校徽商標圖樣之制服、運動服;被告丁瑞南與丁家豪 又自106年4月19日起在福田彩色照相器材行(址臺中市○區 ○○路○○○號1樓,下稱福田照相行)寄賣侵害樹義國小校徽 商標圖樣之制服、運動服。經警於106年7月2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福田照相行、魔術文具店、瑞信百貨行等處搜 索,並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2358、32359、32360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9號) ,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因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莊正義 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 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為此聲明 求為判決如下: (一)被告詠信公司、丁瑞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9萬5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瑞南、丁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5千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莊正義應給付原告439萬5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詠信公司、丁瑞南、丁家豪應將附表三所示查扣之物 銷燬。 (五)被告莊正義應將附表二所示查扣之物銷燬。 (六)被告詠信公司、丁瑞南、丁家豪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一 日。 (七)被告莊正義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 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八)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九)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丁瑞南以其未違反商標法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丁家豪以其未違反商標法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莊正義以其未違反商標法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莊 正義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丁瑞南、丁家 豪、莊正義係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並以107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判處被告丁瑞南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丁家豪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莊正義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莊正義違反 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信為真實。 (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 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 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填 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 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 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 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 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 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 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三)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樹義國小制服、運動 服,皆為被告丁瑞南、丁家豪共同於自家經營之瑞信百貨 行,以及在他人經營之魔術文具店、福田照相行所販賣, 確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而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來 之詠信公司宣傳單上之記載:「短袖運動上衣單價220元 、男生短袖制服上衣單價270元、女生短袖連身洋裝單價 440元、冬季運動上衣單價250元、冬季長袖制服上衣單價 310元」(見刑事106年度偵字第32358號卷第62頁),觀 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運動服、 男生短袖制服上衣、女生短袖連身洋裝、冬季長袖制服上 衣等4個品項,所以4個品項之平均單價為310元【計算式 :(220+270+440+310)4=310】,是本院以平均單 價31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且加 計附表一、二、三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已超過1500件 ,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是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請求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65,000元(計算式:310元1500= 465,000元)。至於被告莊正義僅為詠信公司之寄賣商家 ,且依其在刑事案件之供述每販賣一件制服、運動服之利 潤係30元,每年販賣之件數約300件(見刑事106年度偵字 第32359卷第25頁),且以附表二所示在魔術文具店查扣 之數量僅511件,尚未超過1500件,本院審酌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莊正義已售 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 告主張以被告莊正義實際出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 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 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平均單價310元之100倍即31,000 元(計算方式:310100=31,000)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為 適當。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 告丁瑞南、丁家豪、莊正義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108年4月2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丁瑞南、丁 家豪、莊正義雖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莊正義販賣之 通路僅有個人獨資經營之店面,且該店未有盛名,造成之 市場影響非鉅,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當不因此受有貶損, 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 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莊正義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 難認有理由。又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業由 本院於107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知,是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莊正義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銷燬,亦難認有理由。另本院107年度智 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瑞南、丁家豪僅係犯商標 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瑞 南、丁家豪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名容有未洽,是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詠信公司應與被告丁瑞南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丁瑞南、丁家豪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適用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瑞南、丁家豪應連帶給付465, 00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莊正義應給付31,000元及自 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丁瑞南、丁家豪、莊正義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有關訴訟費 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 費,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查扣地點:福田照相行): ┌───────────────────┬─────┬──────────┐ │ 型 式 │ 件 數 │ 備 註 │ ├───────────────────┼─────┼──────────┤ │三角領運動服(單價220元) │ 49件 │無新舊款及男女之別 │ ├───────────────────┼─────┼──────────┤ │夏季圓領短袖上衣制服(單價270元) │ 48件 │舊款、男生制服 │ ├───────────────────┼─────┼──────────┤ │夏季三角領短袖上衣制服(單價270元) │ 86件 │新款、男生制服 │ ├───────────────────┼─────┼──────────┤ │夏季圓領短袖連身洋裝制服(單價440元) │ 8件 │舊款、女生制服 │ ├───────────────────┼─────┼──────────┤ │夏季立領短袖連身洋裝制服(單價440元) │ 64件 │新款、女生制服 │ ├───────────────────┴─────┴──────────┤ │ 合計:255件 │ └────────────────────────────────────┘ 【附表二】(查扣地點:魔術文具店): ┌───────────────────┬─────┬──────────┐ │ 型 式 │ 件 數 │ 備 註 │ ├───────────────────┼─────┼──────────┤ │三角領運動服(單價220元) │ 154件 │無新舊款及男女之別 │ ├───────────────────┼─────┼──────────┤ │冬季長袖上衣制服(單價310元) │ 94件 │無新舊款及男女之別 │ ├───────────────────┼─────┼──────────┤ │夏季圓領短袖上衣制服(單價270元) │ 59件 │舊款、男生制服 │ ├───────────────────┼─────┼──────────┤ │夏季三角領短袖上衣制服(單價270元) │ 24件 │新款、男生制服 │ ├───────────────────┼─────┼──────────┤ │夏季圓領短袖連身洋裝制服(單價440元) │ 47件 │舊款、女生制服 │ ├───────────────────┼─────┼──────────┤ │夏季立領短袖連身洋裝制服(單價440元) │ 33件 │新款、女生制服 │ ├───────────────────┴─────┴──────────┤ │ 合計:411件 │ └────────────────────────────────────┘ 【附表三】 (查扣地點:瑞信百貨行): ┌───────────────────┬─────┬──────────┐ │ 型 式 │ 件 數 │ 備 註 │ ├───────────────────┼─────┼──────────┤ │三角領運動服 (單價220元) │ 608件 │無新舊款及男女之別 │ ├───────────────────┼─────┼──────────┤ │冬季長袖上衣制服(單價310元) │ 1件 │無新舊款及男女之別 │ ├───────────────────┼─────┼──────────┤ │夏季圓領短袖上衣制服(單價270元) │ 301件 │舊款、男生制服 │ ├───────────────────┼─────┼──────────┤ │夏季三角領短袖上衣制服(單價270元) │ 13件 │新款、男生制服 │ ├───────────────────┼─────┼──────────┤ │夏季立領短袖連身洋裝制服(單價440元) │ 166件 │新款、女生制服 │ ├───────────────────┴─────┴──────────┤ │ 合計:1089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