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芮楨
訴訟
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李冠儒
被 告 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平
被 告 李昂旅
被 告 李明芳
被 告 潘水玉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被告李冠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聲請商標名稱:華陽及圖,商
品類別:第30類(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
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
觀音茶、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
茶葉飲料),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註冊號00000000號
核准在案,權利
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此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可稽,原告並擔任華陽茗茶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與配偶共同經營茶葉販售。
(二)原告於105年底陸續接獲客人詢問位於梨山之門市是否為
分店
等情,原告對此感到疑惑,本以為只是客人不小心搞
錯而不以為意,後於106年4月至6月間,經查證搜尋後,
方發現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印有「華陽」
仿冒原告所有商標之茶葉商品,並發現在其臉書粉絲專頁
申之產品圖、茶罐、包裝、價目表等均印有華陽商標,此
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甚明,此有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至公
證人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書可稽。
(三)次查,原告
嗣後委請律師就擔任被告李明芳公司之負責人
李冠儒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
告訴,於
偵查過程中知悉,
除了被告李冠儒外,被告李昂旅、李明芳、潘水玉均為共
同經營李明芳公司,並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茶葉商品,
而被告李月英則曾為李冠儒等人之出資者,並參與營運以
及於105年5月31日申請華陽商標,但
嗣後遭核駁,更
足證
被告等人對於華陽商標已經原告所註冊使用之事實,均知
之甚詳,卻仍依舊持續販售印有「華陽」仿冒原告所有商
標之茶葉商品。
(四)末查,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
起訴,現繫屬鈞院審
理中(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另就被告李昂旅之部分
,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49號續
行偵辦中,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
李昂旅、李明芳、潘水玉、李月英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李昂旅、李明芳、
潘水玉則以:李冠儒並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月英則以:伊於105年1月30日認識李冠儒父母之前,
李家他們就在使用「華陽」了,伊也跟原告夫妻說明了兩次
;伊有當華陽負責人兩個月,也有聲請華陽的商標註冊,被
駁回的時候伊已經不是華陽的負責人,伊就沒有去管被駁回
的理由,伊應該也沒有告訴李明芳家人商標被駁回;伊只是
出資者,伊自己沒有在賣華陽的茶,伊
原本賣的是泡末紅茶
的茶,本身並沒有在賣高山茶;伊覺得原告與李家兩個商品
屬性不同,差異性很大,不會混淆。一般的商標仿冒,是會
獲利好幾十倍,原告的商標被仿冒也不會獲利好幾十倍,不
會增加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冠儒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