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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芮楨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李冠儒 被   告 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平 被   告 李昂旅 被   告 李明芳 被   告 潘水玉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被告李冠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聲請商標名稱:華陽及圖,商 品類別:第30類(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 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 觀音茶、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 茶葉飲料),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註冊號00000000號 核准在案,權利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此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原告並擔任華陽茗茶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與配偶共同經營茶葉販售。 (二)原告於105年底陸續接獲客人詢問位於梨山之門市是否為 分店等情,原告對此感到疑惑,本以為只是客人不小心搞 錯而不以為意,後於106年4月至6月間,經查證搜尋後, 方發現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印有「華陽」 仿冒原告所有商標之茶葉商品,並發現在其臉書粉絲專頁 申之產品圖、茶罐、包裝、價目表等均印有華陽商標,此 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甚明,此有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至公 證人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書可稽。 (三)次查,原告後委請律師就擔任被告李明芳公司之負責人 李冠儒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於偵查過程中知悉, 除了被告李冠儒外,被告李昂旅、李明芳、潘水玉均為共 同經營李明芳公司,並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茶葉商品, 而被告李月英則曾為李冠儒等人之出資者,並參與營運以 及於105年5月31日申請華陽商標,但嗣後遭核駁,更足證 被告等人對於華陽商標已經原告所註冊使用之事實,均知 之甚詳,卻仍依舊持續販售印有「華陽」仿冒原告所有商 標之茶葉商品。 (四)末查,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起訴,現繫屬鈞院審 理中(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另就被告李昂旅之部分 ,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49號續 行偵辦中,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 李昂旅、李明芳、潘水玉、李月英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李昂旅、李明芳、 潘水玉則以:李冠儒並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月英則以:伊於105年1月30日認識李冠儒父母之前, 李家他們就在使用「華陽」了,伊也跟原告夫妻說明了兩次 ;伊有當華陽負責人兩個月,也有聲請華陽的商標註冊,被 駁回的時候伊已經不是華陽的負責人,伊就沒有去管被駁回 的理由,伊應該也沒有告訴李明芳家人商標被駁回;伊只是 出資者,伊自己沒有在賣華陽的茶,伊原本賣的是泡末紅茶 的茶,本身並沒有在賣高山茶;伊覺得原告與李家兩個商品 屬性不同,差異性很大,不會混淆。一般的商標仿冒,是會 獲利好幾十倍,原告的商標被仿冒也不會獲利好幾十倍,不 會增加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冠儒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