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璠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黃奕欣律師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原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Sung Chul Shin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黃宇卿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蘇生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原告因被告辜耀昌等人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
度智訴字第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訴狀應記載事項
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記載「被告黃宇卿」、「被告蘇生」部分,僅標示「
年籍不詳」,足見此部分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有
未明,本院無從特定並確認此部分被告之真實身分與
當事人
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本
院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正「被告黃宇卿」、「被告蘇生」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此裁定業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原告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