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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治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治國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3月17日14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派遣工廖國昌、拖吊車 業者黃崑鴻、巫權城,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後方 廢棄工廠,竊取莊梓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1座 、滑軌1組、工字鐵2支(均責付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保管 ),得手後將之載運至負責人為林志偉之協信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1,160元,供己花用。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莊梓樑於警詢之 指訴、③證人廖國昌、黃崑鴻、巫權城、林志偉於警詢之證 述、④警員職務報告書、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⑥扣押物品目錄表、⑦代保管條、⑧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 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 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件被告 竊得固定式起重機1座、滑軌1組、工字鐵2支後,變賣予不 知情之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得款31,160元,應認為屬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