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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銘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240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偽造本件「DS-3002 數位會議系統」功 能測試測報告,使臺中發電廠誤認上開設被確有報告所載之 功能,足生損害於臺中發電廠,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未扣案之偽造「DS-3002數位會議系統」功能測試測報告1份 ,雖係被告偽造,然已交付與臺中發電廠承辦人而非被告所 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77號 被 告 張朝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銘為音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寶公司)之負責 人,音寶公司以視聽電子設備製造為業。緣旦江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旦江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分別為為 張梅、李錦祥,2 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 (下稱臺中發電廠)之「會議擴音系統一套」之勞務採購案 並以最低價得標,旦江公司向音寶公司購入「數位會議主 機、桌上型主席及列席麥克風」後,預計於107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3日至臺中火力發電廠安裝,惟李錦祥於安裝期間尚 未實際對設備進行測試即提出檢測報告,採購人員遂將檢測 報告退回廠商查明,而張朝銘明知貝爾聲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貝爾公司)並未曾對型號「DS-3002數位會議系 統」進行功能測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音寶 公司先前於103年10月17日委託貝爾公司針對「型號 D-3002 數位會議系統」進行測試功能測試報告電子檔為底,再以電 腦設備打字之方式將「D-3002」全數變更為「DS-3002」、 「增加DS-3002測試照片及測試文字」、「內建TCP/IP 文字 變更為DSP 」,並將之連同聲學工程師、報告人之簽名章一 併列印,再蓋上音寶公司大小章、「與正本相符」等印文, 以此方式冒用聲學工程師蘇鈞立、陳宏易及報告簽署人湯和 泰及貝爾公司之名義,出具「DS-3002 數位會議系統」功能 測試測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貝爾公司、湯和泰、蘇鈞立、陳 宏易及測試報告之正確性。嗣張朝銘於107 年8月3日即委託 不知情張原彰持交臺中火力發電廠採購承辦人員而行使,經 採購承辦人員於107 年8月7日與貝爾聲學公司聯繫確認後, 發現張朝銘所交付之測試報告與貝爾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有 多處不符之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發電廠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朝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竄改上述測試報告│ │ │述 │並委託證人張原彰交付採購│ │ │ │承辦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 │ │稱:伊當時只是把測試報告│ │ │ │當作樣張使用,該份測試報│ │ │ │告不是正式文件,伊無偽造│ │ │ │文書等語。 │ ├──┼───────────┼────────────┤ │2 │證人羅凱儒於偵查中之證│證人羅凱儒收受被告委託交│ │ │述 │付之測試報告時,交付人並│ │ │ │未表示該份報告為樣張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梅、│全部犯罪事實。 │ │ │李錦祥之證述及證人張源│ │ │ │章之證述 │ │ ├──┼───────────┼────────────┤ │4 │證人湯和泰、陳宏易於偵│貝爾公司僅曾對型號「 │ │ │查中之證述 │D-3002 數位會議系統」進 │ │ │ │行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未│ │ │ │曾對「 DS-3002 數位會議 │ │ │ │系統」進行測試,足認被告│ │ │ │所出具之測試報告係冒名製│ │ │ │作之事實。 │ ├──┼───────────┼────────────┤ │ 5 │被告所提出之「 DS-3002│貝爾公司出具之「 D-3002 │ │ │數位會議系統功能測試報│數位會議系統測試報告」內│ │ │告」、貝爾公司出具之「│容遭竄改,並以「 DS-3002│ │ │D-3002 數位會議系統測 │數位會議系統測試報告」提│ │ │試報告」各 1 份 │出於採購機關而行使之事實│ │ │ │。 │ ├──┼───────────┼────────────┤ │ 6 │臺中發電廠案件調查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採購資料、採購人員與│ │ │ │貝爾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 │ │、貝爾公司說明回函、音│ │ │ │寶公司登記資訊、貝爾公│ │ │ │司接受廠商委託測試流程│ │ │ │說明、貝爾公司客戶訂單│ │ │ │、貝爾公司人員與音寶公│ │ │ │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各 1│ │ │ │份、被告出具中華電信股│ │ │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 │ │信)3G/4G電磁波訊號對 │ │ │ │會議系統主機/麥克風干 │ │ │ │擾測試及數位傳輸量測報│ │ │ │告 1 份、音寶公司型號 │ │ │ │「 DS-3002 數位會議主 │ │ │ │機」產品說明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