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銘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240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銘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
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偽造本件「DS-3002 數位會議系統」功
能測試測報告,使臺中發電廠誤認上開設被確有報告
所載之
功能,足生損害於臺中發電廠,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未
扣案之偽造「DS-3002數位會議系統」功能測試測報告1份
,雖係被告偽造,然已交付與臺中發電廠承辦人
而非被告所
有,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77號
被 告 張朝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銘為音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寶公司)之負責
人,音寶公司以視聽電子設備製造為業。緣旦江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旦江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分別為為
張梅、李錦祥,2 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
(下稱臺中發電廠)之「會議擴音系統一套」之勞務採購案
並以最低價得標,旦江公司向音寶公司購入「數位會議主
機、桌上型主席及列席麥克風」後,預計於107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3日至臺中火力發電廠安裝,惟李錦祥於安裝期間尚
未實際對設備進行測試即提出檢測報告,採購人員遂將檢測
報告退回廠商查明,而張朝銘明知貝爾聲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貝爾公司)並未曾對型號「DS-3002數位會議系
統」進行功能測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音寶
公司先前於103年10月17日委託貝爾公司針對「型號 D-3002
數位會議系統」進行測試功能測試報告電子檔為底,再以電
腦設備打字之方式將「D-3002」全數變更為「DS-3002」、
「增加DS-3002測試照片及測試文字」、「內建TCP/IP 文字
變更為DSP 」,並將之連同聲學工程師、報告人之簽名章一
併列印,再蓋上音寶公司大小章、「與正本相符」等印文,
以此方式冒用聲學工程師蘇鈞立、陳宏易及報告簽署人湯和
泰及貝爾公司之名義,出具「DS-3002 數位會議系統」功能
測試測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貝爾公司、湯和泰、蘇鈞立、陳
宏易及測試報告之正確性。
嗣張朝銘於107 年8月3日即委託
不知情張原彰持交臺中火力發電廠採購承辦人員而行使,經
採購承辦人員於107 年8月7日與貝爾聲學公司聯繫確認後,
發現張朝銘所交付之測試報告與貝爾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有
多處不符之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發電廠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朝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竄改上述測試報告│
│ │述 │並委託
證人張原彰交付採購│
│ │ │承辦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 │ │稱:伊當時只是把測試報告│
│ │ │當作樣張使用,該份測試報│
│ │ │告不是正式文件,伊無偽造│
│ │ │文書等語。 │
├──┼───────────┼────────────┤
│2 │證人羅凱儒於偵查中之證│證人羅凱儒收受被告委託交│
│ │述 │付之測試報告時,交付人並│
│ │ │未表示該份報告為樣張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梅、│全部犯罪事實。 │
│ │李錦祥之證述及證人張源│ │
│ │章之證述 │ │
├──┼───────────┼────────────┤
│4 │證人湯和泰、陳宏易於偵│貝爾公司僅曾對型號「 │
│ │查中之證述 │D-3002 數位會議系統」進 │
│ │ │行測試並出具測試報告,未│
│ │ │曾對「 DS-3002 數位會議 │
│ │ │系統」進行測試,足認被告│
│ │ │所出具之測試報告係冒名製│
│ │ │作之事實。 │
├──┼───────────┼────────────┤
│ 5 │被告所提出之「 DS-3002│貝爾公司出具之「 D-3002 │
│ │數位會議系統功能測試報│數位會議系統測試報告」內│
│ │告」、貝爾公司出具之「│容遭竄改,並以「 DS-3002│
│ │D-3002 數位會議系統測 │數位會議系統測試報告」提│
│ │試報告」各 1 份 │出於採購機關而行使之事實│
│ │ │。 │
├──┼───────────┼────────────┤
│ 6 │臺中發電廠案件調查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採購資料、採購人員與│ │
│ │貝爾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
│ │、貝爾公司說明回函、音│ │
│ │寶公司登記資訊、貝爾公│ │
│ │司接受廠商委託測試流程│ │
│ │說明、貝爾公司客戶訂單│ │
│ │、貝爾公司人員與音寶公│ │
│ │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各 1│ │
│ │份、被告出具中華電信股│ │
│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
│ │信)3G/4G電磁波訊號對 │ │
│ │會議系統主機/麥克風干 │ │
│ │擾測試及數位傳輸量測報│ │
│ │告 1 份、音寶公司型號 │ │
│ │「 DS-3002 數位會議主 │ │
│ │機」產品說明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