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成
林金鴻
黃傑鍵
陳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537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成共同犯私行
拘禁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紙,
沒收之。
林金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
黃傑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成、
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
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
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
亦
可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
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
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將被害人曾榆鈞、江
仲源、莊淑娟、江旻建、黃少東拘禁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內長達數小時,而在剝奪
渠等之行動自由
期間,對被
害人曾榆鈞、江仲源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被害人
江旻建之傷害行為、強逼被害人莊淑娟簽發本票之強制行
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應為私行拘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
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是核被告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告
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
正
犯。
(二)被告林金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中簡字第73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
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林金
成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林金成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金成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林金成、林金鴻身為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與被害人曾榆鈞、黃少東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傑鍵
、陳立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被害
人曾榆鈞、江仲源、莊淑娟、江旻建、黃少東拘禁在天曜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內長達數小時,並於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期間,對被害人曾榆鈞、江仲源為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對被害人江旻建為傷害之行為及對被害人莊淑娟為強
制之不法行為,所為皆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林金成、林金
鴻、黃傑鍵、陳立凱
犯後均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甚
佳,且業與被害人曾榆鈞、江仲源、莊淑娟、江旻建、黃
少東達成
和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 人,有本
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501號、第3502號、第3503號、第
3732號、第416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
至第12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第183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可資為憑,並兼衡被
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
鍵、陳立凱共同強逼被害人莊淑娟簽發之本票,並由被告林
金成、林金鴻實際取得,
業據被告林金成、林金鴻
自承在卷
(見107 年度偵字第25373 號偵卷第51頁、第55頁),屬被
告林金成、林金鴻之
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林金成、林金鴻所
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 │
├──┼─────┼─────────┼───────┤
│ 1 │WG0000000 │6萬8,000元 │106年6月17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60號
107年度偵字第25373號
被 告 林金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傑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曜車行)之實際負責
人、掛名負責人及員工,陳立凱則為林金成之好友。
詎其等
因曾榆鈞透過友人黃少東向天曜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93號車)後,有積欠民國106 年6 月
13日至17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且於承租期間
亦有產生闖紅燈罰單2700元、過路費91元、刮損甲車而須賠
償修理費用1 萬8000元
等情形,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6 月17日晚上8 時許,先依7393號車上安裝
之GPS 定位器得悉位置後,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便夥同
數名不詳男子,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炒麵店,將在該處
用餐之曾榆鈞及其男友江仲原團團圍住,並恫稱:「你是要
把場面弄得很難看嗎?不然就跟我回車行」等語,使曾榆鈞
與江仲原因此心生畏懼,便隨同搭車返回天曜車行。期間林
金成、林金鴻、黃傑鍵
暨所夥同之數名不詳男子並將甲車安
全鎖鎖上,以防止曾榆鈞與江仲原逃脫,
迨其等返回天曜車
行後,林金鴻、林金成、黃傑鍵暨所夥同之數名不詳男子便
將曾榆鈞與江仲原拘禁在該車行內,陳立凱亦到場加入要求
曾榆鈞、江仲原籌出前述欠款並加計尋車費用5 萬元後共6
萬8000元之款項,否則不讓兩人離去。曾榆鈞、江仲原因此
便聯絡友人莊淑娟、黃少東前來借款。然莊淑娟騎車搭載江
旻建抵達天曜車行時,林金鴻、林金成、黃傑鍵、陳立凱所
夥同之不詳男子竟出手毆打江旻建之臉部、頭部與背部,以
逼迫江旻建等人就範交付款項,使江旻建因此受有雙臉頰與
上唇挫傷腫痛、上唇破皮、後背挫傷瘀青疼痛等傷害,而黃
少東到場後,亦同遭拘禁該處無法自由離去。陳立凱與林金
成、林金鴻除與其他數名不詳男子一起看顧拘禁曾榆鈞、江
仲原及莊淑娟、江旻建外,甚揚言若今天錢籌不出來,就要
將莊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7190號機車)車賣掉,沒錢就不能離開,拿不到錢就要押去
山上處理等語,使莊淑娟因而心生畏懼,便將7190號車交給
林金成等人為抵押(後該車遭黃傑鍵變賣),並簽下汽機車
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6 萬8000元之本票。迨
翌日凌晨2 時
許,陳立凱、林金鴻、黃傑鍵先行離去後,林金成才讓江仲
原、莊淑娟及江旻建離開該車行繼續向外籌款,曾榆鈞、黃
少東則仍遭拘禁在該車行內,等待籌款完成方得離去。直至
警方獲報於同年月18日凌晨5 時左右,前往天曜車行訪查,
並與林金成在車行門口溝通後進入,藉口詢問盤查曾榆鈞、
黃少東並予以帶離該處,曾榆鈞、黃少東才未繼續遭拘禁。
嗣經警於107 年1 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天曜車
行搜索,並扣得莊淑娟所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
及6 萬8000元之本票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榆鈞、江仲原、莊淑娟、江旻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
上揭時地與林金鴻、黃傑鍵等3 人將
告訴人曾榆鈞、江
仲原等帶回天曜車行處理欠租事宜,但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配
合到場,也未逼迫簽立本票云云。然告訴人等本已積欠車租
,在身上並未有足以還款之錢財下,若非係遭強制帶回,豈
會應允隨同返回車行,又告訴人等若未遭拘禁,豈會待在車
行直到翌日凌晨,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林金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與林金成、黃傑鍵等共4 人將告訴人曾榆鈞、
江仲原等帶回天曜車行處理欠租事宜,告訴人莊淑娟並有簽
立本票及7190號車之買賣合約書,7190號車事後遭黃傑鍵變
賣得款1 萬多元,但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配合到場,也未逼迫
簽立本票云云。然告訴人等本已積欠車租,在身上並未有足
以還款之錢財下,若非係遭強制帶回車行,豈會應允隨同返
回,又告訴人等若未遭拘禁,豈會一直待在車行直到翌日凌
晨,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黃傑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與林金成、林金鴻等共3 人將告訴人曾榆鈞、
江仲原等帶回天曜車行處理欠租事宜,告訴人莊淑娟並有簽
立本票及7190號車之買賣合約書,7190號車事後遭林金成變
賣,但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配合到場,也未逼迫簽立本票云云
。然告訴人等本已積欠車租,在身上並未有足以還款之錢財
下,若非係遭強制帶回車行,豈會應允隨同返回,又告訴人
等若未遭拘禁,豈會一直待在車行到翌日凌晨,足見被告所
辯不實。
(四)被告陳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經林金成聯繫而抵達天曜車行協助處理欠租事
宜,但辯稱只是到場了解云云。然告訴人等若未遭拘禁在天
曜車行,豈會自願一直待在車行到翌日凌晨,足見被告所辯
不實。
( 五)
證人即告訴人曾榆鈞、江仲原、莊淑娟、江旻建與證人黃
少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陳立凱確有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共為上
揭妨害自由犯行,若籌不出款項則不得離開之事實,且證人
彼此證述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可信為真。
( 六)警 方於106 年6 月18日凌晨獲報到天曜車行處理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
警方到場時,雖因無
搜索票而無法逕行進入天曜車行,只能
在外詢問車行內之林金成是否同意警方進入,讓在車行內之
林金成還有餘裕做好準備,且遭留置在車行內之曾榆鈞、黃
少東因林金成亦在場,致不敢向警方求救,然以畫面中曾榆
鈞、黃少東均仍面露驚恐,且已從前日晚間遭留置至翌日清
晨而言,可見其等確實係遭拘禁在該處。
(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江旻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江旻建遭被告等所夥同之不詳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
( 八)告 訴人曾榆鈞於案發當日對外求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及告訴人莊淑娟簽
立之本票、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曾榆鈞等人確實遭被告等人拘禁在天曜車行,要求其等對外
籌款,莊淑娟到場後亦遭逼迫簽立本票、切結書及7190號機
車之買賣合約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6 條第1 項
(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
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
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另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陳立凱、林金鴻、黃傑鍵、林金成暨所夥同之
數名不詳男子,分別對告訴人曾榆鈞、江仲原、莊淑娟、江
旻建所為之毆打傷害、出言恐嚇、強制押走、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對全部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在告訴人曾榆鈞
等回復自由以前,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
行中,且在犯罪行為終了前,其等為壓抑反抗,而對告訴人
曾榆鈞、江旻建等人施以強暴、傷害、恐嚇之行為,自應認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或
傷害罪,合先敘明。
( 二)是 核被告林金成、林金鴻、黃傑鍵、陳立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等人對
告訴人曾榆鈞等施以強暴、恐嚇、傷害等行為,均應為其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上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
案之由莊淑娟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6 萬8000
元之本票等,為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綜合告訴人曾
榆鈞等人所述可知,其確有向天曜車行承租車輛,且因延遲
繳交租金及發生車損而產生債務糾紛之事實,則被告等人催
討或協調債務之手段雖非適法,金額亦仍有疑義,然其等既
非毫無憑據地催討告訴人等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等有何
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不族遽以犯恐嚇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
與上揭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
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