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1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7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為「腕媄經絡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不滿乙
○○前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腕媄經絡美容養生館」,騷擾該養生館員工張琇
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4日0時
5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東方獅國際有限
公司」前,潑灑冥紙,持噴漆在該公司鐵捲門上噴以「游先
生」、「強奸(姦)犯」等文字,然因餘怒未消,
渠等復於
翌(5)日23時46分許,在同前「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前,
潑灑冥紙,持噴漆在該公司鐵捲門上噴以「強奸出來面對」
等文字,以前開加害乙○○名譽之事施加恫嚇,使其因而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嗣因乙○○發覺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3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琇惠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7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5、37-41
、153-155頁;張琇惠部分:見偵卷第49-51頁】,且有職務
報告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
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8
年1月14日)3紙、現場照片(108年1月14日)3張、路口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月14日)22張、路口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月15日)10張、現場照片(1
08年1月15日)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26、43-47、53、55、57
-59、59、71、65-71、73-75、75、77-121、12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
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
,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
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
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因被害人乙○○騷擾該養生館員工張琇惠,心生不滿,竟
與「阿天」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乙○○擔任公司股東之「
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前,潑灑冥紙並噴灑油漆,核其噴灑
之文字具有特定性,前往該處潑灑冥紙之行為,依照社會一
般通念,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
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乙○○遭受不
測明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因不滿乙○○騷擾該養生館員工張琇惠情
事,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恐嚇同一被害人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潑灑冥紙及噴
灑油漆等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阿天」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
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21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態
、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遇有爭執,竟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等糾紛,率爾以加害他人名譽之
舉措對其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然
迄仍未能取得被害人
諒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前開前科
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