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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1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7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為「腕媄經絡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不滿乙 ○○前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腕媄經絡美容養生館」,騷擾該養生館員工張琇 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4日0時 5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東方獅國際有限 公司」前,潑灑冥紙,持噴漆在該公司鐵捲門上噴以「游先 生」、「強奸(姦)犯」等文字,然因餘怒未消,渠等復於 翌(5)日23時46分許,在同前「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前, 潑灑冥紙,持噴漆在該公司鐵捲門上噴以「強奸出來面對」 等文字,以前開加害乙○○名譽之事施加恫嚇,使其因而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因乙○○發覺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3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琇惠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7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5、37-41 、153-155頁;張琇惠部分:見偵卷第49-51頁】,且有職務 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8 年1月14日)3紙、現場照片(108年1月14日)3張、路口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月14日)22張、路口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月15日)10張、現場照片(1 08年1月15日)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3-47、53、55、57 -59、59、71、65-71、73-75、75、77-121、12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 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 ,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因被害人乙○○騷擾該養生館員工張琇惠,心生不滿,竟 與「阿天」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乙○○擔任公司股東之「 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前,潑灑冥紙並噴灑油漆,核其噴灑 之文字具有特定性,前往該處潑灑冥紙之行為,依照社會一 般通念,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 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乙○○遭受不 測明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因不滿乙○○騷擾該養生館員工張琇惠情 事,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恐嚇同一被害人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潑灑冥紙及噴 灑油漆等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阿天」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 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21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態 、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遇有爭執,竟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等糾紛,率爾以加害他人名譽之 舉措對其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然迄仍未能取得被害人 諒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前開前科 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