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一
○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五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
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鋐廣鋼架有限公司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陳俊銘自民國
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應更正為「陳俊銘
自民國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銘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鋐廣鋼架有限公司訂購單」印章於訂購單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被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貪圖個人私利,利用其職務
之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蓋
告訴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之印
章於訂購單上,向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鉦公司)
詐得貨品,復出售予不知情之鴻源環保有限公司以獲利,所
為不僅破壞
告訴人與受僱員工間之信賴關係,且侵害告訴人
財產
法益,並致告訴人有遭求償
之虞,惡性非輕;惟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訴卷第23頁),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參本院107 年度司中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調偵卷
第161-162 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獲利
益,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繪圖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茲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堪認被
告應具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
諭知緩刑5 年;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
此敘明。
㈣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
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
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
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應可
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
而不予宣告沒收。縱令和(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
致和(調)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
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
無庸過度介入,而
不再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該等金額合計
後業已超過和解金額,然依上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仍無庸
宣告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鋐廣鋼架有限公司訂購
單」印章蓋用於訂購單上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
判例可資
參照)。又被告偽造之訂購單,因已交付協鉦公司,並非被
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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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事實 │ 訂貨總金額 │ 罪 刑 │
│ │(以
起訴書附表│(新臺幣) │ │
│ │時間先後排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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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2日 │ 43,60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4年2月6日 │ 85,893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4年2月11日 │ 127,28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3、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4年2月12日 │ 70,89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4年2月24日 │ 208,173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6)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4年2月26日 │ 179,45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7)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104年3月5日 │ 76,8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104年3月6日 │ 76,8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104年3月10日 │ 121,53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1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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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3月11日 │ 238,3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11、1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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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3月16日 │ 1,013,272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
│ │編號13)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104年3月20日 │ 208,120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1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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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3月21日 │ 63,563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1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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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3月31日 │ 17,776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16)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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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4月2日 │ 232,54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17)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6 │104年4月10日 │ 60,329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1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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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4月17日 │ 283,44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1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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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4月27日 │ 291,78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2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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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5月7日 │ 302,014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2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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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5月16日 │ 296,00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2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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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年5月23日 │ 317,24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23)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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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5月26日 │ 305,062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2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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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年7月15日 │ 271,1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2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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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年7月22日 │ 296,624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如易科│
│ │編號26)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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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年7月27日 │ 541,242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
│ │編號27、2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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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年8月1日 │ 308,724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2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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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年10月3日 │ 120,33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3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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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年10月15日 │ 44,42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編號3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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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4年10月16日 │ 196,403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3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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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4年10月26日 │ 495,38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
│ │編號33、3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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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年11月26日 │ 270,290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3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2 │105年1月14日 │ 218,75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36)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3 │105年1月27日 │ 327,29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37)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4 │105年2月1日 │ 536,87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
│ │編號3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5 │105年2月3日 │ 150,735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3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6 │105年2月22日 │ 260,45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4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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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5年3月24日 │ 336,59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4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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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5年4月12日 │ 674,650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
│ │編號42、43)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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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5年4月26日 │ 291,772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4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0 │105年5月12日 │ 295,461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4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1 │105年5月23日 │ 320,717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46)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2 │105年6月15日 │ 295,088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47)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3 │105年6月24日 │ 175,596元│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編號4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序筆錄 │
├────────────────────────────┤
│調解內容: │
│相對人(即被告陳俊銘)願給付
聲請人(即告訴人鋐廣鋼架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給付方法: │
│⒈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
│ 各給付5千元。 │
│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
│ 付1萬元。 │
│⒊自110 年7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
│ 償完畢止。 │
│⒋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0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自民國103 年11月7 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在林唐
宏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鋐廣鋼架有限公
司(下稱鋐廣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製圖及訂貨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陳俊銘知悉「鋐廣公司訂購單」之印章僅可
用於訂購工程所需材料,且如附表所示品名之貨品,非鋐廣
公司工程上所需,而為供己變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未經鋐廣公司同意,分別在協
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鉦公司)傳真之文件或空白紙
張上,手寫如附表所示品名等訂購明細,並蓋用上開「鋐廣
公司訂購單」印章之印文,表示以鋐廣公司名義向協鉦公司
訂購貨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訂購單私文書後,傳真與不知
情之協鉦公司行使之,協鉦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訂貨單號,並依陳俊銘指定日期
出貨。陳俊銘取得如附表所示品名之貨品後,全數轉售與不
知情之鴻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並將出售之款
項花用殆盡。
嗣鋐廣公司發現給付予協鉦公司之貨款超出工
程所需之鋼材甚多,並向協鉦公司調取銷貨明細單比對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鋐廣公司委由吳昀陞
律師、何湘茹律師(業於106 年12
月21日終止委任)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擔任鋐廣公司經理,│
│ │述。 │負責製圖及訂貨之工作,並│
│ │ │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向│
│ │ │協鉦公司訂購上開貨品,轉│
│ │ │賣予源公司得款花用之事│
│ │ │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唐宏│被告前為鋐廣公司經理,負│
│ │於偵查中之證述。 │責製圖及訂貨之工作,並於│
│ │ │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向協│
│ │ │鉦公司訂購上開貨品,轉賣│
│ │ │予源公司得款花用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鴻源公司代表人徐│被告曾於 103 年至 105 年│
│ │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間,出售鋼材與鴻源公司之│
│ │述。 │事實。 │
├──┼───────────┼────────────┤
│4 │鋐廣公司訂購單 10 份、│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 │協鉦公司銷貨明細表 1 │式偽造訂購單,向協鉦公司│
│ │份、銷貨單 16 張。 │訂購貨品之事實。 │
├──┼───────────┼────────────┤
│5 │鋐廣公司投保薪資資料 1│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鋐廣│
│ │份。 │公司之事實。 │
└──┴───────────┴────────────┘
二、
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
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被告每日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並請以日數計算罪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係屬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
罪所得並未
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