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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緯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9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7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華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華緯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億典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典公司)之副廠長,為從事億典公司廠房現場 作業管理業務之人。田華緯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 ,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準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號1樓)貨車司機鄭勝鴻駕駛貨車, 載送東亞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電磁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鋼捲至億典公司上址工廠 ,卸貨完畢後,另行洽請鄭勝鴻協助載運鋼捲2捲,由其自 行接替固定式天車操作員廖啟成,操作固定式天車欲吊掛鋼 捲至貨車板台,並由鄭勝鴻在貨車板台上擺放枕木以固定高 度不一之鋼捲時,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 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且對於起重機具 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 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在無運轉指揮信號及專人在場指揮情形下, 於鄭勝鴻尚在貨車板台上,徒手擺放枕木以固定吊掛貨物即 鋼捲之際,仍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致使掛勾吊起鋼捲 夾擊鄭勝鴻之手部,造成鄭勝鴻因此受有右食指壓裂傷併遠 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英松於偵訊中之證詞 。 (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1月1日中市檢3字第1070015262 號 函暨檢附職務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卷第25至30頁)、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81至8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 檢查談話紀錄(偵卷第89至93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 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3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 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雇主本應注意, 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 專人負責指揮;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 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 措施,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 9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田華緯為億典公司之副廠 長,從事億典公司廠房現場作業管理業務,自應注意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92條第1項等 規定,且依事發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述規定,自行接替操作員後,在無運轉指揮信號及專人在 場指揮情形下,於告訴人鄭勝鴻尚在貨車板台上,徒手擺放 枕木以固定吊掛貨物即鋼捲之際,仍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 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因管理業務而接替 操作員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之行為,已違反上述規定, 顯具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從事現場作業管理業 務,自行接替操作員後,未依上開規則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 天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 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 犯後態度。4.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