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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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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 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價值新臺 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值。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於105年1月間,以3 萬元之代價」更正為「於104年12月15日,以3萬元之代價」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緝卷所附訊問筆 錄)及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5年 12月30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258113號函暨函附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見易字卷第54至56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二)被告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入不敷出,經濟 窘迫,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佯以欲購車自用 及有繳款能力及意願,使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予 信億機車行並受讓債權,被告於取得機車後隨即變賣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損及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應予非難。(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 行為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犯行係詐得價值8萬55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是 該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被 告 張凱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嘉明知其在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並不穩定,隨時有離職之虞,且自己 無力支付機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信億機車行」內,向該機車行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MBM-8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分12期付款,每月1 期 ,每期支付7125元,並填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所印製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信億 機車行交由「源通車行有限公司」轉送裕融公司申請代為支 付價金予信億機車行,裕融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張 凱嘉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付款意願,因而核准撥款予信億機 車行,並受讓前開債權,信億機車行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張 凱嘉。詎張凱嘉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5 年1 月間,以3 萬 元之代價,將該部機車交由不詳機車行處置,且均未繳納機 車貸款款項,裕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凱嘉於偵訊│被告有取得上開機車,並未│ │ │中之供述。 │繳納機車貸款,且已將機車│ │ │ │過戶他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林嵩恩│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時之指訴。│ │ ├──┼────────┼────────────┤ │ 3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被告佯稱將支付分期款項予│ │ │暨約定書。 │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事實。 │ ├──┼────────┼────────────┤ │ 4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被告自104 年10月3 日起,│ │ │單-還款明細。 │均未繳納機車貸款之事實。│ ├──┼────────┼────────────┤ │ 5 │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 │ │之事實。 │ ├──┼────────┼────────────┤ │ 6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詐欺取得上開機車之事│ │ │。 │實。 │ ├──┼────────┼────────────┤ │ 7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 │ │ │網機車車籍資料。│105 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 │ │ │予他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