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2
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
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嘉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價值新臺
幣捌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值。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於105年1月間,以3
萬元之代價」更正為「於104年12月15日,以3萬元之代價」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易緝卷所附訊問筆
錄)及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5年
12月30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258113號函
暨函附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見易字卷第54至56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
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二)被告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入不敷出,經濟
窘迫,無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佯以欲購車自用
及有繳款能力及意願,使
告訴人裕融公司
陷於錯誤而付款予
信億機車行並受讓債權,被告於取得機車後隨即變賣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損及
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應予非難。(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
行為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犯行係詐得價值8萬55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是
該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被 告 張凱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嘉明知其在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並不穩定,隨時有離職
之虞,且自己
無力支付機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信億機車行」內,向該機車行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MBM-8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分12期付款,每月1 期
,每期支付7125元,並填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所印製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信億
機車行交由「源通車行有限公司」轉送裕融公司申請代為支
付價金予信億機車行,裕融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張
凱嘉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付款意願,因而核准撥款予信億機
車行,並受讓前開債權,信億機車行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張
凱嘉。
詎張凱嘉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5 年1 月間,以3 萬
元之代價,將該部機車交由不詳機車行處置,且均未繳納機
車貸款款項,裕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凱嘉於偵訊│被告有取得上開機車,並未│
│ │中之供述。 │繳納機車貸款,且已將機車│
│ │ │過戶他人之事實。 │
├──┼────────┼────────────┤
│ 2 │告訴
代理人林嵩恩│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時之指訴。│ │
├──┼────────┼────────────┤
│ 3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被告佯稱將支付分期款項予│
│ │暨約定書。 │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事實。 │
├──┼────────┼────────────┤
│ 4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被告自104 年10月3 日起,│
│ │單-還款明細。 │均未繳納機車貸款之事實。│
├──┼────────┼────────────┤
│ 5 │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 │ │之事實。 │
├──┼────────┼────────────┤
│ 6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詐欺取得上開機車之事│
│ │。 │實。 │
├──┼────────┼────────────┤
│ 7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 │
│ │網機車車籍資料。│105 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
│ │ │予他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