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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46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日k 老闆很坑人、人前人後做一套』」之記載,應更正為「『日 K老闆很坑、人前人後做一套』」、第11至12行「『老闆不 會做人還害人』」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是消費問題、老 闆做人問題、不會做人、還害人』」、第13至14行「指摘足 生損害於洪俊嘉及美樂公司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及美樂公 司之人格評價受有損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指摘足 生損害於洪俊嘉、美樂公司及洪碩佑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 、美樂公司及洪碩佑之人格評價受有損害」,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洪俊嘉、美樂公司」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案經 洪俊嘉、美樂公司及洪碩佑」;另補充「被告許聖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美樂音樂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者,即屬刑法 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以,行為人於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文字,如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易遭認定他人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 瑕疵者,即係足以減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與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查被告在臉書上 以文字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傳述,指摘告訴人等「 很坑」、「只想賺錢的垃圾」、「很爛」及會為「害人之事 」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貶損告 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臉書帳號「許聖亞」登入臉書,而連 接至其友人「雪名AKA」之臉書網頁後,接續在該友人於107 年5月24日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日k老闆很坑、人前人後做 一套」、「只想賺錢的垃圾、不把人當看待」、「我們去的 那家很爛,台中我印象中沒有別間了,北部的還比中部好10 0倍」、「不是消費問題、老闆做人問題、不會做人、還害 人」等語,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 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妨害名譽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就被告誹謗告訴人洪碩佑 部分犯行固漏未論及,惟因告訴人洪碩佑已提出告訴,且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其友人無預警遭告訴人洪 俊嘉解雇,一時氣憤,竟僅根據其友人轉述之內容,而憑其 主觀之懷疑,即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損害告訴人等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實不可取;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留言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對告訴人等影響甚 鉅、受害甚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礙於學生身分沒有收入, 且受限家裡經濟條件不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所要求之金額 ,故事實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學之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此有被告於108年4月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學生 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見本院 10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之記載,復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洪俊嘉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許聖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00號之 3 居嘉義市○區○○○路○○○○○○號AC 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亞之友人羅俊傑與美樂音樂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洪俊嘉間因有勞資糾紛,許聖亞因而對美樂公 司及洪俊嘉心生不滿,詎許聖亞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 誹謗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並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許聖亞」登入臉書, 而連結至其友人「雪名AKA」之臉書網頁後,接續在「雪名 AKA」於107年5月24日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略以:「日k老闆 很坑人、人前人後做一套」、「只想賺錢的垃圾、不把人當 看待」、「我們去的那家很爛,臺中我印象中沒有別間了, 北部的還比中部好100倍」、「老闆不會做人還害人」等語 之文字,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指摘足生損害 於洪俊嘉及美樂公司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及美樂公司之人 格評價受有損害。 二、案經洪俊嘉、美樂公司委由林亮宇律師、戴孟婷律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聖亞之自白 │1.證明其曾於前揭時間,在│ │ │ │ 臉書上留言上開文字之事│ │ │ │ 實。 │ │ │ │2.上開內容之留言,在臉書│ │ │ │ 上設定為其好友及「雪名│ │ │ │ AKA」與其共同之好友均 │ │ │ │ 可瀏覽。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嘉於警│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 │ │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臉書上留言上開內容之文字│ │ │具結證述 │,致其及告訴人美樂公司之│ │ │ │名譽受損等事實。 │ ├──┼───────────┼────────────┤ │3 │證人羅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曾在告訴人美樂公司│ │ │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任職,因不滿其遭解僱而與│ │ │ │被告透露此事;其在臉書上│ │ │ │可以看到被告上開內容之留│ │ │ │言等事實。 │ ├──┼───────────┼────────────┤ │4 │臉書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 │ │ │臉書上留言上開內容之文字│ │ │ │,致告訴人美樂公司、洪俊│ │ │ │嘉之名譽受損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許聖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誹謗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