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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5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5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窗參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柵欄伍拾片及鐵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以10 2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補充「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維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於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家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罪 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 5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滿足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粗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 鐵窗3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鐵材柵欄50片及鐵門1 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發還告訴人林永女及被害人 詹鵑如,業據證人告訴人林永女、證人即被害人詹鵑如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下 稱偵25144號卷)第29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143號卷(下 稱偵25143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審理筆錄];又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上開竊得之物均仍在其住處,其 願返還云云(見偵25143號卷第64 頁正反面,本院審理筆錄 ),惟經員警實地查訪後,被告實未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住 處一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照片 4 張、查訪光碟1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顯見被告上 開供述不實,本案無從將失竊物品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 人,基此,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43號 第25144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 度中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 改,向不知情之游秋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維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商請其不知情綽號 「阿乖」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大道6段靠東北街之空地,張家維見該空地上之鐵窗3 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永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窗3個【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15萬元】,得手後再由綽號「阿乖」駕車搭載張家 維離去。嗣林永女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 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家維於107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商請其不知情綽號「阿乖 」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加馳有限公司,張家維見該公司前所堆放 之鐵材柵欄及鐵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鵑如所保管放置於該處之鐵材欄 欄50片及鐵門1片(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再由綽號「阿乖 」駕車搭載張家維離去。嗣詹鵑如於107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游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擷取圖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 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秋雄、證人即被害人詹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共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