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514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5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鐵窗參個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柵欄伍拾片及鐵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以10
2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補充「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6號
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維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於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家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為2 次竊盜
犯行,犯罪
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
5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紀錄表在
卷
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滿足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復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現職為粗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
鐵窗3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鐵材柵欄50片及鐵門1
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發還
告訴人林永女及被害人
詹鵑如,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永女、證人即被害人詹鵑如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下
稱偵25144號卷)第29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143號卷(下
稱偵25143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審理筆錄];又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上開竊得之物均仍在其住處,其
願返還云云(見偵25143號卷第64 頁正反面,本院審理筆錄
),惟經員警實地查訪後,被告實未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住
處一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照片 4
張、查訪光碟1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顯見被告上
開供述不實,本案無從將失竊物品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
人,基此,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43號
第25144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
度中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
改,向不知情之游秋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維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商請其不知情綽號
「阿乖」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大道6段靠東北街之空地,張家維見該空地上之鐵窗3
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永女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窗3個【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15萬元】,得手後再由綽號「阿乖」駕車搭載張家
維離去。嗣林永女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
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家維於107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商請其不知情綽號「阿乖
」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加馳有限公司,張家維見該公司前所堆放
之鐵材柵欄及鐵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鵑如所保管放置於該處之鐵材欄
欄50片及鐵門1片(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再由綽號「阿乖
」駕車搭載張家維離去。嗣詹鵑如於107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女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游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擷取圖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
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秋雄、證人即被害人詹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共23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