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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0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昌瑞」署押壹枚,沒 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不 詳方式取得葉秀美之信用卡號00000000********號、何佳慧 之信用卡號00000000********號之信用卡號及持卡人基本資 料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 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撥打電話予上開信用卡所屬發 卡銀行修改持卡人之聯絡電話,以防其後盜刷上開信用卡 時銀行撥打電話徵信察覺,待其完成修改聯絡電話後,陳俊 宏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宏分別於:⑴107年4月13日19時31分許、⑵107年4月15 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 連接網際網路之MOMO購物網平台後,未經葉秀美同意即冒用 其名義,於網站上輸入葉秀美之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 期日及認證碼等資訊,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前 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MOMO購物網平台以行使, 先後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訂 購:⑴「天地榮耀黃金項鍊」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 800元、⑵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6, 800元,佯以表示係葉秀美同意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 致特約商店富邦媒體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 請人本人葉秀美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出售上開物品予陳俊宏 ,並分別委由:⑴臺灣宅配通公司、⑵新竹物流公司將陳俊 宏所訂購之上開物品運送至陳俊宏上開住所予「王昌瑞」收 。 ㈡陳俊宏另於107年4月13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連接網 際網路至PCHOME商店街後,未經何佳慧同意即冒用其名義, 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資訊,而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 開網站以行使,向程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傑公司)訂購 GTX1080 TI GAMING 11G GDDR5X顯示卡1件,價值28,900元 ,佯以表示係何佳慧同意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致特約 商店程傑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何 佳慧所為之消費,而委由宅配通貨運公司運送陳俊訂購之上 開顯示卡至陳俊宏之本案住所予「王昌瑞」。陳俊宏領得上 開物品後,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一空,而生損害於何佳慧、 台新銀行、程傑公司、「王昌瑞」及台中皇邸大樓管理住戶 郵件之正確性。 ㈢陳俊宏所訂購之上開㈠之⑴、㈡物品,經運送至陳俊宏所居 住之台中皇邸大樓後,即由該大樓之不知情的管理員代為收 受,陳俊宏復至該大樓管理室於管理委員會掛號郵局簽收表 中,偽造「王昌瑞」之署押後,用以表示「王昌瑞」已實際 領取上開物品而行使之,並領取上開物品;另㈠之⑵之物品 ,則係由不知情之賴敏維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陳俊宏。陳俊 宏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足生損 害於葉秀美、星展銀行、富邦媒體公司、程傑公司、「王昌 瑞」及台中皇邸大樓管理住戶郵件之正確性。 ㈣案經富邦媒體公司委由王儷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程傑公司委由范耀升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富邦媒體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儷儒、程傑公司告訴代理人范耀 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㈢證人林志賢、賴敏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爭議帳款通知、台中皇邸管 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表、社區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訂單 明細、宅配通出貨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利用網路連結至線上購物網站,輸入被害人之資料、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 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向前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 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 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及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3 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 造「王昌瑞」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敏維、大樓管理 員代為收受其所向富邦媒體公司及程傑公司所詐取物品之包 裹,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以被害人葉秀美之信用卡、犯 罪事實一之㈡以被害人何佳慧之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消費 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其所詐 取如犯罪事實㈠之⑴、㈡之物品送達其居住之大樓,而由不 知情之管理員代收後,被告即至該大樓管理室,在管理委 員會掛號郵局簽收表中偽造「王昌瑞」之署押,用以表示「 王昌瑞」已受領上開物品之意,而同時領取犯罪事實㈠之⑴ 、㈡之物品,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均係被告為達成其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 且於犯罪時間、行為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 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以「王昌瑞」之 名義訂購物品,且均係將物品寄送至被告住所予「王昌瑞」 收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此部分係其至大樓管理 室簽署「王昌瑞」的名字而領取等語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 雖漏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本院審理之範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且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部分,本院已當庭 知被告,並使其就此部分有辯論之機會,自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 實㈠之⑵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部分,起訴書誤 為同一時間訂購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甫出社會, 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圖以此不 法之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 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告訴人之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已與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程傑公司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本院108年度中司 調字第1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5、47頁,108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27頁), 兼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 約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然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履行完 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認被告已知悔悟,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期 使其日後能謹慎行事。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舉辦之3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前開詐 取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衡諸被告 已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程 傑公司成立調解,並均已依和解及調解之內容賠償完畢,堪 認被告就本案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並達前揭規定將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目的,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 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於台中 皇邸管理委員會掛號郵局簽收表中偽造「王昌瑞」之署押, 並持之向管理員表示該物品已由「王昌瑞」領取,因該本簽 收表屬其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王昌瑞」署押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