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01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王昌瑞」署押壹枚,
沒
收。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不
詳方式取得葉秀美之信用卡號00000000********號、何佳慧
之信用卡號00000000********號之信用卡號及持卡人基本資
料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
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撥打電話予上開信用卡所屬發
卡銀行修改持卡人之聯絡電話,以防其
嗣後盜刷上開信用卡
時銀行撥打電話徵信察覺,待其完成修改聯絡電話後,陳俊
宏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宏分別於:⑴107年4月13日19時31分許、⑵107年4月15
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
連接網際網路之MOMO購物網平台後,未經葉秀美同意即冒用
其名義,於網站上輸入葉秀美之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
期日及認證碼等資訊,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前
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MOMO購物網平台以行使,
先後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訂
購:⑴「天地榮耀黃金項鍊」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
800元、⑵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6,
800元,佯以表示係葉秀美同意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
致特約商店富邦媒體公司之員工
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
請人本人葉秀美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出售上開物品予陳俊宏
,並分別委由:⑴臺灣宅配通公司、⑵新竹物流公司將陳俊
宏所訂購之上開物品運送至陳俊宏上開住所予「王昌瑞」收
。
㈡陳俊宏另於107年4月13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連接網
際網路至PCHOME商店街後,未經何佳慧同意即冒用其名義,
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資訊,而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
開網站以行使,向程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傑公司)訂購
GTX1080 TI GAMING 11G GDDR5X顯示卡1件,價值28,900元
,佯以表示係何佳慧同意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致特約
商店程傑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何
佳慧所為之消費,而委由宅配通貨運公司運送陳俊訂購之上
開顯示卡至陳俊宏之本案住所予「王昌瑞」。陳俊宏領得上
開物品後,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一空,而生損害於何佳慧、
台新銀行、程傑公司、「王昌瑞」及台中皇邸大樓管理住戶
郵件之正確性。
㈢陳俊宏所訂購之上開㈠之⑴、㈡物品,經運送至陳俊宏所居
住之台中皇邸大樓後,即由該大樓之不知情的管理員代為收
受,陳俊宏復至該大樓管理室於管理委員會掛號郵局簽收表
中,偽造「王昌瑞」之署押後,用以表示「王昌瑞」已實際
領取上開物品而行使之,並領取上開物品;另㈠之⑵之物品
,則係由不知情之賴敏維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陳俊宏。陳俊
宏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足生損
害於葉秀美、星展銀行、富邦媒體公司、程傑公司、「王昌
瑞」及台中皇邸大樓管理住戶郵件之正確性。
㈣案經富邦媒體公司委由王儷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程傑公司委由范耀升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
㈠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富邦媒體公司
告訴代理人王儷儒、程傑公司
告訴代理人范耀
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㈢
證人林志賢、賴敏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郵件、爭議帳款通知、台中皇邸管
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表、社區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訂單
明細、宅配通出貨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聲明書。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利用網路連結至線上購物網站,輸入被害人之資料、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
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向前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
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
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及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3 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
造「王昌瑞」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敏維、大樓管理
員代為收受其所向富邦媒體公司及程傑公司所詐取物品之包
裹,為間接
正犯。
㈣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以被害人葉秀美之信用卡、犯
罪事實一之㈡以被害人何佳慧之信用卡,於網路上刷卡消費
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其所詐
取如犯罪事實㈠之⑴、㈡之物品
送達其居住之大樓,而由不
知情之管理員代收後,被告
旋即至該大樓管理室,在管理委
員會掛號郵局簽收表中偽造「王昌瑞」之署押,用以表示「
王昌瑞」已受領上開物品之意,而同時領取犯罪事實㈠之⑴
、㈡之物品,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均係被告為達成其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
且於犯罪時間、行為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
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以「王昌瑞」之
名義訂購物品,且均係將物品寄送至被告住所予「王昌瑞」
收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此部分係其至大樓管理
室簽署「王昌瑞」的名字而領取等語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
雖漏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本院審理之範圍
乃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判決意旨
參照),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且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部分,本院已當庭
諭知被告,並使其就此部分有
辯論之機會,自不影響被告
防
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
實㈠之⑵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部分,起訴書誤
為同一時間訂購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甫出社會,
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圖以此不
法之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
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
告訴人之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
已與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達成
和解、告訴人程傑公司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本院108年度中司
調字第1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5、47頁,108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第27頁),
兼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
約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然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履行完
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期
使其日後能謹慎行事。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
,本院乃認除
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舉辦之3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前開詐
取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衡諸被告
已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程
傑公司成立調解,並均已依和解及調解之內容賠償完畢,
堪
認被告就本案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並達前揭規定將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目的,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
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於台中
皇邸管理委員會掛號郵局簽收表中偽造「王昌瑞」之署押,
並持之向管理員表示該物品已由「王昌瑞」領取,因該本簽
收表屬其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
而非屬被告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王昌瑞」署押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