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騰(原名:李進龍)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62號、第5992號、第14740 號、第18252 號),因被告已
自
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濬騰(原名:李進龍)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衛
星定位器壹只
沒收;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車輛
讓渡證書壹份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濬騰(原名:
李進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
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
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
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
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
、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
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
法律所保
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689 號解釋意旨自明。按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
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
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
而定。以行為人駕駛
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
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
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
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
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
,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
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
難謂不屬於
「非公開之活動」。又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 追蹤器
,由於使用GPS 追蹤器,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
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
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
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
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
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
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刑法第315 條之1 所
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
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
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
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 追蹤器之
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
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
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
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
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
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查被告李濬騰如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所為,係以衛星定位器裝設在
告訴人李彥德所
駕駛之車輛上,以此追蹤該車輛及
告訴人之位置資訊,依前
開說明,核其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
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
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
無故之侵害;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拘束
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所謂「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
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
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所為,則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地,夥同
共同被告以持鋁棒強拉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及
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脅迫方式,將告訴人自屏東
縣枋寮鄉載至臺中市沙鹿區,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
長達7 小時又30分鐘;且另以前述方式強逼告訴人簽署車輛
之讓渡證書,而使無簽署該讓渡書之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並與僅有強制
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陳俊霖,由共同被告陳俊
霖將告訴人之車輛開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傘訓場旁停放,
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該車輛之權利,核被告李濬騰此
部分所為,則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刑法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前述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署讓
渡書之事、妨害告訴人對該車輛行使權利及前述對告訴人恫
嚇之行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該等行為均
應屬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共同被告柯東盛
(
嗣後改名為柯振盛)、洪振中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
告就其所犯前述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罪部分,則與共同被告
柯振盛、洪振中及陳俊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其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李濬騰: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告訴人為
前述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之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
法益及
自由法益,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
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參見106 年度偵
字第4296號
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
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衛星定位器1 只為被告李濬騰所有,供作本件妨害秘密
犯行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扣案鋁棒1 支為本件共犯即共同被告柯振盛所有,
且為作為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所用之物,
業據共
同被告柯振盛供述不諱在卷,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應在被告李濬騰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項下
宣告沒收。又扣案車輛讓渡證書部分,則為本件
被告李濬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得之物,實際為被告所得
,此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明(見警卷第34頁),屬被
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
106年度偵字第5992號
106年度偵字第14740號
106年度偵字第18252號
被 告 李進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東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振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龍因與李彥德有債務糾紛,為掌握李彥德之行蹤,竟基
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某處,將其向弋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衛星犬S168型衛星定位器」(內
含41H152U632067號SIM卡1張),擅自裝置在李彥德實際所
有、靠行於祐祥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底盤,當李彥德駕駛該車時,上開衛星定位器即會回
傳該車所在位置之電磁紀錄,以私下追蹤李彥德所駕上開車
輛之所在位置,而無故竊錄李彥德非公開之動態行止及狀態
等活動。
迄於105年8月3日,李彥德請修配廠人員維修上開
曳引車時,始發現上開衛星定位器。
二、柯東盛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
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進龍、洪振
中、陳俊霖,在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185縣道61公里處,
以將上開小客車停在李彥德所駕駛其女友魏嘉瑩實際所有、
靠行於溢德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方之方式攔截李彥德,
並夥同李進龍、洪振中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強拉李彥德下車,且恫稱:好好
配合,不要討皮痛,不然會很難過等語,隨即與洪振中將李
彥德拉至其所駕上開小客車後座,再將車開至前方產業道路
,而李彥德所駕上開曳引車、半拖車則由僅具強制犯意聯絡
之陳俊霖依李進龍指示,駕駛至屏東縣潮州鎮之傘訓場旁停
放。柯東盛與李進龍在上開小客車內逼迫李彥德簽立上開曳
引車、半拖車之讓渡證書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進龍
、洪振中、李彥德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並與李進龍在
車內要求李彥德致電向魏嘉瑩籌錢,且恫稱:當天要是沒有
看到錢,要將李彥德關在狗籠等語。途中李進龍先在西螺交
流道下車,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柯東盛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屏西路口,再乘回柯東盛所
駕上開小客車,另洪振中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平等
路口即下車,柯東盛之女友陳錦瑜(另為
不起訴處分)則在
沙鹿家樂福附近上車。嗣因魏嘉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依
警方指示與李彥德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132號之統一
超商保屏門市交款,柯東盛遂駕車搭載李進龍、陳錦瑜、李
彥德前往該處,
旋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
逮捕,計剝奪
李彥德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30分許,並為警扣得鋁棒1支、讓
渡證書1張。
三、案經李彥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進龍於警詢、偵查│被告李進龍坦承私下於61│
│ │中之供述 │0-W6號曳引車裝設上開衛│
│ │ │星定位器、指示被告陳俊│
│ │ │霖將989-W3號曳引車、82│
│ │ │-CM號半拖車開走,惟辯 │
│ │ │稱:祐安貨運有限公司已│
│ │ │將610-W6號賣給伊,伊要│
│ │ │確保該車下落,告訴人李│
│ │ │彥德是自願隨伊上柯東盛│
│ │ │的車協商債務云云。 │
├──┼───────────┼───────────┤
│ 2 │被告柯東盛於警詢、偵查│被告柯東盛坦承以所駕車│
│ │中之供述 │輛攔下告訴人,且手持鋁│
│ │ │棒,惟辯稱:告訴人看見│
│ │ │李進龍很害怕,就自願上│
│ │ │車,是告訴人自己聯絡魏│
│ │ │嘉瑩還款,伊沒有恐嚇告│
│ │ │訴人云云。 │
├──┼───────────┼───────────┤
│ 3 │被告洪振中於警詢、偵查│被告洪振中坦承隨被告李│
│ │中之證述 │進龍找告訴人處理債務,│
│ │ │惟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
│ │ │柯東盛的車云云。 │
├──┼───────────┼───────────┤
│ 4 │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偵查│被告陳俊霖坦承依被告李│
│ │中之證述 │進龍指示將989-W3號曳引│
│ │ │車、82-CM號半拖車開至 │
│ │ │傘訓場旁停放,惟辯稱:│
│ │ │伊是擔心車輛遭竊、影響│
│ │ │交通云云。 │
├──┼───────────┼───────────┤
│ 5 │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610-W6號曳引車遭人擅自│
│ │詢、偵查中之證述 │裝設衛星定位器,及告訴│
│ │ │人遭恐嚇、強拉上被告柯│
│ │ │東盛的車簽讓渡證書、致│
│ │ │電向魏嘉瑩籌錢,989-W3│
│ │ │號曳引車、82-CM號半拖 │
│ │ │車則遭被告陳俊霖開走等│
│ │ │事實。 │
├──┼───────────┼───────────┤
│ 6 │證人魏嘉瑩、證人即同案│告訴人致電向魏嘉瑩籌錢│
│ │被告陳錦瑜於警詢、偵查│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祐安貨運有限公司│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未將61│
│ │負責人林明得於警詢時之│0-W6號曳引車賣給被告李│
│ │證述 │進龍之事實。 │
├──┼───────────┼───────────┤
│ 8 │衛星定位器照片、通聯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閱查詢單、弋揚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行車軌│ │
│ │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搜│ │
│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 │
│ │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 │ │
│ │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分局│ │
│ │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 │
│ │單、電話錄音暨譯文等 │ │
├──┼───────────┼───────────┤
│ 9 │扣案之衛星定位器1只、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鋁棒1支、讓渡證書1張 │ │
└──┴───────────┴───────────┘
二、核被告李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罪嫌,被告柯東盛、洪振中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尚涉有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告訴人與被告李進龍既有
債務糾紛,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暨報告意
旨尚有誤會。被告李進龍、柯東盛、洪振中於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又
渠等脅迫告訴人簽立讓渡證書行無義務之事,
並夥同被告陳俊霖開走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李進龍、柯東盛、洪振中、陳俊霖間上開妨害
自由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李進龍所犯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柯東盛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鋁棒1支,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柯東盛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進龍指示被告陳俊霖駕駛989-W3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時,亦在該
曳引車之底盤裝置衛星定位器,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因當
時被告李進龍已將該曳引車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應不
知其旋即
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取回該曳引車繼續使用,尚
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