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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連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連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連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周轉不靈、經濟困難,竟利用合會會員 對其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先以伊婆婆李林桂美車禍腳斷 掉、又要開腦等情為由,向告訴人陳美貴(已於104 年8月4 日死亡)佯稱需要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款項交付 ;復於數日後於告訴人家中標得互助會之會款,並於詐取會 款後翌日即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 會員,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豬肉攤幫忙,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700 元,月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媽媽、老公、一名19歲之未 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1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 人所詐得之款項8 萬元、16萬4400元,共計24萬44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騰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林連滿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滿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林億滿(「億滿」為林連 滿經營之豬肉攤名稱)」名義,參加陳美貴(已於102年4月 10日死亡)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新 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共32會,會期迄至102年 5 月15日為止。於100年3月間,林連滿發起之其他互助會遭 倒會,復有支票票款須支付,資金周轉困難。林連滿明知若 向他人借款或標得互助會,將無力清償借款或支付後續死會 之會款。林連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0日 夜間,前往陳美貴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 隱瞞上開情事,向陳美貴詐稱:伊婆婆李林桂美車禍腳斷掉 、又要開腦云云;使陳美貴陷於錯誤,同意出借 8萬元予林 連滿。林連滿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100年3月15日夜間 ,在陳美貴上開住處標得前開互助會,陳美貴於100年3月 18日,在上開住處,交付林連滿得標之會款16萬4400元。 料,林連滿自翌日(19日)起,與其夫李曜守(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不再繼續經營豬肉攤生意,復避不見面。林連 滿向陳美貴詐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支 票票款。 二、案經陳美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連滿於102年2月16│1.坦承有以婆婆車禍要開│ │ │日、104 年12月22日偵查│ 刀為由向告訴人陳美貴│ │ │中之供述 │ 借款 8萬元,實際上要│ │ │ │ 是支付票款;復標得互│ │ │ │ 助會會款16萬4400元,│ │ │ │ 並自翌日即100年3月19│ │ │ │ 日起避不見面;所有款│ │ │ │ 項都拿去支付太平區農│ │ │ │ 會帳戶之票款。 │ │ │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 │ │ ,辯稱:伊被倒會,資│ │ │ │ 金周轉不過來,沒有錢│ │ │ │ 可以還等語。 │ ├──┼───────────┼───────────┤ │ 2 │同案被告李曜守於偵查中│伊母親李林桂美於100年3│ │ │之供述( 101年度偵緝字│月間,係住在屏東的養老│ │ │第29號卷第28頁) │院,沒有出車禍要開刀這│ │ │ │種事。 │ ├──┼───────────┼───────────┤ │ 3 │告訴人陳美貴於偵查中之│被告以其婆婆車禍要開刀│ │ │證述(100年度他字第289│為由向其借款;又於標得│ │ │9 號卷第18頁、第19頁,│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取得│ │ │101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16萬4400元會款後,自翌│ │ │第28頁) │日起即避不見面。 │ ├──┼───────────┼───────────┤ │ 4 │互助會會單及告訴人手寫│被告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 │ │之統計表影本( 100年度│得標,取得會款16萬4400│ │ │他字第2899號卷第 9頁、│元。 │ │ │第10頁)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李林桂美因左側遠端股骨│ │ │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22日│骨折住院期間為98年 2月│ │ │(105)長庚院高字第F11│20日至98年 3月19日,之│ │ │664 號函及所附之手術病│後未曾因進行手術而住院│ │ │歷影本( 105年度偵緝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 │ │第38號卷) │由然顯屬虛構。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關於罰金刑部分高於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