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8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連滿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
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連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連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四、爰
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周轉不靈、經濟困難,竟利用合會會員
對其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先以伊婆婆李林桂美車禍腳斷
掉、又要開腦
等情為由,向
告訴人陳美貴(已於104 年8月4
日死亡)佯稱需要借款,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款項交付
;
復於數日後於告訴人家中標得互助會之會款,並於詐取會
款後
翌日,
旋即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
會員,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
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豬肉攤幫忙,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700 元,月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媽媽、老公、一名19歲之未
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1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
人所詐得之款項8 萬元、16萬4400元,共計24萬44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騰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林連滿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滿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林億滿(「億滿」為林連
滿經營之豬肉攤名稱)」名義,參加陳美貴(已於102年4月
10日死亡)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新
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共32會,會期迄至102年
5 月15日為止。於100年3月間,林連滿發起之其他互助會遭
倒會,復有支票票款須支付,資金周轉困難。林連滿明知若
向他人借款或標得互助會,將無力清償借款或支付後續死會
之會款。林連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0日
夜間,前往陳美貴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
隱瞞上開情事,向陳美貴詐稱:伊婆婆李林桂美車禍腳斷掉
、又要開腦云云;使陳美貴陷於錯誤,同意出借 8萬元予林
連滿。林連滿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100年3月15日夜間
,在陳美貴上開住處標得前開互助會,陳美貴
嗣於100年3月
18日,在上開住處,交付林連滿得標之會款16萬4400元。
詎
料,林連滿自翌日(19日)起,與其夫李曜守(已另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不再繼續經營豬肉攤生意,復避不見面。林連
滿向陳美貴詐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支
票票款。
二、案經陳美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連滿於102年2月16│1.坦承有以婆婆車禍要開│
│ │日、104 年12月22日偵查│ 刀為由向告訴人陳美貴│
│ │中之供述 │ 借款 8萬元,實際上要│
│ │ │ 是支付票款;復標得互│
│ │ │ 助會會款16萬4400元,│
│ │ │ 並自翌日即100年3月19│
│ │ │ 日起避不見面;所有款│
│ │ │ 項都拿去支付太平區農│
│ │ │ 會帳戶之票款。 │
│ │ │2.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 │ │ ,辯稱:伊被倒會,資│
│ │ │ 金周轉不過來,沒有錢│
│ │ │ 可以還等語。 │
├──┼───────────┼───────────┤
│ 2 │同案被告李曜守於偵查中│伊母親李林桂美於100年3│
│ │之供述( 101年度偵緝字│月間,係住在屏東的養老│
│ │第29號卷第28頁) │院,沒有出車禍要開刀這│
│ │ │種事。 │
├──┼───────────┼───────────┤
│ 3 │告訴人陳美貴於偵查中之│被告以其婆婆車禍要開刀│
│ │證述(100年度他字第289│為由向其借款;又於標得│
│ │9 號卷第18頁、第19頁,│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取得│
│ │101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16萬4400元會款後,自翌│
│ │第28頁) │日起即避不見面。 │
├──┼───────────┼───────────┤
│ 4 │互助會會單及告訴人手寫│被告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
│ │之統計表影本( 100年度│得標,取得會款16萬4400│
│ │他字第2899號卷第 9頁、│元。 │
│ │第10頁)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李林桂美因左側遠端股骨│
│ │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22日│骨折住院期間為98年 2月│
│ │(105)長庚院高字第F11│20日至98年 3月19日,之│
│ │664 號函及所附之手術病│後未曾因進行手術而住院│
│ │歷影本( 105年度偵緝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
│ │第38號卷) │由然顯屬虛構。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關於罰金刑部分高於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