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038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睿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
主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睿騰明知無交易及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
之犯意,接續於不詳時、地,以「禾呈實業」之名義,向信
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佯為訂購如附表所示五金商品,致信
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林建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
錯誤,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某時、同年11月29日某時
及同年12月1日某時,分別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五金
商品運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禾呈實業聯絡處
,許睿騰
復於100年11月26日某時及同年11月29日某時,收
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商品後,在Singa估價單(編號00
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之「簽收」欄內偽簽「
許溢源」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許溢源」本人名
義簽收取得上開商品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持交信
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不詳員工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許
溢源」及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對於貨物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不
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姓業務人員
,以「禾呈實業」之名義,向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為訂
購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五金商品,致長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指示該公司之子行
號「祝興旺」於100年10月14日某時、同年10月15日某時及
同年10月17日某時,分別將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五金商
品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禾呈實業聯絡處。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禾呈實業、許溢源」名義,向宇田玻璃工程有限
公司佯為訂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玻璃商品1批,致宇田玻
璃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
15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玻璃商品1批送至臺中市
○○○路33-b號工程處。
嗣經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長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收得帳款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委由林建章、長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林明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睿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8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68-69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卷宗(
下稱訴緝卷)第72頁】,核與
證人林建章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
程序時、證人即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雍於
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建章部分:見偵卷第36-37、6
8-3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
頁;林明雍部分:見偵卷第68-69頁】,且有工商本票影本1
0張、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簡要表,100
年12月)、Singa估價單影本(編號00000000000號,100年11
月26日)、Singa估價單影本(編號00000000000號,100年12
月1日)、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簡要表,1
00年11月)、Singa估價單影本(編號00000000000號,100年1
1月29日)、名片(禾呈實業)各1紙、祝興旺送貨單影本3張、
祝興旺月結對帳單影本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3紙、宇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1紙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13-16、17、18、19、20、21、23、28-29、29、31-3
3、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詐欺取財
等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
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
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
,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
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
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
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
,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
,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在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Singa估價單(編號0000
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之「簽收」欄內,分別偽
簽「許溢源」之署名各1枚,係表明由「許溢源」本人名義
簽收取得估價單上
所載商品之意,依前揭說明,上開Singa
估價單自均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許睿騰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在Singa估價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文書上,分別偽簽
「許溢源」之署名,進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被告先後詐得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五金
商品,且偽造前揭Singa估價單且為行使之犯行,就該各部
分,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分次持偽簽「許
溢源」署名之Singa估價單交付予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
詐術,致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
,同時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商品交予被告之詐欺取財
犯行,其
乃各自為達成對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詐欺取財犯
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
害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及該公司對於貨物銷售管
理正確性之同一
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部分內各
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
以就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
該部分內,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
上,就前揭詐欺取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各應論以
接
續犯。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後3次向長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佯為訂購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五金商品之
行為,致該公司誤信該訂購行為為真實,誤為交付此部分財
物,被告因而獲得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五金商品之不法財
物,核其上揭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該公司所銷售五金商品
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本於詐取信鎵五金實業有限
公司所銷售五金商品及冒名佯為簽收上開商品之同一目的,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
被告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
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
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
侵占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63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
第1案及第2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訴
緝卷第55-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與前開第1案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類型,顯見前案刑科
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被害公司之財物,獲取詐騙
所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致使被害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失,且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並影響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對
於貨物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於
犯
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惟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
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具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農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
籍資料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訴緝卷第15、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
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
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宣
告刑,爰就上揭犯行併定其應執行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㈨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
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且就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偽造之Singa估價單(編號0000
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雖均已由被告分別
交付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不詳員工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對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上開
文書「簽收」欄內所偽簽「許溢源」之署名各1枚,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核分
屬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據
扣案,且各該詐
得之商品已由被告取去,復未歸還或賠償被害公司,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7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㈠ │許睿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許溢源」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
│ │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㈡ │許睿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㈣至㈥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㈢ │許睿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㈦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㈠ │電火布【東洋(日),黑(100.3.20)】 │200只 │見偵卷第18│
│ ├────────────────────┼────┤頁。 │
│ │止洩帶(鷹,15米,100.3/22) │200只 │ │
│ ├────────────────────┼────┤ │
│ │切斷片【蝦牌,4"*1.0(99.11)】 │160只 │ │
│ ├────────────────────┼────┤ │
│ │切斷片【蝦牌,4"*2.0(99.11)】 │100只 │ │
│ ├────────────────────┼────┤ │
│ │斜口鉗【貝印(日),6",ST-416H(99.3)】 │6支 │ │
│ ├────────────────────┼────┤ │
│ │鋸片【象,14T(100.3)】 │1G │ │
│ ├────────────────────┼────┤ │
│ │彩虹橡膠插頭(100.10) │10只 │ │
│ ├────────────────────┼────┤ │
│ │銅屋上落水【1-1/2"(高腳)(100.3)】 │5只 │ │
│ ├────────────────────┼────┤ │
│ │銅屋上落水【2"(高腳)(100.3)】 │3只 │ │
├──┼────────────────────┼────┼─────┤
│㈡ │銅屋上落水【1-1/2"(高腳)(100.3)】 │100只 │見偵卷第21│
│ ├────────────────────┼────┤頁。 │
│ │銅屋上落水【2"(高腳)(100.3)】 │300只 │ │
├──┼────────────────────┼────┼─────┤
│㈢ │瓦斯【新福來/噴燈用〈實價〉(99.12)】 │240罐 │見偵卷第19│
│ ├────────────────────┼────┤頁。 │
│ │鋸片【象,14T(100.3)】 │1.5G │ │
│ ├────────────────────┼────┤ │
│ │電火布【東洋(日),藍(100.3.20)】 │250只 │ │
│ ├────────────────────┼────┤ │
│ │電火布【東洋(日),黃(100.3.20)】 │250只 │ │
│ ├────────────────────┼────┤ │
│ │省力的利孔槍(桔邑) │5支 │ │
├──┼────────────────────┼────┼─────┤
│㈣ │電線【憑單編號000000000號,價金新臺幣(下│1批 │見偵卷第29│
│ │同)33,734元】 │ │頁。 │
├──┼────────────────────┼────┼─────┤
│㈤ │電線1.6mm平方灰(單芯太平洋) │10丸 │見偵卷第28│
│ ├────────────────────┼────┤-29頁。 │
│ │電線1.6mm平方黃(單芯太平洋) │10丸 │ │
│ ├────────────────────┼────┤ │
│ │電線1.6mm平方藍(單芯太平洋) │10丸 │ │
│ ├────────────────────┼────┤ │
│ │白扁線1.6*2C(100Y太平洋) │5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白(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紅(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綠(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0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8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5丸 │ │
│ ├────────────────────┼────┤ │
│ │電線50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60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2丸 │ │
│ ├────────────────────┼────┤ │
│ │電線100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2.0mm平方橘(單芯太平洋) │20丸 │ │
│ ├────────────────────┼────┤ │
│ │電線1.6mm平方紅(單芯太平洋) │10丸 │ │
│ ├────────────────────┼────┤ │
│ │電線1.6mm平方白(單芯太平洋) │5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綠(單芯太平洋) │10丸 │ │
├──┼────────────────────┼────┼─────┤
│㈥ │電線(憑單編號000000000號,價金11,558元) │1批 │見偵卷第2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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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8mm強化玻璃(600*800) │2片/96才│見偵卷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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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mm強化玻璃(400*600) │1片/24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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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資含耗材 │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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